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輝芳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楊明富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輝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砂石業者葉輝芳原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葉輝芳委託許丁順(本院另案審結)任埔羗崙段土地虛偽買賣登記之人頭,民國95年6 月27日埔羗崙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葉輝芳移轉登記至許丁順名下,由許丁順任埔羗崙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許丁順於95年9 月5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屏府水採字第00017 號),葉輝芳為避免許丁順無力繳交上開罰鍰,致埔羗崙段土地遭強制執行,明知其兒媳李芳瑜(不知情)並無買受埔羗崙段土地之真意,竟與知情之許丁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輝芳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之授權書後,以埔羗崙段土地為買賣標的,而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於97年6 月9 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將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李芳瑜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丁順另受不詳砂石業者之託○○○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圍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屏府水採字第0008號),該不詳砂石業者為免許丁順無力繳交上開罰鍰,致新圍段土地遭強制執行,其明知楊明富並無買受新圍段土地之真意,竟與知情之許丁順、楊明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新圍段土地為買賣標的,而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於95年9 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並無不合,即將新圍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楊明富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楊明富明知其與許丁順就上開新圍段土地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之買賣,其不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許丁順,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及10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內,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案件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諭知楊明富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楊明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檢察官針對葉輝芳是否為共犯對之訊問時,楊明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伊非葉輝芳之人頭,伊自己出資向許丁順購買上開土地,並自行出售予高振祥云云,足生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葉輝芳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明富、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輝芳部分:訊據被告葉輝芳固坦承原為埔羗倫段土地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埔羗倫段土地自其名下移轉登記至證人許丁順名下,嗣並移轉登記至證人李芳瑜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 我將埔羗倫段土地賣給許丁順後,因為許丁順沒有給我價金,所以我就要許丁順把埔羗倫段土地登記給我媳婦李芳瑜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輝芳原係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27日
埔羗崙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葉輝芳移轉登記至證人許丁順名下,又證人許丁順於95年9 月5 日,在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科處罰款100 萬元,且於處分書載明:「請於收到本處分書起30日內,至本府財政局繳清罰款,並持繳款收據至本府水利局水利行政課銷案。逾期未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嗣證人許丁順於裁處同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因未於法定期限訴願,而於95年10月6 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證人許丁順以買賣為由,於97年
6 月9 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芳瑜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1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丁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埔羗崙段土地,伊是人
頭,沒付錢買等語(詳本院101 年訴字第481 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且亦於另案偵查中自陳:當時在監獄裡面,葉輝芳跟伊太太至監獄,就拿委託書來給伊簽等語(詳10
0 年偵字6558號卷第87頁第4 行至第5 行)。另證人許丁順於10 0年5 月31日至屏東執行處陳明事項時,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埔羗崙段土地係因要挖取砂石,所以「他」(應係被告葉輝芳,詳後述)就把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他」說登記到伊名下,採取砂石後,1 天要給伊2,500 元,嗣有挖部分土地填前面,以供砂石車進出,尚未出料就被查獲,案發後,伊因同一事實違反區域計劃法,被判刑3 月,入監時,「他」曾向伊太太說,要把上開土地賣掉,伊也希望快登記到別人名下等語(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足認證人許丁順僅係埔羗崙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於經裁處罰鍰後,乃急於將埔羗崙段土地登記返還予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告葉輝芳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埔羗崙段土地登記「
還」給伊時,許丁順在監獄關,伊跟許丁順太太去填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嗣將該土地過戶予媳婦(即李芳瑜)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87頁第6 行至第7 行、倒數第11行以下)。其中關於過戶經過,核與證人許丁順前開偵查之證述相符,顯見埔羗崙段土地原先係由被告葉輝芳登記過戶予證人許丁順,嗣證人許丁順欲將該土地返還被告葉輝芳,故在監獄填寫委託書,並交予被告葉輝芳,由被告葉輝芳移轉登記予指定之證人李芳瑜。另徵諸被告葉輝芳於另案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你是不是去縣政府說要繳罰款?」等語時,被告葉輝芳當時因病無法言語,遂以手寫方式回答,並當庭書寫:「去縣府前,找到許仔(即證人許丁順),叫他去繳罰金,後又到執行處問要繳多少罰金,沒答案」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證人許丁順在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100萬元,並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10
0 年度土石罰執特專字第20539 號)後,被告葉輝芳於100年8 月16日陪同證人許丁順前往屏東行政執行處,由證人許丁順向執行書記官表明分期付款之意,被告葉輝芳並出具擔保書,陳明願擔保證人許丁順所積欠之罰鍰等情,有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及擔保書附卷可憑(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97頁至第98頁),如被告葉輝芳僅係單純將埔羗崙段土地賣予證人許丁順,故將該土地登記予證人許丁順,嗣因證人許丁順未給付金錢,遂將該土地再登記回來(詳被告葉輝芳於另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47頁第4 行至第5 行、本院卷第18頁反面),未參與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衡情就證人許丁順違反土石採取法被科處之罰鍰,實無需積極地要求證人許丁順繳納罰鍰,並陪同證人許丁順至屏東行政執行處洽談債務,再出具擔保書提供擔保。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證人許丁順前開陳述,堪認證人許丁順應係依被告葉輝芳之要求,在埔羗崙段土地上採取土石,被告葉輝芳遂將該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證人許丁順名下,嗣證人許丁順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經科處罰鍰,被告葉輝芳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前往證人許丁順服刑之監獄,向證人許丁順取得委託書後,將該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兒媳李芳瑜。再因該案業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被告葉輝芳既係指示證人許丁順違法採取土石之人,故願出具擔保書,擔保該罰鍰債務。
㈣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
