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屏成指定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被 告 黃群忠指定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被 告 黃永彪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31號、第3937號、第3948號、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屏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群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永彪無罪。
事 實
一、鍾屏成、黃群忠、許貴榮(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潘順祺、許明敏(原名許鳳雀,下均稱以許明敏)、林國輝(上三人均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均明知黃群忠未於民國94年6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北上車道250 公里處,與黃永彪(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發生交通事故,而許貴榮亦經由不詳管道知悉黃永彪實際係於94年6 月9 日,因從事養殖場工作不慎自摔受傷。渠等竟為圖不法利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負責統籌規劃、分派任務,並於94年7 至8 月間,分別指示:1 、許明敏前往接洽黃永彪,向其告以可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惟須分潤四分之三以為代價,及2 、潘順祺尋找願充當虛偽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人,俾藉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申請保險給付,潘順祺遂再轉請鍾屏成尋覓,鍾屏成乃旋向黃群忠進行洽詢;待黃永彪、黃群忠均為允諾後,黃永彪即經要求提出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影本,由許明敏轉交與許貴榮,而黃群忠則經要求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經鍾屏成帶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彬股份有限公司」與許貴榮、潘順祺認識,同時交付前開文件資料與許貴榮;其間許貴榮另委請警員林瑟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出具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亦即鍾屏成、黃群忠均未能預見另有警員林瑟雄共同涉案,詳後述),林瑟雄乃於94年8 月1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偽造載有:「發生時間:94年6 月9 日11時30分」、「地點: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肇事情形:黃群忠駕自小客車0000-0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速失控,而撞上重機車000-000 號由黃永彪所騎,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肇事現場略圖後,即交付與許貴榮;之後許貴榮即先於94年9 月28日,以黃群忠之名義,併檢附前開所取得之文件資料,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再與林國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宏銘(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無從認定有否共同涉案)及許明敏、鍾屏成各以黃永彪、黃群忠代理人之身分(即黃永彪、黃群忠均未到場),共同邀集於94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包含:「聲請人(本院按:即黃群忠)願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相對人(本院按:即黃永彪)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等條件之調解契約,以供泰安產險公司作為核撥保險給付之審酌;鍾屏成、黃群忠、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國輝乃以此等詐術,使泰安產險公司誤信前開虛偽交通事故、調解成立等均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核給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94年11月23日,匯款至黃永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事後許明敏即載同黃永彪前往林園郵局提領該保險給付150 萬元,並按約給付四分之一即37萬5,000 元與黃永彪,而鍾屏成亦先自許貴榮分得報酬10萬元,再與黃群忠均分各5 萬元,至剩餘款項則由許貴榮等人分取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坦承不諱(被告鍾屏成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9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至4 頁、第8 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前案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一般卷宗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19 號刑事一般卷宗四【下稱本院卷四】第87頁及其反面;被告黃群忠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 至
7 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11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永彪、證人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前案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黃永彪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本院前案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證人潘順祺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四】第11頁及其反面,本院前案卷第5 頁;證人許明敏部分:偵卷四第2 頁及其反面、第4 頁反面至6 頁、第18至19頁、第28頁、第32頁反面,本院前案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1 至115頁反面;證人林瑟雄部分:獨立影印卷第1 至4 頁、第5 頁、第9 