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玲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玲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附表四編號一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春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下同)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戊○○(各次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春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詎於民國101 年7月26日12時26分38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後,因斯時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辛○○施用,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26)日13時許,帶同辛○○至甲○○屏東市○○路○○號4 樓租屋處,以介紹渠等認識及接洽毒品取得事宜,甲○○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任在場之人自行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施用1 次,並經辛○○當場施用完畢。
三、嗣經警對陳春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1年10月2日15時47分許、16時35分許,依法至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7樓之4居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307 室)租屋處實施搜索後,各扣得陳春玲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1公克)、空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3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非陳春玲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及陳春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85公克)、空夾鏈袋1包、塑膠鏟管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於偵查中為檢察官扣得陳春玲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全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 款之情形時,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所為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據為何以與「信用性」相符之論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春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己○○、戊○○、辛○○、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證人辛○○、甲○○之警詢筆錄部分本院核證人辛○○、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查無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戊○○之警詢筆錄部分本院首核:1、證人己○○於 10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單純付錢取貨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形,及各該時間、地點,伊都已經不記得了,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2、證人戊○○於103年
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向被告買過就如伊警詢、偵訊筆錄所述,時間、金額伊現在都忘記了,以在檢察官那裡陳述為主;至於被告有無說要跟伊合資買毒品,伊於警詢、偵訊筆錄是沒有說到這部分,伊本來是要講,但員警僅要伊依通訊監察譯文回答,所以就沒有講,被告拿給伊的毒品真的有比較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
232 頁),是證人己○○、戊○○迄今關於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過,已俱有記憶模糊情形,且證人戊○○部分尚增加有於警詢、偵查中所未述及之細節,是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已難認與各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己○○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8頁反面至91頁;證人戊○○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71至178頁)係屬相符;次查證人己○○、戊○○分別係於101年10月2日、同年月1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2 份(警二卷第88至92頁、警一卷第第171至178頁)在卷可憑,間隔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非久遠,渠等該時記憶顯較為清晰,且參諸證人己○○、戊○○俱於警詢時陳稱:伊精神狀況良好、正常,警詢筆錄係在伊自由意思下所作之陳述等語(證人己○○部分:警二卷第88頁反面、第92頁;證人戊○○部分:警一卷第172頁、第177頁),亦足認渠等於警詢時並無因遭強暴、脅迫、利誘等違反意願而使為陳述之情事,再酌以前開警詢筆錄所呈現內容(警二卷第88至92頁、警一卷第171至178頁),均係經警以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並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涉及被告販賣毒品情節部分,更經警方提示以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己○○、戊○○自行解釋、說明,同可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受詢問員警誘導所為,是稽諸前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證人己○○、戊○○警詢時之證述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基於現行毒品交易多屬隱密性犯罪,除販毒者之自白,非毒品交易對象即購毒者之證述顯難獲悉交易經過,或與其餘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核實,加以證人己○○、戊○○均具有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記憶模糊之情形,而本院復查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己○○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8至32頁;證人戊○○部分:偵一卷第137 至
140 頁、第240 至242 頁)尚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細節詳實之出入,恰可相互補足加強,是證人己○○、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均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規定相符,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並分別有於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聯絡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交易方式、經過」欄所載之交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戊○○等客觀行為,及有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方式、經過」欄所載指示其未滿12歲女兒周○○(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詳偵一卷第143 頁)騎乘腳踏車前往民和國小,以交付物品(以衛生紙包裝)與證人己○○之行為等節,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122至123頁),並核與證人己○○、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證人己○○部分:警二卷第88頁至91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236頁;證人戊○○部分:警一卷第173至176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第241 頁,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234 頁;證人甲○○部分:偵一卷第218頁、第220頁,復有本院所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361號、第48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職務報告(本院按:內容三部分記載:1 、嫌疑人陳春玲筆錄、譯文資料內「梁俊堯更正為戊○○」;2 、證人己○○譯文資料內「受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特予指明)各1 