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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政被 告 周進華被 告 陳雲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莊雯琇律師被 告 張薪冠(原名張菀軒)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政、周進華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雲英、張薪冠均無罪。

事 實

一、鄭信政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出任為屏東縣林邊鄉(下稱林邊鄉)鄉長,周進華則於99年間起,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下稱林邊鄉公所)秘書,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依法定預算核撥款項職務權限之人員。

按林邊鄉民代表會(下稱林邊鄉代會)100 年度代表研究費、員工薪資、辦理業務之業務費及設備費,業經林邊鄉公所編列於100 年度總預算之預算科目1 款1 項1 目1 節、1 款

1 項2 目1 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1 款1 項6 目1 節之業務費及1 款1 項9 目1 節之設備費及投資費等項下,並經林邊鄉代會三讀決議通過,即為法定預算,屬鄭、周2 人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應依歲出分配按月發放。詎鄭信政、周進華2 人因不滿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審查林邊鄉公所100 年度總預算及100 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加減預算時,認為林邊鄉公所浮編新臺幣(下同)約2000萬元之預算而刪減部分金額,意圖報復,遂共同基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企圖藉專案控管之名,行刪除預算之實,在尚有其他方法可以平衡預算之情形下,由周進華於99年12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簡報室召開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中,提出建議將林邊鄉代會1 款

1 項1 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36萬1000元、

1 款1 項2 目1 節業務費(起訴書誤載為人事費)213 萬1000元、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1 款1 項9 目

1 節雜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佯為控管,並由鄭信政決定採納該建議,彼等既未與林邊鄉代會協商控管項目,亦未設定控管之標準,即一再以專案控管為藉口,接續多次無故拒絕林邊鄉代會對林邊鄉公所依法定預算撥發款項之要求,致使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

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流程為:林邊鄉代會依預算分配數執行業務前,檢送相關收款收據交付林邊鄉公所,以憑撥款)。林邊鄉代會為支應業務所需,被迫自行墊支部分款項,並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依預算法第72條之規定申請保留,始免該等預算遭實質刪除。嗣因行政院主計總處同意保留預算,並經屏東縣政府飭令林邊鄉公所撥付後,林邊鄉公所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鄭、周2 人以此方式抑留渠等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阻礙林邊鄉代會行政事務之正常執行。

二、案經吳冬白、李清復及陳俊吉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對於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而言:

(一)查被告鄭、周2 人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經查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鄭、周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告發人吳冬白、陳俊吉及李清復3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⑴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鄭信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 年法定預算設備費及事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同編號⑶所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至8 月歲入歲出比較表」、「屏東縣政風處101 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同清單編號13所示之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清單編號15所示之監察院100 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意見,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同頁反面、第105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吳冬白、陳俊吉、李清復3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

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鄭、周2 人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前揭證人於審理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所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立法理由參照)。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前開條文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鄭信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 年法定預算設備費及事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反面)、「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至8 月歲入歲出比較表」(前揭卷第282 頁)、「屏東縣政風處

101 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請參見偵字卷第16頁)、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08 頁至第210頁)、監察院100 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意見(前揭卷第360 頁至第379 頁),性質上為屬傳聞證據,且均係案發後針對具體個案接獲詢問時而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是前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鄭、周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部分,因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下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固坦承:鄭信政擔任林邊鄉鄉長時,曾遭林邊鄉代會以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而刪減預算,嗣經主管會議決議將林邊鄉代會三讀通過之100 年度總預算其中之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亦未向林邊鄉代會敘明或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致使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林邊鄉代會亦多次透過屏東縣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向林邊鄉公所要求撥款,林邊鄉公所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部分款項予林邊鄉代會等情(請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被告2 人引用之刑事準備書㈡狀、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行。被告鄭信政辯稱:因歲入歲出不平衡,且以前年度賸餘之款項不能挪用,故有實施專案控管之必要,林邊鄉代會亦未按照程序申請撥款云云(前揭卷第93頁)。被告周進華辯稱:本案因歲入歲出不平衡需實施專案控管,經專案控管之項目需要發函來申請,並附上收據云云(前揭卷第91頁)。渠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邊鄉總預算歲入歲出有966 萬8000元之短絀,違反預算法第23條、第59條關於政府收支應平衡之規定,不得由以前年度之歲計賸餘填補或挪用超收之歲入,故有專案控管之必要,控管之款項係屬得發給之非必要項目,亦無控管比例過高之情。本案係因林邊鄉代會未依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之程序向林邊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非林邊鄉公所故意不撥付款項,直至101 年4 月間林邊鄉代會依循程序申請後,林邊鄉公所即於同年5 月撥付215 萬4855元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惟查: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被告鄭信政自99年3 月1 日起,出任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鄉長一事,業據其供承無訛(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薪冠、陳雲英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按鄉長之權責職掌係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又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鄉公所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關內部一級單位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定。而被告周進華於99年間起,亦擔任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之主任秘書,以機要人員進用等情,業經其自承無誤(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且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所批示之內部意見及代為決行等情可知(前揭卷第7 頁至第20頁),被告周進華之權責職掌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工作項目為在鄉長指揮監督下綜理各課室及附屬單位等機要業務、綜合文稿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故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職務上應發放款項之認定:按鄉設鄉民代表會、鄉公所,分別為鄉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鄉公所擬定,經該鄉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公庫經管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鄉之公庫稱鄉庫,以該鄉公所為主管機關;各主管機關依其施政計畫初步估計之收支,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地方制度法第5 條、第74條、公庫法第2 條第1 項、預算法第2 條、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鄉代會之100 年度預算數為1781萬2000元,於99年11月18日經林邊鄉代會三讀修正通過,此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歲出政事別預算表、林邊鄉民代表會審議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9 頁反面、第183 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款項即為法定預算,其中林邊鄉代會1 款1 項1 目1 節人事費36萬1000元、1 款1 項2 目1 節人事費213 萬1000元、