頁反面,本院前案卷第31頁反面)均大抵相符,並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暨車輛肇事報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黃群忠證照(含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黃永彪國民身分證影本、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鍾屏成與許明敏代為成立之調解書、委任書(黃永彪委任許明敏)、委任書(黃群忠委任鍾屏成)、受益人領款收據、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 份及泰安產險公司理賠計算書2 份(下合稱保險理賠資料;泰安產險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卷【下稱保險資料卷】第1 頁、第2 頁、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係與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惟均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所否認,並俱辯稱:伊等對於另有警員林瑟雄共同涉案暨出具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均未有所認知等語(被告鍾屏成部分:本院卷一第 1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87頁及其反面、第99 頁及其反面;被告黃群忠部分: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倘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理由參照)。
2、稽諸:(1 )證人潘順祺於警詢、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伊係受許貴榮聘僱,負責按其所提供之資料去接洽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家屬,向其等告以未能申請理賠部分,得藉偽造之不實交通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倘獲得同意,伊再將所取得之文件資料轉交與許貴榮;在許貴榮所屬成員中,伊與許明敏均係負責家屬之部分,至於充當不實交通事故肇事者、警察、保險業務員等部分,則均係由許貴榮負責,而富邦保險公司業務員林國輝伊也係經許貴榮介紹才認識的等語(偵卷四第11頁及其反面,本院前案卷第5 頁、第24頁、第2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4 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第8頁及其反面);(2)證人許明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係經許貴榮指示負責接洽交通事故之當事人,並於保險給付核撥後陪同前往提領,之後再將所得轉交與許貴榮,至於警方、保險業務員及申請保險給付部分,伊則不瞭解,均係許貴榮在處理的等語(偵卷四第2 頁、第4 頁反面至5 頁反面、第18頁、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3)證人林瑟雄於警詢、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伊均係依許貴榮提供之資料來偽造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且資料內之當事人均未有前來申請情事,而該等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也都是由許貴榮或其配偶張瑞蓮來拿取的等語(獨立影印卷第2 頁,本院前案卷第1 頁及其反面)所示之情節,堪以認定於證人許貴榮所策劃相關以虛偽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整體犯罪計畫,所採取之分工模式均係由其自行居於核心主導之地位,負責分派任務予附屬成員,再由各該成員單獨執行所受指示分派之任務,附屬成員間之接觸尚非緊密,且與許貴榮之聯繫原則上均屬單向,係以許貴榮作為樞紐俾完成整體犯罪計畫,是於本件言,證人潘順祺、許明敏得否知悉警員即證人林瑟雄業參與本件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施行,乃至於參與程度,均非無疑;復考諸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關於本件詐領保險給付犯行之參與始末,分別係因證人潘順祺、被告鍾屏成之再度引介而加入,惟此本屬證人潘順祺所受許貴榮指示分派之任務,故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相較證人潘順祺、許明敏,顯係居於證人許貴榮整體犯罪計畫中更為邊緣之地位,則其等得否預見尚有警員參與本件詐領保險給付犯行,亦值懷疑;尤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未與證人林瑟雄有所接觸,證人林瑟雄復於本院前案訊問時證稱:伊未曾請相關所偽造不實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 頁)明確,而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證人潘順祺、許明敏之其餘證述,同查無有何其等業向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告以本件詐領保險給付犯行之詳細犯罪計畫情事存在,是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雖得認大體知悉前開犯罪計畫係以虛偽之不實交通事故作為詐術方法,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對於有無警員參與或其參與方式(諸如出示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計畫細節,則難認有所認知。至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固均自陳有協同前往與證人許貴榮、潘順祺會面,俾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乙節(被告鍾屏成部分:本院卷一第35頁及其反面,偵卷二第5 頁、第21頁;被告黃群忠部分: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然關於證人許貴榮、潘順祺有否於斯時提及警員參與之具體犯罪計畫內容,既未經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不利,即得以預見警員共同涉案之認定。