份(警一卷第64至65頁、第76至77頁,警二卷第73至75頁、第71頁,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均是伊與己○○、戊○○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先向渠等收錢後,伊再自己去找甲○○拿毒品,回來後馬上就分給他們;附表一編號4 部分是因己○○向伊索討安眠藥,所以伊才指示其女兒拿安眠藥與己○○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122頁及其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6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⑴查證人己○○早於警詢、偵查中即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單純向其購買,並非合資,亦非請被告代買,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伊等就是藥頭、藥腳的關係等語(警二卷第91頁、偵一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結稱:對伊來說,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要被告有毒品給伊就好了,伊交錢給被告,被告就去別的地方拿回毒品給伊,被告沒有說大家一起拿會比較多,也不知道被告回來後手上有沒有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反正伊就是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己○○知悉所為證述關係被告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大犯罪,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既詳細指證被告為其直接毒品來源,並非「合資購買」,且證人己○○為前開證述時點,均前於被告為警依法執行搜索後帶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101 年聲搜字745 號搜索票暨屏東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各2 份、訊問筆錄1 份(警二卷第1 至3 頁、第5 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7至42頁,偵一卷第28至32頁)附卷可佐,所為證述當無遭受被告影響之情形,遑論證述內容更係對被告有所不利,加以證人己○○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份(警二卷第94至95頁、第96至98頁)附卷可考,證人己○○當清楚知悉「單獨購買」與「合資購買」間有所差異,亦難認有何錯解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己○○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尤其參酌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渠等間均未有何隻字片語言及所欲共同洽購毒品之來源為何、雙方出資、毒品分配比例及「合資購買」所可能獲取之利益等情,不僅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無違,足徵確與事實相符,亦可認被告、證人己○○顯分別係以藥頭(即毒品來源)、藥腳(即單純購毒者)之角色自居,彼此應單純屬買賣交易關係之相對人,否則豈有就「合資購買」事宜未有論及,逕放任被告自主決定分配溢出個人單獨購買所獲利益(如享有價格折扣、毒品數量增加等),而置將來可能衍生之糾紛於不顧之理;另酌以販毒者之販賣規模、模式,本會隨其所持有毒品現貨之數量、毒品來源多寡、資金充足與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實務上倘非屬毒品直接製造源頭或具有自境外輸入管道之一般中、小盤之販毒者(即非大盤毒梟),其非先行囤積毒品貨源以備不時之需,或係採取定期補添貨源,乃至於經接獲購毒者來電,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以圖利等情形均所在多有,而核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即先向購毒者收取毒品款項,再至他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待返回後始為交付)之行為,均未與前開通常交易模式有所逸脫,難謂與一般社會經驗係屬相違;甚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接獲證人己○○來電至取回毒品交付止之行為歷程,均耗時非長,倘被告僅係單純與證人己○○「合資購買」,又何必於短時間內即趕赴他處取得毒品並隨即交付,被告顯係於收、授過程中有利可圖,否則被告豈有甘冒經查獲之風險而單獨親自出面取回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均係以出賣人之地位,先向證人己○○收取毒品款項,再前往他處取回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3 次之事實,俱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業與:1 、證人
己○○之前開證述;及2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客觀內容有所不符,是否可採顯值懷疑;且觀諸被告歷次陳述,不僅對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1 個小姐」之涵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所不同(或指新臺幣【下同】500元金錢債務,或稱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詳警二卷第11頁、第12頁,偵一卷第13頁】),甚於所辯稱「合資購買」過程,亦與自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顯有出入(或稱會面後一起前往甲○○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或稱向證人己○○收受毒品款項後,由其獨自出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第122 頁】),則被告辯詞是否誠信可憑,同值商榷。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與被告聯絡後,就把錢先交給被告,被告沒有馬上把毒品給伊,伊要等,而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及其反面),惟被告既係採取經接獲購毒者來電,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之銷售模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多次自陳具有經濟困窘情事(本院卷第52頁、第122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是被告本非自行且有資力得囤積大量毒品以供隨時販賣所需,其能否順遂轉售得利,尚需依次視上游毒品提供者貨源是否充足而定,縱時有時無亦與常情不相違背,則證人己○○前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徵被告確係採取接獲購毒邀約後,始自上游購入毒品再行轉售之方式,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同案被告甲○○(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決有罪在案【詳本院卷第199至204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同1 日,且僅相隔約1、2小時,是被告所稱「合資購買」等節並非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然本院查證人甲○○僅因於101年7月19日、同年月23日犯有販賣第二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故辯護人所稱時點近等情,已明顯與被告附表一編號3、4所為無關,是就該部分所辯自難可採(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亦同,且復查無渠等間之行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辯護人所述尚無據可憑,當難遽信,以下爰不再就此辯護人所為答辯贅予說明,此先予敘明);次查證人甲○○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惟本院審酌證人己○○業始終證稱不知被告之購毒來源(警二卷第91頁、偵一卷第31頁),證人甲○○復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是藥頭,伊等會互相買彼此的毒品,伊101年7 月19日、同年月23日賣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是被告要買來賣的等語(偵一卷第218 頁、第220 頁),加以自被告所採取之販賣毒品模式以觀,其所為犯行與上游來源即證人甲○○之販賣行為時點相近,本亦屬當然之理,是自難僅以時間點相近乙情,即為被告係因「合資購買」始向證人己○○收、授毒品款項、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等節,既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確堪信為真實。
