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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秀淑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秀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高秀淑與陳文章原係夫妻(已離異),緣吳坤明與陳文章簽訂租賃契約,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等物,作為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用,惟陳文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吳坤明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吳坤明勝訴,陳文章應返還上開房屋及地上物確定在案,嗣經吳坤明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由本院進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執行程序在案,惟陳文章為阻撓上開執行程序進行,竟與第三人李飛皇、楊文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不詳時間、地點虛偽簽訂讓渡同意書,虛擬陳文章將上開房屋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讓渡給第三人李飛皇、楊文賢,李飛皇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程序。李飛皇為使法院相信其確實有讓渡之事實,在其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載明「陳文章因資金週轉之需要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一節,並請求法院傳喚高秀淑到庭作證,高秀淑為遂其夫陳文章阻撓停止執行之程序之意圖,明知其夫並未向李飛皇借款,亦無前開轉讓之情事,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程序,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初因為欠原告(李飛皇)的錢,約

六、七百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墾丁龍門商務飯店)給原告」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期使法院確信上開讓渡事實,以影響審理之結果。惟上開虛偽證言,並未為法院所採。

二、案經吳坤明告發,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證人李飛皇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向審理該案之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於該案審理中經依法製作筆錄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證人李飛皇於該案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德謙、楊文賢等人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楊文賢於101 年12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揭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亦堪認足以保障被告方面對質詰問之權利,而無礙於其辯護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6月15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100 司執22870 號執行命令、陳文章與楊文賢、李飛皇間98年1 月1 日就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之讓渡同意書、原告李飛皇100 年12月15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明異議人李飛皇100 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4 月2日及同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吳坤明與陳文章間96年1月11日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鎮○○○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證人李飛皇提出之屏東縣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墾丁龍門商務飯店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2頁參照)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故告訴人吳坤明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中,所提出由其子吳立信與被告高秀淑電話交談之錄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卷第7 頁背面譯文參照),係由對話之一方即告訴人吳坤明方面私下錄音,自無礙於被告高秀淑之祕密通訊自由,而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高秀淑雖於本院提示前開錄音之譯文時供稱,已不記得當時與告訴人方面電話通話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照),然被告高秀淑既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該譯文內容確為其與告訴人方面之對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第120 頁參照),則該譯文內容堪認與錄音相符,且屬於被告高秀淑於審判外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秀淑固坦認確有於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中,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案外人即其原配偶陳文章確有積欠證人李飛皇約6 、

700 萬元,故確有於98年1 月間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與予李飛皇以抵償債務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就陳文章與李飛皇間之債務關係均係聽聞自其原配偶陳文章所述,故伊當天所為之證述,僅係就其所知悉陳文章向其陳述之內容,於法院證述等語。經查:

㈠案外人即被告高秀淑原配偶陳文章與吳坤明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及土地等物,作為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用,惟嗣後陳文章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吳坤明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嗣經本院以99年度潮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吳坤明勝訴確定在案,再經案外人吳坤明依法請求強制執行,由本院進行100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執行程序,於執行程序中,證人李飛皇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程序等節,除經被告高秀淑供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李飛皇、楊文賢、陳德謙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6 月15日屏院惠民執祥字第10

0 司執22870 號執行命令、陳文章與楊文賢、李飛皇間98年

1 月1 日就墾丁龍門渡假飯店之讓渡同意書、原告李飛皇10

0 年12月15日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明異議人李飛皇100 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潮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吳坤明與陳文章間96年1 月11日之土地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鎮○○○段○○○○○○○○○ ○號、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0000-0

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查,堪信為實。㈡被告高秀淑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案由:第

