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華琴
潘忠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華琴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忠村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林華琴為中國大陸地區之女子,其明知與潘忠村(業於10
2 年5 月29日死亡,詳後述)並無結婚真意,為謀求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竟於92年7 月31日前之92年間某日,與潘忠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林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代書」居中安排潘忠村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人頭,並免費提供潘忠村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大陸地區住宿、遊玩等費用作為報酬,使潘忠村獨自於92年7 月3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林代書」復於該地安排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大陸地區男子接應潘忠村,並於同年8 月8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98年8 月11日,應予更正)指示潘忠村與林華琴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0500 號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各1 份。嗣潘忠村返臺後,即由「林代書」於92年8 月25日持上開證明書、結婚證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由潘忠村於同月26日持上開證明書及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潘忠村與林華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潘忠村身分證,交予潘忠村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潘忠村又於同年月29日持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林代書」及潘忠村復委託不知情之得益旅行社人員蘇富秀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上開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由蘇富秀以「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華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審核後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林華琴得以於92年11月11日首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境管業務之正確性。林華琴復與潘忠村承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1日至9 月15日期間之某日,檢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潘忠村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審核之正確性,致該署於94年9 月15日許可林華琴在臺依親居留。嗣林華琴於98年12月16日取得定居資格,並於同年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於潘忠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再於99年5 月31日和潘忠村兩願離婚。
而於101 年10月9 日,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前往潘忠村上開住處執行「大陸地區配偶嫁、娶來臺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1 年內離婚,復返陸嫁、娶大陸地區人民並申請來臺」情形調查,潘忠村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專勤隊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華琴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3 條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林華琴爭執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
0 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參見後述之乙、三部分),就其證述不利於被告林華琴部分,本院已無從使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調查,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具備「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復衡量其於警詢中係獨自1 人而為之陳述,且此時已和被告林華琴離婚,是其尚無受被告林華琴或利益相關之第3 人干擾之虞,且其此部分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察該警詢筆錄均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對於警員之訊問,均多能如題回應警員之提問,客觀上並未有何精神狀態明顯異常之情,有本院103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可證(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88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被告林華琴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103 年2 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3 年5 月2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20 至1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和被告潘忠村結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辯稱:我們是真結婚,我是跟我鄰居到大陸地區福清市那邊,那邊有1 個老闆,他是專門介紹跟臺灣人結婚的,然後就介紹我跟潘忠村結婚,他們說潘忠村家裡有錢,我覺得這樣就可以了,所以我們過幾天就登記結婚了,結婚後大概2 、3 個月就來台灣了我到臺灣之後,有跟潘忠村住在一起,大概在2 、3 年前就離婚了,因為我都在外面工作,他說我都沒有拿錢回來,我們就常常吵架,就離婚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潘忠村於92年7 月31日前,在「林代書」介紹下,於92
年7 月31日獨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到當地後即由「林代書」安排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復於92年
8 月8 日與被告林華琴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0500 號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各1 份,嗣潘忠村返臺後,即由「林代書」於92年8 月25日持上開證明書、結婚證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再由潘忠村於同月26日持上開證明書及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潘忠村與林華琴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潘忠村身分證,交予潘忠村收執;潘忠村又於同年月29日持已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該所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林代書」及潘忠村復委託不知情之得益旅行社人員蘇富秀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上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之,由蘇富秀以「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華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審核後准予核發旅行證,使林華琴得以於92年11月11日首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卷第4 至7 頁),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林華琴辦理旅行證申請書之得益旅行社人員蘇富秀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就有關由得益旅行社為被告林華琴辦理旅行證申請書部分,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49號偵卷第35頁),並有被告潘忠村、林華琴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0500 號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林華琴、被告潘忠村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人民申請資料、被探人資料、保證人與代申請人)、被告林華琴之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27頁、第30至33頁);另被告林華琴又於94年8 月11日至9 月15日檢具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潘忠村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之,該署並於94年9 月15日許可林華琴在臺依親居留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3 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林華琴歷次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至10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嗣林華琴於98年12月16日取得定居資格,並於同年月23日初設戶籍登記於潘忠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再於99年5 月31日和潘忠村兩願離婚,有潘忠村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 年1 月9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前揭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中陳述:我係由臺灣的「林代
