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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1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輝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清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嗣經減刑,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嗣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自該日起至100 年2 月13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於100 年2 月13日易服勞役期滿出監。後其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遂遭撤銷假釋,且原核算仍剩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惟上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未經裁定減刑,倘此刑期經減刑則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即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1 年9 月24日行政簽結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清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1 年6 月初,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 支、槍管1 支、滑套1 支,而持有之,嗣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槍管1 支、滑套

1 支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槍枝零件組合成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林清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0日晚上

8 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 號5 樓之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514公克),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林清輝於翌(21)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居處,由其所持有之前揭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中各抽取微量,並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林清輝因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警方遂於101 年11月22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逮捕林清輝到案,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業經取樣2 顆試射滅失,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4 顆)、撞針2 支、由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槍管1 支、滑套1 支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二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7.51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林清輝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林清輝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分裝杓2 支、夾鍊袋1 包、葡萄糖1 包,再於同日凌晨4 時7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撞針、槍管、滑套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72、107 頁、第72頁背面),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101毒偵2896偵查卷第48、50至53、55至56頁、第56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撞針2 支、由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槍管1 支、滑套1支與其餘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撞針2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撞針2 支,則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2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偵9619偵查卷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第60、61頁);另由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槍管1 支、滑套1 支與其餘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且縱可組裝同案之土造金屬撞針,惟因該撞針無法固定於槍機上,故該改造手槍組裝撞針後是否具殺傷力,仍須實際測試始能得知,無法逕行推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同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偵9619偵查卷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該改造手槍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然裝置在該改造手槍內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槍管1支、滑套1 支,則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2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故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且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撞針2 支、槍管

1 支、滑套1 支均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屬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3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F-0000000 號)1 份、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72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筆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101 毒偵2896偵查卷第48、50至

53、55至56、64、96頁、第56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吸食器共2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分裝杓2 支、夾鍊袋1 包、葡萄糖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101 毒偵2896偵查卷第94、100 至10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8 、150 、151 頁),其再犯此部分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且因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 支、槍管1 支及滑套1 支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故至其為警查獲時(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應僅各論為一罪。被告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 支、槍管1 支及滑套1 支而持有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檢察官嗣移送被告所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撞針2 支、槍管1 支及滑套1 支之犯行至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82、83頁),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應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故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係為供己施用,始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而持有之,嗣亦同時混合施用,則其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檢察官固指訴: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與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迭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係供其施用所用等語(見10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8頁;101 聲羈318 本院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

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嗣並同時施用之行為,係為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指訴: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

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未規定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人犯假釋出監之日,且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則減刑裁定之刑期,縱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亦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8 至128 、150 、151 頁),被告經減刑後之刑期因已無殘刑可執行,是揆諸前揭意旨,應以檢察官行政簽結之日即101 年9 月24日,為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且因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即:自101 年6 月初購得之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故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該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90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係其向洪義豐、石美玲所購買,且其於偵查時已指認洪義豐、石美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76頁、第73頁背面),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義豐、石美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 日屏檢慶張102 偵3357字第22228 號函1 份、同署102 年9 月23日屏檢慶張102 偵3357字第26847 號函

1 份、同署103 年2 月20日屏檢慶張102 偵3357字第5302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102 頁),亦無因其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逕認洪義豐、石美玲確屬被告之槍枝來源及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6 顆、

撞針2 支、槍管1 支、滑套1 支,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非少之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進而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助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撞針2 支、

槍管1 支、滑套1 支,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功能,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

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1、73頁),且該毒品外包裝共24個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6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6 支、分裝杓2 支、夾鍊袋1 包、葡萄糖1 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73頁、第31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子彈2 顆,經送請鑑定,認均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

彈匣2 個、金屬楔形塊、金屬保險鈕、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撞針連桿、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螺絲、六角扳手、金屬彈簧、由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支拆解所得之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經送請鑑定,則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2 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偵9619偵查卷第172 至175 頁;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沒收。

㈤扣案之背包1 個、零錢包4 個、記帳單1 張、現金14萬3,50

0 元、電動砂輪機2 盒、固定架1 組、鑽頭1 盒、工具1 箱、不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或搖頭丸成分之粉末

1 包(見本院卷第65頁)、行動電話2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背面),故同不予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

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 名│數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 1 │改造手槍(槍枝│1 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管制編號:1102│ │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局102 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 │067495號,含彈│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 │匣1 個) │ │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照(見101 偵9619偵查卷第││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172 至175 頁)。 ││ │ │ │具殺傷力。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 2 │子彈 │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 0000000000號函1 份參照(││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本院卷第53頁)。 │├──┼───────┼──┼─────────────┤③卷附內政部102 年3 月27日││ 3 │撞針 │2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屬內政│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 1 份參照(見本院卷第60、││ │ │ │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61頁)。 ││ │ │ │成零件。 │④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原共6 │├──┼───────┼──┼─────────────┤ 顆,經送鑑定,採樣2 顆試││ 4 │槍管 │1 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 射擊發,餘共4 顆。 ││ │ │ │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 ││ │ │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 5 │滑套 │1 支│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內政部│ ││ │ │ │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86│ ││ │ │ │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附表二: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9.25公克,驗餘淨重9.││ │因 │ │ │ 13公克)。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9 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毒││ │ │ │ │ 偵2896偵查卷第94頁)。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8公克,驗餘淨重0.││ │因 │ │ │ 17公克)。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 │ │ │ │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9 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1 毒││ │ │ │ │ 偵2896偵查卷第94頁)。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10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48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73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0 頁)。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25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30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46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0 頁)。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94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47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48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0 頁)。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23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59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48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0 頁)。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8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03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35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0 頁)。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15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59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30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1 頁)。 │├──┼───────┼──┼──┼────────────────────────┤│ 9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37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31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1 頁)。 │├──┼───────┼──┼──┼────────────────────────┤│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38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30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88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1 頁)。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03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27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223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1 頁)。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74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55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04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1 頁)。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44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62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12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2 頁)。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12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1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628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2 頁)。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01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27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50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2 頁)。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0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022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2 頁)。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81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2.26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1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2 頁)。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34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30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500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3 頁)。 │├──┼───────┼──┼──┼────────────────────────┤│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86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2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72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3 頁)。 │├──┼───────┼──┼──┼────────────────────────┤│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42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31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97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3 頁)。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280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3.2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952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3 頁)。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66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2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60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3 頁)。 │├──┼───────┼──┼──┼────────────────────────┤│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39 公克,驗││ │安非他命 │ │ │ 餘淨重0.61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430 公克)。││ │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3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226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10││ │ │ │ │ 1 毒偵2896偵查卷第104 頁)。 │└──┴───────┴──┴──┴────────────────────────┘附表三: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1 │吸食器(含白色│ 1 │ 組 │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吸管) │ │ │ │├──┼───────┼──┼──┼────────────────────────┤│ 2 │吸食器(含藍色│ 1 │ 組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吸管) │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 6 │ 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4 │分裝杓 │ 2 │ 支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5 │夾鍊袋 │ 1 │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6 │葡萄糖 │ 1 │ 包 │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 │ │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9 日調││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 │ │ │ │ 102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參││ │ │ │ │ 照(見101 毒偵2896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59頁)││ │ │ │ │ 。 │└──┴───────┴──┴──┴────────────────────────┘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