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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號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來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許昌源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郭斐詞

黃志偉上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被 告 鄭建閩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17號、第9618號,102年度偵字第193 號、第783號、第1764號)與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40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就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5、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壬○○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李建鴻、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嗣經警依法對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6月、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述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郭保佑、許靜月、王建智、李佩欣、蔡思寧及陳漢雄。

(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2時21分許,由庚○○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合資購買海洛因,復由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仔」之成年男子購得1,000 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日上午12時29分後之某時許,在丙○○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住處附近之某寺廟,將500元之海洛因交給庚○○,幫助庚○○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依法對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聯繫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暨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丙○○。嗣經警依法對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己○○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易服勞役至99年8月23日出監),至100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鍾尚軒、癸○○。嗣經警依法對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各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雅虎奇摩網站以不詳價格購入未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手槍1 支(型號為JP-915)、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及經鑑定後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等物,復在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區旁不詳之五金行購買喜德釘(即打釘槍用空包彈)及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不詳之五金行購買複進彈簧,經約2至3日後,因賣家寄錯模型手槍(型號為JP-92 ),己○○遂將寄錯之模型手槍退回,再由該賣家將正確之模型手槍(型號為JP-915)寄送至己○○指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地址,己○○又向另1 網站賣家購得土造金屬槍管,其於收受上開物品後某日某時,將上開物品攜往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居所,並在上開居所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5、10至14、16至17、20至21所示之物,以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在滑套鑽孔及裝上前揭複進彈簧之加工方式,將前揭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 枝,製造成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外,又將上開喜德釘(打釘槍用空包彈)之火藥取出,並與前揭金屬彈頭、金屬彈殼加以拼裝、填裝,製作成附表五編號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其餘物品(包括使用之工具、槍枝零件組、剩餘之喜德釘、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等物)均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嗣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7時許,為警因己○○另涉販毒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執行搜索,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某處遇見己○○,己○○於警方尚未發覺其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製造前揭改造手槍1 支,並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繼由己○○引領警方於其上開居所取出前揭改造手槍1 支,藉此報繳前揭槍枝予警方扣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34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86號、101年度聲監字第417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8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44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36號、第808號、101年度聲監字第39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1號及101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與所附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5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208頁正反面),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就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4分、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與101年9月8 日上午11時3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7及附表三部分),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1日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至11頁反面),被告癸○○、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勘驗譯文之證據能力,又被告癸○○表示所勘驗之錄音確為其與少年甲○○、辛○○之對話(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及本院勘驗所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且本判決以下所指上開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以本院勘驗之譯文內容為準(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至11頁反面),合先敘明。至其餘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丙○○、丁○○、己○○及其等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65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頁),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辛○○、庚○○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癸○○、丙○○及壬○○之陳述,對被告癸○○、丙○○及壬○○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癸○○、丙○○及壬○○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128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頁),而查上揭證人甲○○、辛○○及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甲○○、辛○○、庚○○於警詢之陳述,均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甲○○、辛○○、庚○○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癸○○、丙○○及壬○○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甲○○、辛○○、庚○○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癸○○、丙○○及壬○○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癸○○、壬○○及其等辯護人雖持保留意見(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8頁反面;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57頁),惟被告癸○○、壬○○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甲○○、辛○○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復已傳訊證人甲○○、辛○○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58至67頁),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甲○○、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癸○○、丙○○、壬○○、丁○○及己○○於本院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13日、102 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3月26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8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41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57頁;本院重訴字6號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一〈下稱偵9617號卷一〉第28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聲羈32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建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9頁反面至253頁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62至65頁)互有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建鴻指認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44 頁、第258至260頁、第264 頁)。從而,被告癸○○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甲○○、辛○○之事實,辯稱:甲○○是打電話叫伊幫忙拿愷他命,伊才去和其他人拿愷他命,再交給甲○○的朋友;辛○○說人在唐老鴨要500 元毒品,當時伊朋友也在唐老鴨打電話,伊只是幫辛○○問看看,沒有跟辛○○收錢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4 所載販賣愷他命與甲○○部分:⑴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甲

○○乙節,業據被告癸○○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二〈下稱偵9617號卷二〉第165至166頁;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又甲○○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與甲○○之友人,並由甲○○之友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價金與被告癸○○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母親申請的,伊是在工作地點認識癸○○,101年9月8 日通聯譯文內容是伊要跟癸○○購買愷他命的對話,通話後癸○○到伊工作的屏東縣萬丹鄉可口檳榔攤找伊,伊跟癸○○購買500 元的愷他命,那時伊上班在忙,就請別的朋友去跟癸○○拿,伊再跟朋友一起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05至10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癸○○買過1 次愷他命,癸○○之前就知道伊在用愷他命,所提示通聯是伊與癸○○的對話,那天伊打電話給癸○○說要拿愷他命,當天有交易,癸○○一下子就到伊工作場所,伊那時在忙,就請朋友把錢交給癸○○,伊只要拿到毒品就好,不會在乎癸○○的毒品從那裡來,伊認知交易的對象是癸○○,不是癸○○的上游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58至62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確向被告癸○○表示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嗣被告癸○○至證人甲○○工作地點,將愷他命交付給證人甲○○之友人等情,應非子虛。再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姊姊申請,之後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7頁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27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05 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

101年9月8日下午8時34分(A為癸○○,B為甲○○)

B:你在幹什麼?

A:沒有,在家打電腦。

B:你的聲音像要死掉一樣,是怎樣?

