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豐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白澄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960號、第5961號、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炳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總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屬徐炳豐所有供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卡),與白澄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白澄旺連帶追徵其價額。
白澄旺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共叁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屬徐炳豐所有供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與徐炳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徐炳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澄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二、徐炳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詎白澄旺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與徐炳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四、白澄旺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3 次(各次均不能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徐炳豐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1 之住處及白澄旺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營28號之住處,當場分別扣得SAMA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具。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炳豐、白澄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者,且與事實相符;又取得上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炳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胡柏誠、潘豐茂、共同被告白澄旺於警詢對於徐炳豐部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茲就本判決被告許炳豐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胡柏誠、潘豐茂、共同被告白澄旺對於被告徐炳豐部分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炳豐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徐炳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白澄旺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潘豐茂於警詢對於白澄旺部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則保留意見;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茲就本判決被告白澄旺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潘豐茂對於被告白澄旺部分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揭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豐茂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72 頁反面之筆錄記載、第176 頁之證人結文),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白澄旺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已保障被告白澄旺於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亦無證據顯示渠於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白澄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及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證人潘豐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白澄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白澄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任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炳豐、白澄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炳豐固對於曾與胡柏誠及潘豐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見面等情不爭執(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對於附表二所示曾與白澄旺電話聯絡一情亦不爭執(前揭卷同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遭胡柏誠、潘豐茂設詞誣陷云云(前揭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炳豐辯以:證人胡柏誠、潘豐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足補強證人所述,且徐炳豐居住之水底寮與潘豐茂居住之恆春相距甚遠,白澄旺並無僅為轉交1000元之毒品而往返之常理,而胡柏誠與徐炳豐相約便利商店交易亦不合理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訊據被告白澄旺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僅幫助潘豐茂向徐炳豐拿海洛因供潘豐茂施用,並未向潘豐茂收錢,亦不知道徐炳豐有無在販賣毒品,不構成共同販賣云云(前揭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白澄旺辯以:被告係受潘豐茂之請託而代為向徐炳豐拿取毒品轉交,應僅幫助潘豐茂施用毒品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查:
(一)就被告徐炳豐之部分而言:⒈被告徐炳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給胡柏誠及潘豐茂之事實,分據證人胡柏誠及潘豐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明確(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而前揭證人所稱向被告徐炳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被告徐炳豐是否在家而得交易後,才前往購買等情,亦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49 號、第204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第76頁、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被告徐炳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4頁),參以證人潘豐茂於電話中僅表明「我上去啊」、「我等一下再上去」等語;證人胡柏誠於電話中僅陳稱「我去找你好不好」等語,語焉不詳,然被告徐炳豐或係答稱「好啊」,或係改約定另一地點,均未曾探詢渠等屢次前來之目的,顯見雙方對於前往被告家中所為何事早有默契;又參以證人胡柏誠於偵查中陳稱:打電話給徐炳豐就是要買毒品,只是電話中沒有講明,先約見面再談,見面後表明要多少錢的毒品,徐炳豐再回家去拿來交易等語(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19 頁);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亦稱:其固定在徐炳豐家中交易,去找徐炳豐都是要買海洛因等語(前揭卷第173 頁、第175 頁),則雙方數次見面之目的如非交易毒品,且為防備檢警查緝,豈能形成如此有默契之交談模式;況被告徐炳豐自承與胡柏誠、潘豐茂及白澄旺均相識多年,經常聯絡,交情都很好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同頁反面),足見雙方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本院亦查無胡柏誠、潘豐茂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徐炳豐之動機;而胡柏誠及潘豐茂經警方於102 年8 月14日採驗尿液,結果均呈現其所稱購買毒品種類之陽性反應(即胡柏誠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潘豐茂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陽性反應),亦有渠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佐(請分見他字卷一第
110 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09 頁),可徵兩人確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綜合上情,足認前揭證人所述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徐炳豐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一情為真實。
⒉又被告徐炳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潘豐茂之事實,業據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甚明(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
16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澄旺於審理時證稱其自徐炳豐處拿海洛因轉交潘豐茂一情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而潘豐茂所稱向徐炳豐購買海洛因,係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炳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白澄旺轉交毒品等情,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
149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參以被告徐炳豐與潘豐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2 人以「幾尾魚」、「2 尾」暗語作為毒品價格之約定,恰與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所稱:「二尾是指二千元」等語(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及共同被告白澄旺所稱「我看那包毒品大約是二千元的毒品」等語均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況雙方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有如前述,本院亦查無潘豐茂、白澄旺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徐炳豐之動機;而證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亦同前所述,足見前揭證人所述非憑空虛揑,堪以認定,辯護意旨所稱監聽譯文不足補強證人證言云云,尚非的論。至證人潘豐茂對於此次購買金額雖曾一度陳稱為1000元(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惟與其前次於偵查中所述、共同被告白澄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交易金額為2000元均不符,應係交易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徐炳豐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數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其平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其弟每月提供,因其前妻於102 年間4 、5 月份住院期間需其照顧,其因而每日施用毒品,每次購毒所花費金額為3000元至5000元間不等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其於準備程序甚而陳稱每次購買金額為8000元等語(前揭卷第76頁),足見購買毒品所費不貲,自無高價購入而低價或原價售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一節甚明。
⒋至證人潘豐茂雖稱已交付附表二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金錢云
云,惟為被告白澄旺所否認,且證人潘豐茂嗣後又否認曾交付金錢,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由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其與被告白澄旺之通聯內容:白澄旺向潘豐茂稱「你錢要給我餒」、「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你真的錢準備好了嗎」、「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的懂嗎」等語可知,白澄旺係在交付海洛因次日向證人潘豐茂催討金錢,因此潘豐茂或有欠款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以佐證潘豐茂已交付金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潘豐茂未交付該次購毒金額予徐炳豐。
⒌被告徐炳豐雖辯稱係遭胡柏誠、潘豐茂設詞誣陷云云。惟
