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門乾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丙○○(99年11月30日改名,原名利旺宗,另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遠親,而丙○○與甲○(代號0000-0000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丁○○透過丙○○而認識甲 ○。丙○○、丁○○均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甲 ○高雄市之住處,由丙○○、丁○○輪流撥打電話給甲 ○,以平和之方式勸邀甲 ○離家出外遊玩,甲 ○因丙○○、丁○○之引誘而離家,甲 ○之父親B (代號0000-000 0A )因而無法對女A 行使監督權,丁○○駕車搭載丙○○、甲 ○往屏東縣車城、墾丁方向行駛,將甲 ○置於丙○○、丁○○之實力支配之下,途中先至屏東縣內埔鄉搭載丁○○不知情之友人郭翔渝(綽號樂樂),4 人並同至車城鄉福安宮拜拜,再至墾丁遊玩,迨同日晚間6 、7 點則返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籃球場空地烤肉,後郭翔渝先行返家,丙○○與丁○○則共同將甲 ○留宿一夜在丙○○上揭住處,以此方式妨害監督權人B 對甲 ○行使監督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乙 ○、郭翔渝及丙○○於前案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 ○未滿16歲,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開車至甲○住家接送甲 ○後,與丙○○、甲 ○、郭翔渝(綽號樂樂)等人至墾丁出遊後,返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籃球場空地烤肉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不是我約甲 ○出來,那天晚上甲○是待在丙○○住所,我則回去我自己家,這件事情根本不關我的事情。後來甲 ○跟丙○○鬧得不愉快,她就來我的住處躲丙○○,我只是要幫甲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駕車載同丙○○,明知
甲 ○未滿16歲,而自甲 ○位於高雄市之住處接載甲 ○後,再至屏東縣內埔鄉接載郭翔渝。4 人至屏東縣車城鄉、墾丁遊玩;嗣於同日晚間6 、7 點,4 人返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籃球場空地烤肉,當晚甲 ○留宿一夜在丙○○住處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郭翔渝及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丙○○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其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而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認定與本件有關之事實為:「丙○○與甲 ○為網友關係;丁○○為丙○○之遠親,透過丙○○而認識甲 ○。丙○○、丁○○均明知甲 ○為未滿16歲之人,竟共同基於和誘未滿16歲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5日10時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前往甲 ○高雄市之住處,由丙○○、丁○○輪流撥打電話給甲 ○,以平和之方式勸邀甲 ○離家出外遊玩,甲 ○因丙○○、丁○○之引誘而離家,甲 ○之父親B 因而無法對甲 ○行使監督權,丁○○駕車搭載丙○○、甲 ○往屏東縣車城、墾丁方向行駛,將甲 ○置於丙○○、丁○○之實力支配之下,途中先至屏東縣內埔鄉搭載丁○○不知情之友人郭翔渝(綽號樂樂),4 人並同至車城鄉福安宮拜拜,再至墾丁遊玩,迨同日晚間6 、7 點則返回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籃球場空地烤肉,後郭翔渝先行返家,丙○○與丁○○則共同將甲 ○留宿1 夜在丙○○上揭住處,以此方式妨害監督權人B 對甲 ○行使監督權」等語,有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5425號卷第12頁及背面)。被告不爭執前開判決關於丙○○之部分,而辯稱事不關己,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與丙○○就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
1.被告與丙○○共同撥電話給甲 ○,邀約其離家出外遊玩之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被告打電話約這個
女生出來。我約這個女生出來但這個女生不出來,是被告打,她才出來的。我跟被告都有跟甲 ○通過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那天好像是丙○○打
手機約我出來,但我沒有印象誰與我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其於前案一審中證稱:被告和曾門乾都邀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
129 頁背面)。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其有打電話給甲 ○或幫
腔,然亦稱:我忘記我在旁邊有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不爭執丙○○有借其之手機與