A:哪有。

B:ㄟ,你幫我。你、你,我、我今天,我今天很想要用,你幫我拿一下,好否?

A:看看,看我睡著了沒。

B:阿,你現在沒辦法拿嗎?

A:現在喔。

B:嗯。

A:我也不知道哩。

B:拜託你、求求你啦。

A:很累,好啦,我打看看。

B:好。(他說他打看看。他說晚一點要等,要看他有沒有睡著,然後我說現在沒辦法拿嗎?他又說,要不,我跟他說你現在)證人甲○○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癸○○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甲○○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僅提及「很想要用,幫我拿一下」等語,並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及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甲○○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甲○○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甲○○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甲○○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堪信為真。

⑵被告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

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與被告癸○○間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述之交易愷他命情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核與被告癸○○所辯不符,是被告癸○○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被告癸○○前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販賣K他命1 包500元,你可以賺多少錢?)我都是跟上游拿

500 元,扣一點起來自己施用,再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偵9617號卷二第167 頁),足見被告癸○○向上游取得愷他命後再交付給下游之過程,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偷斤減兩(即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方式為之,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其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又證人甲○○偵查、審理中前後所證,就其向被告癸○○購毒交易之時間、地點、購毒種類、金額及交易方式等具體情節,均證述明確。審酌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甲○○係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怨等語(見警卷第103頁),證人甲○○應不致誣攀被告癸○○,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癸○○之理。執此,堪認證人甲○○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癸○○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憑採。

2.附表一編號5所載販賣愷他命與辛○○部分:⑴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辛

○○乙節,業據被告癸○○於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只賣了500元,他(指辛○○)從頭到尾也只要買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譯文是伊跟癸○○買K 他命的對話內容,約在1 、20分鐘內碰面,在屏東縣萬丹鄉唐老鴨遊樂場旁的停車場,伊買1,000 元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是癸○○親手拿給伊的,伊先交錢,癸○○才會拿東西給伊,對話中「你朋友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他」的意思,是癸○○跟伊說要買K 他命的話,不要在對話內容中講這麼明顯,要用1 個藉口等語在卷(見偵9617號卷一第134 頁),是認被告癸○○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辛○○,並收取價款等情,尚非無據。再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之電話,前已敘及,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伊自己申請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33 頁),又佐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話時間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2 支電話持用人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如下(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頁):

101年9月5日下午1時20分(A為癸○○,B為辛○○)

A:喂。

B:喂、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給他。

A:啊。

B:ㄟ你方便否,我現在人在社皮。

A:是喔。

B:在OO的灣內仔。

A:喔。

B:你要在哪裡拿。

A:我在家哩,我現在又沒有機車。

B:這樣喔。

A:我剩那台50的可以騎。

B:沒關係你騎來阿,我在社皮等你,好否?

A:好啊,你過去鴨寮等我。

B:鴨寮在哪?

A:啊。

B:鴨寮在哪?我怎知道。

A:唐老鴨啦。

B :好、好,快一點。麻煩一下,辛苦、辛苦。證人辛○○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其檢視後,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癸○○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觀諸上開證人辛○○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辛○○僅提及「我要拿你朋友有沒,那個利息錢我要拿還給他」等語,並無明確顯示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與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辛○○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辛○○竟仍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與交易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辛○○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辛○○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堪信為真。又被告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辛○○之金額乙節,據被告癸○○自承之金額為500 元,證人辛○○證述之金額為1,000 元,雙方所述金額雖有歧異,然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以,雖證人辛○○與被告癸○○所述金額互有出入,但衡以其所陳有關交易之毒品種類、地點及過程等重要基本事實,仍屬一致,要難以證人辛○○之證述與被告癸○○之供述有部分出入,即否定證人辛○○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此外,對被告癸○○而言,其既為獲取利益與證人辛○○進行該次交易,其交易重點應在該次交易可獲取之金額,是其對金額之印象應較證人辛○○深刻(對證人辛○○而言,該次交易重點應在愷他命,而非現金本身),故認以被告癸○○所述之交易金額500 元較為可採。

⑵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9月5日那通通聯,是跟

癸○○說要買K ,癸○○的朋友都在鴨寮那邊,伊就叫癸○○的朋友來唐老鴨,伊要跟癸○○的朋友買,伊不知道癸○○的朋友姓名,那天是跟癸○○的朋友交易等語;先打給癸○○是要確認癸○○的朋友有沒有在那邊,伊過去後癸○○的朋友在癸○○旁邊,伊才會過去,偵訊當時是毒癮發作,所述不正確云云(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3至66之1頁反面)。惟查,證人辛○○於101 年12月11日偵查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回答,且其對檢察官所訊問問題,均能切題詳細應答,並無何不知所云或語無倫次之狀況,顯無毒癮發作之情事,況於該次訊問結束前,證人辛○○對檢察官訊問其精神狀況乙事,亦答稱:「很好,我知道我說話的內容」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9617號卷一第135 頁),且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已戒藥2個月乙情(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4頁),是依上情,難使本院認證人辛○○於偵查程序中有何毒癮發作致為不實陳述之情,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叫癸○○的朋友來唐老鴨乙節,顯與譯文內容實係被告癸○○要求證人辛○○前往唐老鴨不符,則證人辛○○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被告癸○○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被告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癸○○與證人辛