雙方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有如前述,亦查無胡柏誠、潘豐茂、白澄旺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徐炳豐之動機;縱被告徐炳豐所稱與胡柏誠及潘豐茂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數量非鉅,僅數千元或數萬元間不等,亦未見其陳述因此與渠等有何糾紛(前揭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同頁反面),且證人胡柏誠、潘豐茂所述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有如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販賣一事,尚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僅以便利商店遍佈監視器故不可能為合理交易
地點,惟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兩人確實相約在便利商店前見面,與證人胡柏誠之證詞相符,且便利商店雖設有監視器,然並非無攝影死角,販毒者與購毒者相約在知名之便利商店,既不易迷路,且利用監視器攝影死角交易,亦無遭攝錄之虞,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⒎辯護意旨再稱被告徐炳豐之住處與證人潘豐茂之住處相隔
甚遠,白澄旺並無轉交毒品而往返兩地之常理云云,惟依同案被告白澄旺與潘豐茂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白澄旺確實可能為轉交毒品及收取金錢而特地來回往返兩地,是辯護人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二)就被告白澄旺之部分而言:⒈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給廖永吉與趙鳳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廖永吉、趙鳳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請參見警卷第175 頁、他字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第254 頁反面),而廖永吉所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白澄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附表六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76頁、他字卷二第22頁);況證人廖永吉與趙鳳秋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經白澄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方於102 年8 月14日採驗尿液,結果均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亦有渠等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佐(請分見他字卷一第210 頁、第246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堪認上情為真實(各次證據詳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
⒉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共同被告徐炳豐處
取得海洛因轉交予潘豐茂之事實,業據被告白澄旺坦承不諱(請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潘豐茂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第160 頁至第161 頁),而潘豐茂所稱向被告徐炳豐購買海洛因,係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炳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與白澄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轉交毒品等情,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內容、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28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第85頁),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白澄旺自承明知自徐炳豐處收受轉交潘豐茂之物品
為海洛因,且徐炳豐曾交待要跟潘豐茂收錢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同頁反面),核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通聯內容等語相符,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潘豐茂「打電話要向徐炳豐買,剛好我在那裡,所以叫我幫他拿回去」等語(請參見偵聲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白澄旺明知徐炳豐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並由其代為前往潘豐茂住處轉交海洛因一情甚明。又被告白澄旺既明知潘豐茂向徐炳豐購買毒品,而徐炳豐亦交待白澄旺要向潘豐茂收錢,參以白澄旺自承那包毒品大約是2000元價格(前揭卷第74頁反面),恰與潘豐茂於電話中所述「2 尾魚」一語相符,自可合理知悉收取之金錢應為海洛因之對價無疑。至被告白澄旺雖辯稱其係為收取「買魚」的錢,並無幫助徐炳豐販賣海洛因之意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惟其亦自承並沒有跟雙方確認是否為買賣交易,目的就是送到而已等語(前揭卷第255 頁),如無幫助徐炳豐販賣之意,於知悉轉交之物係海洛因,且徐炳豐亦交待要向潘豐茂收錢之際,豈有未於發覺有異時立即質問徐炳豐或事後向潘豐茂確認之理,竟仍繼續送貨給潘豐茂,實與一般人唯恐不小心涉及犯罪之反應不符,且被告白澄旺於交付海洛因之翌日(103 年5 月1 日),復於電話中向潘豐茂多次稱「和昨天一樣喔」、「你錢要給我餒」、「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你真的錢準備好了嗎」、「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的懂嗎」、「要是說我下去2 個拿給你,錢6000拿給我,我就下去」、「你現在就先看有沒有辦法有錢的時候,打給我我馬上下去~有半個、有1 個~1 個的錢、2 個的錢~這樣好不好」、「1 個不就是8 仔辣,拿2 個8 仔辣就是2 個」等語,亦有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他字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白澄旺亦有代徐炳豐向潘豐茂討取交付物品對價之意思,其所辯誤以為係收取「買魚」的錢云云,實不足採。
⑶被告白澄旺明知徐炳豐販賣海洛因,仍代為轉交毒品及
受託欲向潘豐茂收受對價,已參與販賣毒品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本罪之行為,縱無證據足認其係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而僅能認定有幫助徐炳豐營利販賣毒品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白澄旺僅係幫助潘豐茂施用毒品云云,忽略其亦有幫助徐炳豐販賣毒品之犯意及實施販賣行為一部之事實,尚無可採。
