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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財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宋財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宋財旺前於民國年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89年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迭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雄高分院,終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3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 月

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易字第5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2 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末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號租屋處,以毒品摻水稀釋,再利用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財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警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102 年3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仍更犯本罪,顯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現實危害他人,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感情、工作上之關係才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惡性尚非重大,其並供陳:伊沒有成癮等語(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暨各該犯罪時間尚非緊密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施用毒品癮患亦非嚴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非有缺陷、平均月收入普通(本院卷第24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