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源
陳韋志陳宏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保源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保源係陳韋志、陳宏昌之父,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3人與游建村因土地糾紛生有齟齬。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上午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外出前往法院開庭,游建村乃拆除陳保源所有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返家見狀,即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車輛出入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推由陳韋志、陳宏昌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金鶴汽車旅館」門口,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並站於該處向游建村表示「不讓你出去」、「不讓你營業」、「看你怎麼出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之權利;斯時,游建村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要求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將鐵柵欄搬離後,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始將鐵柵欄搬離該汽車旅館之門口。
二、陳韋志心有未甘,復另行起意,於翌日(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基於於妨害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車輛出入通行權利之犯意,獨自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並向游建村表示「不讓你出去」、「不讓你營業」、「看你能怎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建村及客人之車輛出入通行之權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韋志始將廢木材搬離該汽車旅館門口。
三、案經游建村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保源固坦承其子陳韋志、陳宏昌有於100 年12月29日將鐵柵欄堆放至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韋志、陳宏昌亦坦承於100 年12月29日有將鐵柵欄堆放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韋志於翌日(100 年12月30日)有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門口,惟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與游建村間存有土地紛爭,100 年12月29日係因游建村無故拆除我們房屋,並將拆下來之東西任意棄置,我們擔心有人路過被刺受傷,乃欲整理拆下來之東西,而暫時將鐵柵欄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僅放1 、2 分鐘即移走等語,被告陳韋志另辯以:100年12月30日係因為游建村故意將木材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我就把那些廢木材又放回去游建村的汽車旅館門口,我不知道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的廢木材是游建村的,只是主觀認為是游建村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㈠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堆
放被告陳保源所有之鐵柵欄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保源當時亦同在現場,被告陳韋志另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乙節,迭據告訴人游建村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且前後互核一致,並為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訛(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33頁),復有偵查報告1 紙、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23-2
6 頁、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26-28 、34、35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陳保源與陳韋志、陳宏昌明知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會
駕車進出,而上開放置鐵柵欄、廢木材處係告訴人游建村經營之汽車旅館唯一出口乙情,業據被告陳保源於警詢中陳述: 警方提示之現場照片中,動手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人是我們父子3 人,游建村平日有使用自小客車、機車為交通工具,門口之鐵柵欄若有妨害游建村通行,也只有2 至3 分鐘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被告陳宏昌於偵訊中證述: 我放的地方是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進出口,這些東西並不是在我們家沒有地方放,我們也是太衝動了,警察到場時我們才搬走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8頁),被告陳韋志於偵訊中陳述: 是游建村叫怪手拆了我們的房子,我與弟弟把鐵柵欄搬到游建村家門口整理,我自己另將木材放在游建村的大門口,是我想他們偶爾才有人進出,我知道游建村平日偶爾有開車,經營汽車旅館會有客人進出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9頁),足徵被告陳保源與陳韋志、陳宏昌均知悉將物品堆置於上開處所將影響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進出通行之權利。
㈢被告陳保源與陳韋志、陳宏昌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游建村行