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李飛皇,被告:吳坤明)審理中,於

101 年5 月17日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並具結證稱:「(法官問:陳文章是否向原告借貸?過程與金額為何?)有。是借給我先生(按:指案外人陳文章),都是拿現金借我,有時拿給我,有時拿給我先生,都是拿去我臺南山上的家,一次都拿幾十萬元,原告是拿給我先生比較多次,都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票,也沒有設定抵押,都是口頭借貸。借款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應該有超過5 年、10年以上了,我跟我先生都沒有還錢給原告過,我們跟原告拿都是拿現金,都沒有匯款。……(法官問:上開地上物有無讓渡?過程為何?迄今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當初因為欠原告的錢,約

6 、700 萬元,所以在98年1 月讓渡給原告,另外我沒有再拿錢給原告,龍門飯店目前實際經營者是原告,98年1 月開始就是原告在經營。」等語乙節,亦經被告高秀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高秀淑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按,亦堪信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案外人陳文章是否實際上並未向證人李飛皇借貸前開所指之6 、700 萬元之金錢,亦未為清償債務而將前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渡予證人李飛皇、楊文賢等人;⑵被告高秀淑是否明知上情,而仍虛偽證述如上。

㈢就案外人陳文章有無與證人李飛皇間存在上揭6 、700 萬元

之借貸契約,並因而讓渡前揭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予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作為清償乙節:

⒈被告高秀淑於前開民事事件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證人李飛

皇與案外人陳文章間確有借貸關係,2 人並未書立借據,或設定擔保,僅為口頭約定借貸,證人李飛皇均以現金交付,沒有匯款紀錄可循,陳文章亦未曾還款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第119 頁背面參照),固與證人李飛皇證稱,10幾年前開始就有陸續借款予案外人陳文章,借款共約6 、700 萬元,均以現金往來,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簽發票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參照)並無不合,然查:

⑴證人李飛皇證稱,上揭6 、700 萬元借款係案外人陳文章先

後分2 、30次向伊借貸,伊雖有向陳文章催討欠款,但陳文章從未償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照),惟案外人陳文章既表示無力償還所欠款項,證人李飛皇竟仍一再借貸,已明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情不符。

⑵再參諸證人李飛皇自承先前從事營造業(本院卷第50頁參照

),顯然就收支損益及風險等節,均應有所認知,然案外人陳文章之償債能力既有疑問,證人李飛皇又未曾約定利息、設定擔保,反而任令欠款累積至6 、700 萬之鉅,復始終維持不記帳之情形,亦顯然有悖常理。

⑶就何人收受證人李飛皇之借款部分:

被告高秀淑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李飛皇有時拿錢過來,陳文章不在的時候,伊會代為收取,之後再交給陳文章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參照),則顯係主張其曾經代案外人陳文章收取部分向證人李飛皇之借款,然此已與被告高秀淑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是聽我先生(按:即陳文章)跟我講的,我問我先生說為什麼會欠這麼多錢,我先生就叫我不要問」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參照),及辯護人當庭承被告高秀淑上開辯解,而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聽聞的都是從他先生那邊……資金也『都』是他先生在處理」等語,顯均係主張被告高秀淑全然未經手案外人陳文章向證人李飛皇之借款,其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且被告高秀淑上開辯解,又核與證人李飛皇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陳稱,伊當初借款予被告之原配偶陳文章,並先後多次拿現金給被告高秀淑,總共約6 、700 萬元現金給被告高秀淑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卷第79頁背面參照)明顯不合。衡諸此部分攸關現金是否交付即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之供述,被告高秀淑與證人李飛皇之陳述既明顯矛盾,則究竟有無被告高秀淑所辯稱之借貸關係,即有可疑。

⑷況證人李飛皇雖提出其85年起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參照),然未能指出該帳戶內何筆現金提領與其等間之借貸有關(本院卷第79頁參照),衡諸證人李飛皇迭因其與案外人陳文章之債務關係涉訟多年已如前述,竟迄本院審理中仍不能比對其借款之情形,屢屢於訴訟中空言陳訴,則證人李飛皇與案外人陳文章間之借貸關係,更難信為實。