民法第72條所明定,契約行為自應同受規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限制;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固可認定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此由立法者於85年1 月26日就「借名登記」猶另立信託法而給與法律效力可見一斑,然參以前揭判決意旨及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知,無論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均仍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難以據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證人許丁順於95年9 月5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 萬元,為該罰鍰之債務人後,雖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李芳瑜,惟埔羗崙段土地雖登記在證人許丁順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證人許丁順實際上並非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證人許丁順於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證人李芳瑜名下,乃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然本件被告葉輝芳取得證人許丁順授權後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因其指示證人許丁順在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嗣證人許丁順被查獲,經科處罰鍰,被告葉輝芳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前往證人許丁順服刑之監獄,向證人許丁順取得授權書後,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埔羗崙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兒媳李芳瑜等情,俱如前述。職是,被告葉輝芳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主觀用意,既在使行政執行機關基於該等不實土地登記內容,而錯認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並影響執行與否之判斷,足已影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執行標的內容之正確判斷,自不得託言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而阻卻違法,是以,證人許丁順與證人李芳瑜間應無買賣埔羗崙段土地之真意,故被告葉輝芳取得證人許丁順之授權後而與證人李芳瑜間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當事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毫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葉輝芳明知證人李芳瑜並無購買埔羗崙段土地之意思,為免埔羗崙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竟與證人許丁順共謀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李芳瑜名下,主觀用意乃在使行政執行機關無從執行,被告葉輝芳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葉輝芳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明富部分:訊據被告楊明富固坦承新圍段土地有以買賣為原因,自證人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高振祥名下,及其於另案偵查中曾陳述其向證人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係自行出資,並自行出售予證人高振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犯行,並辯以:我確實是以180 萬元向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我是自己出資的,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賣給高振祥,我不是人頭,我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證人許丁順以買賣為由,於95年6 月2 日,登記為新圍段土
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5年6 月4 日,在新圍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100萬元,且於處分書載明:「請於收到本處分書起30日內,至本府財政局繳清罰款,並持繳款收據至本府水利局水利行政課銷案。逾期未繳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嗣證人許丁順於裁處同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因未於法定期限訴願,而於95年7 月5 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證人許丁順以買賣為由,於95年9 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 頁、第14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許丁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新圍段土地,伊是人頭
,沒付錢買等語(詳本院101 年訴字第481 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另證人許丁順於100 年5 月31日至屏東執行處陳明事項時,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新圍段土地,係朋友問伊要不要賺錢,有人要挖土地蓋魚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開挖時每日可拿,因尚未出料就被抓,所以沒拿到錢等語(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足認證人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同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
㈢證人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在新圍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
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 萬元,嗣證人許丁順於95年9 月22日,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等情,業如前述,如證人許丁順係先購買新圍段土地,並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楊明富,衡情雙方就買賣資金之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應有所瞭解,惟於另案偵查中,當檢察官詢問被告楊明富:「你買1 百多萬跟賣1 百多萬,各從哪個帳戶進出的?」等語時,被告楊明富竟無法回答,並接續表示:「伊沒有存款」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78頁),實與常情不符。嗣證人許丁順雖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鹽埔鄉西瓜園(指新圍段土地)是跟1 個人買200 萬元,後來賣給庭上這個人(指被告楊明富)150 萬元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86頁第17行以下、第20行以下)。且被告楊明富亦於另案偵查中改證陳:跟許丁順買150 萬元,用自己的錢,不是從戶頭提款出來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88頁); 被告楊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 伊以180 萬元向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伊是自己出資的,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賣給高振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伊向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錢是伊向自己家人湊出來的,裡面伊出的錢比較多,伊大概拿100 多萬出來,還有伊父親有拿錢出來,錢是伊平常就放在家裡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然如被告楊明富係直接給付現金予證人許丁順,買賣係屬真實,則當被告楊明富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買賣金額非微之下,當應陳述係以現金給付,又豈會無法回答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且前後就該金額非微之買賣價金及出資之人為自行出資或與其父親合資購買乙節竟為不一陳述,足徵被告楊明富所述其係自行出資購買新圍段土地乙節,已屬可疑。當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詢問證人許丁順:「你買地的錢從哪邊領出來,你賣地的錢又是進哪個戶頭」等語時,證人許丁順亦應回答係直接收受現金,不至於回答:進哪個戶頭忘記了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8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再佐以證人許丁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承:新圍段土地,伊是人頭,沒付錢買等語(詳本院101 年訴字第481 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證人許丁順無法給付罰鍰,尚須藉由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罰鍰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許丁順是否有資力購買新圍段土地,實有可疑。是本院認證人許丁順應係依他人之指示,在新圍段土地上採取土石,他人並將該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證人許丁順名下,嗣證人許丁順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經科處罰鍰,他人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由證人許丁順再移轉登記返還予他人指定之被告楊明富。