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推由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堆放鐵柵欄在告訴人游建村經營之汽車旅館門口,被告陳保源同在場,被告陳韋志另於100 年12月30日上午7 時20分許,基於妨害告訴人游建村行使權利之故意,將廢木材堆放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乙情,亦據告訴人游建村於警偵訊中證述: 因為我們有民事訴訟要他們拆屋還地,存有土地糾紛,他們就經常無理取鬧,影響我經營民宿,100 年12月29日上午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3 人拿了豬舍的鐵柵欄放在我大門出入口,他們是從10多公尺遠的地方搬過來,因為那邊只有那一個出入口,我剛好有客人要出去,我就要把鐵柵欄搬走,陳宏昌就說「你搬看看」,他們不讓我搬,並說不讓我們出去,我的客人就躲到房內不敢出來,我打電話報警,警員到場叫他們搬走,他們才搬走。陳韋志另於100 年12月30日早上拿廢棄大木材圍起來,我問他為何要圍我,他回答不讓我通行,我報警,警察來叫他們搬他們才搬開,不然他們不讓我搬等語(見警卷第4 頁、101年偵字2308號卷第14、15頁),證人游建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12月29日陳宏昌回來後,就跟陳韋志在弄鐵柵欄圍我的前面,而陳保源在旁邊,他們將鐵柵欄從他們家搬到我的門口,搬了10幾公尺,我叫他們不要圍,他們叫囂說就是要把我圍起來,不讓我出去,說不讓我營業,說看我能對他們能怎樣,他們父子3 人都有說,過一陣子,我要出去,沒辦法出去,因為鐵柵欄會刺破輪胎無法進出,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當時汽車旅館有裝監視系統,警察大約20分鐘過來,警察來後,才搬走,12月30日早上陳韋志跟他祖母,搬了很大的廢木材及樹,廢木材本來是放在差不多20公尺遠,陳韋志從他們馬路後面拖過來在我面前圍我前面,樹蠻大的,再拿廢木材加上去,陳韋志堆廢木材時說「我看你怎麼出去,怎麼營業,看你能怎樣」,我也是很怕,不敢出去,過一陣子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來了,我才出去。(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偵卷第26-28 頁)第26頁監視器裡的人是陳韋志,第27頁是陳保源及陳韋志,27頁下面是陳宏昌及陳韋志,(提示警卷第25頁100 年12月29日照片編號3 、4 )照片中編號3 是陳韋志、陳宏昌,編號4 是陳韋志堆放鐵柵欄,會刺破輪胎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 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高三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0年12月29日上午我們到場時有看到陳宏昌父子3 人把東西圍在游建村的門口,游建村提出的照片(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26-28 頁)是我們去處理的照片,第1 張照片是稍微搬過了,是我們叫陳保源搬走他們才搬走,現場鐵柵欄圍起來時,車子就無法開進出,該處是汽車旅館唯一出口,我到場時有向陳保源父子說他們違法叫他們搬,這鐵柵欄原先是堆在陳保源他們家的土地上,陳保源家的土地就在汽車旅館旁,陳保源他們就將鐵柵欄自旁邊的土地移過來,這些鐵柵欄是100 年12月29日民事開庭當日游建村叫工人去拆掉陳保源所有的地上物,陳保源父子將這些鐵柵欄拿去圍游建村的門口,陳保源父子有告游建村毀損,他們就一直告來告去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 號 卷第15、16頁),證人即警員孫福穗於偵訊中證述: 鐵柵欄放在大門口時機車可以過,汽車無法過,我去時看到汽車旅館就只有這一個出口,游建村說鐵柵欄是陳保源父子搬的,我記得作筆錄時陳保源父子有承認是他們搬的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保源等與告訴人游建村長期存有土地糾紛而互相纏訟多年,彼此間怨隙甚深,告訴人游建村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復擅自拆除被告陳保源之鐵皮屋及電表開關箱等物,被告陳保源返家見狀當極為憤怒,是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為報復告訴人游建村,乃以堆放鐵柵欄方式,被告陳韋志於翌日另堆置廢木材,以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亦不悖經驗及常情,又設若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未施用非法手段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告訴人游建村自毋需以報警方式,使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搬移鐵柵欄、被告陳韋志將廢木材移離,可見告訴人游建村所指,其確係受制於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而無法自由駕車進出等語非虛。而證人高三郎、孫福穗均係基於公務職責,處理本案紛爭之執行公務人員,渠等與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告訴人游建村顯均無任何夙怨、仇隙,衡情渠等應無虛構到場處理紛爭時之情景,以陷害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而迴護告訴人游建村之動機及可能,況渠等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偵卷第23、33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渠等證述上情自得採信,是由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於堆放鐵柵欄時及被告陳韋志堆置廢木材時對告訴人游建村表示不讓告訴人游建村進出、營業,其等堆置鐵柵欄、廢木材之處復為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唯一門口等情,足認其等均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故意而堆置物品。
㈣關於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辯解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固均辯稱:100 年12月29日我
們係因游建村無故拆除我們房屋,並將拆下來之東西任意棄置,我們擔心有人路過被刺受傷,乃欲整理拆下來之東西,而暫時將鐵柵欄放置於上開汽車旅館之門口,僅放1 、2 分鐘即移走云云,然上開鐵柵欄係經告訴人游建村拆除自被告陳保源之鐵皮屋,告訴人游建村拆除後原係置放於被告陳保源之原有鐵皮屋處,且被告陳保源之原有鐵皮屋處並非無處置放,此據證人游建村、高三郎證述如前,亦為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不否認,則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若真欲加以整理,自可於自家住處就原地予以整理,何需大費周章,將鐵柵欄自被告陳保源住處拖行10餘公尺至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係待員警抵現場後,始將鐵柵欄搬離,亦據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8、19頁),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若係欲整理鐵柵欄,則於經告訴人游建村要求搬離時,因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堆放鐵柵欄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自應即刻搬離鐵柵欄,而非待員警抵現場後,始為搬離,再衡以員警於受理民眾報案後,尚難於1 、2 分鐘內即趕至現場,是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辯其等僅係放置1 、2 分鐘即搬離云云,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足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主觀係為共同妨害告訴人游建村通行,始為堆放鐵柵欄行為。⑵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