2、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以如附表二編號6 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均證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是伊等要以電話約定毒品交易的地點,本來是約定在自由路黑糖刨冰那,後來改約在民和國小,也就是附表二編號8 裡所談到的部分,之後被告就叫其女兒騎腳踏車過來,並將用衛生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但伊沒有錢,就打電話給被告向她表示要用欠的,至星期六下午再給,同時跟被告確認其女兒毒品送達的情形,附表二編號9 部分就是在說這些事,最後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是伊向被告表達不好意思,還要在午夜時分讓被告女兒出來交易,並先讓伊積欠毒品款項,所以本次伊確實有在民和國小與被告完成5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但錢是至101年9月29日星期六下午才給等語綦詳(警二卷第90頁及其反面,偵一卷第31頁),本院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一致,並無齟齬之處,而證人己○○前開關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說明,亦難認有何牽強比附、歪曲引申,乃至逸脫文義之情,復參酌證人己○○前開證述均係經提示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回想陳述,非任憑證人己○○予以抽象回憶,且為前揭證述之時點均係於101年10月2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警二卷第88至92頁、偵一卷第28至32頁)存卷可查,距本件案發時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不逾1月,應已足排除記憶錯置之可能,同不致生有記憶模糊之瑕疵,而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同經本院查無有何足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如前,則證人己○○前開證述確具有相當之可信程度;又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向被告購買4 次甲基安非他命中,在民和國小交易該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不久,就有1 位小妹妹拿衛生紙給伊,裡面是毒品,那次被告沒有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本院參酌證人己○○自101年10月2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起,至103年7月17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止,業隔約2 年之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雖曾出現有不復記憶情形(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惟經提示以偵訊筆錄後,猶能大體回憶而為與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合之結證,則證人己○○前開證詞當係出於真實,否則彼此間應有明顯之重大出入;從而,證人己○○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雖均未經被告與證人己○○直接以「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指示交易標的,惟按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係屬政府主管機關嚴予查緝之重大犯罪,並經政令、媒體廣為宣導多時,販賣毒品刑責於法制上復屬嚴峻,亦常經偵查機關施以通訊監察以為偵查手段,是從事毒品交易之人於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本鮮逕直以毒品名稱以為稱呼,反多以代號或暗語代之,甚或僅需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以簡潔扼要之詞語,即足使雙方知悉該次通訊已進入毒品交易之情境,以期避免所犯行經查緝發覺之風險;而稽諸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白顯示有「用欠的」、「給他啦」、「他用欠的」等用語,彼此涉及金錢、物品授、受之過程,當足認定被告與證人己○○係處於物品買賣交易之情境,復參酌渠等業有以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多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上揭理由欄甲、貳、一、(一)、1 部分),核被告與證人己○○倘係合法進行買賣交易,理應明確指明商品名稱與價格,然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卻反未有提及,不僅與常情相悖,揆諸前揭說明,亦適與毒品交易雙方常以事前之默契,以簡潔扼要詞語即可代替交易重要訊息之模式相符;從而,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自足經本院據為證人己○○所為上揭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業與證人己○○前開證詞明顯相悖
,且本院核被告與證人己○○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亦已與所陳:己○○說他不舒服、睡不著,一直打電話,而伊曾因高血壓睡不著,有去興安醫院拿安眠藥,己○○向伊討安眠藥,伊才叫女兒拿安眠藥給己○○云云(本院卷第236 頁)截然不符,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尤其稽諸被告歷次陳述,先係於101年10月3日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是指101年9月27日當日己○○要約伊見面,叫伊帶其去買毒品;附表二編號9 部分是伊剛好頭痛,就叫伊女兒去問要做什麼,回來後伊女兒說己○○要用欠的,要伊幫他拿毒品;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是伊要敷衍己○○,騙他說要出去,但事後伊沒有出去云云(警二卷第12至13頁),其後於101 年10月3 日偵訊時則稱:附表二編號6 至10部分係己○○要跟伊借錢,伊怕在電話裡講會誤會,所以就叫伊女兒去問看看要做什麼,伊都是在敷衍己○○云云(偵一卷第13至14頁),再於101年11月6日警詢時改稱:101年9月27日是伊與己○○白天見面時,己○○說他很忙,所以要伊幫甲○○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他忙完再拿毒品,並於交付時才說要用欠的,當時伊是用面紙把毒品包好,再叫伊女兒轉交云云(警一卷第88至89頁),惟於同(6 )日偵訊時復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坦承有拿己○○及自己的錢一起去向甲○○購買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付與己○○云云(偵一卷第205頁反面),至101年12月19日偵訊時又稱:伊係幫甲○○送毒品給己○○,己○○會先以電話跟伊聯絡,伊再去跟甲○○拿毒品,甲○○也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101年9月27日那次伊是拿甲○○寄放的毒品給己○○云云(偵一卷第226至228頁),嗣於10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沒有販賣,伊都是大家一起集資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也一樣,己○○出500元、伊出1,000 元去甲○○買的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末於103 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後,始如上述改稱是交付安眠藥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明顯反覆無常,彼此扞格難容,自難認被告所述係屬信實可採,況其中甚與自己辯護人刑事辯護準備狀所載:「承認幫助施用及指示不知情未滿12歲之女兒周○○騎腳踏車將毒品持往約定地點交付給己○○」等語有違(本院卷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屬信口胡言。
⑷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
所示之交易方式、經過,販賣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乙情,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
3、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⑴查證人戊○○前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
海如洛因3 次,詳情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伊係單純拿錢給被告向她買毒品,不是合資,也不是請她幫忙買,就是把錢拿給被告後,她就把毒品交給伊,伊沒有說要請她幫忙買或合資購買,伊也知道合資購買、托人代買與單純購買的區別等語(警一卷第173至176 頁,偵一卷第139至140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伊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情形,都是被告先向伊拿錢,而伊會在約定地點等一下,等被告把毒品拿回來交給伊,且伊打電話給被告時,就有先說要拿多少的毒品,伊沒有跟被告合資,也不知道被告向誰拿毒品,被告也沒有說要跟伊集資或講說一起拿可以拿比較多的量,伊意思是要跟被告買,被告跟誰拿不重要,伊只是要拿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2 至
