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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9 號刑事其他文書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琴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琴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二、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標單共貳拾紙、偽造之印章共拾捌枚及偽造之本票共叁拾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麗琴於民國93年8 月間,自任會首,向董月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會員姓名誤載為董玉英)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39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3年8月25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93年8 月25日首次會期,除李麗琴以會首身分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白景仁得標),約定於每月25日下午1 時許,在李麗琴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服飾店處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1,200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2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李麗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在上開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一所示「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按:應為張景雄,李麗琴誤寫為張景松,下同)、「易士武」及「李麗雲」等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足以表示係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及「李麗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麗琴得標後,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及「黃錦章」等人之印章,嗣李麗琴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泳竹」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及「黃錦章」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 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董月英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董月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及「李麗雲」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李麗琴,李麗琴因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7萬3,600元之合會金。

二、李麗琴於94年1 月間,自任會首,向董月英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48會,每期會款金額1 萬元,會期自94年1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94年1 月5日首次會期,除李麗琴以會首身分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李麗琴冒張麗華名義得標),約定於每月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李麗琴經營之服飾店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8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1 萬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李麗琴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載之日期,在上開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三所示「張麗華」、「林金花」、「蕭靜价」、「蕭淑雲」、「林秀紅」、「黃錦慧」、「陳月春」、「李秋月」及「李麗雲」等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張麗華」、「林金花」、「蕭靜价」、「蕭淑雲」、「林秀紅」、「黃錦慧」、「陳月春」、「李秋月」及「李麗雲」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麗琴得標後,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及「李秋月」之印章(不含前已偽造過之印章),嗣李麗琴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張麗華」、「林金花」、「蕭靜价」、「蕭淑雲」、「林秀紅」、「黃錦慧」、「陳月春」、「李秋月」及「李麗雲」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23張,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董月英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董月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張麗華」、「林金花」、「蕭靜价」、「蕭淑雲」、「林秀紅」、「黃錦慧」、「陳月春」、「李秋月」及「李麗雲」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李麗琴,李麗琴因此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71萬1,900元之合會金。

三、李麗琴於94年10月間,自任會首,向董月英等會員邀集成立合會,連同會首共47會,每期會款金額5,000 元,會期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94年10月20日首次會期,除李麗琴以會首身分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李麗琴冒許秀鳳名義得標),約定於每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李麗琴經營之服飾店處開標,採內標制,欲標會者須以標單填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不得低於300 元)後投標,得標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月起按月繳交5,000 