○○間確有附表一編號5 所述之交易愷他命情節,除據被告癸○○於移審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如前,核與被告癸○○前開所辯不符,是被告癸○○上開辯解,難以採信。另依被告癸○○所辯,僅幫忙聯絡其友人與辛○○進行交易,未從中收取好處云云,是其單純施惠於辛○○,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癸○○確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行為,證人辛○○應無恩將仇報、故意誣攀被告癸○○之理,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並無毒品交易等語,顯有應和並迴護被告癸○○之意,業據前述,益徵其無刻意於偵訊時誣陷被告癸○○之可能。再以行為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類型,本屬不罰之行為,是亦無從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之寬典;故證人辛○○亦無從因供述或誣陷被告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辛○○有何刻意於偵訊時構陷被告癸○○為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之動機。執此,堪認證人辛○○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癸○○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憑採。

二、被告丙○○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至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一〈下稱偵9618號卷一〉第52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18號卷二〈下稱偵9618號卷二〉第114至115頁、第226至227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7頁反面;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保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26至229頁;偵9618號卷一第84至87頁)、許靜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46至350頁;偵9618號卷一第166至169頁)、王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5至391頁;偵9618號卷一第205至208頁)、李佩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66至367頁反面;偵9618號卷二第20至22頁)、蔡思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4至327頁反面;偵9618號卷二第186至189頁)、陳漢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2至434頁;偵9618號卷二第217至220頁)均互有相符,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87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採證照片影本、郭保佑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思寧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許靜月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李佩欣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王建智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至67頁、第73至74頁、第77頁、第87至90頁、第232至234頁、第238頁、第241頁、第331至332頁、第339頁、第355至359頁、第372至374 頁、第378頁、第409至414頁、第445至447 頁)。從而,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4頁),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提示101年10月4日通聯是伊跟丙○○的通聯,伊原要跟丙○○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才與丙○○合資買海洛因,伊與丙○○約在社皮的唐老鴨外面,伊在外面等,丙○○進去買海洛因,出來後伊跟丙○○到丙○○住處附近的廟,一起到廁所施用(海洛因)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9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庚○○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存卷足憑(見警卷第75至76頁、第422至424頁、第428 頁)。從而,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庚○○乙節。據證人庚○○固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101年10月4日譯文是伊要跟丙○○買毒品的通話,伊跟丙○○最後1 次通話後,伊已經在屏東縣萬丹鄉丙○○家附近的1間寺廟,丙○○在最後1次通話後2、3分鐘過來,伊跟丙○○買海洛因,1手交錢1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9618號卷二第107 頁),惟核與前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要跟丙○○買安非他命,但沒有買,才與丙○○合資買海洛因等語,前後已有不一,故其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再者,佐以被告丙○○與證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節錄如下(見警卷第428頁):

101年10月4日上午12時21分(A為丙○○,B為庚○○)(以上省略)

A:你們不會合啦。

B:怎會不合。

A:量不合。

B:會啊,那怎不合。

A:會嗎?

B:會啦。

A:我不好意思給人家。

B:怎樣?

A:我不好意思給人家,你知道嗎?

B:是怎樣講。

A:見面再說好嗎?

B:要在那見面?(以下省略)自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於對話中已向證人庚○○提及「你們不會合」、「量不合」及「我不好意思給人家」等語,似意指證人庚○○所要購買毒品數量與出售毒品之人所欲出售之數量不合,及因證人庚○○所要購買毒品之金額不足或太少,被告丙○○不好意思將該金額交給對方;又證人庚○○與被告丙○○係國中同學,已認識20幾年乙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9618號卷二第107 頁),堪認證人庚○○與被告丙○○間有一定之交情,是被告丙○○基於雙方之情誼,為達幫助證人庚○○取得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方與證人庚○○一同出資湊足購買海洛因所需金額後,由被告丙○○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將所購得海洛因分與證人庚○○施用,與常情並無明顯相違之處。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此次交付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庚○○為販賣之相關證據,自難憑被告丙○○交付證人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遽認被告丙○○有販賣此部分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庚○○以營利之犯行。

三、被告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0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下稱偵783 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20號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65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9618號卷一第53至55頁)互有相符,並有丙○○指認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丁○○指認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70至71頁、第77至78頁、第80頁、第190 頁、第

192 頁)。從而,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9791號卷〉第17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764號卷〉第37至38頁;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27頁反面;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尚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1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5 頁正反面)、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5 頁正反面;偵9617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均互有相符,並有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鍾尚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癸○○指認己○○之相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己○○指認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11頁;本院重訴字6號卷第71頁;警卷第134至136頁、第212頁、第214至215 頁)。從而,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尚軒、癸○○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91號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6頁;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至111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海岸巡防總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及自願同意搜索書等附卷可稽(見偵9791號卷第40至50頁、第52至54頁)。

此外,復有附表五編號3、5、10至18、20至21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附表五編號11至15、17、1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內政部鑑定後,認:1.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火藥,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其中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煙火類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喜德釘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3.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彈頭,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基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4.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彈殼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5.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連動桿、金屬彈簧、金屬管、金屬彈丸等物;7.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供參(分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138頁反面;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從而,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癸○○、丙○○、丁○○及己○○營利意圖之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癸○○、丙○○、丁○○及己○○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分別自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處收取金錢,業據前述,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癸○○等4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被告癸○○等4人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苟其等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認被告癸○○等4 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徵被告癸○○等4 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丙○○、丁○○、己○○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以製造子彈之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三)核被告癸○○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就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為,就事實欄四、(一)即附表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癸○○、丙○○、丁○○及己○○4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後,未經許可用以製造子彈,其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後,繼續持有該製造完成槍枝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二、(二)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據前述,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己○○上開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製造子彈未遂2 罪間,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係屬廣義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追加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己○○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子彈未遂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製造槍枝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被告癸○○、丙○○、丁○○、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102 年度偵字第2407號),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至被告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間,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 罪間,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癸○○、壬○○、丁○○、己○○之刑度加、減事由:

1.被告癸○○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所謂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業曾自白在卷(見警卷第101 頁正反面;偵9617號卷一第28頁;本院聲羈32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於偵查、移審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9617號卷二第165至166頁;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7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癸○○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已自白不諱,故其就此等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

113 頁反面),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承前所述,被告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且參以被告癸○○就本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被告癸○○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⑶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愷他命

給證人甲○○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亦僅屬間接受害,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上揭規定之意旨不符;且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2.被告丙○○部分: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3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第1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 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5日;第2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 月16日,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31至47頁),揆諸首開決議與判決意旨,假釋之範圍不包含第1案,應認第1案已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前述,是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與1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此外,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部分雖有證稱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然被告丁○○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警方依法自101年8月31日起對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因而查獲,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448號與101年聲監續字第736號、第80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78頁、第80頁),是認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罪,非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3.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敘及,是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乙節,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手即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販毒乙情,據該署函覆略為:本署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即綽號「成仔」之蔡文郎販賣二級毒品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0日屏檢慶生101偵9617字第14754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76頁),另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依該局函覆結果略為:被告丁○○雖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成仔」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成仔」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惟經調閱戶籍資料及身分照片提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丁○○無法正確指認「成仔」之真實身分,另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均無通話紀錄,複查申登人相關資料亦與被告丁○○所述不符,故無證據可信,復無法查獲綽號「成仔」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177至178頁),故被告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一併敘明。

⑶至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承前所述,被告丁○○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且參以被告丁○○就本件所為不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被告丁○○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4.被告己○○部分:⑴被告己○○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一第58至67頁),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

⑵被告己○○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李華偉,並使警方因而查

獲李華偉之販毒犯行,業經被告己○○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1764號卷第38頁),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2年6月12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01年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2年聲搜字347 號搜索票影本及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一第207至218 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

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敘及,是被告己○○就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91年度臺上第615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聲請對被告己○○執行搜索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應扣押物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違法證物,而未提及被告己○○涉及槍砲案件,或應扣押物為槍砲彈藥相關物品,另搜索處所則載明係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有本院101年聲搜字878 號搜索票可憑(見偵9791號卷第13頁),又警方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後,未發現任何應扣押之物品,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供參(見偵9791號卷第14至17頁),足見警方事前僅合理懷疑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不知悉被告己○○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1 年11月25日晚上在○○路000巷00○0號被查獲,是伊主動帶警察去,並同意警察搜索,伊在搜索前就有跟警察講在做槍等語(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海岸巡防總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依據為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自願同意搜索書在卷可查(見偵9791號卷第47至50頁),核與被告己○○前揭供述互有相符,足認警方於被告己○○告知其有製造槍枝並同意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搜索前,警方尚未因何客觀事證存在而得合理懷疑被告己○○涉嫌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是以,在被告己○○主動供出其製造槍枝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己○○有該項犯行之確切線索,故被告己○○就事實欄四、(二)部分,係主動供出進而使警方取出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之行為,核屬自首無訛;又警方未於被告己○○上開居所查扣其他槍砲彈藥,被告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全部均已報繳乙節,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2年12月4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己○○就本件已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即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得減免其刑之要件。

⑸被告己○○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1 種加重事

由與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均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己○○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與1 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五)審酌被告癸○○、丙○○、丁○○及己○○等人均明知施用開毒品足造成施用者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甚至危害生命,被告癸○○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所為,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及被告丁○○、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均足助長毒品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擴散施用毒品之人口,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所為均有不該;另被告己○○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製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審酌被告癸○○、丙○○、丁○○及己○○等人販賣毒品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被告己○○製造槍彈之數量,暨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4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癸○○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丁○○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所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均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丙○○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與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癸○○、丁○○、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就被告癸○○、丁○○及己○○部分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就該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癸○○部分: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雖以被告癸○○之姊鄭雅玲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警卷第144 頁),惟為被告癸○○所有乙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1頁),且係被告癸○○持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4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 至10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

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1,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癸○○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丙○○部分: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

),係以被告丙○○名義申請,亦為其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74頁),且為被告丙○○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8頁、第359頁、第35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雖以證人蔡思寧之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77頁),惟為被告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且係被告丙○○持以犯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1頁、第410至412頁、第378頁、第339頁、第447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亦以證人蔡思寧之名義申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76頁),仍為被告丙○○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1頁反面),且係被告丙○○持以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第428 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合

計1萬1,600元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現金100元之儲值卡1張,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丙○○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1萬1,600元部分應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至價值現金100元之儲值卡1張部分,則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固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9618號卷一第52頁),惟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2頁反面),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4.被告丁○○部分: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係以被告丁○○名義申請,亦為其本人所有,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

111 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警卷第192 頁),且為被告丁○○持以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第80頁),雖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丁○○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

8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丁○○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己○○部分: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己○○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1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己○○持以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791號卷第111 頁;本院重訴字

6 號卷第7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己○○持以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至136頁),雖均未扣案,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

萬9,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己○○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為被告

