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原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街○○號之「輪昇機車行」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志明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前之某日至陳俊原前開所經營

之機車行表示欲購買機車,陳俊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乃於96年7 月25日向「隆鑫機車行」之負責人謝炎隆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後,於翌日(即96年7 月26日)將A 車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價格販賣與陳志明,並辦理過戶,惟並未於當日交車,而於同年8 月3 日後之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 車,95年10月20日出廠,車主為郭成,於96年

8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為竊賊所竊,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不詳之竊賊購買

B 車車身零件後,將B 車之車身處原烙有B 車合法車身號碼磨滅後補土加以覆蓋(所涉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且更換車殼顏色,以掩飾B 車之車籍,後將B 車之車身裝載於A 車上,並在未詳實告知陳志明懸掛PUX-969 號車牌之機車為改造之機車之情況下,將改造完成之機車交付與陳志明,以此方式主張該車為合法來源之機車並詐得價金3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明知豐和生(綽號「和吉」,所涉案件另於本院審理中),

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手法,即先將贓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塗削,而將客戶之舊車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偽造於贓車上,並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後,再將機車交還客戶營利。竟與豐和生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失竊時間後之某日,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交由被告修理之老舊合法機車,轉交豐和生。豐和生即以不詳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塗削後,再將陳俊原委託修理機車之引擎號碼偽造至前開失竊機車引擎上,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失竊機車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車主,並重新烤漆及更換鎖座,完成後再懸掛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本合法機車車牌。陳俊原在明知豐和生所交付之車輛乃以贓車加以改造,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豐和生以11,000至12,000元之價格(125cc 買12,000元、100cc以下買11,000元),故買外觀已與送修時明顯不同之贓車。

嗣由陳俊原之輪昇機車行內,將該偽造引擎號碼完成之贓車,交與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之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陳俊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車主,每人收取15,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陶詩婷、林盈志、鄭雅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且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故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背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事實欄一㈠故買贓物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潘楊俊月之車牌號碼000-000 、PMM-826 號機車;賴盈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邱秀蘭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楊進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分別交付與豐和生替換贓車之零件,嗣先後自豐和生處購買懸掛上開車牌之贓車並分別交付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與豐和生共同犯偽造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販賣與陳志明之機車,伊有告訴陳志明該車係贓車,陳志明仍願意購買,伊沒有詐欺故意。舊車修理成新車部分,因伊當時已經沒有在經營機車行生意,車子也都交給豐和生處理,伊與豐和生只有生意上往來,並未有偽造文書及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郭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6年8 月3 日失竊等

情,業據郭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4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32至33頁、警卷一第57至58頁),足認B 車確為贓車無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先由被告陳俊原向謝炎隆購買,車籍部分乃於96年

7 月26日因陳志明向被告陳俊原購買後,由葉秀合代辦自前車主林進益直接過戶予陳志明乙節,業據陳志明、葉秀合及謝炎隆於警詢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陳志明部分見警卷一第51至55頁、葉秀合部分見警案卷第18至20頁、謝炎隆部分見警卷二第27至29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98頁背面),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099249號函暨車輛原始出廠資料與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4至36頁、見警卷一第61至69頁、第72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經拼裝上B 車車身部分,業據

證人郭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物,業如前述,並有機車外觀照片、車身號碼遭磨滅照片、電解還原車身號碼照片、引擎號碼照片共8 幀及機車原始出廠照片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5至69頁、第73頁),是本件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身確實為贓物,堪屬事實。

㈢被告陳俊原雖以陳志明於購買懸掛PUX-969 號車牌機車時知

悉該車車身為贓物置辯,然被告將B 車車身處原烙有B 車合法車身號碼處磨滅後補土加以覆蓋,有上開查獲照片3 幀存卷可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為全面掩飾原車輛之身分,使購買者無法查覺該車是否與行照所載車籍為同一。又陳志明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沒有問(PUX-969 號機車)來源,但我有問他(即被告)有沒有問題,他跟我說沒有問題,所以我才購買的,我知道購買贓車是違法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參酌陳志明此次購買之機車,其所支付之價金係符合一般中古車行情之3 萬元,陳志明當意要購買合法之車輛,衡情若知是借屍還魂的車輛,其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權利有所瑕疵之車輛,而被告未詳實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造,利用陳志明一時不查,即將該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陳志明陷於錯誤支付價金,當成立詐欺取財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查:㈠劉忍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6年11月26日失竊