3、再觀諸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鍾屏成與證人許明敏代為成立之調解書(保險資料卷第4 頁、第10頁)所載內容,其中供辦理保險給付所應交付之文件資料僅有「診斷書」、「醫療費收據」及「醫療明細表」,明顯未含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等警員所應製作、出具之公文書,且證人許明敏復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調解當天在場之保險業務員好像沒有讓伊等看理賠的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12 頁及其反面),是當亦難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於事前或調解過程中,即得預見另有警員參與本件以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犯行,乃至於不實公文書之存在;尤遑論於被告黃群忠部分,其根本未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席參與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虛偽調解程序,此考諸證人許明敏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黃群忠、黃永彪在內埔調解委員會之和解,因為許貴榮告知伊黃永彪不用到場,所以是由伊代理,至其餘參與和解人員則有許貴榮、林國輝、鍾屏成,而鍾屏成係代表黃群忠等語(偵卷四第32頁及其反面)、被告鍾屏成於警詢時供稱:94年10月26日在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伊係以黃群忠受任人之身分到場,另有許貴榮、泰安產險公司某保險業務員及許明敏以黃永彪受任人身分到場等語(偵卷一第27頁),復均核與被告黃群忠於偵查中所陳:伊二次調解均未參加等語(偵卷二第21頁)相符,並有委任書1 紙(保險資料卷第12頁)在卷可佐,即可自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群忠曾經被告鍾屏成帶同出席,當有未妥,附此敘明之),益徵被告黃群忠確無警員共同參與本件詐領保險給付暨存有不實公文書之認知;至前開調解書雖另記載有:「……並向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撤銷告訴。」乙情,然該調解條件顯與保險給付申請之要件無關,無從據以連結警員共同涉案之行為分擔作用,自仍不足資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不利之認定;此外,自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資料卷第1 頁)以觀,其中雖亦明載有:「處理憲警單位:東港分局」、「憲警人員姓名:林瑟雄」等情,惟證人許明敏曾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車禍理賠是許貴榮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
111 頁反面),而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復查無何前開理賠申請書係經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所填寫、提出,或業經其等閱覽而可得預見憲警單位處理紀錄暨所製作之文書,均係交通事故相關保險給付申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之積極證據存在,是前開理賠申請書同不足援為不利被告鍾屏成、黃群忠認定之佐據。
4、另酌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職業則各為中古車商、無業(被告鍾屏成部分:偵卷一第20頁;被告黃群忠部分:偵卷二第3 頁),是顯難認其等具有保險學門之專業知識,或於生活經驗上與保險給付業務係屬關連,則得否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知悉保險給付申請流程及應備之文件資料,因而得以預見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參與其中,甚或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均有可疑;且於司法實務上,詐領保險給付案件係常見以申請人勾結保險公司內部人員之犯罪型態,而此亦為通常社會大眾所得預見,蓋核保與否直接涉及承辦人員之查核寬嚴,且串謀內部人員所須承擔之犯罪成本較為低廉,惟於另有警員共同涉案之犯罪情形,則屬少見,尤以申請保險給付所必要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偽造,本非須假於公務員之手,當難認警員共同涉入詐領保險給付乙情,係一般生活經驗上所毋庸置疑、均得想像之犯罪情節,自亦難逕此即推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確實得以預見尚有警員即證人林瑟雄以提供虛偽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方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而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確於本件犯行前,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紀錄,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9 日(103)泰法字第008 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5 月14日明車業字第0000000 號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華產意字第011 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法字第F00-97號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8日一產管字第0000000 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5 日富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103 )泰法字第16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第18至25頁、第27至35頁、第36至37頁、第38至53頁、第56至57頁、第71至74頁)在卷可考,且其等投保時經各該保險公司所援用為保險契約範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即財政部於91年7 月23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者,並於91年
8 月1 日起施行)第23條規定,亦明載受益人於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似可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關於警員共同涉案情節,要無不能預見之可能;惟本院審酌現行保險實務,幾無例外均係由保險業務員出面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並逕對要保人進行保險規劃後,代其等簽訂保險契約,罕有自行洽詢保險公司,並於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後以為投保者,遑論相關保險給付申請應檢附之文件等規定,本非要保人於投保時所欲關注之重點,甚於坊間亦多有逕透過動力交通工具出賣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等情事,故據此以觀,縱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投保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仍難遽認其等對於「警憲單位處理證明文件」係屬申請保險給付所之必備文件乙節有所認知,而檢察官復未再舉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確曾於投保前,詳閱所簽定相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3條規定之保險契約條款,併稽諸前開保險公司回函所附附件,同查無何可資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不利認定之佐據存在,自不足認定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犯行。