234 頁),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難認有何足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重大瑕疵存在,且證人戊○○於前揭證述中俱係不利被告(即其直接毒品來源)之指證,顯無遭受被告影響之情形,再證人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本院判刑確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179頁、第193至206 頁)附卷可參,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表示知悉「合資購買」、「托人代買」與「單純購買」之差異,則證人戊○○當無錯解而為證述之可能,又參酌證人戊○○前開證述均係經提示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回想陳述,並經本院查無有何足致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如前,而證人戊○○與被告間要無借貸或仇恨等糾紛,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一卷第16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致自陷囹圄之動機、必要,是證人戊○○所為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當足憑信;尤其稽酌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渠等間之通訊過程均未有何論及共洽購毒品之來源為何、雙方出資、毒品分配比例及合資購買所可能獲取之利益等節,確核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相符,則被告、證人戊○○顯係分別處於藥頭(即毒品來源)、藥腳(即單純購毒者)之地位,否則豈有未就「合資購買」細節為討論,而逕任可能之糾紛衍生之理;另酌以販毒者之販賣規模、模式,採取非囤積毒品貨源,待有購毒者洽詢時,始向來源購入轉售圖利,以避免遭查獲之風險或藉此因應資力不足者,所在多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核以被告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示(即先向購毒者收取毒品款項,再至他處拿取海洛因,待返回後始為交付)之行為,適與前開交易模式相符,亦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得想像;此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自接獲證人戊○○來電至取回毒品交付時止,歷程均非冗長,倘被告僅係單純與證人戊○○「合資購買」,當無於短時間內即趕赴他處取得毒品並隨即交付之必要,被告顯係於收、授過程中有利可圖,否則被告豈有願意獨自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而隨即出面洽購毒品之可能,被告大可逕告知證人戊○○其毒品來源後,改由證人戊○○出面取回毒品,更遑論
3 次行動電話通訊情節均係由證人戊○○主動致電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始被動應允,且其間未有何「合資購買」之相關談論過程,此經本院細述如前,倘仍謂被告係與證人戊○○「合資購買」,反與社會通常交易經驗大相逕庭;從而,被告俱係立基於出賣人之身分,先向證人戊○○收取毒品款項,再前往他處取回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戊○○3 次(即採取如前所述之於接獲購毒者來電時,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之銷售模式)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業與:1 、證人
戊○○之前開證述;及2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客觀內容有所不符,已難認可憑;且觀諸被告歷次所陳,不單對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載涉及「妻仔(啊)」、「大的」、「筆」等語句之涵義,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紊亂紛紜(或稱介紹年紀比較大的女朋友,或指會噴射火苗之打火機,或稱氣比較多的打火機;又或坦承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指新的注射針筒【詳警一卷第89至92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28 頁、第
231 頁】),甚關於附表一編號6 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毒品來源,亦與自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互有重大歧異(或稱林閒源,或謂甲○○【詳警一卷第90至91頁,偵一卷第205 頁反面,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則被告所言顯流於妄語,是所辯自亦難認信實可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3次毒品拿回來時,均有已經分裝好的毒品在手,她1包,伊1 包,而且給伊的毒品份量也有比較多一點,是有集資的可能性,但伊無法肯定等語(本院卷第232 頁及其反面、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戊○○均係採取價量之方式(即購買若干金額之毒品,不詳計實際重量幾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以量計價(例如1 公克海洛因若干元,以此累計),是證人戊○○本已無從得知各該次所購得毒品份量之實際應有價值為何;加以證人戊○○係以其前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經驗援為比較基礎,並非以同一毒品來源作為判斷標準,此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證人戊○○明確(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則證人戊○○所謂:量有比較多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顯係主觀臆測之詞,更何況毒品本無穩定價格,極易因上游貨源是否充足、政府查緝密度等因素而依時波動,故證人戊○○前開所述是否客觀足採,亦非無疑;又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固有於3 次取回海洛因與證人戊○○時,各同時攜回海洛因1 包之事實,惟被告事前均未與證人戊○○論及「合資購買」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事後被告亦未就此有所提及,同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4 頁),是被告顯非係因「合資購買」而攜回海洛因3 包,否則衡情被告當會有所說明、解釋,俾藉此鼓勵證人戊○○糾集更多資金以獲取「合資購買」之(價格)減價、(毒品數量)增量利益;是以,證人戊○○之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係因「合資購買」,始向證人戊○○收、授毒品款項、海洛因之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戊○○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吻,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4、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均係經前男友即證人辛○○始間接認識證人己○○、戊○○,亦為被告所自陳明確(警一卷第83頁),顯足認渠等間並無深刻之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加以被告經查獲時係屬無業,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 份(警二卷第5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且在無經濟來源之狀況下,仍多次無償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俱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4至85頁,警二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2頁、第229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64頁、第123 頁、第230 頁反面、第239 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抵相符(證人甲○○部分:警一卷第116 頁,偵一卷第218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9頁反面;證人辛○○部分:警二卷第78頁,偵一卷第163至164 頁,偵二卷第2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38頁及其反面),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一卷第64至65頁,警二卷第67頁)附卷可佐;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難憑採,被告有事實欄一(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所載之販賣第二、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幫助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8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及其女兒周○○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警二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4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所示指示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己○○,係利用兒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事實欄一之所有犯行,惟其曾於偵查中供陳:伊是幫甲○○送毒品給己○○、戊○○及丙○○,他們會先以電話連絡,約好見面地點,伊再去找甲○○拿毒品,每次都是這樣,伊幫甲○○送毒品他也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之前在警訊會說是合資,是因為有人跟伊說這樣是合資購買云云(偵一卷第226至227頁),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出入,惟核其主要部分仍屬相當,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曾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有本院102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事實欄一所犯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反覆無常、前後多有重大矛盾】、有無達致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嗣後否認,致需傳喚多數證人到庭結證,且因反覆陳述,致使案請情晦暗難明】、被告各該自白之動機【偵訊時僅坦承主要部分,仍與事實有所出入;羈押訊問時,係出於非真心悛悔之動機】等情形,認減刑幅度應予大幅縮減)。
