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振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振炫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9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3 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朱振炫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台塑加油站,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抽取注射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朱振炫因屬毒品調驗人口,於102 年6 月3 日晚上11時5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振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 年6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內警0000000 號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12月1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內埔派出所巡佐陳忠良製作之調查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6-27 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