5、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查無何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有與警員即證人林瑟雄直接、間接接觸之情事,亦難認定其等對於警員共同參與本件詐領保險給付犯行有所預見,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有利之認定,故警員即證人林瑟雄之共同涉案暨提出所偽造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節,顯已逾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之原有犯意聯絡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等當無須所就此部分,併負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為本件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生效及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玆經本院具體比較、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後,應適用各該法律詳如附表「結論」所示(至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核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雖有未洽,此經本院說明如前,惟於前者(即所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部分),與本院所認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於後者(即所起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罪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併予敘明之。又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本件犯行,與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國輝間,互有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均明知許貴榮等人所為係共同以虛偽之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猶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其中,動機、目的顯非良善,遵守法治觀念亦有不足,且所詐得之保險給付高達 150萬元,犯行所生損害自非輕微,而其中被告鍾屏成迄今甚未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俾就所生損害以為填補(至被告鍾屏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伊等有向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返還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5 萬元,或於能力範圍內進行賠償,惟奈何保險公司不願接受等語【本院卷四第99頁反面】,然其等與泰安產險公司之磋商過程,除明顯可知曾於本院試行調解無果外【本院卷一第54頁、第55頁】,尚未提出其餘相關資料以為佐據,本院自無從衡酌未能和解成立之緣由,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鍾屏成之事由所致【例如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或被告鍾屏成確有經濟能力不足,且縱嘗試請求分期付款猶未獲接受等情】,尤以同獲分配不法利益5 萬元之被告黃群忠,尚願以較高之金額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成立和解【詳如後述】,則辯護人前開所述,仍難據為被告鍾屏成有利量刑之因素,附此說明之),是其等所為自屬可議;另念被告鍾屏成、黃群忠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其等除於84年、87年間,各因賭博、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潮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罰金1 萬5,000 元確定、84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8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被告鍾屏成部分: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被告黃群忠部分: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附卷可查,素行尚非過差,加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於本件犯罪計畫中,俱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程度較輕,而其中被告黃群忠亦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其所接受之和解金額甚逾所獲分配5 萬元之不法利益非少,並業給付完畢,有和解契約1 紙(本院卷四第113 頁)存卷可參,確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應值肯定;兼衡被告鍾屏成、黃群忠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職業各為中古車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則均為小康(被告鍾屏成部分:偵卷一第20頁;被告黃群忠部分:偵卷二第3 頁),及被告鍾屏成另扶養有年幼二女(本院卷四第
106 頁)等一切情狀,依其等具體犯罪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被告黃群忠所受宣告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鍾屏成、黃群忠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而其等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已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黃群忠雖曾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復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在卷可憑,自足認被告黃群忠確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所賠付之和解金額更逾實際所獲分配之不法利益非少,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當足認有所反省、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黃群忠記取教訓,俾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仍有賦予其一定經濟上負擔之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2、至被告鍾屏成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護以:鍾屏成係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子女待照料,且除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外,別無其餘前案紀錄,而其歷此偵審程序後,亦當之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本院卷四第105 