⑷至證人潘豐茂對於有無交付金錢一節,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所述前後不一(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且有無欠款,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亦有不符(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7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56 頁反面、第161 頁),參以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白澄旺與潘豐茂之通聯內容出現「你錢要給我餒」、「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你真的錢準備好了嗎」、「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的懂嗎」等語可知,潘豐茂於偵查中所述已交付被告白澄旺足額2000元等語尚難證實。因潘豐茂有無交付部分金額尚有未明,被告白澄旺又一再堅詞否認未收受金額,經與潘豐茂對質後,證人潘豐茂亦表示確未交付金錢(請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潘豐茂於被告白澄旺轉交海洛因後,未交付金錢予白澄旺。惟被告白澄旺本有轉交海洛因並向潘豐茂收錢之意思,縱潘豐茂因故未能支付購毒款項予白澄旺,與被告所辯未向潘豐茂收錢等語相符,亦不影響前述被告白澄旺所構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徐炳豐、白澄旺2 人前揭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澄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依證人廖永吉及趙鳳秋所述,僅為「一點點」、「一些些」毒品(請分見他字卷一第218 頁、第254 頁反面),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請參見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徐炳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柏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白澄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徐炳豐與白澄旺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徐炳豐、白澄旺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非法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白澄旺於附表三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被告徐炳豐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一次交易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徐炳豐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 罪間;被告白澄旺所犯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與附表三之轉讓禁藥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白澄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共4 罪,均為累犯,惟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白澄旺為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惟如有必要,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可能過苛之處罰,附此敘明。
(八)又查被告徐炳豐及白澄旺二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而被告白澄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高雄市一名綽號「阿猴」之人,惟其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請分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字第5960號卷第51頁反面、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徐炳豐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本名陳德芳之人,惟陳德芳係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其中有與徐炳豐之對話,而合理懷疑雙方之買賣毒品行為,並因陳德芳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徐炳豐而查獲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同頁反面),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見)。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徐炳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基於營利出
售他人以資牟利之意圖,惟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4 次,對象僅2 人,縱尚有一行為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販賣毒品總所得共7000元,與其他販毒集團首腦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仍相對輕微,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則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白澄旺所為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僅1 次,亦無證據足認自共同被告徐炳豐處分得任何利益,且係附從於徐炳豐而共同為之,販賣情節遠較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被告白澄旺之犯罪情節,本屬法重情輕,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白澄旺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白澄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對象為2
人,且自102 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僅於2 月內轉讓次數即達3 次,尚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對於毒品之擴散危害非微,衡以其所犯之轉讓禁藥各罪,如經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此即輕罪之最低度刑在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無過重之情形。