書」介紹到大陸娶大陸配偶,如順利結婚可獲取3 萬元,並免費到大陸遊玩及食宿,我認為有錢可領就同意介紹人辦理假結婚,我到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所有相關證件與費用均由「林代書」繳納,我僅有出國1 次,時間不清楚,婚姻介紹人並未隨我一同前往,僅我1 人搭機前往大陸,因為介紹人告知我到達大陸機場入境後會有1 名大陸男子接應,確實有1 名大陸男子接我並安排住處,我確實有收到3 萬元費用,忘記是何人何時何地給我,我是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收到該筆費用,當時只有我和被告林華琴到公證處辦理結婚,費用為林華琴支付,我沒去過被告林華琴老家,沒見過被告林華琴家人,在大陸也沒有給女方聘金,沒辦理宴客,被告林華琴入境小港機場時,我有到機場接機,被告林華琴到臺灣後就到我家看了一下後就由「林代書」帶到高雄,從未在我家居住過,我們在臺灣也沒辦理宴客,我和被告林華琴從未居住在一起,從未有夫妻事實,她離開後我們也沒互相聯絡過等語(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7 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潘忠村製作警詢筆錄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警詢過程中可察被告潘忠村身體未受拘束,亦均能如題回應警員所訊問問題,客觀上並無精神狀態明顯異常之情,就其所述內容亦與警詢筆錄製作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有本院103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本院復審酌下列各情,認證人即被告潘忠村該等警詢筆路所述應屬事實,詳述如下:
1.查被告林華琴為00年0 月生,被告潘忠村則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各1 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是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結婚時,被告潘忠村已屆68歲之高齡,而被告林忠琴斯時僅35歲,兩人相差33歲,其等間年齡差距甚大,是否基於男女情投意合而願結為連理之意,並非無疑;又依被告林華琴於警詢中陳述:我在大陸福清市認識1 名大陸女子,聽說她要去婚姻介紹處所相親,我就主動要求前往面試,結果被告潘忠村就看上我並辦理結婚等語(參見前揭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偵查中自承:那時我想嫁來臺灣以為過來會有好日子,沒有像大陸這麼苦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被告潘忠村去大陸娶我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潘忠村以書信或電話聯絡過,因為那時候沒有電話,我跟他是第1 次見面就決定要結婚,因為我是鄉下人又沒有讀書,人家這樣說我就嫁給他,我以為被告潘忠村很有錢,我嫁過來會比較好,我不知道會那麼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5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告林華琴僅係因為「想嫁來臺灣以求過比大陸更好的日子」之經濟上誘因和被告潘忠村結婚。惟參以被告林華琴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這是我第2 段婚姻,在結婚之前,被告潘忠村沒有到我家看過我父親跟兄弟姊妹,因為他們不同意我來臺灣,結婚時被告潘忠村也沒有給我聘金,我們也沒有宴客,結婚第2 天被告潘忠村就搭飛機回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5 至125 頁背面),則依其等間結婚過程缺乏一般結婚常見禮俗儀式,可察其等結婚不僅與一般結婚形式有別,客觀上亦無從使人相信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間具有結婚之真意,蓋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僅見面1 次即兩願結婚,而於結婚過程中,被告潘忠村並未有出具可觀聘金或舉辦筵席等可證明其有相當資力之行為,被告林華琴豈會毫無憑據認為被告潘忠村可以提供其更好的生活品質,而願意出嫁予被告潘忠村;又依據被告潘忠村返台後,於92年8 月29日初次代被告林華琴辦理來台事宜而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記載:「一、經查保證人潘忠村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潘忠村稱:渠與被保人林華琴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三、目前『無業』」(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潘忠村於94年8 月11日代被告林華琴辦理來台事宜而填寫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記載:「職稱:工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足徵被告潘忠村於結婚當時應非屬經濟狀況良好之人,倘被告潘忠村非基於可獲取3 萬元及免費大陸旅遊食宿之誘因,衡情其應無可能具有獨自飛往大陸再婚之誘因及能力;復參以其等結婚時,被告潘忠村既非屬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亦已老邁,衡情被告林華琴亦無可能具有願與被告潘忠村成為夫妻互相扶持終老之意思,是其等婚姻顯與常情有悖,已不待言;此外,被告林華琴於98年12月16日取得定居資格後,隨即於99年5 月31日與被告潘忠村兩願離婚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林華琴僅入境當天去過我家1 次,看了一下後就由「林代書」帶到高雄,從未在我家居住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華琴來臺灣後就去高雄工作了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顯見被告林華琴並非係基於和被告潘忠村結婚之真意而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應係基於為取得本國國民身分證並在臺灣工作之目的而與潘忠村結婚。縱上各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潘忠村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林華琴應係基於為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及來臺工作之目的,而與被告潘忠村為假結婚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潘忠村嗣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林華琴和我結婚後有跟我住在一起,我在警詢時說我們沒住一起是因為她去高雄工作,我跟被告林華琴有睡在一起,我們結婚時,我沒有收到錢,我是說我拿3 萬元給她,不是我收到3 萬元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惟被告潘忠村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確與警詢筆錄製作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於事後又基於為其與被告林華琴卸責而更異前詞,並非無疑,自難使本院認屬事實。至被告潘忠村前於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記載其有「疑似失智症」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2 年5 月20日診斷書1 份(參見本院卷第41頁),惟本院依職權函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有關被告潘忠村於該院疑似失智之病情,經該院函覆:
被告潘忠村於102 年5 月20日經該院評估之結論與建議為:
就測驗及會談結果而言,個案(即被告潘忠村)的短期記憶有退化現象,能從事重複固定的簡單事物,建議個案持續就醫,避免症狀惡化等節,有該院102 年9 月6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以該評估結果僅認為被告潘忠村短期記憶有退化現象,並未認其有何心神喪失、意識不清之情形,尚無從使本院據此逕認證人即被告潘忠村前於警詢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況被告潘忠村嗣於偵查中又更易前詞,而刻意為對其與被告林華琴有利之證述,據此推測至少於其在偵查中為該等陳述前,應無因疑似失智症影響而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為該等證述,益徵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有何疑似受失智症影響,甚為明確。準此,遍查卷內既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潘忠村於警詢中接受訊問時有何可疑心神喪失、意識不清等情形,被告林華琴辯稱被告潘忠村該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可採云云,即無可採。
