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却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凃却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上午
6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射寮村海邊田野,發現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5 隻及烏頭翁1 隻陷於不詳人士設置於該處俗稱「鳥仔踏」之捕捉鳥類陷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陷於「鳥仔踏」上之紅尾伯勞鳥1 隻,將其取下後持於右手,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查緝過程中凃却生將手中的紅尾伯勞鳥放飛,另經警扣得鳥網上之紅尾伯勞鳥4 隻、烏頭翁1 隻及鳥網2 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却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凃却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基本資料及履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 、4-10、14-19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是以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係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只要係在他人支配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次按所謂「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 條第12款亦有明文,是該法所稱之獵捕野生動物,乃將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而處於得依其本性自然活動狀態下之野生動物,加以圈禁、限制,或剝奪其生命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否認鳥仔踏及鳥網為其設置,而其遭查獲時,係徒手捕捉鳥網上之紅尾伯勞鳥,並未查獲有攜帶網袋或其他裝置以捕捉紅尾伯勞鳥,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鳥仔踏及鳥網係被告設置;而遭被告抓取之紅尾伯勞鳥,其自然活動之能力原已遭不詳人士以獵具「鳥仔踏」限制在先,被告僅將之取下,其行為並非以積極作為使野生動物由原本活動不受拘束轉為受限制狀態,核與前述獵捕野生動物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獵捕野生動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為竊取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家境勉持、竊得之紅尾伯勞1 隻已經當場放飛,犯罪所生實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