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龍
黃秀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
黃秀琴無罪。
事 實
一、張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子張博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837 土地),自該處步行前往謝玟璟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 號之私有林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座標為:X232629、Y0000000 處(下稱系爭座標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挖掘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1,500 元),張秀龍於挖掘得手後,將該七里香搬運至張博帆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將之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 株、張秀龍所有供其挖掘上開七里香所用之鋸子1 把及上開自小貨車
0 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秀龍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164 至165 頁),而檢察官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然其並未於本案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經被告張秀龍行使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秀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經查:證人吳國禎於101 年12月10日及證人涂憲忠10
1 年9 月25日、101 年12月1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均業據證人吳國禎、涂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證人吳國禎、涂憲忠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第38頁及第94頁),此外並查無證人吳國禎、涂憲忠上開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第100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其於101 年9 月7 日、101 年9月25日、101 年12月10日各次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3頁),本院亦查無被告張秀龍於上開各次之訊問筆錄有無何違反刑事訴訴法第156 條及第100 條之1 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被告張秀龍於101 年9 月7 日、10
1 年9 月25日、101 年12月10日之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3 項、第231條第3 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質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證人涂憲忠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核其報告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規範之傳聞證據,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觀諸上揭說明,上開偵查報告,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查:本案卷附照片30張(見警字卷第69至84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3 份(見警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及第54至56頁),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其所記載者,包括執行扣押之發生時間、地點及扣案物品等扣押當時之各種情狀紀錄,此等報告書,員警有據實紀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已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現場記錄之必要性,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至證人吳國禎、謝裕熙及吳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因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黃秀琴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爰不就被告黃秀琴部份之證據能力有所交代,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秀龍矢口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伊只是誤認該七里香是證人吳國樑要送給伊的樹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秀龍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挖掘七里香1 株,並使用其不知情之子張博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該株七里香等情,均業據被告張秀龍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吳國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90至92頁及本院卷第166 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涂憲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自小貨車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扣得之該株七里香,經比對切口,與上開盜挖現場之樹根切口吻合乙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見警卷第41至44頁及第49至53頁)及切口比對照片4 張(見警卷第83至84頁)等在卷可查;又系爭座標處位於屏東縣○○鄉○○段地000 地號(即系爭林地)之內,且土地之地目為林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盜挖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盜挖現場空照圖(見警卷第68頁)、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照片9 張(見警卷第69至70頁及第80至8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該株為警扣得之七里香確為私有林地中被竊之森林主產物,及被告張秀龍確有使用車輛搬運遭竊之該株七里香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被告張秀龍辯稱:伊是在證人吳國樑所承租,比鄰於系爭林地之837 土地小解時,意外發現該株七里香,且誤認證人吳國樑有承諾將該株七里香贈送給伊,才動手挖掘該株七里香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秀龍雖辯稱:係因工作時小解,但工寮廁所太遠,
到旁邊去才發現該株七里香云云,然據證人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真正遭盜挖的地點到出口有道路的地方約有3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與前引之盜挖現場空照圖(見警卷第68頁)所顯示:遭盜挖之系爭座標處與證人吳國樑所承租之837 土地上開墾的紅龍果園(位於系爭座標處上方有開墾部分)並非比鄰密接等情相符,故實難認被告張秀龍在處於內急之情況下,不就近找個相對隱密之處小解,反卻徒步行走30公尺前往系爭座標處之行為係合理,況被告張秀龍為一介男子,可認其於小解時所需之隱私程度略低於女子,縱因故未能前往廁所小解,在林區內人煙稀少的果園中,隨意找一得以遮蔽下半身正面之處小解施肥亦無不可,益加可證被告張秀龍所辯:因小解才無意中發現七里香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張秀龍確實係為盜挖該株七里香而特意前往系爭座標處無訛。
⒉被告張秀龍又辯稱:因為證人吳國樑要送伊樹,伊才誤以