3.證人即被告潘忠村之子潘聰鈿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被告林華琴和我父親結婚後有住在我家,只住了幾個月就去高雄工作,工作期間會回來,因為她1 個星期要去派出所報到1次,她一年會拿1 萬元左右回來貼補家用,她住在我家時,當時我父親身體很好,不需要人特別照顧,之後我叫他們離婚是因為我怕被告林華琴會分我家財產,因為他們那時候不太合,我想說他們乾脆離婚好了,我一開始不知道我父親要去大陸結婚,他們結婚之後,我就想他要去就讓她去娶,這樣很合理,我爸精神狀況不太好,而且102 年1 月8 日要去作老年痴呆及妄想症的檢測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至18頁),惟參以證人潘聰鈿證述被告林華琴先前有經濟上支援被告潘忠村家庭之事實,則證人潘聰鈿是否因生活上須由被告林華琴支持,以及基於為其父親即被告潘忠村卸責之因,而為該等有利於被告潘忠村、被告林華琴之證詞,亦非無可能,是其此部分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亦無可採。
㈢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明知為假結婚卻仍使戶政單位之該
管公務員於戶籍登記之電腦檔案紀錄登載渠等已經結婚,其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自可認定。又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及依親居留,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制及居留審核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林華琴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林華琴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法律比較如後:
1.關於共同正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係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決意旨參照。惟就本案被告林華琴所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又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惟就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後亦有所異,以下詳述之:
⑴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外,並於該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華琴較為有利。
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林華琴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
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林華琴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林華琴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華琴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林華琴此部分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林華琴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林華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林代書」間,就本案92年所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華琴與被告潘忠村間,就本案94年所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華琴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為出入境臺灣或居留臺灣之目的,持其與被告潘忠村假結婚之戶籍謄本而行使,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林華琴於94年8月11日至9 月15日期間之某日所為行為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林華琴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行為,因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後之部分已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潘忠村、「林代書」利用不知情之蘇富秀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上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由蘇富秀以「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華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等節,則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係基於來台謀取工作之目的,而以非法利用假結
婚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管理人民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管理人民入出境、依親居留管制之正確性,對於社會秩序產生潛在之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不
得減刑之罪,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潘忠村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忠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代書」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潘忠村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華琴結婚之真意,惟為使林華琴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潘忠村與「林姓代書」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與林華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姓代書」介紹潘忠村擔任假結婚人頭,並承諾給予潘忠村3 萬元、免費代辦各項證件、來回機票、大陸地區住宿費用,作為報酬方式,潘忠村遂於民國92年7 月31日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 月11日由潘忠村與林華琴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藉以取得(2003)榕公証內民字第10500 號結婚證明書,隨後再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3 萬元與潘忠村,嗣潘忠村返臺後,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於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認證書後,復於92年8 月26日持相關資料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使竹田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潘忠村與林華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潘忠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林姓代書」及潘忠村又於92年8 月2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使該所警員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簽章,「林姓代書」及潘忠村復授權不知情之蘇富秀持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由蘇富秀以「團聚」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林華琴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致使移民署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登載審核後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旅行證,使林華琴得以於92年11月11日首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致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境管業務之正確性。嗣潘忠村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潘忠村係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忠村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6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8 日屏檢榮良10
1 偵9649字第13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惟被告潘忠村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2 年5 月29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潘忠村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8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潘忠村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國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