3、按犯第 4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記載:「嗣因員警接獲檢舉,並聲請對陳春玲使用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陳春玲所涉上開犯行。復經陳春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甲○○,始進一步查獲甲○○所涉上開犯行。」等語明確,顯足認被告確因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7 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本院認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甲○○犯行情節,及證人甲○○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情狀,尚不足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4、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二所犯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依前揭規定,其處罰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院審酌前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幫助犯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是在處罰效果上予以「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本院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之正犯,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並無直接被害人,且正犯需自行尋覓毒品來源,亦無顯然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性,然其幫助犯則反使正犯易於取得毒品來源,加深毒品散布之風險,更使該正犯難脫毒癮之誘惑,有如他人之加害行為,是本院認被告帶同證人辛○○前往認識證人甲○○及接洽毒品取得事宜,甲○○因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辛○○施用,其犯行不法內涵並無足認輕於正犯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5、按刑法法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惟所謂刑法第59條之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依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寬嚴,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均一律分別設為無期徒刑,立法上堪稱嚴峻,極易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47 頁),本院審酌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至7 部分,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戊○○1人,且其歷次所販毒品數量雖均屬不詳,然依各次所販毒品價格以觀(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1,500 元),當難認係屬鉅量,又3次販賣毒品罪行均係集中於7中旬至8 月初間,犯罪期間非長,加以被告該部分販毒總獲不法利益亦未逾萬元之半數,究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是認被告歷次犯行,縱均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刑後(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揆諸首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其餘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各罪,縱經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 項規定減刑後(二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之法定最低刑度;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各罪,縱經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無過重,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6、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暨多數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依較少之數而遞減輕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同時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減輕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同時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3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減輕之;事實欄二部分則僅具單一刑之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均屬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誠屬不該,加以被告犯後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復供述反覆、砌詞諉責,難認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犯罪後態度當屬可議,尤其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更係利用兒童犯罪,影響兒童健全成長甚鉅,所為確屬可訾;另念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處刑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素行堪可,且考諸被告本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分別僅1 人,所販出毒品數量依販賣金額推估,均難認鉅量,總獲不法利益亦僅6,500 元,不逾萬元,加以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集中,並非長期,犯罪情節尚難重大不赦,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生環境非臺灣地區、單親育有1 女(警二卷第5 頁、第23至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編號1至8「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前開8 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條修正後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使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時,不再一律應併合處罰之,而致被告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反容許被告(或受刑人)得自由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此先予敘明。