1 款1 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1 款1 項9 目1 節雜項設備費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自均屬林邊鄉公所職務上應依歲出分配按月發給之款項。

(三)關於抑留不發給法定預算之認定:⒈前揭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

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297 萬800 元,均未受撥付,林邊鄉代會並多次透過屏東縣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向林邊鄉公所要求撥款,林邊鄉公所亦未因而撥款,遲於101 年5 月間始撥付其中213 萬元之款項予林邊鄉代會之事實,業據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供承無訛(請分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之刑事準備書㈡狀、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吳冬白之證述一致(前揭卷第243 頁),並有林邊鄉代會多次發函向林邊鄉公所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被告鄭信政或周進華收受林邊鄉代會前揭函文所批示暫緩撥付之記載、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3 日之支出傳票、101 年5 月8 日通知林邊鄉代會已撥付215 萬4855元之林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請分見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147 頁、他字卷二第303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前揭312 萬2000元扣除297 萬零800 元之剩餘15萬1200

元部分,卷內並無申請支付之函文暨收款正式收據可佐,參以證人吳冬白證稱:其僅以單據申請297 萬800 元,沒有憑據就沒辦法發放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且證人李清復亦表示每年通過之預算不一定會全部用完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故尚難認該15萬1200元業經林邊鄉代會提出申請,則林邊鄉公所抑留不發給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數,自不包含此部分數額。

(四)關於無故不發放之認定:⒈按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

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規定要件,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釋字第52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而地方制度之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地方機關濫權,亦在促使地方機關決定達到儘可能正確之境界,當憲法將權力分散以保障人民權利自由,它同時亦期待各分散之權力得整合促成可運作之機關團體,藉由權力之分離但互依,自主且互動,使得公共政策之思辯與對話可積極展開,各權力機關自須相互尊重各自享有之權限並遵守憲法及法律之界限,不容彼此侵犯而破壞權力分立之精神,否則即屬違法。地方機關一方面具有獨立性,另一方面彼此也須相互協調,地方機關在行使法定職權時,任何足以傷害其他機關尊嚴並傷及地方制度本身行為,均應禁止。地方機關在運作上必須遵循並努力維繫地方制度的正常運作,既不得僭越,也不容以意氣之爭,癱瘓損害地方制度機制功能,此項義務,雖未見諸憲法、地方制度法及其相關法規明文規定,但不僅為地方制度之正常運作所必需,亦蘊含於責任政治之政治倫理,其規範性應不容置疑。職是,任何一個地方機關倘於行使職權之際,未能給與其他地方機關適度之尊重而以行動貶抑,或阻撓其他機關行使職權,或使其他地方機關陷於癱瘓,即與憲法課與之義務背道而馳。⒉按預算案除以具體數字載明國家機關維持其正常運作及執

行法定職掌所需之經費外,尚包括推行各種施政計畫所需之財政資源。在代議民主之憲政制度下,立法機關所具有審議預算權限,不僅係以民意代表之立場監督財政支出、減輕國民賦稅負擔,抑且經由預算之審議,實現參與國家政策及施政計畫之形成。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2 款及第40條第1 項即分別規定,鄉公所應提出預算案,由鄉民代表會議決之,旨在劃分預算案之提案權與審議權,使鄉公所在編製地方預算時能兼顧地方財政、經濟狀況與年度施政計畫之需要,並為謀求用度合理,避免浪費起見,委由代表人民之鄉民代表會議決之,以發揮其監督政府財政之功能。依地方制度法設計,鄉設鄉民代表會及鄉公所,分別為鄉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分別職司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代表會為善盡監督公所施政,自需有適當之經費以維持機關運作及執行代表職權。若鄉公所對於鄉民代表會三讀決議通過關於鄉民代表會之部分預算,無故抑留不發給,致鄉民代表會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履行其法定職務,而影響其實質存續,或為不合義務之裁量,均非法之所許。

⒊又按預算內所列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於編造「歲出預算

分配表」時,僅填列科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及免編造「歲出分配預算與計畫配合表」,俟實際需要時專案申請動支;前項專案動支之經費最遲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循序申請辦理。但有特殊情況逾期申報者,得敘明理由報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前揭所稱專案核准動支各款,係指符合下列原則所列之經費:㈠具統籌性質,須俟各機關年度進行中原列相關經費不敷時方得動支者;㈡具預備金性質,須俟有發生各項天然災害需予救助或復建時始得動支者;㈢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實際業務或財務管理考量核定應專案動支者;而鄉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開規定,此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及第43點分別訂有明文。然前揭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係於90年12月24日經行政院臺(90)實授一字第08642號函訂定發布,嗣後並經多次修正,其位階顯然低於法律及憲法,不得與之抵觸。故鄉公所執行預算時,如有專案核准動支之需求,除須符合前開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規定,亦應無違反上列憲法解釋意旨及相關說明,始為適法正當。惟不容許以專案核准動支為藉口,恣意拒絕法定預算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阻撓其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或使之陷於癱瘓,否則其所為仍屬無故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行為。

⒋按鄉公所對於議決鄉預算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

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民代表會覆議;又鄉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邊鄉100 年度歲入預算數為1 億3274萬9000元,歲出預算數為1 億4241萬7000元,兩者間雖短絀966 萬8000元,然林邊鄉公庫於100 年4月12日結餘時,尚有活期存款1385萬餘元、定期存款3000萬餘元,此有林邊鄉公所100 年4 月21日林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公庫日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且林邊鄉公所於該議決案送達鄉公所30日內,未依前開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提起覆議,仍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預計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等情,則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總說明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足見林邊鄉財政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支應該短絀之情形。又林邊鄉公所尚有追加100 年度歲入預算數1 億9644萬6000元、歲出預算數1 億9671萬6000元,致使歲入歲出總預算數間之短絀提高為993 萬8000元,而增加27萬元;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邊鄉100 年度每月經常門部分歲入歲出比較表可知,林邊鄉自100 年6 月份起,即有數百萬元之餘額,並以幾乎每月數百萬元之餘額持續增加;直至100 年度結束時,不僅無需移用以前年度賸餘以填補前揭預計之短絀,更有1890萬4563元之盈餘等情,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29 頁至第330 頁),綜合上開情狀可知,林邊鄉100 年度之客觀財政狀況自始至終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支付總預算短絀之情形,則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以歲入歲出總預算間不平衡為由,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

