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金珠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略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丁○○之妻,係越南國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甲○○與丁○○育有一子林○葦(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因甲○○與丁○○及其婆婆即丁○○之母常年感情不睦,且不滿丁○○不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加上其本身要在台灣工作,無力分身照顧其子,又擔心將兒子交予丁○○或其母扶養,無法得到良好之照顧甚或會遭虐待,明知丁○○對林○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準略誘之犯意,於101 年7 月8 日將林○葦攜帶出境返回越南娘家,並將林○葦留在當地由親友照顧,使林○葦脫離有監督權之丁○○,以此方式侵害丁○○之親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09號、24年上字第5247號、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要旨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之惡意私圖,且客觀上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該當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項準略誘罪之處罰。而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乙○○及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等件為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住在丁○○家很苦,他們全家都虐待伊,小孩生下來都不管,而且婆婆就是丁○○母親,將伊與孩子趕離開家裡,當時小孩很小,伊也不知道要去那裡,伊等小孩1 歲2 個月後就出去找工作,伊婆婆趕了伊1 、2 年後伊就離開,伊被婆婆趕的時候身上沒有錢,後來伊才慢慢存錢,存夠錢才將小孩帶回去越南,伊父母親看伊在台灣沒有飯吃並且受苦,才叫伊把小孩留在越南一陣子,當時小孩已經3 歲多,已經會叫父母親了,小孩從來沒有問過父親,孩子自己也知道婆家不重視,所以伊才自己回來台灣,伊在越南的時候,丁○○都沒有找過伊,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當時和丁○○還沒有離婚,伊準備要回去越南之前,伊有告訴丁○○說,伊和小孩要回去越南,當時是在丁○○的家裡告訴丁○○說,2 個禮拜後要將小孩帶回去越南,當時伊有問丁○○可否幫伊買機票,丁○○說沒有辦法,伊說沒有關係,伊又問丁○○可否送伊與孩子去機場,丁○○也回答說沒有辦法,伊與孩子上飛機的事情丁○○也知道,該次伊帶小孩回去越南一個月,這一個月有一通從台灣打過來的電話,但是伊沒有接到電話,伊想說丁○○都是叫伊自己想辦法回越南,所以伊回到越南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丁○○,伊應該有打過一次電話給丁○○,該次丁○○沒有接電話,伊回到台灣之後並沒有告訴丁○○說小孩在越南,丁○○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找小孩,伊該次回越南是和姐姐一起回去,小孩是在1 年多以後才回來,伊回來台灣要工作很辛苦,丁○○都沒有負責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將小孩帶回去越南,是因為婆家都不幫忙被告,而丁○○有時候僅給被告1 天100 元,而且這是丁○○有工作才有給,後來因為被告在台灣的姐姐幫忙接濟,被告懷孕的時候丁○○並不負責照顧,而被告生下小孩的生活都是靠鄰居及被告姐姐幫忙接濟,後來因為被告姐姐要回越南,被告才想要帶小孩回去越南,被告也曾向丁○○表示要回越南,但是丁○○都表示沒有辦法幫忙,而被告回到越南後,其父母親知道被告在台灣的生活情況,才建議將小孩留在越南讓越南的父母親幫忙照顧,被告回越南丁○○也知道,因為被告姐姐的丈夫是丁○○母親姊妹的小孩,所以都有表兄弟的關係,而被告的小孩後來從越南回到台灣的機票錢也是被告去籌的,被告只是想要讓小孩可以有很好的生活條件才會將小孩留在越南,被告並沒有準略誘罪的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於95年2 月7 日結婚(已於104 年1 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於101 年7 月6 日攜子林○葦離家,並於同年月8 日至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越南,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隻身返台,未主動與丁○○聯繫,而獨身前至高雄地區工作,林○葦則至103 年1 月14日方返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3 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攜林○葦離境前往越南母國時,其與丁○○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林○葦之親權自仍歸屬被告與丁○○共同任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攜子離境返越,雖不無增添丁○○行使監護權之困難度。