頁),應係併請為本院緩刑宣告之主張,然本院審酌被告鍾屏成迄未與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且未能和解之緣由亦未經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是本院當無從瞭解被告鍾屏成究否業盡其所能、積極於被害人泰安產險公司所生損害之填補,或僅係靜待案件終結而就刑事懲罰外之責任置若罔聞,甚或未能切實自省其身,自亦難認被告鍾屏成所受宣告之刑,具有暫不執行較為符合刑事處罰目的之特別情事存在;至辯護人前開所舉被告鍾屏成具有經濟、家庭上負擔部分,本非被告鍾屏成所獨有,且復未經說明何以非予被告鍾屏成緩刑之宣告,顯於各該負擔部分將致生不可逆之傷害(例如尚可洽請親屬、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以為協助,甚所受宣告之刑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等);從而,本院認辯護人前開併予緩刑宣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彪與鍾屏成、黃群忠、許貴榮、潘順祺、許明敏、林瑟雄,均明知被告黃永彪係於94年6月9日,在家因從事養殖場工作不慎自摔受傷,非與黃群忠發生車禍,不符合車禍理賠之申請要件,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負責統籌規劃、分派任務,並於94年7 至8 月間,指示許明敏前往接洽被告黃永彪,向其告以可透過管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事成可獲分配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一,被告黃永彪遂予允諾,並交付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許明敏,由其轉交與許貴榮;而許貴榮復經由鍾屏成尋得黃群忠充當虛偽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並於鍾屏成帶同黃群忠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彬股份有限公司」相互熟識時,自黃群忠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其間許貴榮則另囑託警員林瑟雄出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瑟雄乃於94年8 月1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載有:「發生時間:94年6月9日11時30分」、「地點:新園鄉雙園大橋250K北上車道」、「肇事情形:黃群忠駕自小客車000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時、地因超速失控,而撞上重機車000-000 號由黃永彪所騎,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不實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付該交通事故證明書與許貴榮;嗣許貴榮先囑人於94年9 月28日,持前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以黃群忠之名義,向泰安產險公司申領保險給付,再與潘順祺、鍾屏成於94年10月26日,帶同黃群忠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與許明敏暨經偕同到場之泰安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陳宏銘(至被告黃永彪則未到現場),虛偽成立包含:「聲請人(本院按:即黃群忠)願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予相對人(本院按:即黃永彪)當醫療費、慰藉金、修車費等費用。(該款包含汽機車強制險)該款雙方言明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前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匯入相對人黃永彪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內。」等條件之調解契約;其後泰安產險公司審查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3日,核撥、匯款保險給付共150 萬元至被告黃永彪之前揭郵局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公司核給保險給付之正確性;事後許明敏乃交付被告黃永彪贓款37萬5,000 元、鍾屏成交付黃群忠5 萬元、林瑟雄分得3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潘順祺等人平分之。因認被告黃永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罪嫌(併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黃永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永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潘順祺、許明敏之證述及保險理賠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黃永彪堅詞否認涉有何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出院後,許明敏即至家中找伊,並詢問有無投保何種保險,表明可以代為申請保險給付,條件為給付金額之四分之三歸許明敏公司所有,而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才同意由許明敏全權代理申請國泰人壽及漁保理賠,不過許明敏沒有說明是要用何種保險申請,只說提供診斷證明即可,伊也不知後來係以偽造車禍案件來申請理賠,許明敏亦有向伊告知不會發生問題等語(偵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本院前案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本件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之實施過程,均係經許貴榮負責統籌規劃、分派任務,其中涉及被告黃永彪部分,乃係由證人許明敏受指示前往與被告黃永彪接洽,並於94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黃永彪(即被告黃永彪未到現場)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共同與許貴榮等人成立虛偽之調解;嗣於保險給付共150 