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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豐指定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所血壓偏高,且小腦血管前有破裂情況,有再度出血可能,身體諸多不適,恐危及生命,並有妻女賴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炳豐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證人胡伯誠、潘豐茂及共同被告白澄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終結準備程序,惟預定於同年4 月2 日審理,尚未傳喚前揭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自承與渠等相識多年,交情很好,則本件仍有串供之慮,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雖有高血壓及糖尿病,惟目前均持續服藥控制中,且其小腦出血病症及神經學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可於戒治所內治療及控制血壓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103 年2 月20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亦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