為該株七里香是證人吳國樑送伊的才會挖走,而且伊把樹搬到車上後都沒有遮蓋,如果真的要偷的話部會都不蓋起來云云。然查:證人吳國樑果園根本沒有七里香存在乙情,業據證人吳國樑稱:伊在案發前2 、3 天前確實有說要送被告張秀龍珊瑚樹,但被告張秀龍被查到的樹並不是珊瑚樹,被扣到的樹不是伊送被告張秀龍的,而且伊的果園裡沒有七里香,果園裡只有珊瑚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第193 至194 頁)及證人涂憲忠證稱:證人吳國樑之紅龍果園內只有珊瑚樹,沒有七里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明確,是證人吳國樑根本沒有七里香可贈送給被告張秀龍,且被告張秀龍亦自承:伊認得七里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在被告張秀龍有能力區分何者為七里香之情形下,更無可能因誤認樹種,而誤將扣案之該株七里香誤當作係證人吳國樑所贈送之其他樹株而挖掘搬運之。況被告張秀龍於初遭員警查獲時,尚帶同承辦人員前往珊瑚樹洞勘查,並謊稱:該處係其挖掘該株七里香之地點云云等情,業據證人吳國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及第171 頁)及證人涂憲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證述綦詳,並有照片17張(見警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證,是倘被告張秀龍確係因自證人吳國樑處受贈樹木,進而誤挖扣案之該株七里香,被告於甫遭查獲後,自可大方帶同員警前往真正之挖掘地點(即系爭座標處),並請證人吳國樑向員警說明贈送樹木之緣由即可,實無須為此般故佈疑陣之手法,企圖誤導員警追查該株七里香之來源,此益加可證被告張秀龍明知該株七里香並非證人吳國樑所贈送,該株七里香確為被告張秀龍蓄意盜挖無訛。至被告張秀龍辯稱:以車輛搬運該株七里香時,伊未有遮蓋七里香之掩飾行為,可見其無竊盜之意云云,然被告張秀龍未將所竊得之七里香加以覆蓋,以致其犯行易於為他人所發覺,此或肇因於被告張秀龍犯罪工具之短缺,亦或是被告張秀龍思慮不密,犯罪手法粗糙,從而尚難以被告張秀龍犯罪手段未臻縝密,而據此為對被告張秀龍有利之認定,被告張秀龍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張秀龍末辯稱:該株七里香根本就是被颱風吹倒的枯樹,且系爭林地並非國有林地,伊就算有偷該株七里香,在私有林地裡拿枯樹也不是森林法所處罰之行為云云。然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860 號判例參照),是無論扣案之該株七里香於遭被告張秀龍盜挖時是否仍存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株七里香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1 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986 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林地確屬私有林地雖業經認明如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私有林地亦受森林法之規範無訛,故被告張秀龍於私有林地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自屬森林法所規範之犯行至明,從而被告張秀龍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秀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秀龍係於101 年9 月6日下午2 時許竊取該株七里香部分,然據證人涂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為被告張秀龍載運七里香被民眾看到,有人在下午1 點半左右打電話來報案,接到線報後才在約下午2 時左右欄查到被告張秀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75 至176 頁),故被告張秀龍應是在民眾報案之當日下午1 點半前盜挖該株七里香至明,從而公訴意旨此部份容有誤會:及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部分以證明該株七里香係風倒枯木部分(本院卷第69頁),因該株七里香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業經認明如前,且被告張秀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已稱: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本院因認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秀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張秀龍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鋸子1 把為鐵製物品,若持之傷人,衡情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張秀龍攜帶上開鋸子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張秀龍所竊取之七里香,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張秀龍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且否認犯罪雖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被告張秀龍於犯後尚且帶同員警前往錯誤之挖掘地點,企圖誤導員警偵查方向而飾詞卸責,所為已超過訴訟權行使之範圍,可認犯後態度極差,並審酌被告張秀龍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張秀龍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張秀龍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又被告張秀龍盜挖七里香1 株之山價為241,500元,有前引之山價查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241,500 元之2 倍即483,
000 元(計算式:241,500 元×2 =483,000 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告張秀龍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張秀龍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21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部,雖係供被告張秀龍搬運上開七里香所用,惟並非登記於被告張秀龍名下,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62頁)在卷可查,本院復查無該自小貨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張秀龍之子張博帆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秀龍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秀龍所竊之前揭七里香1 株,現雖暫交由證人謝裕熙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號),惟該七里香既非證人謝裕熙所有(該七里香係於系爭林地遭竊業經認明如前,而證人謝裕熙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證人謝裕熙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頁〉,則該七里香應非證人謝裕熙所有至明),又非依法得沒收之物,應由本件偵查機關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並將該七里香1 株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琴與張秀龍係夫妻,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由張秀龍駕駛形式上登記在其子名下,實際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旁載其妻黃秀琴,並攜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鋸子1 把,共同至屏東縣○○鄉○○段○○○ 號謝玟璟等多人共有之林業用地上,鋸斷栽種於該地之1 棵七里香(價值約25萬元)之樹根後竊取之,並由2 人共同將之搬運上前述小貨車後,往恆春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警方接獲檢舉後,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攔檢上述小貨車,在該車上扣得七里香1 棵、鋸子1 把及上述小貨車一部,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黃秀琴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琴涉犯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秀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國禎、涂憲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給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秀琴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秀龍一同前往證人吳國樑之紅龍果園,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都在摘紅龍果,沒有去搬樹等語。經查:據證人吳國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株七里香雖然很重,需要2 個人扛才能搬,但如果是用拖行的,一個人可以拖得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及第173 頁),及證人涂憲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株七里香滿重的,但要慢慢拖行也是可以,而且被告張秀龍用以搬運該株七里香之貨車是有起重裝置的,樹搬到車邊之後可以自動升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故該株七里香並非不可能在未有被告黃秀琴之幫助下,由被告張秀龍獨自盜挖與搬運。
㈡、再被告黃秀琴於101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時,雖經警同時扣得上開七里香1 株、鋸子1 把及前開自小客車1 部等物,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張秀龍確有前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尚難認與證明被告黃秀琴是否確有參與犯行有何關聯。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秀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秀琴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有關被告黃秀琴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被告黃秀琴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