;何熹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6年11月17日失竊;陳梅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7年6 月21日失竊;林盈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7年2 月2日失竊;鄭雅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95年8 月27日失竊等情,業據劉忍受、何熹昀、陳梅芬、林盈志、鄭雅珠陳述在卷(劉忍受部分見警卷二第41至43頁;何熹昀部分見警卷二第56至58頁;陳梅芬部分見警卷二第72至73頁;林盈志部分見警卷二第79至80頁;鄭雅珠部分見警卷二第11

5 至117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二第44至45頁、第59至60頁、第74至75頁、第81至82頁、第118 至119 頁,警卷一第101 至10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89 頁、第192 頁、第316 至317 頁)可佐,是該上開5 輛機車均係贓車無訛。又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將老舊之車牌號碼000-000 、PMM-826 、PKL-591 、PKD-168 、PYG-195 號機車分別交與被告維修等情,亦經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潘楊俊月部分見警卷一第76至8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30至31頁;賴盈德部分見警卷一第144 至148 頁、偵卷第43至45頁;邱秀蘭部分見警卷一第170 至174 頁、偵卷第33至35頁;楊進模部分見警卷一第298 至302 頁、偵卷第38至39頁),是此二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承上,被告陳俊原於收受潘楊俊月等人託修之機車後,旋轉

交與豐和生,豐和生旋即將送修之懸掛HRY-636 、PMM-826、PKL-591 、PKD-168 、PYG-195 號車牌號碼機車,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造成新車,由被告以每車11,000至12,000元之代價買回後轉售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98頁背面至99頁),核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前開所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售與潘楊俊月等人之機車與渠等交與被告修理之機車車型顯不相同,有各機車之查獲照片及機車原始出廠照片在卷可稽(懸掛HRY-63

6 號車牌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87至100 頁;懸掛PMM-826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105 至114 頁;懸掛PLK-

591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157 至161 頁;懸掛PKD-168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181 至191 頁;懸掛PYG-195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310 至320頁),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向豐和生故買贓物後轉售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楊進模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陳俊原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與豐和生有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曾經開設機車行,並接受客戶送修機車,且其前亦曾經以磨除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並偽造合法老舊車輛引擎號碼之方式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100 年度訴字第71號、100 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豐和生將懸掛HRY-636 、PMM-826 、PKL-591 、PKD-

168 、PYG-195 號車牌機車之引擎號碼分別偽造於前揭失竊之贓車即懸掛053-BHQ 、356-BAR 、708-BDQ 、270-BJG 、XC2-502 號車牌機車引擎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身處、檔泥板烙碼、356-BAR 號、708-BDQ 號、270-BJ

G 號、XC2-502 號機車車身之烙碼磨除等情,此與員警查獲後並檢視懸掛HRY-636 、PMM-826 、PKL-591 、PKD-168 、PYG-195 號車牌之機車車身號碼均有多處明顯遭人磨損之痕跡;車身多處零件有出廠檢驗日期章;且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PMM-826 、PKL-591 號機車引擎號碼字體均非原廠所打造,引擎號碼亦非原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經電解後還原先前遭磨滅之引擎號碼;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字體並非原出廠刻字字樣等情相符,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3 紙、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 紙及查獲時所拍攝之機車及零件照片在卷可參。(懸掛HRY-636 號車牌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87至100 頁;懸掛PM M-826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105 至11

4 頁;懸掛PLK-591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157至161 頁;懸掛PKD-168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