⒉依上述被告高秀淑與證人李飛皇關於案外人陳文章是否有向

證人李飛皇借款之供證,已可見渠等所述借款經過難以採信,且徵諸證人李飛皇、楊文賢所證,關於證人李飛皇、楊文賢所主張,因案外人陳文章欠款未還,故而由陳文章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渡予李飛皇、楊文賢2 人之經過,渠等證詞有下列諸多前後、相互矛盾或與事理不符或其他卷證出入之處,足見案外人陳文章並未向證人李飛皇借款:

⑴依卷附證人楊文賢、李飛皇與案外人陳文章所定之「讓渡同

意書」所載,陳文章係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經營權及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地上物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給予乙、丙方(按:乙方即楊文賢、丙方即李飛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物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98年1 月1 日交付予

乙、丙方經營管理,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等語,按其文義,案外人陳文章係將該飯店經營權、地上物、生財器具等之所有權均讓予證人楊文賢、李飛皇2 人,以抵償所積欠證人楊文賢、李飛皇之款項;易言之,當該讓渡契約生效後,墾丁龍門商務飯店內之生財器具即全歸證人楊文賢、李飛皇所有,且案外人陳文章對其2 人之債務亦因而消滅,但證人李飛皇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陳文章還欠我6 、700 萬,因為伊並未賺到錢,伊當然還認為陳文章欠伊6 、700 萬,因為伊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顯與該讓渡同意書所載,案外人陳文章已將該飯店地上物、生財器具等轉讓予證人楊文賢、李飛皇2 人等情相違,可見該讓渡契約不實。則證人李飛皇所證,確有出借數百萬元予案外人陳文章等語、被告高秀淑前開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所證,有收受證人李飛皇所出借之金錢等語,均屬不實。

⑵證人李飛皇雖證稱,伊認為受讓墾丁龍門商務飯店後,可以

營收所得抵償案外人陳文章對其之欠款,其於受讓前即曾評估過,認為可以賺錢,所以同意陳文章之請求等語,然其又證稱,伊評估該飯店在扣除租金之支出前,約可獲利3 萬元左右等語,並稱其知悉租金為每月8 至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參照);易言之,證人李飛皇在接受案外人陳文章出讓墾丁龍門度假飯店前,即明知其若接手經營,將每月虧損

5 萬元以上,衡情當不可能同意頂讓,並抵償案外人陳文章對其高達6 、700 萬元之欠款,是其證稱確有出借款項給案外人陳文章或被告高秀淑等語,顯然不實。

⑶證人楊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陳文章欠伊約100 萬

元,欠證人李飛皇約6 、700 萬元,該讓渡書係案外人陳文章以墾丁龍門商務飯店抵償對伊及證人李飛皇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背面參照),雖與證人李飛皇證稱,案外人陳文章欠證人楊文賢100 萬、欠伊6 、700 萬元,讓渡該飯店是用來抵債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參照)並無不符,然如若該飯店係案外人陳文章用以抵償積欠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之債務,則因抵償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之債務金額不同,自應區別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之比例,並明文登載於讓渡書中,不論係出讓之陳文章,或因受讓而有合夥關係之楊文賢、李飛皇2 人,均應對此極為在意,並詳加約定、註記;惟該讓渡書對此毫無約定,顯然有違常情,而有可疑。

⑷證人楊文賢固證稱,案外人陳文章確有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

讓渡予伊及證人李飛皇,但伊並未前往經營該飯店,而係證人李飛皇在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參照),惟證人楊文賢既自承,於簽立讓渡書前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證人李飛皇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參照),則渠等間前此既不相識,顯然並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證人楊文賢竟任令證人李飛皇經營該飯店,而不加聞問,僅稱有在口頭上與證人李飛皇約定由其經營,有賺錢再把錢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參照),且證人李飛皇又坦認並未約定盈餘分配之比例、亦未分攤該販店經營之成本,且就伊飯店經營所貼補之虧損約

3 、40萬元部分,亦未請求證人楊文賢依比例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6頁至同頁背面參照),自亦有違一般合夥經營事業之常態,而與事理不符。