4 月止期間,一再拒絕撥付林邊鄉代會前揭297 萬800 元之款項,顯屬無故。

⒌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雖辯稱:前揭297 萬800 元需經專案核准動支云云。惟查:

⑴按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6 點第3 項第3

款所稱「財務管理考量」,係由各地方政府衡酌歲入、歲出預算編製與執行情形及各種增減因素,就總預算各單位預算內之計畫,按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通案檢討;又經列入專案核准動支之經費,因須於條件成就時始得動支,爰於前揭執行要點第6 點規定,編造「歲出預算分配表」時僅填列項目、專案動支數及全年度預算數,不作預算分配,俟於條件成就時,再依實際需要分別專案報准及循程序辦理預算分配後,方能動支等情,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2 年12月20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參以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於100 年1 月11日時,亦發函向林邊鄉代會表示「因100 年總預算歲入歲出不平衡,為使鄉政推動順遂,依照施政計畫優先順序輕重緩急,將較無迫切計畫放入專案分配數」等語,有林鄉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一第148 頁),足認專案控管之實施,係以經費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等情形,綜合考量作為控管及解禁與否之具體條件,則實施之機關基於何種考量控管預算,本隨個案不同而有差異,自負有擬定控管標準及說明之責任。然依被告周進華自承:其所實施之專案控管沒有什麼標準(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被告鄭信政亦稱:不懂專案控管之細節等語(前揭卷第98頁),參以證人即林邊鄉公所主計主任戴秀金、共同被告張菀軒、陳雲英均表示始終不知控管標準為何(前揭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73頁反面),證人陳雲英更稱其認知該控管之款項係遭「刪除」等情(前揭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縱林邊鄉公所內部曾依申請而解除控管之款項,然依其簽呈、主旨及批示等內容可知(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亦無任何標準可言,是被告鄭、周2 人所辯實施專案控管云云,顯然有名無實,並無如何實施控管之具體標準,僅係拒絕撥付之藉口。此外,依被告鄭信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菀軒均表示專案控管與財務狀況沒有直接關係一情(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129 頁反面),且證人張菀軒並證稱:如果年底還有剩餘金額,且合於法令,可以撥付就撥付,依林邊鄉100 年9 月30日之經費累計表看起來分配數還有餘額2200萬元,財政狀況還好等情(前揭卷第45頁),益徵所謂專案控管僅係不實之藉口。

⑵又依林邊鄉代會遭所謂專案控管之項目觀之,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20至22、24至26、28至30、34至36、47至49、55至57所示之開會費、開會交通費、開會膳食費等費用,此部分均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4 條所定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費用,自屬維持林邊鄉代會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議事職務之經費,與其餘控管之文康活動費等用費顯然不同,本即不得予以控管,亦未隨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歲入歲出預算之財務狀況即時撥付,竟遲至101 年5 月間始行撥付,此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3 日支字第502 號之支出傳票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三第738 頁)。是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所謂之專案控管,顯然不符實施專案控管應考量之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等實質內涵。

⑶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雖另以:林邊鄉公所未依程序申

請云云。惟所謂「依程序申請」,查無法規具體明定,依被告鄭信政所稱:係專案控管與非專案控管分開申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周進華所稱:係發函申請並附上收據(前揭卷第91頁),辯護人所稱:係實際需要及已支付之收據,非林邊鄉代會一再提出之預支收據(前揭卷第75頁)等情可知,如何係「依程序申請」非無歧見。

參以被告鄭、周2 人既未曾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即率以決定實施專案控管,此據被告鄭、周2 人、證人即林邊鄉代會之代表李清復及陳慶裕供陳一致甚明(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60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40頁),且始終未曾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亦未曾向林邊鄉代會敘明或在內部文件批示不予撥付款項之理由為「程序不符」,僅記載某款項業經專案控管或暫緩撥付,此有被告鄭、周2 人於100 年間收受林邊鄉代會申請撥款之函文所為內部批示意見14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20頁),又被告鄭信政更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

「貴會(按: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前揭卷第22頁),對於有何「程序問題」之字未提等情,足見所謂「申請程序不符」並非被告鄭、周2 人拒絕撥付之實質原因,所辯林邊鄉代會未依程序申請云云,顯不可採。

⒍縱辯護人依預算法第23條規定「政府經常收支,應保持平

衡,非因預算年度有異常情形,資本收入、公債與賒借收入及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而認本案因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之經常門賸餘有負772 萬6000元之短絀,不得挪移公庫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故有專案控管之必要云云。然依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所為之專案控管總數額共996 萬8000元觀之(請參見他字卷一第270 頁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扣除前揭依法不得挪用之部分,尚有224 萬2000元不受此限,自可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作為填補。此外,前揭經常門部分772 萬6000元之短絀,扣除林邊鄉公所列入專案控管之數額654 萬4800元,僅有117 萬8000元依法不得挪用,且尚有依預算法第71條裁減經費、同法第81條作追加減預算等其他方式可為(況林邊鄉100 年度尚有前述追加歲入歲出預算之情形),並無僅能實施專案控管之限制,則被告鄭、周2 人不分林邊鄉代會之預算性質(如前述是否維持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議事職務之經費)、可否以前年度賸餘挪用之數額範圍以及選擇其他可行之法定方式,亦拒絕事先與林邊鄉代會協商等情,率以對於林邊鄉代會實施高達312 萬元2000元之專案控管,亦與控管目的不合,2人所辯尚難採信。