181 至191 頁;懸掛PYG-195 號車牌號碼之機車部分見警卷一第310 至320 頁)。則依被告所具售修機車之專業及多年經驗,又有多次以相同「借屍還魂」手法之前案,則其對於送修、取回之機車是否係同一部機車、機車有無遭替換、抑或僅係更換部分零件之修理,乃至引擎號碼有無遭偽造及車身號碼有無遭磨滅等,當均知之甚稔。而被告既然知悉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其於接受潘楊俊月等人委託修理之機車後,亦當知悉豐和生會以類似的手法改造機車,始將合法之老舊機車轉交豐和生處理,否則其如何能完成潘楊俊月等人之委託?尤其除本件外,被告前已有多件類似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故被告應明知豐和生會利用上開「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磨除車身號碼等方式讓老舊合法機車能重新上路無訛,是被告與豐和生間有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為此,被告於收受潘楊俊月等人託修之機車後,將機車轉交豐和生,由豐和生以「借屍還魂」之方式維修前揭5 輛機車後,再由被告買受並轉售潘楊俊月等人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原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購得A 車後,再買入B 車之贓車車身零件,將車身處原烙有B 車合法車身號碼處均磨滅後補土加以覆蓋,並更換車殼顏色,以掩飾B 車之車籍,完成後將B 車懸掛A 車車牌再販賣與陳志明,藉此詐得財物;另被告明知豐和生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引擎號碼並磨滅車身烙碼之方式改造贓車並將老舊合法機車之車牌懸掛於贓車上,竟於接受知情之客戶託修機車後,將該合法機車交與豐和生並偽造及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再懸掛合法車輛之車牌後,以每部11,000元至12,000元之代價買入,再交給託修之客戶,則被告與豐和生間就偽造引擎號碼、變造車身號碼之犯行,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俊原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偽造機車引擎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磨除失竊機車車架之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陳俊原於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罪間,

係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預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過戶與不知情之陳志明,再將嗣後故買之贓車車身拼裝成合法車輛,交付與陳志明,可知被告詐欺取財行為與故買贓物行為間之部分行為合致,可認被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豐和生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部贓車上接續數次在同一部機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磨除車身號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將贓車變更為合法車輛,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磨除車身號碼之行為應屬偽造引擎號碼之部分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共犯5 次故買贓物、5 次偽造文書、1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及處罰。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俊原為親自實施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人,惟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合法中古車與豐和生,讓豐和生偽造引擎號碼及磨滅車身號碼,當與之具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以「借屍還魂」方式達更易車輛之目的,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俊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罪

,犯罪時間雖在95年8 月27日後之某日,綜觀卷內證據並無法判斷是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完成,惟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完成,是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制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是以,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後,即一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依修正後該條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仍保留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俊原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機車,不念所為將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借屍還魂」贓車並賣出之數量、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原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除上

述故買贓物外、詐欺取財犯行外,並持變造私文書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除上述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

就本件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機車車身號碼遭磨滅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陳俊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惟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機車出廠時,並未強制廠商須於機車車身、零件進行引擎號碼烙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1 規定,及內政部95年11月17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自96年1 月1 日起,始強制廠商出廠時烙碼),是在此之前,機車所有人自行於機車車身、零件烙碼,應係基於防盜之目的,並非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尚難認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縱磨滅機車車身、零件上之車身號碼,亦難論以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開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論罪部分之偽造文書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俊原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及行使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販賣該遭變造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懸掛HRY-636 、PMM-826 、PKL-591 、PKD-16