己○○所改造,且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四、(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火藥1 包,經送鑑定後,就雙基發射火藥部分認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其中煙火類火藥與雙基發射火藥已因混同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認視同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再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子彈1 顆,雖經鑑定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然仍為被告己○○犯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且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告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具、編號5所示塑膠鏟1支、編號10所示電鑽2支、編號12所示之喜德釘30顆、編號13所示之彈頭23顆、編號14所示之彈殼23顆、編號16所示之槍枝改造工具1 批、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經鑑定後,認均非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編號20所示之快乾催化劑1罐及編號21所示之酒精1罐,均為被告己○○所有,供其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791號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9反面至1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下午8 時51分至56分間之某時許,在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000路○000號住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辛○○,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部分】。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22分至32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唐老鴨遊樂場旁之停車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辛○○,得款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載部分】。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被告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 月8日上午11時36分至41分間之某時許,在壬○○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辛○○,得款2,000 元。【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部分】。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16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辛○○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辛○○說要先賒帳,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編號7 部分,伊只有打給伊朋友,幫忙聯絡等語;被告壬○○亦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辛○○不熟,辛○○沒有請伊幫忙調過毒品,伊也沒有交過毒品給辛○○等語。經查:

(一)證人辛○○分別於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同日下午10時33分許,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辛○○於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12分、同日下午2 時5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癸○○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9617號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5頁、第318頁、第320 頁),另經本院勘驗之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及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12分之通訊內容,則以本院勘驗所得之譯文為準(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及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部分,雖於偵查中證稱:所提示101年8月26日下午8 時46分之譯文是伊要跟癸○○買K 他命的對話內容,約在5 至10分鐘內碰面,在伊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伊買1,000元的K 他命,有交易成功,是癸○○親手拿給伊的,伊先交錢,癸○○才會拿東西給伊;所提示101年9月8 日上午11時31分之譯文是伊要跟癸○○的哥哥壬○○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約在5 至10分鐘內碰面,在壬○○位於廣安路的住處,伊買2,000 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是壬○○親手交給伊的,伊是騎車過去的,對話中的「我鬥陣的」是指壬○○,通話是伊打給癸○○,伊沒有壬○○的電話,所以要透過癸○○才找得到壬○○;所提示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12分之譯文是伊要跟癸○○買K他命,約在1至20分鐘內碰面,在唐老鴨遊樂場旁的停車場,伊買1,000元的K他命,有交易成功,伊先給癸○○錢,癸○○才會給伊東西,當場有1 個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等語(見偵9617號卷一第133至135頁),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 月26日那通通聯在講什麼,伊真的忘了,所提示警卷第132頁(即101年9 月23日)的通聯是跟癸○○通話,伊說要跟癸○○的朋友買K 他命,癸○○的朋友都在鴨寮,伊問癸○○有沒有在那邊,所提示本院卷二第11頁(即101年9月8 日)的通聯,是伊跟癸○○的通聯,伊忘記在講什麼,好像是要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62頁反面至66-1頁反面),是證人辛○○就其有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所述向被告癸○○購買愷他命及附表三所載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

(三)又分析被告癸○○與證人辛○○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附表一編號5 部分:101年8月26日下午8時46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5頁;譯文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9頁反面;A為癸○○,B為辛○○)

A:喂。

B:我等很久了。

A:好啦,人家...,現在人在這裡。

B:你跟他說,你跟他說要不。

A:好啦、好啦,幹你娘。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癸○○僅向證人辛○○提及「現在人在這裡」,證人辛○○復向被告癸○○表示「你跟他說要不」,並無進一步關於被告癸○○與他人洽談結果之內容,亦無被告癸○○與證人辛○○相約見面之內容,是被告癸○○與他人商談結果為何,其於上開通聯後是否有與證人辛○○見面進而交易,均屬有疑;況上開對話中,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價金甚至交易地點,從而,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被告癸○○與證人辛○○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癸○○於101年8月26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辛○○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癸○○確有於101年8月26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2.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20頁,譯文

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0頁反面;A為癸○○,B為辛○○)

A:你是有困難還是怎樣,你說不要緊。

B:沒有啦,ㄟ鬥陣的,我是說另外凹庫仔(音同)可否拜託你?

A:啊。

B:「鴨寮」那個。

A:我等一下要過去啦。

B:這樣,好、我在那邊等你。

A:好。⑵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20頁;A 為

癸○○,B為辛○○)

A:喂。

B:我在家裡阿……我剛才在那邊輸1千,我身上還有啦,那你等一下從家裡來還是怎樣……喂

A:嗯

B:看是先要「轉」兩支過來還是怎樣……我這邊有,我這邊有煙啦,沒有「那個」啊,我在家裡等你,你多久會到?

A:幹甚麼啊

B:多久會到啦,兄弟

A:我哪有「東西」啦,你是發瘋嗎?你是「東西」吃了發瘋了嗎?

B:你來我拿「飽」給你阿,你去處理

A:我就沒有啦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癸○○雖於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12分許之通聯中向證人辛○○表示「等一下要過去」,證人辛○○亦稱「我在那邊等你」,惟在約38分鐘後,證人辛○○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癸○○「等一下從家裡來還是怎樣」、「多久會到」,並向被告癸○○要求「先轉兩支過來」,足見於此2 通通聯間,被告癸○○尚未與證人辛○○見面並交付毒品與證人辛○○,否則證人辛○○無須為上開表示。再者,依被告癸○○於101年9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之通聯中,向證人辛○○所稱「我哪有『東西』啦,你是發瘋嗎?」、「我就沒有啦」等語,已一再向證人辛○○表示其沒有「東西」,是此,被告癸○○與證人辛○○間是否已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及被告癸○○於上開通聯後有無與證人辛○○見面進而交易,均屬有疑。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癸○○與證人辛○○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癸○○於101年9月23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辛○○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癸○○確有於101年9月23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癸○○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3.附表三部分:⑴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8頁,譯文

內容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1頁正反面;A為癸○○,B為辛○○)

B:(你在哪等我,你要在哪等我,你在哪等我,我現在馬上去跟他拿,你乾脆拿碎石(音似),那量多很多,你拿那個,贏又讚)

A:喂。

B:喂、阿有在家否?