⑸再以證人楊文賢又證稱,伊與案外人陳文章間並無簽寫借據

、未約定利息、亦未記帳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參照),與證人李飛皇前揭所稱,與案外人陳文章間之借貸關係相類,已難認合理;又衡諸證人楊文賢、李飛皇均證稱要以該飯店作為渠等分別與案外人陳文章間債務之抵償,證人李飛皇更證稱有實際參與經營並自行承擔虧損,虧損亦已達3 、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參照),足認證人楊文賢、李飛皇均在乎所出借款向能否收回,並積極索償,均非對所聲稱之債務毫不聞問之人,則渠等於出借款項時,未要求案外人陳文章書立任何字據或設定擔保,又於簽立讓渡書時,僅任由案外人陳文章與他造口頭說明債務情形,即接受有抵償之效力,亦難認合於常情。

⑹證人李飛皇雖證稱,自98年簽訂讓渡書後,該墾丁龍門商務

飯店即由其接手經營等語,但若證人李飛皇果為抵償案外人陳文章之欠款,而接受經營該飯店,自應對於飯店營運之重要事項清楚掌握並記憶,然查:

①證人李飛皇證稱證人潘一正為該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經理,

於其接手該飯店期間,均將飯店日常經營、接待之工作交予潘一正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潘一正證稱擔任該飯店櫃台經理至結束營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5頁參照),然證人李飛皇與潘一正間,就該飯店經營狀況之證述,彼此有下列之矛盾:

就員工人數及其負責之事務而言:

證人李飛皇於本院102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聘請之員工有3 人,1 個負責打掃、1 個負責櫃台,廚房則均為臨時人員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參照),然於同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員工總共只有3 人,其中僅證人潘一正為正式員工,其他2 人均為臨時工,負責清掃,如廚房有需要煮飯,則由清潔工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參照),前後已見矛盾;證人潘一正則於本院102 年

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該飯店櫃台為3 班制,均固定有人當值,櫃台之正式員工有3 人,另有臨時人員擔任房務工作,至少有1 個臨時房務人員,如廚房需要炒菜,則還會再找臨時廚工負責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至同頁背面、第84頁參照),又與證人李飛皇所述不合。再以證人李飛皇所證述之員工情形,顯然人數不足以因應飯店之正常經營,而證人潘一正所述之櫃台三班制,方足以維持飯店經營人力之最低需求,適足認證人李飛皇對於飯店經營毫無概念,難認渠有參與接手飯店營運,則其所證有關案外人陳文章有欠款,進而移轉該飯店抵償等語,自難遽信。

就櫃台經理之薪資而言:

證人李飛皇就證人潘一正之薪資,證稱係2 萬元至2 萬5 千元不等,至少都有領到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潘一正證稱,每月固定2 萬5 千元薪資,且都有給足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參照)相違。證人李飛皇既證稱,伊係親自發放現金給員工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參照),則其自應詳知證人潘一正之薪資,惟其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潘一正之證述不一,又未當庭反駁證人潘一正所證不實(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照),足見證人潘一正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較為可信,益徵證人李飛皇就此節應有虛偽證述之情形。

就薪資發放之方式而言:

證人李飛皇於102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飯店員工之薪資係伊親自以現金發給,如果「員工」不在,方委託證人潘一正代發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參照),然嗣後改稱,原則上伊親自發給員工,如「伊」不在,則託潘一正代發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照),就委託證人潘一正代發薪資之條件,究係「員工」不在場抑或「其本人」不在場之情形,有所扞格。再以證人潘一正證稱,除伊自己薪資外,其他員工的薪資都是伊受老闆所託發放,老闆從未自己發給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參照),又與證人李飛皇之證述矛盾。而證人潘一正經本院提示證人李飛皇之證述後,方改稱,伊回答得太快,在伊休假的時候是老闆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參照),亦顯然有刻意呼應證人李飛皇證詞之情形。徵諸證人潘一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飯店經營之內容雖與證人李飛皇迭有差異,然顯較證人李飛皇合理,由此已難認證人李飛皇有何參與經營該飯店之情事;雖然如此,證人潘一正卻仍一再堅稱證人李飛皇係實際老闆等語,益見證人潘一正並未全然證述飯店經營之實態,而有趨附證人李飛皇及被告即其原先之老闆娘高秀淑之情事。