8 、PYG-195 號車牌之機車與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及楊進模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引擎號碼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車身號碼有何主張,況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及楊進模均為40歲以上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且渠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老舊合法機車送修時,即知悉被告欲使用「借屍還魂」手法,將舊車替換成新車,而衡諸常理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及楊進模等人應知悉被告修車時,勢必將合法車輛之引擎號碼打造至贓車上以逃避查緝,故渠等對於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偽造及變造等情應屬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變造之車身號碼及偽造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對潘楊俊月、賴盈德、邱秀蘭及楊進模等人加以行使,則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其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賴昱志附表一┌───┬───┬────────┬────────┬──────┬────┬───┬───────┐│編號 │失主 │失竊機車 │原引擎號碼 │變更後之引擎│合法舊車│買主 │變更方式 ││ │ │ │ │號碼(即合法│籍 │ │ ││ │ ├────────┼────────┤舊車籍引擎號│ │ │ ││ │ │失竊時間、地點 │原車身號碼 │碼) │ │ │ │├───┼───┼────────┼────────┼──────┼────┼───┼───────┤│1 │劉忍受│053-BHQ │E368E-176927 │4CW-122758 │HRY-636 │潘楊俊│①車架處之車身││ │ ├────────┼────────┤ │ │月 │號碼遭磨滅(經││ │ │96年11月26日在高│LPRSE15107A17689│ │ │ │電解還原後為LP││ │ │雄市三民區十全一│ │ │ │ │RSE15107A1768 ││ │ │路100號失竊 │ │ │ │ │3) ││ │ │ │ │ │ │ │②後擋泥板之車││ │ │ │ │ │ │ │身烙碼遭磨滅(││ │ │ │ │ │ │ │經採證後顯現出││ │ │ │ │ │ │ │原車身烙碼為 ││ │ │ │ │ │ │ │E368E-176927)││ │ │ │ │ │ │ │③引擎遭磨除並││ │ │ │ │ │ │ │重新打造引擎號││ │ │ │ │ │ │ │碼為4CW-122758│├───┼───┼────────┼────────┼──────┼────┼───┼───────┤│2 │何熹昀│356-BAR │E368E-258430 │4CW-070661 │PMM-826 │潘楊俊│①車架處之車身││ │ │ │ │ │ │月 │號碼遭磨滅(經││ │ ├────────┼────────┤ │ │ │電解還原後為L ││ │ │96年11月17日下午│LPRSE15407A25912│ │ │ │PRSE15407A2591││ │ │1 時許、在高雄市│ │ │ │ │8) ││ │ ○○○區○○○路大│ │ │ │ │②引擎遭磨除並││ │ │學58街失竊 │ │ │ │ │重新打造引擎號││ │ │ │ │ │ │ │碼為4CW-070661│├───┼───┼────────┼────────┼──────┼────┼───┼───────┤│3 │陳梅芬│708-BDQ │LPRSE18207A30356│4DM-053496 │PKL-591 │賴盈德│①引擎遭磨滅並││ │陶詩婷│ │ │ │ │ │重新打造引擎號││ │ │ │ │ │ │ │碼為4DM-053496││ │ │ │ │ │ │ │(經電解還原後││ │ ├────────┼────────┤ │ │ │為5WC-3030**)││ │ │97年6 月21日下午│5WC-303025 │ │ │ │②車架處之車身││ │ │3 時許,在屏東縣│ │ │ │ │號碼遭磨滅 │├───┼───┼────────┼────────┼──────┼────┼───┼───────┤│4 │林盈志│270-BJG │E368E-256198 │4CW-064873 │PKD-168 │邱秀蘭│①車架處之車身││ │曾阿蘭│ │ │ │ │ │號碼遭磨滅(經││ │ ├────────┼────────┤ │ │ │電解還原後為LP││ │ │97年2月2日下午9 │LPRSE15407A25612│ │ │ │RSE15407A2561 ││ │ │30分許,在高雄市│ │ │ │ │6) ││ │ ○○○區○○○路 │ │ │ │ │②引擎遭磨除並││ │ │134號失竊 │ │ │ │ │重新打造引擎號││ │ │ │ │ │ │ │碼為4CW-064873│├───┼───┼────────┼────────┼──────┼────┼───┼───────┤│5 │鄭雅珠│XC2-502 │SA25GF-106919 │SA25AX135227│PYG-195 │楊進模│①車架處之車身││ │ │ │ │ │ │ │號碼遭磨滅(經││ │ ├────────┼────────┤ │ │ │電解還原後為SA││ │ │95年8月27日下午3│SA25GF-106919 │ │ │ │25GF106919) ││ │ │時許,在高雄市苓│ │ │ │ │②引擎遭磨除並││ ○ ○○區○○路與大順│ │ │ │ │重新打造引擎號││ │ │路口失竊 │ │ │ │ │碼為SA25AX1352││ │ │ │ │ │ │ │27 │└───┴───┴────────┴────────┴──────┴────┴───┴───────┘附表二┌─────────────┬──────────────────┐│編號 │主文欄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俊原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原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俊原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俊原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俊原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