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振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振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振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50分許,因員警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其涉嫌購買毒品,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並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朱振炫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0 號、9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並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朱振炫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振炫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振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振炫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朱振炫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朱振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朱振炫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朱振炫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97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朱振炫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振炫自其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經驗中,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