們放鐵柵欄的地方是在陳保源承租的土地上,不是在告訴人游建村的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依被告陳保源於警詢中陳述: 警方提示之現場照片中,動手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人是我們父子3 人,門口之鐵柵欄若有妨害游建村通行,也只有2 至3 分鐘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及反面),被告陳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100年12月29日當天是民事訴訟當中,我們都沒有人在,游建村叫工人及怪手來我家,我兒子很生氣,路邊亂七八糟,影響到交通,所以我兩個兒子有把那些東西放到他的地方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中陳述: 警方提示之現場照片中,動手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人是我們父子3 人,門口之鐵柵欄若有妨害游建村通行,也只有2 至3 分鐘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及反面),於偵訊中陳述: 因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比較平坦,所以我們堆在他門口,不然會擋到馬路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9頁),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100 年12月29日當天,游建村趁我們家沒有人在的時候,去我家那邊拆得亂七八糟,我們只是要將那些東西整理,並不是故意要將東西放在那裡,只是暫放,確實有將鐵柵欄暫時放在汽車旅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陳宏昌於警詢中陳述: 因為被毀損的鐵柵欄不整齊、尖銳,所以我將該批鐵柵欄搬到汽車旅館門口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被告陳宏昌於偵訊中陳述: 我知道鐵柵欄放的地方是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進出口,但是我們沒有放很久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們只是將那些東西拿下來整理,1 至2 分鐘之後,就將那些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前於警偵訊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其等確有將鐵柵欄放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旁有一淺綠色活動式之鐵柵門,而鐵柵欄係放置於該淺綠色鐵柵門進出處,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則站於鐵柵欄旁,有現場照片4 張可稽(見警卷第24-2
5 頁),益證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確係將鐵柵欄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進出口處,是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將鐵柵欄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顯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保源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並沒有參與堆置鐵柵欄
,我去的時候,我有叫我兒子把它搬到旁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陳保源於警詢中陳述: 警方提示之現場照片中,動手堆放鐵柵欄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人是我們父子3 人,我將該批鐵柵欄搬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6 頁),嗣於偵訊中稱: 放在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之鐵柵欄不是我放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放的,我後來也沒有搬走鐵柵欄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陳保源就鐵柵欄係何人堆放、何人移開乙節,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有刻意隱匿實情之嫌,再依證人游建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12月29日陳宏昌回來後,就跟陳韋志在弄鐵柵欄圍我的前面,而陳保源在旁邊,他們將鐵柵欄從他們家搬到我的門口,搬了10幾公尺,他們父子3 人叫囂說就是要把我圍起來,不讓我出去,看我怎樣,說不讓我營業,後來警察來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 頁),證人高三郎於偵訊中證陳: 100 年12月29日上午我們到場時有看到陳宏昌父子3 人把東西圍在游建村的門口,是我們叫陳保源搬走他們才搬走,現場鐵柵欄圍起來時,車子就無法開進出,該處是汽車旅館唯一出口,我到場時有向陳保源父子說他們違法叫他們搬,這鐵柵欄原先是堆在陳保源他們家的土地上等語(見101 年偵字2308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陳保源當時縱未親手堆置鐵柵欄,然亦同在現場,且與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共同向告訴人游建村表示不讓告訴人游建村進出及營業,而被告陳保源亦未令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於警抵現場前自行將鐵柵欄移開,而係待員警抵現場時,其等始經警要求移離鐵柵欄,是被告陳保源顯係與被告陳韋志、陳宏昌有共同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韋志固辯以:100年12月30日當天因為游建村故意將木材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我就把那些廢木材又放回去游建村的汽車旅館門口,我不知道放在我們家後面出入口的廢木材是游建村的,只是主觀認為是游建村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陳韋志僅係依主觀臆測即認該等廢木材係告訴人游建村放置於其住處,並無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陳韋志將廢木材堆放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通行之權利,另佐以證人游建村迭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廢木材本來是放在差不多20公尺遠,陳韋志從他們馬路後面拖去我那邊,陳韋志堆廢木材時說「我看你怎麼出去,怎麼營業,看你能怎樣」,他在我面前堆的,我也是很怕,不敢出去,過一陣子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員來了,我才出去等語(見警卷第4 頁、