(十)量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徐炳豐前於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9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素行不良,雖逾60歲,仍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毒品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進而不擇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故態復萌,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柏誠及潘豐茂2 人,使該2 人陷溺毒害,而獲取每次1000元至2000元間不等之所得,共7000元,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復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一再否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兼衡販賣人數及次數僅2 人共3 次(其中1 次為一行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考量其職業為自由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被告徐炳豐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及被告徐炳豐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含其中1 次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想像競合之部分)之同質性高、各罪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之不同、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⒉爰審酌被告白澄旺前於82年間起,即有接連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6頁),素行不良,雖屆中年,仍無視於毒品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復使施用毒品之人為求獲取毒品進而不擇手段,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與徐炳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潘豐茂1 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吉、趙鳳秋2 人共3 次,使該3 人陷溺毒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販賣人數及次數僅3 人共4 次,就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擔僅附從於徐炳豐之指示,亦無證據足認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可責程度較徐炳豐為低,雖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仍能坦承行為分擔之部分及全部轉讓毒品之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5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被告白澄旺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及被告白澄旺所為之3 次轉讓禁藥罪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炳豐本案所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共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徐炳豐所為附表二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本院認定其未收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有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9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白澄旺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二第85頁),且為供共同犯本案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亦應於被告徐炳豐及白澄旺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惟此項沒收之標的既已扣案且特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得直接沒收,即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徐炳豐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4頁),且為其供犯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聯絡之物,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請分見警卷第28頁、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5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白澄旺用於本案犯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申登人陳聖文贈與被告白澄旺所有,業據證人陳聖文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二第86頁),且裝載該
SIM 卡之手機,為白澄旺所有,而與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不同,業據其供陳無訛(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SIM 卡及裝載之手機已滅失,因藥事法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1具(不含SIM 卡),為供被告徐炳豐與白澄旺共同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不知去向,惟被告徐炳豐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並未丟棄等語(前揭卷第1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該物已滅失,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意旨,被告徐炳豐應與共同正犯白澄旺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徐炳豐與共犯白澄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徐炳豐用於本案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惟申登人為葉威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存卷可查(前揭卷第33頁),亦查無有何贈與之情事,尚難認定該門號為被告徐炳豐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一:徐炳豐┌─┬───┬────┬────┬───────┬─────┬───┬──────┐│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交易價格 │罪名 │宣告刑 ││號│象 │ │ │ │(新臺幣)│ │ │├─┼───┼────┼────┼───────┼─────┼───┼──────┤│1 │胡伯誠│102年6月│屏東縣枋│胡伯誠以行動電│3000元 │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 │ │25日上午│寮鄉中山│話0000000000號│(其中海洛│一級毒│柒年肆月。