㈣證人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
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 萬元,為該罰鍰之債務人後,雖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惟新圍段土地雖登記在證人許丁順名下,但僅係借名登記,證人許丁順實質上並非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證人許丁順於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楊明富名下,乃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然本件他人指示證人許丁順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因其指示證人許丁順在新圍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嗣證人許丁順被查獲,經科處罰鍰,他人為避免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新圍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指定之被告楊明富等情,俱如前述。職是,他人與被告楊明富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主觀用意,既在使行政執行機關基於該等不實土地登記內容,而錯認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並影響執行與否之判斷,自足已影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執行標的內容之正確判斷,自不得託言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楊明富與證人許丁順間應無買賣新圍段土地之真意,他人係指示被告楊明富與證人許丁順間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後,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楊明富並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真意,為配合他人避免新
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竟與該他人、證人許丁順共謀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明富名下,主觀用意係在使行政執行機關無從執行,被告楊明富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楊明富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偽證部分:
㈠新圍段土地於95年6 月2 日登記於證人許丁順名下僅係借名
登記,證人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 萬元,雖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乃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證人許丁順係依指示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被告楊明富實際上並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意思,故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經屏東縣政府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案件進行偵查期間,就被告楊明富是否與證人許丁順涉及新圍段土地不實買賣交易等事實,檢察官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及10
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7分許,以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楊明富前往該署第七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諭知被告楊明富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楊明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被告楊明富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你95年9 月22日為何跟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答: 對方是誰我忘記了,不是葉輝芳,是在高樹車站廖富吉或是廖富達代書那邊寫的,我買100 多萬,後來我賣給誰,那個人我也忘了,也是賣100 多萬。(問: 許丁順認識?)答: 不認識,但是我土地是跟他買150 萬,用我自己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的,然後賣給高振祥130 萬,他也是拿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楊明富供承在案,且有卷附100 年8 月12日及100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77頁至79頁、第87頁至89頁),被告楊明富既僅係他人為免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而指示證人許丁順移轉登記之對象,實際上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意思,自無可能以100 餘萬元之價金向證人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而被告楊明富嗣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高振祥亦應係基於該他人指示所為,而非自行以100 餘萬元價金出售,是被告楊明富於前揭偵訊期日所為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當可認定。
㈡衡情,就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並非等閒之小事,交易當事
人對於此自身生活所親自經歷之此一買賣是否虛實特殊事件,實應不致輕易淡忘;況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境,於被告楊明富具結作證前,承辦檢察官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依同法第181 條告知若訊問內容可能涉及其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等語外,復依同法第189 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令被告楊明富朗讀結文暨簽名蓋章,俾使被告楊明富瞭解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據實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情形,而參諸被告楊明富事發當時年約58歲,從事茶葉買賣等工作,為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人,當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其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殊難以想像其對於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之事項猶有輕率回答之可能;甚者,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被告楊明富對於前揭虛偽買賣之詳細經過細節,已因時日久遠而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又豈有如被告楊明富明確陳述新圍段土地係由其親自出資購買、出於己意售予證人高振祥之理。職是,參諸上該各情,除可徵見被告楊明富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外,當可認定被告楊明富主觀上應係為脫免自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始故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內容。綜上所述,被告楊明富確有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再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97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楊明富就許丁順毀損債權案件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就「許丁順是否確實將新圍段土地出售給伊」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許丁順是否涉及虛偽買賣新圍段土地行為之判斷,且被告楊明富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出於其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雖被告楊明富上開證述內容,終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所採信,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楊明富偽證犯行之成立。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明富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葉輝芳、楊明富分別以不實買賣為原因辦理埔羗崙段
土地、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楊明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葉輝芳、證人許丁順就埔羗崙段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被告楊明富、證人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明富就新圍段土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楊明富雖於偵訊中之100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及10
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27分供前具結虛偽證述2 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於許丁順被訴之一件訴訟為之,僅論以一偽證罪。被告楊明富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輝芳指示證人許丁順違法採取土石而將埔羗崙
