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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維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維准予解除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及於每星期二上午上班時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報到之附條件。

林佳維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住居聲請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按羈押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進行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且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5 項、第116 條之2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 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佳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罪嫌重大,且多次詐騙被害人得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乃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並於每星期二上午上班時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具解除限住居,經本院依現案件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聲請人確分別有於102 年1 月22日、102 年1 月29日、10

2 年2 月5 日、102 年2 月12日、102 年2 月19日遵期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對於本院督其如期到庭之命令並無違背之情事,本院再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聲請人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並斟酌聲請人已於偵查中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且本院業已課予5 萬元之保證金,當足造成聲請人之心理上負擔,而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理程序,因認聲請意旨所述尚非無理由,而准予解除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及於每星期二上午上班時間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內埔分局萬巒派出所報到之附條件。

㈢、又因本案尚於審理階段,尚待被告遵期到庭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發現真實,為避免聲請人於准予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後潛逃出境,適當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