萬元核撥後,亦係經證人許明敏帶同被告黃永彪至林園郵局提領等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與被告黃永彪實際接觸者,僅證人許明敏一人,其餘證人鍾屏成、黃群忠、潘順祺、林瑟雄則均不與焉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許明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按指示找到黃永彪後,就依許貴榮所指導之內容,只向黃永彪表示受傷部分可以請領保險給付,也沒有說到要用何種名義申請,不過黃永彪經伊詢問後,曾回稱有漁保,並向伊詢問漁保可否用以申請保險給付,而伊同樣按許貴榮所告知之內容,向黃永彪表示漁保要等一年才可以請,不過伊自己也不瞭解,同樣不清楚黃永彪漁保保了幾年,至於黃永彪是否以為有投保漁保即可申領保險給付伊不知道,而伊也未向黃永彪說過是要詐領保險給付,蓋一開始伊自己也不知道,是之後於調解時,才聽許貴榮這樣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核與被告黃永彪前詞所辯其不知用以申請保險給付之保險名義為何等情節,大抵相符,是被告黃永彪所辯已非無稽;復參以被告黃永彪教育程度僅為國中畢業,並係以養殖為業(偵卷三第15頁),則被告黃永彪智識水準顯非淵博,並未具有保險學門之專業知識,而於生活經驗上亦難認與保險給付業務有所關連,故被告黃永彪對於保險認知暨其相關申請給付之要件既屬陌生,且在其業投保有漁業保險,復未經證人許明敏明確告知申請保險給付依據之情狀下,被告黃永彪主觀上逕聯結證人許明敏係藉由其既有之保險申請保險給付乙情,自非不可想像;尤以被告黃永彪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其鑑定報告載有:「……九、精神狀態減檢查:……(二)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既有資料,推測個案於犯行當時的意識清楚,但是受腦部創傷影響,其於案發期間的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十、結論……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個案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因頭部受創接受手術後,其語言表達能力、記憶力、注意力、社會認知等功能受腦部傷害之影響而呈現顯著障礙迄今……。」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3 )12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本院卷四第56至65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整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生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診斷等項目後,依其學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該鑑定報告自足憑信,從而,被告黃永彪自94年6 月後,判斷、認知能力等既已因腦部受創受有影響,則被告黃永彪經證人許明敏主動前往接洽時,得否預見、辨別實質係以不實交通事故,乃至於其餘違法之方式作為保險給付申請手段,確值商榷,更遑論被告黃永彪未曾於本件案發(即94年6 月)前,具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03年7月29日(103)保中字第1192號函1份(本院卷三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是其顯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認識,自更難認其具有得以不實交通事故作為詐領保險給付手段,及於過程中存有不實公文書之想像。
三、再查證人許明敏前於警詢時證稱:伊前去接洽黃永彪時,因為其開腦說話不太清楚,所以後來就接洽黃永彪之配偶黃洪錦珠,向其告知可以黃永彪開腦受傷情形申請保險給付等語(偵卷四第15頁及其反面、第19頁),而此雖均為證人黃洪錦珠所否認,並稱:許明敏係與配偶黃永彪接洽的,接觸情形伊不知道,伊只有向許明敏詢問過會否影響漁保給付等語(偵卷三第4至5頁、第8 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黃洪錦珠亦曾於警詢時自陳:黃永彪意外摔傷,伊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險等語(偵卷三第7 頁),足認證人黃洪錦珠關於保險給付事項較諸被告黃永彪為熟悉,且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黃永彪業因腦部受傷致現實判斷能力存有顯著障礙,則其仍否主導與證人許明敏關於保險給付申領之交涉過程,當值懷疑,自以證人許明敏上開所證較為可採,尤以本案為警察覺後,證人許明敏即向證人黃洪錦珠指導編織證詞,以為檢警單位訊問之應對,此業經證人黃洪錦珠自承在卷(偵卷三第8 至9 頁),同可認證人許明敏與證人黃洪錦珠間之聯繫關係較諸其與被告黃永彪間為熟絡;從而,被告黃永彪得否認係證人許明敏所接洽保險給付申請事宜之實際交涉人,尚有可疑,自更難認其對於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係供用以結合不實交通事故詐領保險給付乙情,有所預見。
四、又查被告黃永彪係經證人許明敏單獨接洽,未曾與其餘證人鍾屏成等人有所接觸,亦未協同至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以共同虛偽成立調解,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黃永彪顯無自其餘證人鍾屏成等人獲悉本件詐領保險給付始末之可能,再稽諸保險理賠資料,同查無何可資認定被告黃永彪確有介入保險給付申請流程之積極證據,而依證人許明敏前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黃永彪得以預見所提供文件資料係用以詐領保險給付之認定,而檢察官復另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或聲請本院為證據之調查,以為所指犯罪事實之佐據;從而,被告黃永彪有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犯行,尚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黃永彪有利,即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與證人許明敏之主觀目的,乃係供用以合法申領保險給付之認定。
五、至證人潘順祺固曾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許明敏均係負責取得家屬之同意,並轉交家屬所提出之證件、資料與許貴榮,且許貴榮也有指示伊等與家屬接洽時,要讓家屬清楚是假車禍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6頁),然此業經證人許明敏為否認之證述,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要詐領保險給付,也未向黃永彪這樣說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如前,而證人潘順祺亦於同一程序中證稱:黃永彪部分,伊未陪同許明敏前去接洽,也未當場聽聞許明敏所告知黃永彪的內容等語(本院前案卷第27頁反面),是證人潘順祺此部分所證,仍難經本院據為被告黃永彪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黃永彪前詞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復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黃永彪共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各罪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黃永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則:1、修正後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 ││ 問題,應逕予適用。 ││ 2、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論罪科刑部分應就罪刑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後,始為具體結果之 ││ 比較,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3、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刑法分則罰金刑單位(銀元轉 ││ 換新臺幣)之規範,未就所屬規定之實際內涵予以變更。 ││ 4、刑法相關易刑規定係屬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 ││ 項,要無與論罪科刑相關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相關修正條文│修正前(即行為時)│修正後(即裁判時│修正前、後規定之│具體適用比較結││ │規定 │)規定 │差異 │果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規定限縮共│無論適用修正前││共同正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行為者,皆為│同正犯之範圍,不│、後規定,均成││ │犯。 │正犯。 │及於陰謀、預備等│立共同正犯,無││ │ │ │行為階段。 │有利、不利之情││ │ │ │ │形,無庸比較,││ │ │ │ │應逕適用修正後││ │ │ │ │規定(最高法院││ │ │ │ │100 年度台上字││ │ │ │ │第5404、4145號││ │ │ │ │判決理由參照)││ │ │ │ │。 │├──────┼─────────┼────────┼────────┼───────┤│刑法第33條第│1、罰金:(銀元)1│1、罰金:新臺幣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修正後規定均未││5 款、第67條│ 元以上。 │ 1,000 元以上 │金刑之最低刑度(│較為有利。 ││、第68條(罰│2、有期徒刑加減者 │ ,以百元計算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金刑最低刑度│ ,其最高度及最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及其加、減)│ 低度同加減之。 │2、有期徒刑或罰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3、拘役或罰金加減 │ 金加減者,其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者,僅加減其最 │ 最高度及最低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高度。 │ 度同加減之。 │規定折算後,原最│ ││ │ │3、拘役加減者, │低刑度為新臺幣30│ ││ │ │ 僅加減其最高 │元),並提高加、│ ││ │ │ 度。 │減之最低數額為新│ ││ │ │ │臺幣100 元;而罰│ ││ │ │ │金刑之最低刑度亦│ ││ │ │ │同需加、減之。 │ │├──────┼─────────┼────────┼────────┼───────┤│刑法第41條第│1、犯最重本刑為5 │1、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未較││1 項前段、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年以下有期徒 │由銀元300元至900│為有利。 ││金罰鍰提高標│ 以下之刑之罪, │ 刑以下之刑之 │元(即新臺幣900 │ ││準條例第2 條│ 而受6 個月以下 │ 罪,而受6 個 │元至2,700 元),│ ││(易科罰金折│ 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月以下有期徒 │提高至以新臺幣 │ ││之折算標準)│ 之宣告,因身體 │ 刑或拘役之宣 │1,000 元、2,000 │ ││ │ 、教育、職業、 │ 告者,得以新 │元或3,000 元折算│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臺幣1,000 元 │一日。 │ ││ │ 他正當事由,執 │ 、2,000 元或 │ │ ││ │ 行顯有困難者, │ 3,000 元折算 │ │ ││ │ 得以(銀元)1 │ 一日,易科罰 │ │ ││ │ 元以上3 元以下 │ 金。 │ │ ││ │ 折算一日,易科 │2、刪除 │ │ ││ │ 罰金。 │ │ │ ││ │2、依刑法第41條易 │ │ │ ││ │ 科罰金或第42條 │ │ │ ││ │ 第2 項易服勞役 │ │ │ ││ │ 者,均就其原定 │ │ │ ││ │ 數額提高為一百 │ │ │ ││ │ 倍折算一日;法 │ │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 倍數,或其處罰 │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修正後規定未較││第1 項(詐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人不法之所有,以│提高至新臺幣50萬│為有利。 ││罪)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詐術使人將本人或│元。 │ ││ │之物交付者,處5 年│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處5 年以下有期│ │ ││ │或科或併科1,000 元│徒刑、拘役或科或│ │ ││ │以下罰金。 │併科50萬元以下罰│ │ ││ │ │金。 │ │ │├──────┼─────────┼────────┼────────┼───────┤│刑法第339 條│(無) │犯第339 條詐欺罪│1 、本條新增。 │修正後規定未較││之4 (加重詐│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2 、新增提高刑法│為有利。 ││欺罪) │ │者,處1年以上7年│ 第339 條詐欺│ ││ │ │以下有期徒刑,得│ 罪法定刑期之│ ││ │ │併科100 萬元以 │ 加重事由。 │ ││ │ │下罰金: │ │ ││ │ │一、冒用政府機關│ │ ││ │ │ 或公務員名義│ │ ││ │ │ 犯之。 │ │ ││ │ │二、三人以上共同│ │ ││ │ │ 犯之。 │ │ ││ │ │三、以廣播電視、│ │ ││ │ │ 電子通訊、網│ │ ││ │ │ 際網路或其他│ │ ││ │ │ 媒體等傳播工│ │ ││ │ │ 具,對公眾散│ │ ││ │ │ 布而犯之。 │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 │ │├──────┴─────────┴────────┴────────┴───────┤│結論:1、論罪科刑部分 ││ 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法定刑期均較提 ││ 高,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前開 ││ 相關規定。 ││ 2、易刑處分部分 ││ 被告鍾屏成、黃群忠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折算標 ││ 準較為提高,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 ││ 時之前開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