10 1年偵字230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陳韋志確係為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難以自由進出,始將廢木材拖行20公尺遠,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再者,設若該等廢木材係告訴人游建村放置於被告陳韋志住處前,則於告訴人游建村此舉影響被告陳韋志等行使權利時,被告陳韋志自得報警予以處理救濟,而非自行再將廢木材堆置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是被告陳韋志此揭所辯,洵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陳韋志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詳後述),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就如犯罪事實一堆放鐵柵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時,即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不能再論以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反之,則應僅論以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既規定「拘禁」、「剝奪」,自係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而完全受限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完全受限制之程度,及是否持續相當時間,此均為客觀事實,自應依據當時情形以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無法駕車進出受困於汽車旅館內之時間,依證人游建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約為20分鐘(見本院卷第48頁),而此與一般民眾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所需時間相當,故告訴人游建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採,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以鐵柵欄堆放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固有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其及客人駕車離去之情,但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為此行為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仍得以徒步方式或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並未再為進一步積極離去汽車旅館之行為而進入汽車旅館內並打電話報警,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也未再為其他之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其及客人離去行為,則依當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仍得以徒步方式或騎乘機車離去,此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僅以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行為,尚難認當時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離去汽車旅館之自由已完全受限制而遭剝奪不能行使,亦即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遽認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更遑論該程度是否已持續相當時間。綜上所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行為雖對於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離去汽車旅館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其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而不能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韋志堆放廢木材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情形亦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因與告訴人游建村長期間存有土地糾紛,不滿告訴人游建村擅自拆除被告陳保源之地上物,竟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離開之權利,被告陳保源並未積極為堆置鐵柵欄行為,僅在旁與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共同向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表示不欲其等進出通行,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陳韋志、陳宏昌則堆置鐵柵欄妨害告訴人游建村及其客人行使通行離開之權利,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陳韋志於經警到場處理要求搬移鐵柵欄後,竟於翌日再堆放廢木材於告訴人游建村之汽車旅館門口,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動機、所為俱屬可議,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犯後均一再飾詞否認,且未與告訴人游建村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保源、陳韋志、陳宏昌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保源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被告陳韋志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宏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其等經濟狀況均係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韋志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
20 日 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陳韋志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