然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係透過表哥仲介認識結婚,被告的姐姐先嫁來台灣對象就是伊表哥,因為這層關係,被告姐姐就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伊去過越南4 次,都是去被告越南的家,被告攜子返回越南伊知情,且係透過妹妹得知被告攜子離境返越後,將孩子安置在越南被告大姐家中,被告大姐家中電話,伊應該可以問的到,至於被告大姐的地址,伊若是去越南被告家中,應該也可以問的到,但是伊在越南人生地不熟,所以伊就沒有去越南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3頁)。足徵被告攜子返越時,已有告知丁○○,且丁○○得悉林○葦遭被告攜同返越時,仍得藉由被告在台親人提供管道與林○葦往來,未受被告蓄意攔阻,則丁○○並無因被告攜子返越舉動,完全阻斷或脫離與林○葦之親子關係,即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復審諸丁○○與被告係透過親人介紹認識而結婚,丁○○復有被告越南娘家地址,亦知林○葦確經被告安置在越南大姐家中,倘欲繼續親權之行使,透過親人協助赴越溝通並攜子回台,應無困難,此亦經丁○○自承如前,然丁○○竟捨此不為,僅因主觀臆測慮及自身安全,乃怠於此途聯繫之嘗試,由是即難率斷被告攜子返越之行為,客觀上已將林○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確實阻斷丁○○與林○葦之往來,使丁○○陷於完全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
㈢、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小孩出生後,都是伊在照顧,丁○○和婆婆都沒有幫伊照顧小孩,丁○○每天給伊100 元零用錢,但有時候沒有給,丁○○偶爾會買小孩的尿布、奶粉。當小孩1 歲2 個月時,伊就騎腳踏車載著小孩去內埔鄉豐田村打零工,一天才賺100 多元。一直到小孩1 歲半的時候,伊就讓他去上幼稚園,伊也到醬油工廠工作,日薪800 元,每月工作22天,月薪有17,600元,之所以把小孩帶回越南,是因為伊無法獨自照顧小孩,小孩的學費及註冊費都是伊所支付等語(見偵卷一第16-22 頁)。核與丁○○之妹林逸菁於
103 年8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6號被告與丁○○離婚事件言詞辯論中所證:林○葦還是小嬰兒的時候,主要都是被告在照顧,後來上學了,如果被告不在,伊母親及丁○○都會幫忙照顧等語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6號卷核閱屬實,是可認林○葦主要係由被告所照料之情,應屬實情。再被告於98年間向丁○○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566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林○葦自100 年4 月起就讀幼稚園,每月學費3,800 元,另有學習材料費、平安保險費、服裝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自100 年5 月起至101年5 月止,被告亦不時帶同林○葦前往診所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林○葦之就醫、就學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5-52 頁)。可認林○葦所支出之費用,概由被告所支應,被告所稱丁○○未給付扶養費,且林○葦所有費用均係伊所支付等情,應非虛妄。
㈣、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張貴香於偵訊時證述:有聽被告說婆婆不給其用廚房、廁所的事,亦有帶被告去產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1 -32頁);證人即被告之打零工老闆涂秋金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都帶小孩一起來做工,如果不做工就會沒有錢,被告說要等到丁○○很晚回來才可以洗澡,就讓被告和小孩洗一洗再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證人即瑜香小吃部的老闆潘洪江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跟其說婆婆會虐待,不給其用廚房不給其洗澡,要負責自己的生活,吃的要自己想辦法,婆婆會在被告洗澡的時候關燈或阻止被告進浴室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劉林秀琴亦於偵訊時證述:有聽被告說兒子沒有飯吃,就會將煮給孫子吃的東西分一些給被告的孩子吃,亦有聽過被告說婆婆不讓其煮飯等語(見偵卷二第41-42 頁),而丁○○之母平日待被告不好,且丁○○亦與被告因價值觀、個性不合,故感情不睦,彼此鮮少交談等情,亦經丁○○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基上,可見被告在婆家處境著實艱難,且須獨立扶養林○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顯未受到平等對待。