⒎辯護人另辯以:依預算法第59條規定,超收之歲入應予解

庫,不得挪用或抵用,故以決算認定歲入歲出餘絀均為正數有所誤解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同頁反面)。

惟姑不論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歷次訊(詢)問時均未曾以前條規定作為辯解之理由,渠等實際上有無此等考量仍非無疑。縱斟酌預算法第59條規定,依屏東縣林邊鄉

100 年1 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之歲入累計表可知(請參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至第364 頁),超收歲入之項目及金額各為:房屋稅之170 萬9641元、契稅之17萬7732元、娛樂稅之35萬8457元、遺產及贈與稅之79萬6943元、縣統籌分配款稅之43萬9524元、罰鍰及賠償收入之1 萬7941元、行政規費收入之1 萬零70元、資料使用費之4550元、廢棄物清理費之37萬4281元、場地設施使用費之2 萬8705元、財產孳息之67萬5783元利息(含利息收入、租金收入部分)、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3 萬6280元,共計僅有462 萬9907元,而林邊鄉於100 年度結束時,尚有1890萬4563元之盈餘等情,此有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林邊鄉總決算總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他字卷二第330 頁),足見以100 年度決算時之餘絀扣除超收之歲入,尚有1427萬4656元不受預算法第59條之限制,顯然足以支應遭控管之林邊鄉代會全部共312 萬2000元之法定預算,是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五)關於明知應發放之認定: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實益。又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違法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罪,以明知為要件,如因過失、間接故意,或有先例等情形遲延發給,而欠缺直接故意,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查被告鄭信政、周進華均承認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曾以

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刪除約2000萬元一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依被告鄭信政對此復稱:林邊鄉代會將其個人之出國費、特別費、機要費刪到1000元,此部分該年都沒有預算,也不能恢復,「全國只有林邊鄉的鄉長鄭信政100 年都沒有拿特別費也沒有機要費,100 多萬機要費婚喪喜慶都沒有」(請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反面),其中出國費及機要費部分,核與林邊鄉代會審議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之數額相符(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以及被告鄭信政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按:即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三卷第22頁),參以被告周進華亦自承:因歲入歲出預算不平衡,在召開主管會議前即與鄭信政討論後,決定實施專案控管等情(前揭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被告鄭、周2 人實施專案控管之原因,顯然與林邊鄉代會先前刪減林邊鄉公所之預算有直接相關。

⒊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雖辯稱:實施專案控管之目的僅

係使總預算正常執行,並沒有其他考量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同頁反面、第93頁)。惟參以被告周進華自承:其先估算林邊鄉公所內業務單位可以控制多少,整理完後進行主管會報,由其「提一個數字,看課室主管是否同意」,按照每一科目徵詢對執行業務有無影響,徵詢完後合計還少300 萬餘元,就開始控管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專案控管之數額是開會時當場決定,控管結果可能代表個人會比較不方便(請參見本院卷三卷第49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雲英及張薪冠均一致證稱:本件專案控管係周進華於99年12月17日之主管會議時直接宣布實施,當時無人對此提出意見,沒有決議過程等情相符(前揭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41頁、第44頁反面),足見被告周進華於進行主管會議前,即有對於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實施專案控管之意思,其並明知會造成林邊鄉代會代表不便之後果。此事經被告周進華自承:其在召開主管會議前與鄭信政討論後,即決定實施專案控管(前揭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衡情亦應為鄭信政所明知。又參以林邊鄉公所100 年度之歲出總預算為1781萬2000元,其業務計畫及工作計畫名稱僅有:「行政管理」、「議事業務」、「出席國際會議及考察」、「一般建築及設備」4 大項,用途別科目則僅有「人事費」、「業務費」、「設備及投資」3 大類,此有屏東縣林邊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4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 頁反面),然被告鄭、周2 人決定將林邊鄉代會100 年度歲出預算列入專案控管之項目,僅保留「人事費」全額以及「行政管理」項下「業務費」之「主席特別費」28萬4400元、副主席特別費14萬2200元及部分員工國內旅費9400元,其餘312 萬2000元則均列入專案控管,此有林邊鄉公所99年12月17日主管會報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則如將林邊鄉公所歲出總預算扣除影響該機關存續之人事費用1425萬4000元,則控管之金額比例竟高達87.75 %(計算式:3,122,000 ÷3,558,000 ≒0.87745 )。又依卷附屏東縣林邊鄉100 年度總預算歲出用途別科目分析表1 份可知(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同頁反面),林邊鄉之100 年度歲出總預算約為1 億4241萬7000元,其中林邊鄉公所、清潔隊、公有市場、圖書館之「人事費」,則依序約為4840萬8000元、1982萬1000元、176 萬9000元、203 萬8000元,共計約為7203萬6000元,如將林邊鄉之100 年度歲出總預算扣除林邊鄉代會部分之歲出總預算約1781萬2000元後,其餘部分約為1 億2460萬5000元,如再扣除該各機關之前揭「人事費」,則林邊鄉總預算扣除林邊鄉代會之預算後,人事費以外之費用共5756萬9000元,如以此推論林邊鄉公所控管共計654 萬4800元所佔相同類別總預算之金額比例,則僅約11.41 %。故扣除人事費用之後,鄭、周2 人對林邊鄉公所及林邊鄉代會所分別控管之歲出金額比例相差懸殊,顯然厚此薄彼。參以林邊鄉公所於100 年間尚發生對林邊鄉代會斷水斷電之情事,業據證人吳冬白證述甚明(前揭卷第256 頁反面),並有監察院100 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調查意見1 份、100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22日之相關新聞報導2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206 頁至第207 頁),足認被告鄭、周2 人對於林邊鄉代會之歲出預算實施專案控管,係出於惡意報復所為之。