故證人李飛皇、潘一正之證述固難以全般遽信,惟證人李飛

皇所稱,於案外人陳文章讓渡該飯店後,由其接手經營等語,則可認定不實。

②證人李飛皇若果係接手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又與證人楊

文賢合夥,自應詳細記錄收支,以便與其合夥人楊文賢朋分成本支出或利益,而證人李飛皇於102 年7 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伊於飯店經營過程均有帳冊,伊亦有於帳冊中簽名,並提供予會計師辦理稅務申報事宜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然經本院一再催促證人李飛皇提供上述帳冊(本院卷第72頁電話紀錄參照),證人李飛皇於同年8 月28日仍無法提供該等帳冊(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參照),僅能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參照),又改稱,並未記帳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參照),除其先後證述矛盾外,亦顯然違反商業常規,而難信為實;況若證人李飛皇與楊文賢共同受案外人陳文章讓予該飯店乙情屬實,則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係屬合夥關係,應共同分攤該飯店之營利與虧損,證人李飛皇實際參與經營卻未製作帳冊,亦將使證人即合夥人楊文賢無從稽核飯店之經營情形,明顯違反合夥人應盡之義務,亦有悖常理。再參諸證人楊文賢證稱,伊始終未曾就飯店經營之盈虧、租金給付等事宜,詢問過證人李飛皇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參照),衡以證人楊文賢又證稱,該讓渡係用以償還案外人陳文章對其所積欠之債務等語,則證人楊文賢對該飯店經營之漠不關心乙情,益見證人楊文賢並無承接該飯店之真意,亦無與證人李飛皇合夥經營之意,故前揭讓渡書所示內容,即堪認不實。

③再以證人李飛皇又證稱,伊認為地主如要其歸還地上物,應

給予「陳文章」補貼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照),可見其確未自案外人陳文章處受讓該飯店,僅係出名為陳文章妨害地主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雖其旋即改稱「地主應補貼我錢」等語,但又稱,伊不知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要地主補貼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照),然又改稱,伊是要地主給予減租優惠,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要地主表現誠意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參照),但衡諸證人李飛皇自承於98年起即未給付土地租金之情(本院第55頁參照),自知地主隨時可能索回土地,則如證人李飛皇確係實際擁有並經營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人,豈有不知要求地主補貼之金額,益徵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絕非證人李飛皇本於自己之權利而提出;況依證人李飛皇所述,其欠繳租金長達

3 年,長期侵害地主之權利,猶不以為意,仍要求地主給予補貼或租金減免,其主張更顯失公平,由是益見,證人李飛皇提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意在妨害地主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代他人出面要求地主給予補貼而已,實非真正之權利人無誤。

④故證人李飛皇證稱,於98年間起,案外人陳文章確有將墾丁

龍門商務飯店讓渡予伊,伊亦有實際接手經營等語,實屬虛妄。由是亦可見,該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實屬虛偽,案外人陳文章並未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經營權與營業設備、地上物暨生財器具等,均讓渡予證人李飛皇、楊文賢。

⒊綜上所述,案外人陳文章並未向證人李飛皇借貸前開所指之

6 、700 萬元之金錢,亦未因清償債務,而向證人李飛皇、楊文賢等人讓渡前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等情,均可認定。

㈣就被告高秀淑是否明知上開借貸關係及將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讓渡經營實屬虛偽乙節:

⒈被告高秀淑既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證人李飛皇有將

現金6 、700 萬元託其轉交予案外人陳文章等語明確,然衡諸前述,證人李飛皇與案外人陳文章既無借貸關係,則證人李飛皇交付現金金額高達6 、700 萬元予被告高秀淑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該部分事實之有無,因係被告高秀淑親自見聞之經歷,是被告高秀淑就此節之證述,即難認僅屬其主觀上認知錯誤,而無偽證故意可言。

⒉被告高秀淑又坦認,該讓渡書簽立時確有在場等語(本院卷

第58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李飛皇、楊文賢均證稱,簽立上揭讓渡書時,被告高秀淑亦有在場,且知悉確有轉讓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第122 頁參照),則該飯店讓渡乙情既屬虛偽已如前述,被告高秀淑如若確於書立該讓渡書時在場,亦當知悉證人李飛皇、楊文賢與案外人陳文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是被告高秀淑嗣後於本院民事庭具結證述確有該讓渡之事實等語,即可認為確係明知所證述之內容實屬虛偽,而仍為證述之情形。

⒊況就被告高秀淑於100 年6 月15日尚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坤明

之子吳立信陳稱:「現在大家出來講一講,看房租…咱大家出來講一講,看怎麼跟你媽媽講,是要繼續做還是要怎樣,難道要我拆掉剩空地,你有比較好嗎,你還要再租給別人也是不能做了,也是不能蓋了,你再這樣,我一定會用到最上面,我一定每間都拆,一定拆到變成空地,若要出來講,就大家出來講一講,我花幾千萬不要緊,叫你媽媽出來講一講,我才好盤人,我若不做,我盤給別人不要緊,房租我會和你媽媽用」等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卷第7 頁背面譯文參照),則依被告高秀淑於該次通話所述,可知:⑴如前揭墾丁龍門商務飯店業已由案外人陳文章轉讓予證人李

飛皇、楊文賢經營,被告高秀淑自與該飯店之經營無涉,更無從越俎代庖,替證人李飛皇、楊文賢與告訴人吳坤明方面交涉該飯店所在土地之租金事宜;然被告高秀淑竟要求告訴人吳坤明方面與其協商租金事宜,顯然被告高秀淑上開行為,與其所辯,該墾丁龍門商務飯店業已由其原配偶陳文章讓渡予證人李飛皇、楊文賢等語相互矛盾。

⑵再以被告高秀淑既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吳坤明恫稱要將坐落該

土地上之房子全部拆除等語,則可見該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使用之房舍,仍在被告高秀淑之支配下,而非在證人李飛皇、楊文賢之管領中。故除益徵證人李飛皇、楊文賢與案外人陳文章間之讓渡書實屬虛偽外,益見被告高秀淑仍持續管理該飯店,並明知並無該等讓渡之事實無誤。

⑶復自被告高秀淑又於該次電話通話中表示,有意將墾丁龍門

商務飯店盤讓予他人經營等語,益見被告高秀淑主觀上確係認為,該飯店之經營、管理權利均仍得由其處分,而非如被告高秀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由案外人陳文章讓渡予證人李飛皇、楊文賢等語。是被告高秀淑顯然明知,案外人陳文章與證人李飛皇、楊文賢間之讓渡書並非事實,而仍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虛偽證稱確有該讓渡之事實無訛。

⒋故被告高秀淑雖辯稱,伊係將聽聞自案外人陳文章之陳述,

於法院審理時予以證述,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無足採信。被告高秀淑確係明知案外人陳文章並無積欠證人李飛皇6 、

700 萬元,案外人陳文章亦未曾讓渡墾丁龍門商務飯店予證人楊文賢、李飛皇等情,而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秀淑確係明知其證述之內

容實屬虛偽,仍具結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等情,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秀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證述,係屬虛偽已如前述,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證人李飛皇於該民事事件中有無適法取得案外人陳文章讓渡之墾丁龍門商務飯店,而為得提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李飛皇起訴有無理由之判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法院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高秀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秀淑前無犯罪服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使事實不明,令民事事件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其犯後猶執陳詞,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