扣││ │ │8時50分 │路2段143│聯絡徐炳豐之行│因2000元,│品罪 │案之SONY廠牌││ │ │許後不久│號之統一│動電話00000000│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具││ │ │ │超商前 │61號,於左列時│命1000元)│ │(含門號○九││ │ │ │ │地交易第一級毒│ │ │六○五三七三││ │ │ │ │品海洛因、第二│ │ │六一號SIM 卡││ │ │ │ │級毒品安非他命│ │ │壹張)沒收;││ │ │ │ │成功。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叁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2 │潘豐茂│102年4月│徐炳豐位│潘豐茂以行動電│1000元 │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 │ │26日上午│於屏東縣│話0000000000號│ │一級毒│柒年。扣案之││ │ │12時11分│枋寮鄉人│聯絡徐炳豐之行│ │品罪 │SONY廠牌行動││ │ │許後不久│和村建興│動電話00000000│ │ │電話壹具(含││ │ │ │路470之1│61號,於左列時│ │ │門號○九六○││ │ │ │號、509 │地交易第一級毒│ │ │五三七三六一││ │ │ │號住處附│品海洛因成功。│ │ │號SIM 卡壹張││ │ │ │近之某處│ │ │ │)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3 │潘豐茂│102年5月│同上 │潘豐茂以行動電│1000元 │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 │ │29日下午│ │話0000000000號│ │一級毒│柒年。扣案之││ │ │16時42分│ │聯絡徐炳豐之行│ │品罪 │SONY廠牌行動││ │ │許後不久│ │動電話00000000│ │ │電話壹具(含││ │ │ │ │61號,於左列時│ │ │門號○九六○││ │ │ │ │地交易第一級毒│ │ │五三七三六一││ │ │ │ │品海洛因成功。│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附表二:徐炳豐與白澄旺┌─┬───┬────┬────┬───────┬─────┬───┬─────┐│編│販賣對│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交易價格 │罪名 │宣告刑 ││號│象 │ │ │ │(新臺幣)│ │ │├─┼───┼────┼────┼───────┼─────┼───┼─────┤│1 │潘豐茂│102年4月│潘豐茂位│潘豐茂以行動電│2000元 │共同販│徐炳豐: ││ │ │30日晚上│於屏東縣│話0000000000號│(欠款尚未│賣第一│處有期徒刑││ │ │20時59分│恆春鎮南│與徐炳豐之行動│給付) │級毒品│拾柒年貳月││ │ │許後不久│灣路52巷│電話0000000000│ │罪 │,扣案SAMS││ │ │ │15號之住│號聯絡,徐炳豐│ │ │UNG 廠牌行││ │ │ │處 │將第一級毒品交│ │ │動電話壹具││ │ │ │ │由白澄旺,再由│ │ │(含門號○││ │ │ │ │白澄旺以行動電│ │ │九八九二二││ │ │ │ │話0000000000號│ │ │六八四二號││ │ │ │ │與潘豐茂上開行│ │ │SIM 卡壹張││ │ │ │ │動電話聯絡,白│ │ │)沒收;未││ │ │ │ │澄旺於左列時地│ │ │扣案屬徐炳││ │ │ │ │將第一級毒品海│ │ │豐所有供裝││ │ │ │ │洛因交由潘豐茂│ │ │載門號○九││ │ │ │ │,潘豐茂則將現│ │ │一七八九五││ │ │ │ │金交給白澄旺而│ │ │○五九號之││ │ │ │ │交易成功。 │ │ │不詳廠牌手││ │ │ │ │ │ │ │機壹具(不││ │ │ │ │ │ │ │含SIM 卡)││ │ │ │ │ │ │ │與白澄旺連││ │ │ │ │ │ │ │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與白澄旺││ │ │ │ │ │ │ │連帶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白澄旺: ││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 │ │ │ │ │ │ │年陸月,扣││ │ │ │ │ │ │ │案SAMSUNG ││ │ │ │ │ │ │ │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具(含││ │ │ │ │ │ │ │門號○九八││ │ │ │ │ │ │ │九二二六八││ │ │ │ │ │ │ │四二號SIM ││ │ │ │ │ │ │ │卡壹張)沒││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屬徐炳豐所││ │ │ │ │ │ │ │有供裝載門││ │ │ │ │ │ │ │號○九一七││ │ │ │ │ │ │ │八九五○五││ │ │ │ │ │ │ │九號之不詳││ │ │ │ │ │ │ │廠牌手機壹││ │ │ │ │ │ │ │具(不含 ││ │ │ │ │ │ │ │SIM 卡)與││ │ │ │ │ │ │ │徐炳豐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與徐炳豐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附表三:白澄旺┌──┬───┬───────┬──────────┬───┬──────┐│編號│轉讓對│時間、地點、轉│證據名稱 │罪名 │宣告刑 ││ │象 │讓方式 │ │ │ │├──┼───┼───────┼──────────┼───┼──────┤│ 一 │廖永吉│廖永吉先以行動│1.被告白澄旺於警詢、│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電話門號098754│ 偵查中、本院訊問及│藥罪 │徒刑捌月,未││ │毒品時│5363號與白澄旺│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扣案之不詳廠││ │已成年│之行動電話門號│ 偵字卷一第6 頁、第│ │牌手機壹支(││ │) │0000000000號聯│ 9 頁、第51頁、聲羈│ │含門號○九二││ │ │絡後,於102 年│ 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六二四四七九││ │ │6 月27日凌晨4 │ 本院卷一第75頁)。│ │一號SIM 卡壹││ │ │時39分後某時,│2.證人廖永吉於警詢、│ │張)沒收。 ││ │ │在屏東縣車城鄉│ 偵查中之證述(他字│ │ ││ │ │福安宮,由白澄│ 卷一第190 頁、第21│ │ ││ │ │旺轉讓數量不詳│ 7 頁反面至第218 頁│ │ ││ │ │(未達淨重10公│ 、第118 頁反面至第│ │ ││ │ │克)之第二級毒│ 119 頁)。 │ │ ││ │ │品安非他命予廖│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 ││ │ │永吉成功。 │ 察譯文表各1 份(警│ │ ││ │ │ │ 聲搜卷第23頁至第23│ │ ││ │ │ │ 頁反面、警卷第76頁│ │ ││ │ │ │ )。 │ │ ││ │ │ │4.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 │ ││ │ │ │ 511 號搜索票、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 │ │ 據、手機門號092624│ │ ││ │ │ │ 4791號通聯調閱查詢│ │ ││ │ │ │ 單各1 份(警卷第84│ │ ││ │ │ │ 頁至第89頁、他字卷│ │ ││ │ │ │ 二第86頁)。 │ │ ││ │ │ │5.