⒋又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101 年5 月間雖已撥付部分

款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有如前述。然被告鄭、周2 人經林邊鄉代會以101 年1 月11日林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配合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後(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39 頁),仍於101 年2 月14日偵查中均表示:該預算已列入專案控管,需要一定程序才能解除,希望透過協商解決此事等語(請參見他字卷一第337 頁至第338 頁),拒絕撥付前揭應發給之款項。

嗣因先後經由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2 月15日屏府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通知林邊鄉公所:林邊鄉代會於100年度中倘有職權行使及墊支之事實,則林邊鄉代會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自可依預算法第72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請參見他字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內政部以101 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

「如公所仍不接受溝通協調妥為處理時,該府得採行較積極之作為,研議是否減列對該鄉之補助等措施」(前揭卷第254 頁至同頁反面),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4 月23日屏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林邊鄉公所:「仍不撥付者,本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6條規定扣減貴鄉補助款以代行處理轉撥代表會」(前揭卷第350 頁至同頁反面)等情,被告鄭、周2 人始撥付林邊鄉代會申請保留之前揭部分金額,益徵渠等無故拒絕發放應發給林邊鄉代會前揭款項係基於直接故意等情甚明。

(六)關於共犯之認定:⒈依被告周進華供承:本件專案控管係其於99年12月17日主

管會議時提出,在開會前即與鄭信政討論及決定採取專案控管,並於會議中通過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核與被告鄭信政所稱:專案控管之構想是周進華提出來,周進華係擔任收入、支出之統合工作等語相符(前揭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互相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薪冠亦證稱:有的單位可以要得到專案控管的錢,不是其決定的,是由鄭信政及周進華2 人決定,專案控管標準之評估不是其職責,請去問周進華,歲入歲出的表最後鄭信政及周進華都看得到等語(前揭卷第42頁、第46頁);參以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經被告周進華所為記載略以:「專案分配數視本所財源狀況再行辦理分配數、無須行文」、「第5 項為民服務費列專案動支,暫緩提撥」、「所申請項目皆為專案分配,擬暫緩提撥」、「專案分配項目管制」、「僅撥人事費及正、副主席特別費,已函文代表會不另行文」、「餘5 ~8 項仍專案控管不撥付」、「餘⑹~⑻項為專案分配暫管制不撥付」、「餘仍專案管控」等內容,並均經被告鄭信政批示同意辦理外,被告鄭信政更於100 年7 月間親手批示:「貴會(按:即林邊鄉代會)刪減本鄉100年度總預算本所予以尊重。然刪減致歲入(出)不平衡為貴會造成,實不該推卸責任,有失監督機關份際。貴會一再行文提出專案分配項目,本所亦已明確答覆。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等情(前揭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22頁),被告周進華所實施之專案控管顯然均係經過被告鄭信政之同意及指示,而以之作為拒絕撥付林邊鄉代會法定預算之藉口,兩人間自有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給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

⒉又被告鄭信政雖稱:其自己不懂專案控管,不知道如何與

周進華討論細節,亦沒有跟他討論過,收入、支出不平衡不用跟其說明,整個林邊鄉公所掌位是周進華,他自己就可以怎麼處理,尊重周進華專業決定,其不管這部分,只要林邊鄉公所不要關門即可云云(請參見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100 頁)。惟被告鄭信政既承認林邊鄉代會於99年間,曾以林邊鄉公所浮編預算為由,刪除約2000萬元一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且其對此復稱:

「全國只有林邊鄉的鄉長鄭信政100 年都沒有拿特別費也沒有機要費,100 多萬機要費婚喪喜慶都沒有」(請參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反面),足見對於林邊鄉代會刪減林邊鄉公所預算一事已心生不滿。又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進華亦證稱:其於主管會議前即與鄭信政討論及決定採取專案控管等情(前揭卷第49頁),可知被告鄭、周2 人於主管會議前即有討論及決定是否實施專案控管之情事,核與下屬向首長報告重要事項之常情無違。綜合上情,則被告鄭信政所辯對於專案控管細節一無所知,全權交由被告周進華決行云云,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前揭所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徐辜郁妹,以證明被告鄭、周2 人實施專案控管之正當性及適法性云云。然證人徐辜郁妹僅係就法規方面與被告周進華討論其可行性,而本案重點在於林邊鄉之財政情狀良好,對於100 年度總預算之歲入歲出不平衡尚無全部實施專案控管之必要,且鄭、周2 人所為之「專案控管」,既無具體標準,亦不符性質、進度及輕重緩急等實質內涵,僅係推諉延遲撥款之藉口,有如前述,故無傳喚證人徐辜郁妹之必要。又被告鄭、周2 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與起訴法條構成要件無關,或對於本案已無合理懷疑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於案發時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林邊鄉代會三讀修正通過之100 年度預算數1781萬2000元,明知屬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竟無故抑留其中297 萬零800 元不按時發給,故核被告鄭、周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罪。被告鄭、周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從事公職多年,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渠等雖始終否認無故抑留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行,未見悔意,且抑留款項之期間長達1 年以上之久,然參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源自於林邊鄉公所與林邊鄉代會關係不和諧,被告鄭、周2 人所為無故抑留不發給款項之行為,僅係為報復林邊鄉代會刪減預算約2000萬元及其中將被告鄭信政之機要費及國內旅費刪除至僅剩1000元,尚無其他圖利之惡行,自100 年間亦有與林邊鄉代會協商之意思,此有被告鄭信政親筆書寫「希貴會查明法令或進行業管協商,再行憑辦」之批示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三第22頁),嗣於101 年5 月間亦發放其中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並考量兩人共犯間之分工關係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末查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渠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林邊鄉公所迄今尚未能與林邊鄉代會妥善協商,且係因屏東縣政府、內政部一再以預算保留、扣減林邊鄉補助款等方式,始促使林邊鄉公所遲至101 年5 月間被動發放部分215萬4855元給予林邊鄉代會,情節重大,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雲英、張薪冠2 人於99年間,分別為林邊鄉公所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渠等均明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52條第1項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林邊鄉代會之研究費,與法定編制人員之薪資相同,皆屬法定預算之人事費,應依法即時發給,而林邊鄉代會之100 年度代表研究費、員工薪資、辦理業務之業務費及設備費,業經林邊鄉公所編列於100 年度總預算之預算科目1 款1 項1 目1 節、1 款1 項2 目1 節之人事費及業務費、1 款1 項6 目1 節之業務費及1 款1 項9 目1 節之設備費及投資費等項下,並經林邊鄉代會三讀決議通過,即應視為法定預算,屬其在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詎鄭信政因不滿林邊鄉代會各於99年10月、11月審查林邊鄉公所99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加減預算、100 年度總預算時,認為林邊鄉公所浮編約2000萬元預算,故刪減部分金額,遂與周進華及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共同基於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鄭信政擔任主席,於99年12月27日在林邊鄉公所簡報室,召開林邊鄉公所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由周進華提出建議將如林邊鄉代會1 款1 項1 目1 節人事費36萬1000元、1 款1 項2 目1 節人事費213 萬1000元、1 款1項6 目1 節國外旅費55萬元、1 款1 項9 目1 節雜項設備費