甲 ○通話乙節。參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曾稱:「當時利旺宗叫甲女出來,但是她不願意,後來利旺宗叫我用我手機打給甲女,我打通了之後把手機交給利旺宗,後來甲女才願意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4號卷第45頁);又於前案一審中稱:「被告有先打電話給甲 ○,甲 ○友有但是被掛斷,後來被告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甲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於丙○○邀約甲 ○時,明知利旺宗希望甲 ○離家出外遊玩,而甲 ○不接利富宗之電話之情,其仍提供手機予丙○○,供其與甲 ○通話乙節,應堪認定。
⑸惟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所指之和誘未滿16
歲男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著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故意。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當天打電話給被害人甲 ○的時候就已經決定要帶這個女孩子過夜嗎?)沒有,只是想約出去玩,當初也沒有想地點,是大家都會合之後再一起想地點。(問:當時沒有說要過夜嗎?)沒有。(問:
是否有叫被害人甲 ○準備盥洗的衣服嗎?)沒有。... (問:被害人甲 ○出來的時候是否有帶行李?)沒有。(出來的時候,有帶大包小包的東西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是否有叫你準備行李出去之類的?)... 電話裡面沒有明確說要出去玩,是我們會合之後才決定要去哪裡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相符。
足認另案被告丙○○邀約甲 ○離家時,僅為邀約其出遊,尚無和誘甲 ○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中,變更原審認定而自行認定之事實相同。是被告丁○○縱有邀約甲 ○離家之舉,或與丙○○邀約甲 ○有行為分擔,然既非以共同和誘甲 ○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其他犯行之主觀犯意為之,自不成立犯罪。
2.被告丁○○與丙○○就「將甲 ○留宿一夜」乙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留宿甲 ○
時)當時丁○○在旁邊有無出意見?)沒有。(問:丁○○在旁邊有無反對?)我也忘記了。(問:甲 ○說要留下來過夜的時候,丁○○有無說什麼?)他的態度也是說借甲 ○住一天也沒有關係啊。(問:所以
甲 ○那天晚上就住你家?)是的。(問:那那天晚上丁○○在哪裡?)不知道。(問:那天晚上丁○○有跟你們同住嗎?)沒有,那天晚上就是我跟被害人A女住我家。... (後來郭翔渝去哪裡了?)郭翔渝跟丁○○一起走,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48頁背面)。
⑵證人甲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丙○○把你帶
去他家的時候,丁○○在做什麼?)他不知道,他跟樂樂在一起,我後來就被丙○○帶走了,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 (問:在丙○○家住一個晚上,曾門乾是否有同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3頁)。
⑶證人郭翔渝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烤完肉我跟丁○○先
離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第101頁背面)。
⑷綜上,顯見當晚被告對丙○○留宿甲 ○乙事未具體表
示意見或行為,又與證人郭翔渝先行離開,後亦未與丙○○、甲 ○同住;是被告於丙○○將甲 ○留宿於其住處,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時,被告丁○○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利富宗間係共同正犯。
3.被害人甲 ○雖於前案偵查中曾稱:我一開始覺得丁○○、丙○○是一夥的云云,惟其於前案中迭稱丁○○是幫忙我、他要讓我回家等語(分見98年度偵字第36272 號卷二第9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14 號卷第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判中就此解釋,稱:「因為我一開始不認識丁○○,那時上車之後,發現丁○○、丙○○原本就認識,才會覺得他們是同夥。」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上揭言詞純係被害人主觀感受,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與丙○○有何犯意之聯絡。
4.復以被告於前案曾稱:我開車載丙○○及甲 ○往墾丁路上,因甲 ○表示不願意同行,我有叫丙○○不要勉強甲○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二第11頁);核與甲○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利旺宗有問丁○○怎麼辦,丁○○說他不喜歡有女孩子在『魯』(一直煩),丁○○想要掉頭回去,可是丙○○不肯。」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6272 號卷二第9 頁),益徵被告與丙○○並無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