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證人許丁順名下,嗣證人許丁順經查獲裁處罰鍰,被告葉輝芳、證人許丁順不思經由正途積極繳納罰鍰,竟意圖規避行政執行,透過假買賣之方式,將埔羗崙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楊明富明知新圍段土地由證人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因他人為避免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猶與證人許丁順簽訂虛偽買賣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渠等所為均有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再衡以被告葉輝芳就犯罪事實一埔羗崙段土地部分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明富就犯罪事實二新圍段土地部分係居於配合實施犯行之角色分工,復未見被告楊明富因上揭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楊明富明知其與證人許丁順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於許丁順所涉毀損債權案件偵查期間,為圖掩飾自身犯行,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以非難,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以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前開虛偽證述未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採信而造成錯誤處分之結果,暨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葉輝芳、楊明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㈥又被告楊明富所實施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16 日 起施行,本案被告楊明富所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富、證人許丁順受砂石業者被告葉輝芳之託任土地虛偽買賣登記之人頭,先由證人許丁順任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證人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9 月5 日分別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各100 萬元(屏府水採字第0008號、00017 號),惟被告葉輝芳、證人許丁順二人拒不繳款,明知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與被告楊明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屏東縣政府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將受執行之際之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9 日,將上開2 筆土地,由被告葉輝芳出面以假買賣之方式,處份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被告楊明富、不知情之證人李芳瑜(被告葉輝芳之媳,家人間借名登記未必知內情,另被告葉輝芳係以探監方式取得證人許丁順之授權書),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該管之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即登載上開事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迄100 年
6 月間,經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執行處),而開始執行程序,由屏東執行處告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方知情,因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許丁順、林秋雲之證述內容,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屏東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屏東執行處電話公文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輝芳固坦承原為埔羗倫段土地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將埔羗倫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許丁順名下,嗣埔羗倫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李芳瑜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以: 伊將埔羗倫段土地賣給許丁順後,因為許丁順沒有給伊價金,所以伊就要許丁順把埔羗倫段土地登記給伊媳婦李芳瑜等語為辯。被告楊明富則坦承新圍段土地有以買賣為原因,自證人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證人高振祥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是以180 萬向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是伊是自己出資的,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賣給高振祥,伊不是葉輝芳的人頭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丁順均以買賣為由,分別於95年6 月2 日、95年6 月
27日,登記為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證人許丁順於95年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分別在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因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各科處罰鍰100 萬元,該處分書分別於95年7月5 日、95年10月6 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證人許丁順均以買賣為由,分別於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9 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各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證人李芳瑜等情,業如前述,堪先認定。
㈡因被告葉輝芳僅就證人許丁順在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
石所科處之罰鍰部分,出具擔保書;未就證人許丁順在新圍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所科處之罰鍰部分,出具擔保書。且參以被告葉輝芳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新圍段土地等語(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46頁倒數第4 行以下)。另觀之新圍段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被告葉輝芳均未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詳100 年偵字655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足認證人許丁順在新圍段土地違反採取土石,應非依被告葉輝芳之指示,亦非被告葉輝芳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是新圍段土地部分之買賣移轉登記,均與被告葉輝芳無關,合先敘明。
㈢證人許丁順分別於95年6 月4 日、95年9 月5 日,因違反土
石採取法案件,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各100 萬元,為該罰鍰之債務人後,雖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證人李芳瑜,惟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證人許丁順名下,證人許丁順實際上並非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證人許丁順於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楊明富、證人李芳瑜名下,亦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並非將原屬自己之財產加以處分,該土地就證人許丁順身為債務人而言,本屬不能強制執行之他人財產,尚難認證人許丁順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犯行,是被告葉輝芳雖指示證人許丁順將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芳瑜,亦無由與證人許丁順成立毀損債權之共犯,被告楊明富縱與證人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成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從與證人許丁順成立毀損債權之共犯。至證人許丁順雖分別依他人或被告葉輝芳之指示,在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但因本件屏東縣政府僅處罰證人許丁順,債務人僅有證人許丁順,該他人或被告葉輝芳,均非債務人,雖該他人或被告葉輝芳,係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新圍段土地、埔羗崙段土地並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證人李芳瑜,被告葉輝芳、楊明富究非上開屏東縣000000000000號、00017 號行政處分科處罰鍰之執行債務人,均無由成立毀損債權罪之正犯。從而,檢察官固指訴被告葉輝芳、楊明富就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葉輝芳、楊明富上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因檢察官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所涉之毀損債權罪嫌,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28條、第168 條、第214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