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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維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9291、9292、9775、100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維霆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維霆就被訴事實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且明確指證共犯吳咏松,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爰依法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

二、查被告戴維霆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惟有逃亡、勾串證人(即購毒者)及共犯吳咏松之虞,且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犯吳咏松,顯無迴護共犯吳咏松之情形,又共犯吳咏松仍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信被告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雖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認於共犯吳咏松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相關證人調查完畢前仍有禁見之必要,惟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再以被告即共犯之身分供陳與共犯吳咏松之犯案經過,亦具證據能力,其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已不存在,自不得僅以共犯吳咏松否認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請求與被告對質詰問,而認為被告會與共犯吳咏松互相勾串,從而,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1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