元固定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會員外,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每月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李麗琴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五所載之日期,在上開服飾店,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五所示「許秀鳳」、「張信誠」、「黃錦慧」、「許雅莉」及「張麗華」等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許秀鳳」、「張信誠」、「黃錦慧」、「許雅莉」及「張麗華」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麗琴得標後,又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許秀鳳」、「許雅莉」之印章(不含前已偽造過之印章),嗣李麗琴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再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許秀鳳」、「張信誠」、「黃錦慧」、「許雅莉」及「張麗華」等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而連續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本票共5 張,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董月英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董月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許秀鳳」、「張信誠」、「黃錦慧」、「許雅莉」及「張麗華」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李麗琴,李麗琴因此詐得如附表五所示合計91萬5,700 元之合會金。

嗣因李麗琴不知去向,董月英等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四、案經董月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麗琴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 月13日、10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第150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161至16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董月英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下稱他卷〉第66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下稱偵緝244號卷〉第2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陳月春(按:即事實欄中之「陳月春」)於偵查中證述:「卷內本票不是我所開立,我從沒有開本票給李麗琴;張景雄是我兒子,我有以他名義跟會,但名字錯寫成張景松,我有請被告更正,但被告沒有更正,而且是活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7頁),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合會之會單(見他卷第7至9頁)及附表二、四、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0頁、第21頁反面至25頁反面,詳見附表二、四、六備註欄所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信誠、蕭淑雲部分,是冒標張信誠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參酌附表一所示之會單內容(見他卷第7 頁),蕭淑雲之姓名列在該會單編號31之欄位,且與其他會員姓名同為排版打字之字體,張信誠之姓名則係另外手寫於蕭淑雲欄位內之下方,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 萬的黃錦慧、蕭淑雲是假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相互參照上開會單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可知,應係蕭淑雲為上開合會之會員,而非張信誠為會員,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3年11月25日會期,應係冒蕭淑雲之名義得標,而非冒張信誠之名義得標,附此敘明;再者,附表一所示會單中編號29之姓名雖記載為黃「景」慧(見他卷第7頁),惟相對應之本票上記載為黃「錦」慧(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錦繡的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上開會單中之黃「景」慧應為黃「錦」慧之誤寫。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5所示偽造「黃錦慧」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為被告同一次於94年9月5日冒「黃錦慧」名義得標後所偽造(詳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5所示本票中,就本票號碼489318之本票為重複臚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併此敘明;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於92年3月間所召集自92年3月15日起始暨開標日為每月15日下午1時開標之合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該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就前揭合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按:起訴書附表二中並無任何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會之本票),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麗琴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李麗琴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李麗琴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李麗琴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5.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6.