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犯各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皆發生於000年7至9 月間,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為犯行均無共犯參與,難認具有長期性、集團性之犯罪性質,又被告歷次交易毒品數量僅為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1,000 至2,000 元之海洛因共3次,是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應非鉅量,則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屬輕微,從而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被告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惟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另與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罪(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該條項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且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間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甲○○叫伊丟掉了云云(警二卷第7 頁),惟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1 支丟掉了云云(偵一卷第12頁),是被告所言前後矛盾,當難採信,而經查卷證資料尚無據可認已然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未扣案不法所得(合計6,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自應依前揭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3、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1公克,檢出海洛因,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 160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3.68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71頁】)、空夾鏈袋2包、塑膠鏟管 7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固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明確(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1頁),惟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前開扣案物均係伊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所使用之工具(警二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1頁),且本院另審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顯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無涉,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採取經接獲購毒者來電,始向來源購入再行出售圖利之銷售模式;2、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衛生紙作為盛裝工具,且員警扣得上開扣案物時,業距本件犯時數日之久,有屏東縣政府搜索、扣押筆錄2 份(警二卷第27至31頁、第38至42頁)在卷可考;3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帶同證人辛○○前往與證人甲○○認識、接觸等節,自均難認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或所用之物,加以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各該扣案物與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所關連,本院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4、扣案電子磅秤1 台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警二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11頁),復查無其他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5、扣案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所扣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偵一卷第12頁、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佐,足認屬被告所有,惟經本院遍查卷附證據資料,均尋無可資認定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積極證據,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工具,於101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7樓之4居所內,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 、被告之自白;2、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本院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614 號)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單5 份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附表一編號8 部分是當天丙○○有先打電話問伊所在,之後就直接到伊住處敲門說藥癮發作,要伊幫忙拿500 元毒品,但丙○○等不及,就先拿伊之前準備要施用的毒品吸食,並待拿到毒品後再還伊一樣的量云云(本院卷第64頁、第122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01年8月11日13時53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與證人丙○○相互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後,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4 居所見面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一卷第 86頁,偵一卷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122頁反面),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2至213頁,偵一卷第97頁,本院卷第237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01 年聲監續字第614 號)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一卷第66至67頁,警二卷第72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裁判要旨)。查證人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1年8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4居所內,向其購買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警一卷第212至213頁,偵一卷第9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全然翻異前詞,並稱:伊那天去被告家不是單純去找她,就是去打電動,伊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伊在警局的指證都是警察亂編的,伊是照著打好的筆錄念,而且在警局時,詢問及製作筆錄的員警均恐嚇伊說被告已經坦承了,如果伊不承認就會被收押,所以直至偵查中伊也是這樣跟檢察官說云云(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是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顯然前後不一;加以證人丙○○對於警詢、偵查中受有不正訊問致影響證述之任意性既有所爭執,並直言:
可以請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甚坦承: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是說謊等語(本院卷第
237 頁反面),而經本院訊以有無其餘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經檢察官起稱:無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則在證人丙○○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處於無法確認是否俱係出於自由意志之狀態,該等證述當具有重大瑕疵,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然觀諸各該對話內容:
「(聯絡方向:丙○○,代號:B 》陳春玲,代號:A ):
1、通訊時間:101年8月11日13時53分11秒:
B:你有沒有在家。
A:有。
B:我等一下過去。
2、通訊時間:101年8月11日15時30分2秒:
B:我到了,在樓下。
A :好。」等語(警二卷第72頁),均未提及有如被告與證人己○○、戊○○通訊時所使用之「小姐」、「妻仔(啊)」、「大的」、「用欠的」等毒品交易暗語,或依該對話整體脈絡足認有何交易金額給付磋商之過程,則渠等所為是否係屬毒品買賣交易,尚非切實無疑;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丙○○其餘時點相鄰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聯絡方向:丙○○,代號:B 》陳春玲,代號:A ):
1、通訊時間:101年8月10日20時15分10秒:
B:小蓁嗎,你有沒有在家。
A:有。
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
A:好。
2、通訊時間:101年8月13日5時41分45秒:
B:我現在過去你那邊好不好。
A:好。
3、通訊時間:101年8月13日15時51分53秒:
B:你都沒有接電話,你在家嗎。
A:對。
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4、通訊時間:101年8月13日16時49分18秒:
B:我在第四波,你要不要過來。