是則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攜子離境返抵越南母國,究其緣由,諒係出於思鄉情切,且考量林○葦之教養等情,在不被夫家尊重,無法溝通取得共識之劣勢下,始出此下策,無非為其子能夠受良好照料之期盼,雖客觀上或有致丁○○難以直接行使對子親權之虞,然主觀目的無非發乎親情,並無任何故意剝奪丁○○親權之犯意。此徵諸被告攜子返越後,仍讓丁○○知悉其子居住在被告大姐住處,並無積極阻撓之舉措,亦可得證。
㈤、丁○○雖陳稱:小孩子的月費伊都有負擔2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且,即便丁○○確有給予2000元月費,惟此已遠不足以支付林○葦之每月學費,更遑論其他生活支出。又丁○○復陳稱:伊於林○葦互動密切,並親自於部落格上記載林○葦之生活點滴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網站部落格列印資料,惟細譯丁○○提出之上開部落格列印資料,不僅為數甚多之內容係丁○○自身之生活紀錄與林○葦無涉,且該部落格之最後紀錄日期為100 年8 月,其後均未見其與林○葦互動之紀錄,此亦足徵丁○○所稱與林○葦之互動密切,顯屬無據。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工作關係才未紀錄與之林○葦生活互動,然丁○○於100 年8 月之前尚有工作,亦可紀錄與林○葦之生活點滴,是丁○○空言主張100 年8 月之後因工作之故,而無法替林○葦紀錄生活點滴云云,不值採信。再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電費繳納紀錄,用以證明被告在丁○○家中居住時確實有使用電力,惟被告在丁○○家中居住時,有無使用電力與被告是否獨立扶養林○葦,及被告有無受到夫家不平之待遇,乃屬二事,是此亦無足證明丁○○所證為實。
㈥、被告攜子返越3 個星期後,旋即隻身回臺工作,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資參佐(見偵卷一第11頁),其既將林○葦交由娘家親人照顧,即無何置林○葦於不顧之情。又被告隻身返台工作後,並未自丁○○處獲知其在找尋林○葦一事,被告主觀猶認丁○○得順利聯繫林○葦,以維親權行使,致未主動關心介入,自無悖乎情理。另被告返台工作後,未主動聯繫丁○○之消極態度,充其量亦僅其與丁○○及夫家交惡之自然表現,此由丁○○知悉被告返台後,同未有何聯繫動作,適足證之,復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生活沒有互動,被告與伊家人的關係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42頁),亦徵被告與丁○○已形同陌路,互不往來。從而,被告因與夫家及丁○○相處不睦,有所芥蒂,其隻身返台而未曾主動聯繫聞問,仍在情理之內,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漠然消極之不作為,率認被告主觀已知丁○○與林○葦斷其音訊,仍基於剝奪丁○○親權之犯意,故不聯繫。
㈦、被告攜子離境返抵越南前,雖與丁○○感情漸有裂隙,然未曾與告訴人商議離婚一事,被告乃係丁○○於本件提告後,始於103 年2 月11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初始即無藉由剝奪丁○○親權以達其離婚目的之惡意私圖,僅案發後萌生離婚意念。離婚與否,既與被告當初攜子離境行為並無因果關聯,即難由此推認被告有何獨占林○葦親權,斷絕丁○○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
㈧、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攜子林○葦離境返越行為,客觀上已完全斷絕丁○○與林○葦之聯繫管道,而使丁○○親權陷於事實上不能行使之狀態,且本件被告係未成年林○葦之母親,其行為時與丁○○婚姻關係仍存在,亦為林○葦之合法親權人,因與夫家及丁○○迭有爭執及考量林○葦之教養問題,在溝通無果且無計可施下,始私自攜子離境,欲尋求越南親人之協助,衡其思慮未周下之行為,純然出於親情,無何惡意私圖,所採取消極不告知之方式,固使丁○○感受不快或受害,然其與丁○○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自不得徒以其私自攜子返鄉,即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丁○○行使親權、斷絕丁○○與林○葦聯繫往來之惡意私圖,此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