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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參○參○參○○○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2 月

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81號、第1385號、第1439號、101 年度簡字第1460號、101 年度簡字第1806號、101 年度簡字第1863號、101 年度簡字第19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6 月、6 月、

3 月確定;另陳國雄前因懲治盜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於95年

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減刑後,於97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國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街○○○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向莊智琅(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除附表編號6 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照才、孫子鈞、吳振輝、王俊凱等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1 年11月6 日上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國雄之住居所,在其屏東縣○○鄉○○村○○街○○○ 號之住處內,扣得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陳國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陳國雄本件被訴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照才、孫子鈞、吳振輝、王俊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求詰問上開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507 號、第456 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為作為證據。

⒊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7 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林照才、孫子鈞、吳振輝、王俊凱、莊智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國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國雄購買毒品之林照才、孫子鈞、吳振輝、王俊凱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被告陳國雄復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即已坦認每次毒品交易均可分別賺取2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被告陳國雄101 年11月7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參照),亦足認被告陳國雄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國雄被訴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國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陳國雄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國雄於本件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先行向證人莊智琅販入毒品乙節,業經被告陳國雄供承在卷,則其於被訴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前販入毒品之犯行,即應與該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此部分販入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既與該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質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國雄有上揭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陳國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其被訴之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國雄於遭查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莊智琅,嗣後

亦因其供述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被告陳國雄於101 年11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附被告陳國雄101 年11月7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參照),證人莊智琅101 年11月7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同卷該次筆錄第2 頁至第4 頁參照)等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有關證人莊智琅之查獲經過明確,堪認確係因被告陳國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就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

2 項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⒊被告陳國雄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予以減輕刑度。

⒋被告陳國雄所犯之罪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其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構成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亦依法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國雄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

告,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又審酌被告陳國雄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陳國雄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查處其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㈤再以被告陳國雄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

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所示之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

1 張),經被告陳國雄供承係其所有、持用等語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34 號卷㈡第54頁參照),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僅附表編號

6 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未使用前揭電話聯絡)等情,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之各該罪項下對被告陳國雄宣告沒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⒊至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未附門號卡),難認與被

告被訴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請求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過程 │毒品種類│所犯法條│主文 ││ │ │、地點 │ │、數量及│ │ ││ │ │ │ │價格 │ │ │├──┼───┼────┼─────────┼────┼────┼──────────────┤│1 │林照才│101 年10│林照才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 │ │間8 時57│雄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表示欲│5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屏東縣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東市「瑞│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光夜市」│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 │○○參○參○參○○○號)沒收││ │ │前 │上開時間,由陳國雄│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林照才,並向林照才│ │ │ ││ │ │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 │ │ ││ │ │ │同)500 元,而當場│ │ │ ││ │ │ │完成交易 │ │ │ │├──┼───┼────┼─────────┼────┼────┼──────────────┤│2 │林照才│101 年10│同上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0日下│ │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販││ │ │午6 時48│ │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分許,在│ │10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屏東縣屏│ │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東市大湖│ │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里媽祖廟│ │ │ │○○參○參○參○○○號)沒收││ │ │旁產業道│ │ │ │。 ││ │ │路 │ │ │ │ │├──┼───┼────┼─────────┼────┼────┼──────────────┤│3 │孫子鈞│101 年10│孫子鈞以00-0000000│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4日凌│號市內電話話撥打陳│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 │ │晨1 時38│國雄持用之00000000│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許,在│52號行動電話,表示│5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屏東縣萬│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丹鄉大學│基安非他命,雙方約│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路上 │定於前址見面交易,│ │ │○○參○參○參○○○號)沒收││ │ │ │於上開時間,由陳國│ │ │。 ││ │ │ │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孫子鈞,並向孫子│ │ │ ││ │ │ │鈞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4 │吳振輝│101 年10│吳振輝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13日凌│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 │ │晨1 時8 │雄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表示欲│5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吳振輝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東縣長治│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鄉繁華村│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 │○○參○參○參○○○號)沒收││ │ │水源路52│上開時間,由陳國雄│ │ │。 ││ │ │之4 號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處 │吳振輝,並向吳振輝│ │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5 │吳振輝│101 年10│同上 │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1日上│ │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 │ │午9 時42│ │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許,在│ │5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前揭吳振│ │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輝住處 │ │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 │ │ │ │○○參○參○參○○○號)沒收││ │ │ │ │ │ │。 │├──┼───┼────┼─────────┼────┼────┼──────────────┤│6 │吳振輝│101 年11│吳振輝前往陳國雄住│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5 日下│處,於上開時間,由│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午2 時許│陳國雄交付甲基安非│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在陳國│他命予吳振輝,並向│20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雄住處 │吳振輝收取價金2000│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毒品罪 │ │├──┼───┼────┼─────────┼────┼────┼──────────────┤│7 │王俊凱│101 年9 │王俊凱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陳國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下│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國│他命1 小│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 │ │午8 時57│雄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第4條 第│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表示欲│2000元 │2 項之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王俊凱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賣第二級│財產抵償之,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東縣屏東│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毒品罪 │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 │市○○街│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 │○○參○參○參○○○號)沒收││ │ │36號住處│上開時間,由陳國雄│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王俊凱,並向王俊凱│ │ │ ││ │ │ │收取價金2000元,而│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