8 萬元(共計312 萬2000元)放入「專案分配數(即暫行凍結,如需動支應專案簽准)」,由鄭信政決定採納該建議,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復指示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分為後續事務之執行,且未向林邊鄉代會敘明或表示如何動支之方法及列管時程,導致林邊鄉代會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林邊鄉公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達297 萬零800 元,均未受撥付(流程為:林邊鄉代會依預算分配數執行業務前,檢送相關收款收據交付林邊鄉公所,以憑撥款),林邊鄉代會多次透過屏東縣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等機關向林邊鄉公所要求撥款,林邊鄉公所均未因而撥款,遲於101 年5月間經過屏東縣政府協調後,始撥付部分款項215 萬4855元予林邊鄉代會,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與鄭信政及周進華以此方式抑留渠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顯已阻礙林邊鄉代會行政事務之正常執行等語。因認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違法抑留不發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違法抑留不發款物罪,其客觀上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並以主觀上明知係職務上應即時發給為要件,排除縱預見應即時發給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之情形,如有先例或依據而遲延發給,因仍欠缺直接故意,不能逕行成立本罪。此外,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涉犯違法抑留不發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信政、周進華、張薪冠、陳雲英之供述、告發人吳冬白、李清復、陳俊吉之指訴、林邊鄉10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4 份、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11日林鄉0000000000000號函、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報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製作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鄉長鄭信政涉嫌抑留剋扣林邊鄉代表會100 年法定預算設備費及事務費不法案調查專報」、調查專報附件之「林邊鄉民代表會」審理本鄉100 年度總預算案意見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100 年1 月至8 月歲入歲出比較表」、屏東縣政府政風處101 年11月15日屏政查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 日屏府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林邊鄉代會函請林邊鄉公所撥付費用之函文及「林邊鄉公所截至100 年12月份未撥付本會之經費統計表」、林邊鄉代會101 年3 月26日林鄉代字0000 000000 號函文所附之「林邊鄉民代表會收款正式收據」、林邊鄉總決算100 年度歲入歲出簡明比較分析表、歷年度決算比較表、內政部100 年8 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 號、屏東縣議會100 年8 月30日屏議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21日屏議民字第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100 年9 月2 日屏府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19日屏府主歲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行政院催辦案件通知單100 年9 月19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 號等書函、「為瞭解縣政府是否未善盡指導監督鄉鎮自治之責,放任部分鄉鎮玩法弄權,有嚴重危害公益及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之虞,建請組織專案小組進行協助調查研究」專案小組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月20日會議紀錄、內政部100 年9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林邊鄉代會101 年5 月4 日林鄉代字第000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101 年4 月23日屏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林邊鄉公所101 年5 月8 日林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監察院100 年10月13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調查意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固坦承曾擔任林邊鄉公所之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一職,亦有參與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議,會議中同意將林邊鄉代會共312 萬2000元之法定預算列入專案控管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抑留不發款之犯行。辯稱:渠等已於100 年度中先後離職或調職,其後發生之事實並不清楚,且共同被告鄭信政於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議後,亦未指示渠等應如何執行,被告2 人僅係依法行政等語(前揭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陳雲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陳雲英自100 年4 月1 日後已調派為民政課課長,且其於99年12月主管會議後,對於專案控管後續事務之執行,僅係基於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並未受任何人指示等語(前揭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未說明就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與被告鄭信政、周進華2 人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及被告鄭信政如何指示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於99年12月主管會議後為所謂「後續事務」之執行,顯然於起訴時即未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雲英自99年4 月1 日起即改任民政課長,而由村幹事蔡勝敏擔任財政課長,此有林邊鄉公所99年3 月29日林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其職務內容顯然與財務收入及支出毫無關連,尚難認林邊鄉代會遭抑留不發給之前揭款項,係屬被告陳雲英職務上所應發給。

(三)本件專案控管係被告周進華於99年度12月份主管會議前,即與被告鄭信政討論及決定採取專案控管後,再於會議中提出而同意通過,並未曾先與被告張薪冠、陳雲英討論(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有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曾對於專案控管一事提供任何意見,足認渠等並非專案控管之提議者及決定者。又依卷附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在林邊鄉公所內部各課室批示之情況觀之(前揭卷第7 頁至第20頁),被告張、陳2 人僅有蓋章而未記載任何准駁之意見,直至被告周進華擬具准駁意見後,再經被告鄭信政予以同意,是被告2 人顯然與本件拒不撥款一事無關。而蓋章僅係表示陳閱及知情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業據渠等供承甚明(前揭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亦不足遽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拒不撥款之犯意聯絡。