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互助會投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等投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李麗琴利用上開三次合會開標時,於前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李麗雲」、「張麗華」、「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張信誠」、「許雅莉」等人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李麗雲」、「張麗華」、「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張信誠」、「許雅莉」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黃錦章」、「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許雅莉」等人之印章,再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泳竹」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以「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黃錦章」、「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許雅莉」等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麗琴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黃錦章」、「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許雅莉」等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泳竹」與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部分本票,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本票數張,均係同時、同地,各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1 個,各分別為接續犯,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因經商失利,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需要始為本件犯行,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163頁反面),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以觀,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進而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李麗琴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行為後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6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5月11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6 日屏檢瑞偵孝緝字第1053號通緝書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9 頁、第11頁),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該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李麗雲」、「張麗華」、「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張信誠」、「許雅莉」等人之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合計達680萬1,200元,所生損害非輕,及倒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董月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事後曾每月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共8個月,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認被告非毫無賠償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本票共34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蕭靜价」、「陳信河」、「蕭淑雲」、「張信誠」、「黃錦慧」、「王家源」、「張景松」、「張麗華」、「易士武」、「潘玉蓮」、「李麗雲」、「黃錦章」、「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許雅莉」等人之印章各

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蕭靜价」、「蕭淑雲」、「黃錦慧」、「張景松」、「易士武」、「李麗雲」、「張麗華」、「林金花」、「林秀紅」、「陳月春」、「李秋月」、「許秀鳳」、「張信誠」、「許雅莉」標單共20紙,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各1 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外,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均已宣告沒收,則前開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上之偽造署名、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

┌───────────────────────────────────┐│93年8月25日起至96年9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共39會,採內標制,每1會份 ││會款2萬元,標息最低額1,200元。 │├──┬──────┬─────┬────┬────┬─────────┤│會次│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元) ││ │ │ │ │活會會數│ │├──┼──────┼─────┼────┼────┼─────────┤│ 4 │93年10月25日│3,500元 │蕭靜价 │ 34 │(20,000-3,500)×││ │ │ │ │ │34=56萬1,000元 │├──┼──────┼─────┼────┼────┼─────────┤│ 5 │93年11月25日│2,400元 │蕭淑雲 │ 34 │(20,000-2,400)×││ │ │ │ │ │34=59萬8,400元 │├──┼──────┼─────┼────┼────┼─────────┤│ 6 │93年12月25日│3,300元 │黃錦慧 │ 34 │(20,000-3,300)×││ │ │ │ │ │34=56萬7,800元 │├──┼──────┼─────┼────┼────┼─────────┤│ 11 │94年5月25日 │3,300元 │張景松(│ 30 │(20,000-3,300)×││ │ │ │按:應為│ │30=50萬1,000元 ││ │ │ │張景雄,│ │ ││ │ │ │李麗琴誤│ │ ││ │ │ │寫為張景│ │ ││ │ │ │松,下同│ │ ││ │ │ │) │ │ │├──┼──────┼─────┼────┼────┼─────────┤│ 13 │94年7月25日 │3,800元 │易士武 │ 29 │(20,000-3,800)×││ │ │ │ │ │29=46萬9,800元 │├──┼──────┼─────┼────┼────┼─────────┤│ 14 │94年8月25日 │3,600元 │李麗雲 │ 29 │(20,000-3,600)×││ │ │ │ │ │29=47萬5,600元 │├──┴──────┴─────┴────┴────┴─────────┤│ 小計:317萬3,600元 │├───────────────────────────────────┤│註:首次會期,除會首即被告李麗琴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白景仁得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之會單││可佐(見他卷第7 頁);又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又據被告李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互助會中之「黃錦慧」、「蕭淑雲」為假會員(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故計算實際所餘活會會數,應扣除上開2會份。 │└───────────────────────────────────┘附表二:關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所偽造之標單與本票┌──┬────┬─────┬───┬───┬───┬────────────┬───┐│編號│偽造標單│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本票號│偽造本票經過 │備註 ││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面金額│碼 │ │ │├──┼────┼─────┼───┼───┼───┼────────────┼───┤│ 1 │1 紙(含│「蕭靜价」│93年10│2萬元 │497615│於發票人欄偽造「蕭靜价」│左列本││ │其上偽造│「陳信河」│月25日│ │ │、「陳信河」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蕭靜价」│見他卷││ │「蕭靜价│ │ │ │ │、「陳信河」印章各1 枚蓋│第14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反面、││ │1枚) │ │ │ │ │「蕭靜价」、「陳信河」之│第17頁││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 │├──┼────┼─────┼───┼───┼───┼────────────┼───┤│ 2 │1 紙(含│「蕭淑雲」│93年11│2萬元 │685256│於發票人欄偽造「蕭淑雲」│左列本││ │其上偽造│「張信誠」│月25日│ │ │、「張信誠」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蕭淑雲」│見他卷││ │「蕭淑雲│ │ │ │ │、「張信誠」印章各1 枚蓋│第14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第17││ │1枚) │ │ │ │ │「蕭淑雲」、「張信誠」之│頁反面││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 │├──┼────┼─────┼───┼───┼───┼────────────┼───┤│ 3 │1 紙(含│「黃錦慧」│93年12│2萬元 │595643│於發票人欄偽造「黃錦慧」│左列本││ │其上偽造│「王家源」│月25日│ │ │、「王家源」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黃錦慧」│見他卷││ │「黃錦慧│ │ │ │ │、「王家源」印章各1 枚蓋│第15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反面、││ │1枚) │ │ │ │ │「黃錦慧」、「王家源」之│第17頁││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反面 │├──┼────┼─────┼───┼───┼───┼────────────┼───┤│ 4 │1 紙(含│「張景松」│94年5 │2萬元 │489853│於發票人欄偽造「張景松」│左列本││ │其上偽造│「張麗華」│月25日│ │ │、「張麗華」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張景松」│見他卷││ │「張景松│ │ │ │ │、「張麗華」印章各1 枚蓋│第13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反面、││ │1枚) │ │ │ │ │「張景松」、「張麗華」之│第18頁││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 │├──┼────┼─────┼───┼───┼───┼────────────┼───┤│ 5 │1 紙(含│「易士武」│94年7 │2萬元 │235711│於發票人欄偽造「易士武」│左列本││ │其上偽造│「潘玉蓮」│月25日│ │ │、「潘玉蓮」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易士武」│見他卷││ │「易士武│ │ │ │ │、「潘玉蓮」印章各1 枚蓋│第16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反面、││ │1枚) │ │ │ │ │「易士武」、「潘玉蓮」之│第18頁││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 │├──┼────┼─────┼───┼───┼───┼────────────┼───┤│ 6 │1 紙(含│「李麗雲」│94年8 │2萬元 │776048│於發票人欄偽造「李麗雲」│左列本││ │其上偽造│「黃錦章」│月25日│ │ │、「黃錦章」之署名各1 枚│票影本││ │足以代表│ │ │ │ │後,再持盜刻之「李麗雲」│見他卷││ │「李麗雲│ │ │ │ │、「黃錦章」印章各1 枚蓋│第18頁││ │」之署名│ │ │ │ │印在該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反面 ││ │1枚) │ │ │ │ │「李麗雲」、「黃錦章」之│ ││ │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1紙。│ │└──┴────┴─────┴───┴───┴───┴────────────┴───┘附表三:

┌───────────────────────────────────┐│ 94年1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共48會,採內標制,每1會份會││ 款1萬元,標息最低額800元。 │├──┬──────┬─────┬────┬────┬─────────┤│會次│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 ││ │ │ │ │活會會數│ │├──┼──────┼─────┼────┼────┼─────────┤│ 2 │94年1月5日 │2,300元 │張麗華 │ 44 │(10,000-2,300)×││ │ │ │ │ │44=33萬8,800元 │├──┼──────┼─────┼────┼────┼─────────┤│ 3 │94年2月5日 │2,700元 │林金花 │ 44 │(10,000-2,700)×││ │ │ │ │ │44=32萬1,200元 │├──┼──────┼─────┼────┼────┼─────────┤│ 4 │94年3月5日 │3,000元 │蕭靜价 │ 44 │(10,000-3,000)×││ │ │ │ │ │44=30萬8,000元 │├──┼──────┼─────┼────┼────┼─────────┤│ 6 │94年5月5日 │2,800元 │蕭淑雲 │ 43 │(10,000-2,800)×││ │ │ │ │ │43=30萬9,600元 │├──┼──────┼─────┼────┼────┼─────────┤│ 9 │94年8月5日 │2,800元 │林秀紅 │ 41 │(10,000-2,800)×││ │ │ │ │ │41=29萬5,200元 │├──┼──────┼─────┼────┼────┼─────────┤│ 10 │94年9月5日 │3,000元 │黃錦慧 │ 41 │(10,000-3,000)×││ │ │ │ │ │41=28萬7,000元 │├──┼──────┼─────┼────┼────┼─────────┤│ 11 │94年10月5日 │3,200元 │陳月春 │ 41 │(10,000-3,200)×││ │ │ │ │ │41=27萬8,800元 │├──┼──────┼─────┼────┼────┼─────────┤│ 14 │95年1月5日 │2,700元 │李秋月 │ 39 │(10,000-2,700)×││ │ │ │ │ │39=28萬4,700元 │├──┼──────┼─────┼────┼────┼─────────┤│ 15 │95年2月5日 │2,600元 │李麗雲 │ 39 │(10,000-2,600)×││ │ │ │ │ │39=28萬8,600元 │├──┴──────┴─────┴────┴────┴─────────┤│ 小計:271萬1,900元 │├───────────────────────────────────┤│註:首次會期,除會首即被告李麗琴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被告冒張麗華││名義得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上開││偽造張麗華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3 紙可參(見他卷第13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又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又據被告李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互助會中之││「林金花」、「蕭淑雲」、「黃錦慧」為假會員(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計算││實際所餘活會會數,應扣除上開3會份。 │└───────────────────────────────────┘附表四:關於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所偽造之標單與本票┌──┬────┬─────┬───┬───┬───┬────────────┬────┐│編號│偽造標單│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本票號│偽造本票經過 │備註 ││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面金額│碼 │ │ │├──┼────┼─────┼───┼───┼───┼────────────┼────┤│ 1 │1 紙(含│「張麗華」│94年1 │1萬元 │440444│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440429│張麗華」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440433│再持盜刻之「張麗華」印章│卷第13頁││ │「張麗華│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反面、第││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張麗華」之│21頁反面││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3紙。│ │├──┼────┼─────┼───┼───┼───┼────────────┼────┤│ 2 │1 紙(含│「林金花」│94年2 │1萬元 │593290│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593278│林金花」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再持盜刻之「林金花」印章│卷第16頁││ │「林金花│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第22頁││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林金花」之│反面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2紙。│ │├──┼────┼─────┼───┼───┼───┼────────────┼────┤│ 3 │1 紙(含│「蕭靜价」│94年3 │1萬元 │778171│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778158│蕭靜价」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778159│再持盜刻之「蕭靜价」印章│卷第15頁││ │「蕭靜价│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第22頁││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蕭靜价」之│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3紙。│ │├──┼────┼─────┼───┼───┼───┼────────────┼────┤│ 4 │1 紙(含│「蕭淑雲」│94年5 │1萬元 │731129│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731127│蕭淑雲」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再持盜刻之「蕭淑雲」印章│卷第23頁││ │「蕭淑雲│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 ││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蕭淑雲」之│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2紙。│ │├──┼────┼─────┼───┼───┼───┼────────────┼────┤│ 5 │1 紙(含│「林秀紅」│94年8 │1萬元 │687088│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687089│林秀紅」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687076│再持盜刻之「林秀紅」印章│卷第16頁││ │「林秀紅│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第23頁││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林秀紅」之│反面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3紙。│ │├──┼────┼─────┼───┼───┼───┼────────────┼────┤│ 6 │1 紙(含│「黃錦慧」│94年9 │1萬元 │455032│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即起訴書││ │其上偽造│ │月5日 │ │489318│黃錦慧」之署名各1 枚後,│附表二編││ │足以代表│ │ │ │489317│再持盜刻之「黃錦慧」印章│號四、十││ │「黃錦慧│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五所示,││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黃錦慧」之│左列本票││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3紙。│影本見他││ │ │ │ │ │ │ │卷第15頁││ │ │ │ │ │ │ │正反面、││ │ │ │ │ │ │ │第24頁 │├──┼────┼─────┼───┼───┼───┼────────────┼────┤│ 7 │1 紙(含│「陳月春」│94年10│1萬元 │385810│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688464│陳月春」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385812│再持盜刻之「陳月春」印章│卷第14頁││ │「陳月春│ │ │ │ │壹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第25頁││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陳月春」之│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3紙。│ │├──┼────┼─────┼───┼───┼───┼────────────┼────┤│ 8 │1 紙(含│「李秋月」│95年1 │1萬元 │646605│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646607│李秋月」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再持盜刻之「李秋月」印章│卷第24頁││ │「李秋月│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反面 ││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李秋月」之│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2紙。│ │├──┼────┼─────┼───┼───┼───┼────────────┼────┤│ 9 │1 紙(含│「李麗雲」│95年2 │1萬元 │385531│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5日 │ │385536│李麗雲」之署名各1 枚後,│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再持盜刻之「李麗雲」印章│卷第25頁││ │「李麗雲│ │ │ │ │1 枚分別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反面 ││ │」之署名│ │ │ │ │,偽造發票人「李麗雲」之│ ││ │1枚) │ │ │ │ │印文各1枚,偽造本票2紙。│ │└──┴────┴─────┴───┴───┴───┴────────────┴────┘附表五:

┌───────────────────────────────────┐│94年10月2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共47會,採內標制,每1會份││會款5,000元,標息最低額300元。 │├──┬──────┬─────┬────┬────┬─────────┤│會次│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遭冒標者│實際所餘│詐得金額(元) ││ │ │ │ │活會會數│ │├──┼──────┼─────┼────┼────┼─────────┤│ 2 │94年10月20日│ 700元 │許秀鳳 │ 44 │(5,000-700 )×44││ │ │ │ │ │=18萬9,200元 │├──┼──────┼─────┼────┼────┼─────────┤│ 4 │94年12月20日│ 800元 │張信誠 │ 43 │(5,000-800 )×43││ │ │ │ │ │=18萬600元 │├──┼──────┼─────┼────┼────┼─────────┤│ 5 │95年1月20日 │ 900元 │黃錦慧 │ 43 │(5,000-900 )×43││ │ │ │ │ │=17萬6,300元 │├──┼──────┼─────┼────┼────┼─────────┤│ 7 │95年3月20日 │ 600元 │許雅莉 │ 42 │(5,000-600 )×42││ │ │ │ │ │=18萬4,800元 │├──┼──────┼─────┼────┼────┼─────────┤│ 8 │95年4月20日 │ 600元 │張麗華 │ 42 │(5,000-600 )×42││ │ │ │ │ │=18萬4,800元 │├──┴──────┴─────┴────┴────┴─────────┤│ 小計:91萬5,700元 │├───────────────────────────────────┤│註:首次會期,除會首即被告李麗琴當然得標外,另開標1 次,由被告冒許秀鳳││名義得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開偽造││許秀鳳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 紙可參(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又遭冒標││之人,因不知自己被冒標之事,仍以活會會員自居,而繳交會款,故活會會數應││將遭冒標之人計入;又據被告李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互助會中之「許雅莉││」、「黃錦慧」為假會員(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計算實際所餘活會會數,應││扣除上開2會份。 │└───────────────────────────────────┘附表六:關於附表五所示互助會所偽造之標單與本票┌──┬────┬─────┬───┬───┬───┬────────────┬────┐│編號│偽造標單│被冒名之本│本票之│本票票│本票號│偽造本票經過 │備註 ││ │ │票發票人 │發票日│面金額│碼 │ │ │├──┼────┼─────┼───┼───┼───┼────────────┼────┤│ 1 │1 紙(含│「許秀鳳」│94年10│5,000 │765180│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20日│元 │ │許秀鳳」之署名1 枚後,再│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持盜刻之「許秀鳳」印章1 │卷第16頁││ │「許秀鳳│ │ │ │ │枚,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偽│反面、第││ │」之署名│ │ │ │ │造發票人「許秀鳳」之印文│19頁 ││ │1枚) │ │ │ │ │枚,偽造本票1紙。 │ │├──┼────┼─────┼───┼───┼───┼────────────┼────┤│ 2 │1 紙(含│「張信誠」│94年12│5,000 │234152│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20日│元 │ │張信誠」之署名1 枚後,再│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持盜刻之「張信誠」印章1 │卷第14頁││ │「張信誠│ │ │ │ │枚,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偽│反面、第││ │」之署名│ │ │ │ │造發票人「張信誠」之印文│19頁反面││ │1枚) │ │ │ │ │1枚,偽造本票1紙。 │ │├──┼────┼─────┼───┼───┼───┼────────────┼────┤│ 3 │1 紙(含│「黃錦慧」│95年1 │5,000 │646626│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20日│元 │ │黃錦慧」之署名1 枚後,再│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持盜刻之「黃錦慧」印章1 │卷第19頁││ │「黃錦慧│ │ │ │ │枚,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偽│反面 ││ │」之署名│ │ │ │ │造發票人「黃錦慧」之印文│ ││ │1枚) │ │ │ │ │1枚,偽造本票1紙。 │ │├──┼────┼─────┼───┼───┼───┼────────────┼────┤│ 4 │1 紙(含│「許雅莉」│95年3 │5,000 │252534│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20日│元 │ │許雅莉」之署名1 枚後,再│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持盜刻之「許雅莉」印章1 │卷第20頁││ │「許雅莉│ │ │ │ │枚,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偽│ ││ │」之署名│ │ │ │ │造發票人「許雅莉」之印文│ ││ │1枚) │ │ │ │ │1枚,偽造本票1紙。 │ │├──┼────┼─────┼───┼───┼───┼────────────┼────┤│ 5 │1 紙(含│「張麗華」│95年4 │5,000 │247880│於左列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列本票││ │其上偽造│ │月20日│元 │ │張麗華」之署名1 枚後,再│影本見他││ │足以代表│ │ │ │ │持盜刻之「張麗華」印章1 │卷第13頁││ │「張麗華│ │ │ │ │枚,蓋印在左列本票上,偽│、第20頁││ │」之署名│ │ │ │ │造發票人「張麗華」之印文│ ││ │1枚) │ │ │ │ │1枚,偽造本票1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