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聖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蘇聖章係位於屏東縣○○鄉○○村○○段○○○ 號魚塭之經營者,為節省該魚塭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某日某時許至102 年1 月23日下午7 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址,用以證明稽查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係該公司所加封,而具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1 只(編號J0000000號)後,並將電壓鉤放開,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以降低用電度數,共計竊得電能37,955度(折計電費新臺幣171,143 元),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用電異常,於102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40分許,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承辦警員至上開地點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聖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蔡普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9 至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台電公司電表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破壞封印鎖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度既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於竊電過程中,同時毀損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能誠實用電並繳費,僅為圖己之利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見偵卷第7 頁)在卷可查,且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未成年子女賴其照護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表示悔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52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