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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咏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291、9292、9775、9799、10048 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關於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命令之理由:本件相關證據均已查扣在案,被告顯無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又因償還貸款事宜須交代家人處理,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

㈡ 關於聲請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理由:⒈本件法官所為之羈押,係未經合議庭訊問之方式為之,且未

審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故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實為違法。

⒉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均已扣案,被告已無湮滅或勾串之

可能,又該等證據均為間接證據,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案被告戴維霆、證人倪嘉婧之供證均為不實,且警方有違法取得共犯戴維霆不實供述之情形,又本件實際之行為人李昆育已死亡,而同案被告戴維霆業經羈押,被告交保後亦不發生與上開人等勾串之情形,自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⒊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嚴格證明原則,不應再以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共犯之理由羈押被告。

⒋本件縱羈押之原因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性。

⒌被告被羈押後無法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對於被告之商譽、信用不無影響,又家中老小的生計須由被告安頓。

二、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有共犯戴維霆、證人倪嘉婧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基地位置資料、共犯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其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否認犯行,日後有對共犯、證人為調查、詰問之必要,為避免其於釋放後將干擾證人、共犯之證詞,應認有勾串證共犯、證人之虞。又共犯指證與被告共同持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安全甚鉅,不論其恐嚇之原因係隨機或基於特定動機,其仍有再為恐嚇犯行之可能,因而有必要杜絕其再為此恐嚇犯行,故有再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上開羈押之事由均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02 年1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實足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與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足。再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末按又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指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或有以不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其他類似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例如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或案情非俟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者而言,而非漫無限制,用以兼顧刑事訴訟法實現國家刑罰權及保障人權之原則。

四、本件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被害人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101 年9 月28日與共犯戴維霆相約在網咖見面,並共同攜帶犯案用YO-6508 號贓車車牌並駕車至水仙橋等事實,且其前開犯行,業據共犯戴維霆迭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供證明確,核亦與證人倪嘉婧證述當時共犯戴維霆為被告邀約外出等情無違,此外,當日被告之通訊基地位置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證明共犯戴維霆之指證非虛,則依上開事證,已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信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又被告與共犯戴維霆、證人倪嘉婧間就上開被告涉案之證述與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並非相符,上開共犯及證人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共犯戴維霆已經法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無法於釋放後勾串之,但證人倪嘉婧部分仍可能因被告釋放後受到干擾,應認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

五、至關於羈押之必要性一節,查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論其動機為隨機或報復,都可能隨時或因報復之目的未達成而再度為之,復其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可見其有取得之管道,自有再行取得以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固於本案中遭查獲,然是否即無再犯可能,亦屬可疑,故為防免被告之潛在危害性繼續發生,導致國家刑罰權之實效性大打折扣,於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六、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難以具保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採取限制聲請人身體自由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以其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犯罪證據不足,所憑證人證詞可疑等語,任意指摘,自有誤解。

七、至聲請人即被告雖以須處理公司財務、貸款、家人之生計為由請求交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此和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

8 條第1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 條之1 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 條第1 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之規定,係民國86年修正之要點,立法趣旨在於扭轉已往由偵查檢察官逕行決定,不免流於主觀或恣意,不足以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弊病,一般稱之為「羈押權回歸法院」,基本原理則為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釋明檢察官並非憲法第8 條所稱為審問之法院。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獲致心證,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例如就社會矚目案件起訴移審之接押,先行組成合議庭受理,或於合議(包含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延長羈押,理論上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原屬正辦,並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應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被起訴時,經受命法官訊後,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予以羈押及禁止其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羈押非係合議庭訊問後為之而認本件羈押違法,應係誤解,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