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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進松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尾伯勞鳥屍體壹隻及鳥仔踏壹佰貳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起,在屏東縣恆春鎮虎頭山山區,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共120 支,並用網袋1 只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37隻(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其中1 隻則已死亡,餘36隻先予野放),並扣得上述鳥仔踏120 支及網袋1 只。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1頁、第17-23 頁、偵卷第6 、1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且被告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含活體36隻、死體1 隻),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蔡乙榮鑑定結果,確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有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及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21-22 頁),被告所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係野生動物保護法所保護之鳥類應堪認定,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 月4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案,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 頁)。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又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9 款、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抓取紅尾伯勞是自己要食用,自非屬前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就紅尾伯勞鳥進行之利用,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設置獸鋏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目的雖係供己食用,但設置之鳥仔踏數量多達120 支,對生態保育危害非低;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紅尾伯勞鳥死體1 隻,係被告獵捕所得,屬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鳥仔踏」120 支亦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些物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2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