廖永吉指認白澄旺之│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尿液初步│ │ ││ │ │ │ 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 │ │ ││ │ │ │ 份(他字卷一第198 │ │ ││ │ │ │ 頁至第200 頁、第20│ │ ││ │ │ │ 9 頁至第211 頁)。│ │ │├──┼───┼───────┼──────────┼───┼──────┤│ 二 │趙鳳秋│趙鳳秋於102 年│1.被告白澄旺於偵查中│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8 月初某日去找│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藥罪 │徒刑捌月,未││ │毒品時│白澄旺,由白澄│ 序時之自白(偵字卷│ │扣案之不詳廠││ │已成年│旺在屏東縣車城│ 一第51頁、聲羈卷第│ │牌手機壹支(││ │) │鄉海口港海邊某│ 12頁、本院卷第75頁│ │含門號○九二││ │ │處轉讓數量不詳│ )。 │ │六二四四七九││ │ │(未達淨重10公│2.證人趙鳳秋於偵查中│ │一號SIM 卡壹││ │ │克)之第二級毒│ 之證述(他字卷一第│ │張)沒收。 ││ │ │品安非他命予趙│ 254 頁反面至第255 │ │ ││ │ │鳳秋成功。 │ 頁)。 │ │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 ││ │ │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 ││ │ │ │ 結果報告表、簡易快│ │ ││ │ │ │ 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 │ ││ │ │ │ 書各1份、檢驗結果 │ │ ││ │ │ │ 照片1張(他字卷一 │ │ ││ │ │ │ 第245頁至第249 頁 │ │ ││ │ │ │ )。 │ │ │├──┼───┼───────┼──────────┼───┼──────┤│ 三 │趙鳳秋│趙鳳秋於102 年│1.被告白澄旺於偵查中│轉讓禁│累犯,處有期││ │(受讓│8 月11日上午7 │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藥罪 │徒刑捌月,未││ │毒品時│、8 時許去找白│ 序時之自白(偵字卷│ │扣案之不詳廠││ │已成年│澄旺,白澄旺在│ 一第51頁、聲羈卷第│ │牌手機壹支(││ │) │屏東縣車城鄉海│ 12頁、本院卷第75頁│ │含門號○九二││ │ │口港海邊某處轉│ )。 │ │六二四四七九││ │ │讓數量不詳(未│2.證人趙鳳秋於偵查中│ │一號SIM 卡壹││ │ │達淨重10公克)│ 之證述(他字卷一第│ │張)沒收。 ││ │ │之第二級毒品安│ 254 頁反面至第255 │ │ ││ │ │非他命予趙鳳秋│ 頁)。 │ │ ││ │ │成功。 │3.勘察採證同意書、尿│ │ ││ │ │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 │ ││ │ │ │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 │ ││ │ │ │ 結果報告表、簡易快│ │ ││ │ │ │ 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 │ ││ │ │ │ 書各1 份、檢驗結果│ │ ││ │ │ │ 照片1 張(他字卷一│ │ ││ │ │ │ 第245頁至第249 頁 │ │ ││ │ │ │ )。 │ │ │└──┴───┴───────┴──────────┴───┴──────┘附表四:與附表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 ││ │ │書、102 年聲監字第204 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度│ ││ │ │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察書〈他字卷二第20頁至│ ││ │ │第22頁〉) │ │├─┼──────┼──────────────────────┼────┤│一│102/6/25 │徐炳豐(A) 0000000000 ←胡柏誠(B) 0000000000 │警卷第35││ │08:02:52 │A:喂! │頁 ││ │ │B:我去找你,好不好? │ ││ │ │A:好啦,我跟你說你不要來我家,我不在家啦, │ ││ │ │ 我現在出來外面! │ ││ │ │B:嘿~ │ ││ │ │A:你到水底寮找個地方坐,你再打給我~我再過 │ ││ │ │ 去,好不好? │ ││ │ │B:好啊! │ ││ │ │A:去7-11啦,打給我~見面再說啦! │ ││ │ │B:好啊! │ ││ ├──────┼──────────────────────┤ ││ │102/6/25 │徐炳豐(A) 0000000000 ←胡柏誠(B) 0000000000 │ ││ │08:50:17 │A:喂! │ ││ │ │B:我在水底寮十字路口要彎下去枋寮那邊的7-11 │ ││ │ │ ~ │ ││ │ │A:喔好! │ ││ │ │B:要彎下去枋寮的十字路口那邊~ │ ││ │ │A:7-11嗯? │ ││ │ │B:嘿啊~ │ ││ │ │A:你在那邊等我! │ ││ │ │B:好。 │ │├─┼──────┼──────────────────────┼────┤│二│102/4/26 │潘豐茂(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警卷第28││ │12:11:18 │B:喂! │頁 ││ │ │A:我上去啊~ │ ││ │ │B:誰啊? │ ││ │ │A:「豐茂」啦! │ ││ │ │B:嘿,怎樣? │ ││ │ │A:我上去啊~ │ ││ │ │B:喔好啊! │ │├─┼──────┼──────────────────────┼────┤│三│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警卷第30││ │12:48:29 │B:大仔,不好意思啦,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到 │頁至同頁││ │ │ 現在打他手機也會通沒人接哩~ │反面 ││ │ │A:你做什麼工作看不懂! │ ││ │ │B:對你不好意思,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 │ ││ │ │A:好啦..我在高雄咧啦! │ ││ │ │B:上去沒處理喔? │ ││ │ │A:蛤? │ ││ │ │B:「工作」都沒有喔? │ ││ │ │A:有啦! │ ││ │ │B:也是要等你回來嗯? │ ││ │ │A:差不多3、4點~ │ ││ │ │B:喔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5:13:23 │B:大仔,我現在可以上去了嗎? │ ││ │ │A:還沒,我等一下要去七賢路包一些藥啦~ │ ││ │ │B:「工作」都處理好了...就對了? │ ││ │ │A:還沒啦..我現在就是要去包藥~ │ ││ │ │B:你包藥包完就下來了喔? │ ││ │ │A:對~ │ ││ │ │B:我不就等一下再上去? │ ││ │ │A:對。 │ ││ │ │B: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6:42:27 │A:上高速公路了啦~ │ ││ │ │B:我們現在上去差不多啦喔? │ ││ │ │A:好。 │ ││ ├──────┼──────────────────────┤ ││ │102/5/29 │徐炳豐(A) 0000000000 ←潘豐茂(B) 0000000000 │ ││ │17:41:04 │B:我現在要上去..你回到家了嗎? │ ││ │ │A:才剛剛到家...怎樣? │ ││ │ │B:我現在上去了唷~ │ │└─┴──────┴──────────────────────┴────┘附表五:與附表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五編號一)。