A:啊。

B:有在家沒有?

A:沒啦。

B:阿?

A:我在忙啦。

B:我說你,我、我鬥陣的哩。

A:啊。

B:我鬥陣的有在家?

A:我,我不知道。

B:好啦、好啦,我知道。

A:好。⑵101年9月8日下午10時33分許之譯文(見警卷第318頁;A 為

癸○○,B為辛○○)

B:你沒問你哥仔看怎樣。

A:就沒人來,發瘋喔。

B:好。證人辛○○於上開譯文所稱「我鬥陣的」之人,意指被告壬○○乙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11頁反面),復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9617號卷一第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由上開譯文可知,證人辛○○於101年9月8 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譯文中,詢問被告癸○○「我鬥陣的有在家?」,經被告癸○○回答「我不知道」,證人辛○○再稱「好啦、好啦,我知道」,被告癸○○又稱「好」,雙方即結束通話,是上開對話中,依社會通念實難認為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亦無從認定於上開通聯後,被告壬○○有與證人辛○○見面,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辛○○之事實。又自101年9月8 日下午10時33分許之譯文可知,證人辛○○向被告癸○○稱「你沒問你哥仔看怎樣」、被告癸○○答稱「就沒人來,發瘋喔」,亦無從佐證被告壬○○與證人辛○○間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乙事。從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壬○○與證人辛○○確有進行該次毒品交易,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壬○○於101年9月

8 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辛○○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所舉證人辛○○之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壬○○確有於101年9月8 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辛○○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壬○○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癸○○有於101年8月26日、101年9月23日販賣愷他命與證人辛○○,及被告壬○○有於101年9月8 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辛○○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癸○○、壬○○有為前開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壬○○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癸○○被訴101年8月26日、101年9 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及被告壬○○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1 │李建鴻│101年9月10│癸○○位於│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上午10時│屏東縣萬丹│65968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39分後○○○鄉○○路17│癸○○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264頁 ││ │ │時許(起訴│6 巷36弄19│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書記載為10│號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門號為:○九二七八│ ││ │ │時39分許)│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李建鴻,並當場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李建鴻│101年9月14│同上 │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1 時│ │65968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28分後之某│ │癸○○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264頁 ││ │ │時許(起訴│ │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書誤載為10│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門號為:○九二七八│ ││ │ │1年9 月4日│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七二○六六號)沒收,│ ││ │ │17時40分許│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李建鴻,並當場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李建鴻│101年9月15│李建鴻位於│李建鴻以其持用門號0977│癸○○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659683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32分後之某│鄉四維村光│癸○○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264頁 ││ │ │時許(起訴│明街156 號│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書記載為20│住處附近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門號為:○九二七八│ ││ │ │時33分) │土地公廟 │景來在左列時間、地點,│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他命與李建鴻,並當場收│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受5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4 │甲○○│101年9月8 │甲○○位於│甲○○以其持用門號0981│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86153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本院訴││ │ │34分後之某│鄉可口檳榔│癸○○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字266 ││ │ │時許(起訴│攤之工作地│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號卷二││ │ │書記載為21│點 │愷他命事宜後,癸○○在│,門號為:○九二七八│第9 頁││ │ │時4分)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七二○六六號)沒收,│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與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之友人,並當場收受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元價金完成交易。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辛○○│101年9月5 │屏東縣萬丹│辛○○以其持用門號0976│癸○○販賣第三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下午1 時│鄉唐老鴨遊│334032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本院訴││ │訴書附│20分後之某│樂場旁之停│癸○○所有之門號09278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字266 ││ │表一編│時許(起訴│車場 │206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號卷二││ │號6 部│書記載為13│ │愷他命事宜後,癸○○在│,門號為:○九二七八│第10頁││ │分) │時30分至40│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七二○六六號)沒收,│ ││ │ │分間之某時│ │量不詳之愷他命與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許) │ │,並當場收受500 元價金│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完成交易。(起訴書記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癸○○得款1,000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附表二: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1 │郭保佑│101年7月11│丙○○位於│郭保佑以其持用門號097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6 時│屏東縣萬丹│508747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25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238 頁││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書記載為19│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他命與郭保佑,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郭保佑│101年9月11│丙○○位於│郭保佑以其持用門號097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508747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35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241 頁││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書記載為21│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時5 分許)│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與郭保佑,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許靜月│101年7月21│屏東縣潮州│許靜月以其持用門號0921│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4 時│鎮五魁橋旁│40963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53分後之某│ │丙○○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359頁 ││ │ │時許(起訴│ │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書記載為17│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他命與許靜月,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 │ │ │受3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4 │許靜月│101年7月22│屏東縣潮州│許靜月以其持用門號0921│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4 時│鎮五魁橋旁│40963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49分後之某│ │丙○○所有之門號091702│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358頁 ││ │ │時許(起訴│ │432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 ││ │ │書記載為17│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壹張,門號為○九一七│ ││ │ │時許) │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二四三二三號)沒收│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他命與許靜月,並當場收│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5 │王建智│101年9 月7│丙○○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8 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32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0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書記載為21│附近之土地│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時32分許)│公廟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與王建智,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6 │王建智│101年9月10│丙○○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上午7 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42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1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丙○○│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書記載為21│附近之土地│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時30分許)│公廟 │撥打王建智所持用前揭行│0000000號)沒│ ││ │ │ │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事宜後,丙○○在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建智,並當場收受500 元│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金完成交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7 │王建智│101年9月17│丙○○位於│王建智以其持用門號0985│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10時│屏東縣萬丹│19557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38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412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書記載為23│附近之土地│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時48分許)│公廟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與王建智,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8 │李佩欣│101年9月15│丙○○位於│李佩欣以其持用門號0983│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6 時│屏東縣萬丹│143395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 │18分後○○○鄉○○路2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378頁 ││ │ │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 │書記載為19│外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 │時18分許)│ │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與李佩欣,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9 │蔡思寧│101年10月8│丙○○位於│蔡思寧以門號000000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下午3 時│屏東縣萬丹│號公共電話,撥打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警卷第││ │訴書附│25分後○○○鄉○○路23│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339頁 ││ │表二編│時許(起訴│0巷8號住處│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號10部│書記載為17│附近之停車│非他命事宜後,丙○○在│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分) │時許) │場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0000000號)與│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 │ │ │ │蔡思寧,並當場收受400 │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 ││ │ │ │ │元價金與價值現金100 元│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之儲值卡1張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10 │陳漢雄│101年9月14│陳漢雄位於│陳漢雄以其持用門號0981│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下午6時5│屏東縣新園│23648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警卷第││ │訴書附│分後之○○○鄉○○路15│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47頁 ││ │表二編│許(起訴書│7 巷88號租│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 │號11部│記載為18時│屋處(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張,門號為○九七六五│ ││ │分) │39分許) │書記載為住│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八三八五號)沒收,│ ││ │ │ │處)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與陳漢雄,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受3,4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11 │陳漢雄│101年9月15│陳漢雄位於│陳漢雄以其持用門號0981│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上午8 時│屏東縣新園│23648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警卷第││ │訴書附│後之某○○○鄉○○路15│丙○○所有之門號097650│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447頁 ││ │表二編│(起訴書記│7 巷88號租│838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 ││ │號12部│載為8 時10│屋處(起訴│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許│張,門號為○九七六五│ ││ │分) │分許) │書記載為住│昌源在左列時間、地點,│○八三八五號)沒收,│ ││ │ │ │處)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他命與陳漢雄,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受3,500元價金完成交易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附表三:

(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1 │丙○○│101年9月8 │丁○○位於│丙○○以其所有門號0976│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上午11時│屏東縣新園│508385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43分後○○○鄉○○路33│丁○○所有之門號09783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78頁 ││ │ │時許(起訴│號住處樓下│9526號行動電話,丁○○│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書記載為12│ │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九七八三一│ ││ │ │時許) │ │撥打丙○○所有前揭行動│九五二六號)沒收,如│ ││ │ │ │ │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事宜後,丁○○在左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昌│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 │ │源,並當場收受800 元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金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丙○○│101年9月10│丁○○位於│丁○○以其所有門號0978│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 │日下午8時1│屏東縣新園│319526號行動電話,撥打│,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警卷第││ │ │分後之○○○鄉○○路33│丙○○所有之門號09765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80頁 ││ │ │許(起訴書│號住處房間│8385號行動電話,丙○○│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 ││ │ │記載為20時│ │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九七八三一│ ││ │ │6分許) │ │傳送簡訊至丁○○所有前│九五二六號)沒收,如│ ││ │ │ │ │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與丙○○,並當場收受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

(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備註 │├──┼───┼─────┼─────┼───────────┼──────────┼───┤│ 1 │鍾尚軒│101年3月17│屏東縣屏東│鍾尚軒以其持用門號0916│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追│日下午5 時│市○○路39│339379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偵9791││ │加起訴│56分後之某│7 號北極殿│己○○所有之門號093566│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號卷第││ │書犯罪│時許(追加│門口 │575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111 頁││ │事實欄│起訴書記載│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張,門號為○九三五六│;本院││ │二部分│為下午近6 │ │志偉在左列時間、地點,│六五七五四號)沒收,│重訴字││ │) │時許)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 號卷││ │ │ │ │他命與鍾尚軒,並當場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第71頁││ │ │ │ │受1,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2 │癸○○│101年9月14│屏東縣屏東│癸○○以其所有門號0927│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下午4 時│市○○路橋│872066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警卷第││ │訴書附│29分後之某│附近之21世│己○○所有之門號097045│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35頁 ││ │表五編│時許(起訴│紀大賣場 │45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號1 部│書記載為16│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黃│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分) │時39分許)│ │志偉在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號)沒│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他命與癸○○,並當場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受9,000 元價金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3 │癸○○│101年9月23│己○○當時│癸○○以不詳方式與黃志│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譯文見││ │(即起│日下午7 時│位於屏東縣│偉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警卷第││ │訴書附│43分前之某│屏東市建華│事宜後,己○○在左列時│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136頁 ││ │表五編│時許(起訴│街租外處樓│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 ││ │號2 部│書記載為16│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癸○○│卡壹張,門號為○九七│ ││ │分) │時至17時間│ │,並當場收受9,000 元價│0000000號)沒│ ││ │ │之某時許)│ │金完成交易。嗣癸○○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1年9月23日下午7時4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2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872066號撥打己○○所有│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向己○○表示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時間、地點所交易之毒品│之。 │ ││ │ │ │ │數量不足,要求己○○補│ │ ││ │ │ │ │足毒品數量。 │ │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 1 │吸食器2組 │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 │ │:吸食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 │ │ │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 │ │ │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2 │夾鏈袋1包 │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 │ │:夾鏈袋是自己吃(毒品)要用││ │ │ │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 │ │ │第110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左││ │ │ │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宣││ │ │ │告沒收。 │├──┼──────────┼────────────────┼──────────────┤│ 3 │電子磅秤1具 │ │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子磅秤││ │ │ │是秤火藥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6││ │ │ │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係被告││ │ │ │己○○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所用││ │ │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款宣告沒收。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命3包 │ │:是自己要用的等語(見本院訴││ │ │ │字266號卷二第111頁),無證據││ │ │ │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 │ │爰不宣告沒收。 │├──┼──────────┼────────────────┼──────────────┤│ 5 │塑膠鏟1支 │ │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塑膠鏟是││ │ │ │鏟火藥的,也是製造子彈用的等││ │ │ │語(見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0││ │ │ │頁反面),係被告己○○所有供││ │ │ │其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依刑││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6 │現金4萬1,400元 │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 │ │:現金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 │ │ │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 │ │ │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製槍沒││ │SIM卡1張) │ │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 │ │ │卷二第110 頁反面),無證據證││ │ │ │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 │ │ │不宣告沒收。 │├──┼──────────┼────────────────┼──────────────┤│ 8 │I Phone 山寨機(含門│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號0000000000號、0983│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沒有關係││ │547402號SIM 卡2張) │ │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 │ │ │110 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左列││ │ │ │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宣告││ │ │ │沒收。 │├──┼──────────┼────────────────┼──────────────┤│ 9 │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與販毒沒有關係││ │) │ │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卷二第││ │ │ │110頁反面至111頁),無證據證││ │ │ │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 │ │ │不宣告沒收。 │├──┼──────────┼────────────────┼──────────────┤│ 10 │電鑽2支 │ │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電鑽是製││ │ │ │槍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號││ │ │ │卷二第111 頁),係被告己○○││ │ │ │所有供其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 │ │ │沒收。 │├──┼──────────┼────────────────┼──────────────┤│ 11 │火藥1包 │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其中│雙基發射火藥部分認係彈藥主要││ │ │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86年11月24│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其中煙火││ │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類火藥與雙基發射火藥已因混同││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煙火類火藥,│而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均應認視同違禁物),爰依刑法││ │ │政部103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 │ │474號函可參(見本院重訴字6號卷第│ ││ │ │69頁)。 │ │├──┼──────────┼────────────────┼──────────────┤│ 12 │喜德釘30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製造││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91號││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 │ │所附照片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 │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至138頁)。 │ │├──┼──────────┼────────────────┼──────────────┤│ 13 │彈頭23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製造││ │ │彈殼基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 │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1016│(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本││ │ │761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政部10│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 │3年3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號函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138│告沒收。 ││ │ │頁;本院重訴字6 號卷第69頁)。 │ │├──┼──────────┼────────────────┼──────────────┤│ 14 │彈殼23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公告│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製造││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 │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內│(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頁;本││ │ │政部103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09頁反面)││ │ │474號函可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138頁;本院重訴字6號卷第69頁反面│告沒收。 ││ │ │)。 │ │├──┼──────────┼────────────────┼──────────────┤│ 15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為被告己○○犯製造子彈未遂罪││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己○○於偵││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查、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9791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266 號卷二第110 頁),雖無法││ │ │參(見偵9791號卷第136至138頁)。│擊發,仍具子彈之外型,亦為被││ │ │ │告己○○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16 │槍枝改造工具1批 │ │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為製造││ │ │ │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 │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 │ │ │明在卷(見偵9791號卷第55至56││ │ │ │頁;本院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宣告沒收。 │├──┼──────────┼────────────────┼──────────────┤│ 17 │槍枝零組件1批 │認分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連動桿、金屬彈簧、金屬管、金屬彈│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丸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號卷第55頁),衡情為供其製││ │ │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造槍枝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 │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參(即上開鑑定│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書鑑驗結果五所示之物,見偵9791號│ ││ │ │卷第136至138頁)。 │ │├──┼──────────┼────────────────┼──────────────┤│ 18 │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為被告己○○所改造,且係違禁││ │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宣告沒收。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暨所附照片可參(見偵9791號卷│ ││ │ │第136至138頁)。 │ │├──┼──────────┼────────────────┼──────────────┤│ 19 │木頭印章1個 │ │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 │ │:印章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 │ │ │訴字266號卷二第110頁反面),││ │ │ │無證據證明左列物品與本案之關││ │ │ │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 20 │快乾催化劑1罐 │ │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催化劑是││ │ │ │做槍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 │ │ │號卷二第110 頁),係被告黃志││ │ │ │偉所有供其為製造槍枝所用之物││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告沒收。 │├──┼──────────┼────────────────┼──────────────┤│ 21 │酒精1罐 │ │係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黃││ │ │ │志偉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97││ │ │ │91號卷第55頁),且據被告黃志││ │ │ │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酒精是製││ │ │ │造子彈用等語(見本院訴字266 ││ │ │ │號卷二第110 頁),係被告黃志││ │ │ │偉所有供其為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告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