A :好。」等語(警二卷第72頁),與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相近,而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後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意義,亦均陳稱: 101年8 月10日伊打給被告只是要去找她;101 年8 月13日午前伊打給被告是要去找她玩;101 年8 月13日午後伊打電話給被告是要約她去第四波打電動(警一卷第212 至214 頁,偵一卷第97頁),互核差距尚微,從而,證人丙○○前所證稱當天僅單純係去找被告或前去遊戲電玩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信,確值思量;尤其酌以被告與證人丙○○間之後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俱未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益徵渠等首開行動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明力尚非堅實無疑。
四、又被告固辯稱如前,同時足認其對於有至他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交付與證人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先係陳稱:101年8月11日當天是伊與翁財各出500元,伊再獨自前往向甲○○購買2包海洛因,並將其中1 包交與丙○○,伊只是轉讓,並非販賣云云(警一卷第92至93頁),於偵查中則陳稱:101年8月11日該次伊是把自己施用的500 元海洛因拿給丙○○,後來丙○○就在伊居所施用一半,另一半就帶走了云云(偵一卷第228至2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丙○○要伊幫忙拿500 元之海洛因,惟該時丙○○業先拿伊所有之海洛因施用,待伊取回後,丙○○再返還相同數量之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 122頁反面),是被告歷次所陳既反覆不一,則前詞所辯及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信實可採,自非無疑;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據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丙○○既否認有何與被告毒品買賣交易(即收、授毒品、毒品款項)之情形,渠等間之101年8月11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復非顯然可資為補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及被告坦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乙情,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既具有重大瑕疵,而渠等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資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自承:
伊在檢察官那邊說有向被告買過一次毒品是說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頁反面),而本院核證人丙○○於101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97至98頁),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237 頁反面)顯相違背,且均係經檢察官、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諭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偵一卷第96頁、第99頁,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第250 頁),是被告確涉犯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丙○○上開罪嫌,由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號│ │ │、數量及價格│ │├─┼───┼────────┼──────┼─────────────────┤│ 1│己○○│101年7月19日16時│甲基安非他命│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38分56秒後某時許│、1 小包(重│)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量不詳)、新│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陳春玲屏東縣屏東│臺幣(下同)│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己○○收取左││ │ │市○○路○○○號7樓│500 元 │列之毒品款項,再至甲○○處購得甲基││ │ │之4 居所附近某全│ │安非他命,待返回後交付與己○○,而││ │ │聯福利中心接近萬│ │以此轉售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2│己○○│101年7月23日19時│甲基安非他命│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8 分23秒後某時許│、1 小包(重│)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量不詳)、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陳春玲屏東縣屏東│500 元 │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己○○收取左││ │ │市○○路○○○號7樓│ │列之毒品款項,再至甲○○處購得甲基││ │ │之4 居所附近某全│ │安非他命,待返回後交付與己○○,而││ │ │聯福利中心接近萬│ │以此轉售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3│己○○│101年8月1日6時52│甲基安非他命│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分14秒後某時許 │、1 小包(重│)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量不詳)、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陳春玲屏東縣屏東│500 元 │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己○○收取左││ │ │市○○路○○○號7樓│ │列之毒品款項,再至某處購得甲基安非││ │ │之4 居所附近某全│ │他命,待返回後交付與己○○,而以此││ │ │聯福利中心接近萬│ │轉售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 4│己○○│101年9月27日0 時│甲基安非他命│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36分46秒後某時許│、1 小包(重│)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量不詳)、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屏東縣屏東市自立│500 元 │陳春玲乃指示其不知情、未滿12歲之女││ │ │路213 號「屏東縣│ │兒周○○(民國00年0 月生,年籍資料││ │ │學」前 │ │詳卷)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地交付左││ │ │ │ │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 │ │ │ │紙包裝)與己○○,其間己○○以上載││ │ │ │ │聯繫方式向陳春玲回報毒品送達情形,││ │ │ │ │並表示希望延後給付毒品款項,經陳春││ │ │ │ │玲同意後,己○○於101 年9 月29日午││ │ │ │ │後始給付左列毒品款項與陳春玲。 │├─┼───┼────────┼──────┼─────────────────┤│ 5│戊○○│101年7月15日23時│海洛因、2 大│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7分8秒後某時許 │包(重量不詳│)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2,000元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陳春玲屏東縣屏東│ │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戊○○收取左││ │ │市○○路○○○號7樓│ │列之毒品款項,再至某處購得海洛因,││ │ │之4 居所樓下 │ │待返回後交付與戊○○,而以此轉售之││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6│戊○○│101年7月30日8 時│海洛因、1 大│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57分16秒後某時許│包(重量不詳│)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000元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高雄市○○路某正│ │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戊○○收取左││ │ │忠排骨店旁 │ │列之毒品款項,再至某處購得海洛因,││ │ │ │ │待返回後交付與戊○○,而以此轉售之││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 7│戊○○│101年8月2日19時 │海洛因、1 大│陳春玲(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5分47秒後某時許│包(重量不詳│)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500元 │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陳春玲屏東縣屏東│ │陳春玲先於左列時、地向戊○○收取毒││ │ │市○○路○○○號7樓│ │品款項500 元,再至某處購得海洛因,││ │ │之4 居所樓下 │ │待返回後交付與戊○○,而以此轉售之││ │ │ │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至剩餘毒品││ │ │ │ │款項1,000 元係於事後某日始經戊○○││ │ │ │ │給付與陳春玲。 │└─┴───┴────────┴──────┴─────────────────┘附表二┌───────────────────────────────────┐│陳春玲(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己○○(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號│方 向│ │ │ │├─┼───┼────┼───────────────┼────────┤│1 │B 》A │101年7月│B :有空嗎。 │1、對話門號: ││ │ │19日16時│A :大概15分鐘後才有空。 │ 0000000000、 ││ │ │38分56秒│B :去哪裡找你啊。 │ 0000000000號 ││ │ │ │A :我在家。 │2、證據出處: ││ │ │ │B :好,1個小姐喔。 │ 警二卷第73頁 ││ │ │ │A :好。 │ │├─┼───┼────┼───────────────┼────────┤│2 │B 》A │101年7月│B :你在那裡。 │1、對話門號: ││ │ │23日18時│A :在外面。 │ 0000000000、 ││ │ │55分41秒│B :有沒有空。 │ 0000000000號 ││ │ │ │A :有。 │2、證據出處: ││ │ │ │B :去那裡找你。 │ 警二卷第73頁 ││ │ │ │A :你要幾個小姐。 │ ││ │ │ │B :1個。 │ ││ │ │ │A :大概要10分鐘。 │ ││ │ │ │B :喔、好。 │ │├─┼───┼────┼───────────────┼────────┤│3 │B 》A │101年7月│B :回來了嗎。 │1、對話門號: ││ │ │23日19時│A :回來了。 │ 0000000000、 ││ │ │8分23秒 │B :我在那個柳樹那裡。 │ 0000000000號 ││ │ │ │A :喔。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3頁 │├─┼───┼────┼───────────────┼────────┤│4 │B 》A │101年8月│B :起床了嗎。 │1、對話門號: ││ │ │1日6時52│A :對。 │ 0000000000、 ││ │ │分14秒 │B :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0000000000號 ││ │ │ │A :一樣嗎。 │2、證據出處: ││ │ │ │B :1個小姐。 │ 警二卷第73頁 │├─┼───┼────┼───────────────┼────────┤│5 │B 》A │101年8月│A :喔,要給我時間下去啊。 │1、對話門號: ││ │ │1日6時52│B :好。 │ 0000000000、 ││ │ │分14秒 │ │ 0000000000號 ││ │ │ │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3頁 │├─┼───┼────┼───────────────┼────────┤│6 │B 》A │101年9月│B :喂。 │1、對話門號: ││ │ │27日0時 │A :自由路,黑糖刨冰那邊。 │ 0000000000、 ││ │ │23分23秒│B :好。 │ 0000000000號 ││ │ │ │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4頁 │├─┼───┼────┼───────────────┼────────┤│7 │B 》A │101年9月│A :我不是有傳簡訊給你,叫你打│1、對話門號: ││ │ │27日0時 │ 另外一支,怎麼還打這一支。│ 0000000000、 ││ │ │28分6 秒│B :我是阿盛,大胖呢。 │ 0000000000號 ││ │ │ │A :我知道,我有傳簡訊給你,等│2、證據出處: ││ │ │ │ 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讓你知道│ 警二卷第74頁 ││ │ │ │ 這支,現在這支電話我女兒在│ ││ │ │ │ 用。 │ ││ │ │ │B :我在在台積證券,還是到樓下│ ││ │ │ │ 。 │ ││ │ │ │A :我不是叫你到黑糖刨冰。 │ ││ │ │ │B :對啊隔壁就是。 │ ││ │ │ │A :黑糖刨冰對面不是有一條橋,│ ││ │ │ │ 你到橋那裏。 │ ││ │ │ │B :好。 │ │├─┼───┼────┼───────────────┼────────┤│8 │B 》A │101年9月│B :到樓下好不好,有巡邏車呢。│1、對話門號: ││ │ │27日0時 │A :不要啦,快到了。 │ 0000000000、 ││ │ │35分7秒 │B :你來了喔。 │ 0000000000號 ││ │ │ │A :在民和國小門口呢。 │2、證據出處: ││ │ │ │B :好,我在前面。 │ 警二卷第74頁 │├─┼───┼────┼───────────────┼────────┤│9 │B 》A │101年9月│B :大姐喔。 │1、對話門號: ││ │ │27日0時 │A :對。 │ 0000000000、 ││ │ │36分46秒│B :妹妹剛到騎腳踏車啦。 │ 0000000000號 ││ │ │ │A :對啊,騎腳踏車啊。 │2、證據出處: ││ │ │ │B :星期六下午給你好不好。 │ 警二卷第74頁 ││ │ │ │A :你要用欠的喔。 │3、C 為陳春玲女 ││ │ │ │B :對,星期六下午給你。 │ 兒周○○ ││ │ │ │A :好啦、好啦。 │ ││ │ │ │B :跟媽媽說一下。 │ ││ │ │ │C :說什麼。 │ ││ │ │ │A :姐姐好給他啦,他用欠的啦。│ ││ │ │ │C :喔,好。 │ │├─┼───┼────┼───────────────┼────────┤│10│B 》A │101年9月│A :怎樣啦。 │1、對話門號: ││ │ │27日0時 │B :不好意思,讓妹妹這麼晚出來│ 0000000000、 ││ │ │40分53秒│ ,星期六下午拿給你。 │ 0000000000號 ││ │ │ │A :好,你打另外一支。 │2、證據出處: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警二卷第74至 ││ │ │ │ │ 75頁 │└─┴───┴────┴───────────────┴────────┘附表三┌───────────────────────────────────┐│陳春玲(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戊○○(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號│方 向│ │ │ │├─┼───┼────┼───────────────┼────────┤│1 │B 》A │101年7月│A :我馬上下去啦。 │1、對話門號: ││ │ │15日23時│B :我跟你說,妻仔多叫1 個,大│ 0000000000、 ││ │ │15分55秒│ 的,2 個比較大的妻啊,馬上│ 0000000000號 ││ │ │ │ 下來。 │2、證據出處: ││ │ │ │A :好,OK。 │ 警二卷第71頁 │├─┼───┼────┼───────────────┼────────┤│2 │B 》A │101年7月│B :你順便帶1 支比較美的筆下來│1、對話門號: ││ │ │15日23時│ 給我用。 │ 0000000000、 ││ │ │17分8秒 │A :喔、喔,好,OK。 │ 0000000000號 ││ │ │ │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1頁 │├─┼───┼────┼───────────────┼────────┤│3 │B 》A │101年7月│B :我到了 │1、對話門號: ││ │ │30日8時 │A :你大概要怎樣,你跟我講。 │ 0000000000、 ││ │ │42分9秒 │B :拿1個大的。 │ 0000000000號 ││ │ │ │A :好,等我一下5分到10分。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1頁 │├─┼───┼────┼───────────────┼────────┤│4 │B 》A │101年7月│A :2 分鐘到。 │1、對話門號: ││ │ │30日8時 │B :好。 │ 0000000000、 ││ │ │57分16秒│ │ 0000000000號 ││ │ │ │ │2、證據出處: ││ │ │ │ │ 警二卷第71頁 │├─┼───┼────┼───────────────┼────────┤│5 │B 》A │101年8月│B :你先用1 個小的妻仔給我,我│1、對話門號: ││ │ │2 日19時│ 先給你500 元,其他1000元明│ 0000000000、 ││ │ │15分47秒│ 天早上再給你好不好。 │ 0000000000號 ││ │ │ │A :好。 │2、證據出處: ││ │ │ │B :我到在打電話給你。 │ 警二卷第71頁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1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1 部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2 部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 │3 部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事實欄一、│陳春玲成年人利用兒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一編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4 部分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零玖││ │附表一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 │5 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6 部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事實欄一、│陳春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未扣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7 部分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事實欄二部│陳春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