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 ││ │ │書〈他字卷二第20頁〉) │ │├─┼──────┼──────────────────────┼────┤│一│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徐炳豐(B) 0000000000 │警卷第28││ │19:28:28 │A:喂! │頁至同頁││ │ │B:你要叫「旺仔」來幫你抓幾尾「魚」下去? │反面 ││ │ │A:「2尾」啊~來我錢給他啊! │ ││ │ │B:喔,好啦! │ ││ │ │A:喔。 │ ││ │ │B:嘿,你昨天.. │ ││ │ │A:我明天會上去啊~ │ ││ │ │B:你上來要跟我「那個」咦? │ ││ │ │A:對啊! │ ││ │ │B:多少你知道喔? │ ││ │ │A:知道啊..要叫他快一點餒,這是在趕餒! │ ││ │ │B:好啦。 │ ││ ├──────┼──────────────────────┤ ││ │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20:19:53 │B:喂,等一下要哪裡找你啊? │ ││ │ │A:我在家啊~ │ ││ │ │B:好啦,等一下我下去打給你。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出發了啦! │ ││ │ │A:喔好啦,快一點啦! │ ││ │ │B:蛤? │ ││ │ │A:在趕~快一點啦! │ ││ │ │B:好啦。 │ ││ ├──────┼──────────────────────┤ ││ │102/4/30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20:59:26 │A:喂! │ ││ │ │B:你在家喔? │ ││ │ │A:對啊~到了嗎? │ ││ │ │B:還不出來! │ ││ │ │A:好,我下去。 │ │├─┼──────┼──────────────────────┼────┤│二│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警卷第78││ │17:26:00 │A:你上去了嗎? │頁至第79││ │ │B:我回去了! │頁 ││ │ │A:你順便一下啦~ │ ││ │ │B:和昨天一樣喔? │ ││ │ │A:對啊。 │ ││ │ │B:你錢要給我餒! │ ││ │ │A:對啊! │ ││ │ │B:不要害我跑好幾趟餒! │ ││ │ │A:不會啦! │ ││ │ │B:真的咦啦? │ ││ │ │A:對啦! │ ││ │ │B:好啦~ │ ││ │ │A:你跟他說啦! │ ││ │ │B:我跟他說,你錢就要準備好,不要為難我餒~ │ ││ │ │A:好啦! │ ││ │ │B:我聽你的,我負責「和昨天一樣」的幫你準備 │ ││ │ │ 下來,你就不要讓我跑好幾趟! │ ││ │ │A:好啦! │ ││ │ │B:好。 │ ││ ├──────┼──────────────────────┤ ││ │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17:27:39 │A:喂! │ ││ │ │B:等一下~ │ ││ │ │徐炳豐(C) 持用白澄旺手機與潘豐茂對話 │ ││ │ │C:喂~你要「和昨天一樣」呢? │ ││ │ │A:嘿啊! │ ││ │ │C:你那個其他要怎麼跟我那個.. │ ││ │ │A:下次我就順便~ │ ││ │ │C:什麼時候你要給我一個確定啊.. │ ││ │ │A:知道啦~我盡量那個啦~ │ ││ ├──────┼──────────────────────┤ ││ │102/5/1 │潘豐茂(A) 0000000000 ←白澄旺(B) 0000000000 │ ││ │18:42:48 │B:喂,你真的錢準備好了蛤? │ ││ │ │A:和昨天一樣,來我就給你啦~ │ ││ │ │B:等一下我要馬上上去,我不要跑好幾趟~你聽 │ ││ │ │ 的懂嗎? │ ││ │ │A:嗯! │ ││ │ │B:你不要到時候又跟我說..朋友就不要讓我為難 │ ││ │ │ ~ │ ││ │ │A:我就跟你說和昨天..來我就..還是明天才要上 │ ││ │ │ 去嗯! │ ││ │ │B:你管我什麼時候要上去? │ ││ │ │A:我這邊有啊! │ ││ │ │B:蛤? │ ││ │ │A:不夠啊~現在在等啊~ │ ││ │ │B:對啊..所以我不是還要跑好幾趟! │ ││ │ │A:不會啦,怎麼會好幾趟..來再說啦! │ ││ │ │B:我很多事情..我的車現在又故障故障啦~ │ ││ │ │A:嗯! │ ││ │ │B:大家坦白講可以商量,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 ││ │ │A:我知道啊! │ ││ │ │B:要是說我下去「2個」拿給你,錢6000拿給我,│ ││ │ │ 我就下去啊! │ ││ │ │A:蛤? │ ││ │ │B:我的車現在故障故障啦~ │ ││ │ │A:我現在就不夠..人家現在在等要那個! │ ││ │ │B:不行這樣,我有事情要馬上上去~ │ ││ │ │後段討論何時上高雄 │ ││ │ │B:不然..你那邊有「1個」的錢嗎? │ ││ │ │A:你在說什麼.. │ ││ │ │B:我看連「1個」的也都沒有咧~ │ ││ │ │A:就人家在等我啊.. │ ││ │ │B:你不能這樣啦! │ ││ │ │A:「1半」啦! │ ││ │ │B:吼.. │ ││ │ │A:見面再說啦~ │ ││ │ │B:… │ ││ │ │A:… │ ││ │ │B:你現在就先看有沒有辦法有錢的時候,打給我 │ ││ │ │ 我馬上下去~有「半個」、有「1個」~「1個 │ ││ │ │ 」的錢、「2 個」的錢~這樣好不好? │ ││ │ │A:「1個」「1個」的錢..「大的」喔? │ ││ │ │B:沒有啦..什麼大的! │ ││ │ │A:「小的」喔? │ ││ │ │B:對啊! │ ││ │ │A:有啦! │ ││ │ │B:吼..現在又有了~ │ ││ │ │A:我以為你說「大的」咧! │ ││ │ │B:你現在有3000嗎? │ ││ │ │A:現在還不夠啦! │ ││ │ │B:「1個」不就是「8仔辣」,拿2個「8仔辣」就 │ ││ │ │ 是「2個」! │ ││ │ │A:電話不要講..吼! │ ││ │ │B:我先修理車,看怎樣..我在車城蛤~ │ ││ │ │A:好。 │ │└─┴──────┴──────────────────────┴────┘附表六:與附表三編號一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編│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號│ │(合法權源: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67 號通訊監│ ││ │ │察書〈他字卷二第22頁〉) │ │├─┼──────┼──────────────────────┼────┤│一│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警卷第76││ │03:44:29 │B:喂,找你啊! │頁 ││ │ │A:找我幹嘛~ │ ││ │ │B:聊天啊! │ ││ │ │A:我不在家啦~ │ ││ │ │B:有那個嗎..我「500」要還你餒! │ ││ │ │A: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B:好! │ ││ ├──────┼──────────────────────┤ ││ │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 ││ │04:11:39 │B:喂! │ ││ │ │A:「永吉」,你在你家喔? │ ││ │ │B:我在廟這邊餒! │ ││ │ │A:我差不多20分鐘打給你啦~ │ ││ │ │B:我哪裡等你啊? │ ││ │ │A:廟那邊啊! │ ││ │ │B:好! │ ││ ├──────┼──────────────────────┤ ││ │102/6/27 │白澄旺(A) 0000000000 ←廖永吉(B) 0000000000 │ ││ │04:39:15 │B:你不是叫我這邊等你? │ ││ │ │A:你現在住廟蛤? │ ││ │ │B:對啊~ │ ││ │ │A:不要走! │ ││ │ │B:好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