(四)又被告張薪冠於100 年9 月間離職,由鄰近學校之會計主任戴秀金於同年9 月15日代理林邊鄉公所之主計主任,此據證人戴秀金證述甚明(請參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並有蓋印「會計主任戴秀金」名稱職章之林邊鄉公所內部簽呈蓋章紀錄2 份、林邊鄉公所收受林邊鄉代會函文後內部各課室蓋章紀錄3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薪冠於離職後,對於鄭、周2 人是否持續對林邊鄉代會之法定預算繼續實施所謂之「專案控管」、是否毫無標準、不符專案控管應審酌之標準或有無過當等情事,均不得而知,自難遽以刑法違法抑留不發款罪相繩。

(五)至於被告張薪冠雖稱:專案控管有必要性等語(請參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同頁反面),惟此乃針對100 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不平衡之問題提出討論,並非要求僅有專案控管始可解決,其明確表示:未曾遇過專案控管之情形,本件專案控管不是其提出之想法等情(前揭卷第41頁),而鑑定人亦證稱:除專案控管以外,尚有依預算法第71條裁減經費、同法第81條作追加減預算等其他方式(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故不得僅以被告張薪冠被動同意專案控管在法規面上之合法性,即率以推論其必然與鄭信政、周進華2 人共同有藉由不實之專案控管而無故抑留不發給款項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張薪冠、陳雲英2 人有共同違法抑留不發款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陳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按諸前揭條文規定、判決及說明意旨,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1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款物罪)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附表一:抑留款項整理一覽表┌──┬────┬────┬──────┬─────────┐│編號│ 項目 │ 金額 │申請支付日期│ 證據及出處 │├──┼────┼────┼──────┼─────────┤│ 1 │代表、員│60,800 │99.12.31 │1.屏東縣林邊鄉民代││ │工文康活│ │ │ 表會收款正式收據││ │動費 │ │ │ (代表會以此據申││ │ │ │ │ 請支付,參見100 ││ │ │ │ │ 年度他字第1736號││ │ │ │ │ 卷一第20頁) ││ │ │ │ │2.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 │ │ │ 支字第501 號支出││ │ │ │ │ 傳票(鄉公所給付││ │ │ │ │ 證明,參見本院卷││ │ │ │ │ 二第138頁) │├──┼────┼────┼──────┼─────────┤│ 2 │清潔、雜│4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支等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1頁) │├──┼────┼────┼──────┼─────────┤│ 3 │法令書刊│2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報章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誌、電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資材費 │ │ │36號卷一第24頁) │├──┼────┼────┼──────┼─────────┤│ 4 │100 年1 │33,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25頁) │├──┼────┼────┼──────┼─────────┤│ 5 │接待、饋│6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6頁) │├──┼────┼────┼──────┼─────────┤│ 6 │花圈花籃│50,000 │99.12.31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匾額及輓│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聯等費用│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27頁) │├──┼────┼────┼──────┼─────────┤│ 7 │100 年2 │33,000 │100.01.25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35頁) │├──┼────┼────┼──────┼─────────┤│ 8 │100 年3 │33,000 │100.02.18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41頁) │├──┼────┼────┼──────┼─────────┤│ 9 │記者節、│60,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警察節、│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軍人節及│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國中小、│ │ │36號卷一第43頁) ││ │幼稚園優│ │ │ ││ │秀畢業生│ │ │ ││ │、模範生│ │ │ ││ │等禮品費│ │ │ ││ │用 │ │ │ │├──┼────┼────┼──────┼─────────┤│ 10 │代表國內│132,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經建考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經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44頁) │├──┼────┼────┼──────┼─────────┤│ 11 │代表出國│350,000 │100.03.0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考察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45頁) │├──┼────┼────┼──────┼─────────┤│ 12 │第19屆第│33,00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47頁) │├──┼────┼────┼──────┼─────────┤│ 13 │第19屆第│14,85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49頁) ││ │ │ │ │ │├──┼────┼────┼──────┼─────────┤│ 14 │第19屆第│7,000 │100.03.1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費 │ │ │36號卷一第50頁) │├──┼────┼────┼──────┼─────────┤│ 15 │100 年4 │33,000 │100.03.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55頁) │├──┼────┼────┼──────┼─────────┤│ 16 │議事錄、│50,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刊物編印│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6頁) │├──┼────┼────┼──────┼─────────┤│ 17 │公務用品│36,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7頁) │├──┼────┼────┼──────┼─────────┤│ 18 │100 年5 │33,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68頁) │├──┼────┼────┼──────┼─────────┤│ 19 │接待、饋│60,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69頁) │├──┼────┼────┼──────┼─────────┤│ 20 │第19屆第│7,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70頁) │├──┼────┼────┼──────┼─────────┤│ 21 │第19屆第│59,4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71頁) │├──┼────┼────┼──────┼─────────┤│ 22 │第19屆第│132,000 │100.04.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2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72頁) │├──┼────┼────┼──────┼─────────┤│ 23 │100 年6 │33,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77頁) │├──┼────┼────┼──────┼─────────┤│ 24 │第19屆第│7,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78頁) │├──┼────┼────┼──────┼─────────┤│ 25 │第19屆第│14,85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80頁) │├──┼────┼────┼──────┼─────────┤│ 26 │第19屆第│33,000 │100.05.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81頁) │├──┼────┼────┼──────┼─────────┤│ 27 │100 年7 │33,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88頁) │├──┼────┼────┼──────┼─────────┤│ 28 │第19屆第│7,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89頁) │├──┼────┼────┼──────┼─────────┤│ 29 │第19屆第│33,00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90頁) │├──┼────┼────┼──────┼─────────┤│ 30 │第19屆第│14,850 │100.06.30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4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91頁) │├──┼────┼────┼──────┼─────────┤│ 31 │資訊操作│15,328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維修等使│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用服務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99頁) │├──┼────┼────┼──────┼─────────┤│ 32 │各項機具│14,672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保養維修│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0 頁)│├──┼────┼────┼──────┼─────────┤│ 33 │100 年8 │33,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03 頁)│├──┼────┼────┼──────┼─────────┤│ 34 │第19屆第│7,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4 頁)│├──┼────┼────┼──────┼─────────┤│ 35 │第19屆第│14,85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105 頁)│├──┼────┼────┼──────┼─────────┤│ 36 │第19屆第│33,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5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106 頁)│├──┼────┼────┼──────┼─────────┤│ 37 │代表健康│64,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檢查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7 頁)│├──┼────┼────┼──────┼─────────┤│ 38 │代表保險│60,000 │100.07.