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坤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坤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
6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靈骨塔旁田野,發現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5 隻及翠鳥1 隻陷於不詳人士設置於該處俗稱「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其中1 隻紅尾伯勞鳥取下後,裝入隨身所攜帶之網袋內,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5 隻、翠鳥1 隻及捕鳥陷阱「鳥仔踏」29支、鳥網1 張及網袋1 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自「鳥仔踏」上取下1 隻紅尾伯勞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捕獵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竊盜犯行,辯稱:該補鳥器及鳥網不是我設置的,我當天只是去撿蝸牛,因為好奇把鳥從補鳥器上抓下來,就被埋伏的員警抓住。我們當地的習慣是如果想要把補鳥器上的鳥抓走,只要把補鳥器回復原狀就好,我知道紅尾伯勞不能抓,我是看那隻鳥流血,想帶回去擦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俗稱「鳥仔踏」之補鳥器上取下1 隻紅尾伯勞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 、15-21 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把紅尾伯勞捉下來是因為我的生活環境不好,我想把鳥帶回去,打算拿來自己食用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埋伏時發現被告邊砍草邊走到鳥仔踏,把鳥抓下來放在袋子裡,之後再重新把陷阱架設好。查獲時被告所拿網袋是紅色的洋蔥袋,警卷第21頁照片上白色的網子是我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5-46 頁)相符,則被告自鳥仔踏上取下紅尾伯勞鳥後放入網袋,復將陷阱重新架設好,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基於好奇而甫將鳥取下之狀態;亦非如被告於本院辯稱想將鳥隻放生,否則其再將鳥仔踏重新架設,即與放生鳥隻之行為互相矛盾;而是明知該紅尾伯勞係他人設置鳥網捕獲,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取下鳥隻。被告辯稱只是基於好奇、或許想將鳥隻擦藥後放生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是以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只要係在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次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獵捕野生動物,乃將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而處於得依其本性自然活動狀態下之野生動物,加以圈禁、限制,或剝奪其生命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否認鳥仔踏及鳥網為其設置,而其遭查獲時,雖查獲有攜帶網袋,然該網袋依照片觀之,確如被告辯稱係裝洋蔥用之網袋(警卷第21頁)。雖然被告取下鳥後有將鳥仔踏重新架設之動作,與前開證人蔡志明所述現場情形相符,但依其所辯:當地人的習慣是如將鳥抓走,再將補鳥器回復原狀就好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衡情架設鳥仔踏捕捉野生鳥類者,不會隨時守候在陷阱旁,其間有他人將獵物取走後重新架設陷阱,製造未捕獲獵物之表象,並非不能想像,是尚不能以被告有將鳥仔踏重新架設之動作,即遽認被告即為架設陷阱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鳥仔踏及鳥網係被告設置,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遭被告抓取之紅尾伯勞鳥,其自然活動之能力原已遭不詳人士以獵具「鳥仔踏」限制在先,被告僅將之取下,其行為並非以積極作為使野生動物由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轉為受限制狀態,核與前述獵捕野生動物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竊取遭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之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犯案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又有母親臥病在床,有一子現在育幼院,而竊取之目的係為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陳在卷,核與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至被告家中訪查之報告所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8-39 頁),被告竊得之紅尾伯勞鳥僅有1 隻,並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貪圖虛榮而犯案;再者,因被告竊取前述紅尾伯勞時,旋遭埋伏員警查獲,並將竊取及捕獲之鳥類均野放,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網袋1 個雖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為其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