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08 頁)│├──┼────┼────┼──────┼─────────┤│ 39 │100 年9 │33,000 │100.08.22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11 頁)│├──┼────┼────┼──────┼─────────┤│ 40 │100 年10│33,000 │100.09.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100 年度他字第1736││ │費 │ │ │號卷一第123 頁) │├──┼────┼────┼──────┼─────────┤│ 41 │辦公廳及│80,000 │100.09.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會議必要│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設備購置│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24 頁)│├──┼────┼────┼──────┼─────────┤│ 42 │法令書刊│2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報章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誌、電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資材費 │ │ │36號卷一第132 頁)│├──┼────┼────┼──────┼─────────┤│ 43 │100 年11│3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 │ │ │36號卷一第137 頁)│├──┼────┼────┼──────┼─────────┤│ 44 │代表健康│112,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檢查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38 頁)│├──┼────┼────┼──────┼─────────┤│ 45 │代表保險│105,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39 頁)│├──┼────┼────┼──────┼─────────┤│ 46 │各種年節│33,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紀念活動│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0 頁)│├──┼────┼────┼──────┼─────────┤│ 47 │第19屆第│7,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1 頁)│├──┼────┼────┼──────┼─────────┤│ 48 │第19屆第│187,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一第142 頁)│├──┼────┼────┼──────┼─────────┤│ 49 │第19屆第│84,15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3 次定期│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一第143 頁)│├──┼────┼────┼──────┼─────────┤│ 50 │接待、饋│12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贈等相關│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費用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4 頁)│├──┼────┼────┼──────┼─────────┤│ 51 │花圈花藍│58,2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匾額及輓│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聯等相關│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費用 │ │ │36號卷一第145 頁)│├──┼────┼────┼──────┼─────────┤│ 52 │配合全國│2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鄉鎮市民│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代表會辦│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理議事業│ │ │36號卷一第146 頁)││ │務檢討會│ │ │ │├──┼────┼────┼──────┼─────────┤│ 53 │代表出國│200,000 │100.10.24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考察費 │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 │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一第147 頁)│├──┼────┼────┼──────┼─────────┤│ 54 │100 年12│33,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月份代表│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為民服務│ │ │100 年度他字第1736││ │費 │ │ │號卷二第223 頁) │├──┼────┼────┼──────┼─────────┤│ 55 │第19屆第│33,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交通費│ │ │36號卷二第224 頁)│├──┼────┼────┼──────┼─────────┤│ 56 │第19屆第│7,00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開會費│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 │ │ │36號卷二第226 頁)│├──┼────┼────┼──────┼─────────┤│ 57 │第19屆第│14,850 │100.11.23 │屏東縣林邊鄉民代表││ │6 次臨時│ │ │會收款正式收據(參││ │會代表開│ │ │見100 年度他字第17││ │會膳食費│ │ │36號卷二第227 頁)│└──┴────┴────┴──────┴─────────┘附表二:林邊鄉100年度每月經常門部分歲入歲出比較表┌──┬────────┬────────┬───────┬─────────┐│月份│本月經費分配實現│本月歲入分配實現│加減後金額 │證據出處 ││ │數(新臺幣) │數(新臺幣) │ │ │├──┼────────┼────────┼───────┼─────────┤│ 一 │1734萬2678元 │779萬1965元 │-955萬713元 │本院卷二第27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29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二 │760萬1790元 │803萬234元 │42萬8444元 │本院卷二第27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2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三 │886萬6683元 │252萬4249元 │-634萬2434元 │本院卷二第28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5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四 │951萬7392元 │1905萬5320元 │953萬7928元 │本院卷二第28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38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五 │724萬4779元 │1403萬8429元 │679萬3650元 │本院卷二第29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1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六 │772萬512元 │1186萬7674元 │414萬7162元 │本院卷二第29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4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七 │910萬2778元 │1492萬309元 │581萬7531元 │本院卷二第30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47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八 │875萬5395元 │1219萬6851元 │344萬1456元 │本院卷二第305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0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九 │732萬3997元 │840萬7551元 │108萬3554元 │本院卷二第310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3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 十 │837萬9552元 │830萬6477元 │-7萬3075元 │本院卷二第314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6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十一│789萬4660元 │1069萬5547元 │280萬887元 │本院卷二第319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59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十二│1583萬1208元 │7255萬2132元 │5672萬924元 │本院卷二第324 頁之││ │ │ │ │經費累計表、第362 ││ │ │ │ │頁之歲入累計表 │├──┼────────┼────────┼───────┼─────────┤│合計│1億1558萬1424元 │1億9038萬6738元 │1808萬4390元 │ ││ │ │ │ │ │└──┴────────┴────────┴───────┴─────────┘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