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受發被 告 陳寶月選任辯護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受發、陳寶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受發係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1 樓「佳珍海產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陳寶月係蕭受發之配偶,亦為「佳珍海產小吃部」合夥人之一。又蕭受發、陳寶月二人為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御佳珍海鮮小吃部」之實際經營者。渠二人明知址設屏東縣○○鎮○○路○○巷○ 弄○ 號1 樓渠女蕭郁宣經營之「發仔小吃部」於民國95年09月04日設立登記1 、2 月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亦明知擔任屏東縣東港鎮第18屆鎮民代表會主席即陳寶月之胞兄陳春朝(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屏東縣○○鎮○○路○段○○號「御佳珍海鮮小吃部」及屏東縣○○鎮○○路○段○○號「佳珍海產小吃部」消費,以支用其主席特別費及議事業務費等情。詎蕭受發、陳寶月二人因慮及渠與陳春朝間係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姻親,為規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保管「發仔小吃部」空白收據及圓戳店章之陳寶月以「發仔小吃部」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代表會秘書廖志祥、會計伍正雄等人而行使之,致秘書廖志祥、會計伍正雄等人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憑證並製作傳票,再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表會主席陳春朝核章,始由不知情之出納黃朝常開立支票以核銷附表所示之議事業務費及主席特別費,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民代表會有關上開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受發、陳寶月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受發、陳寶月共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
214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受發、陳寶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世偉、伍正雄、黃朝常、廖志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參見他字卷一第13至17背面、22至24、29至32、157 至160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黏有「發仔小吃部」圓戳章之屏東縣東港鎮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屏東縣東港鎮代表會業務費、特別費整理表等(參見他字卷一第47至50、51至5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受發、陳寶月均否認有上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蕭受發辯稱:「我開店做生意,我負責廚房料理工作,發票帳目的事情都交由我太太陳寶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頁);被告陳寶月辯稱:「發仔小吃部設立之後未久,因為生意不好所以遷移的實際營運的地點到光復路2 段,但實際上發仔小吃部並沒有結束營業,這點從發仔到97年6 月5 日才去註銷登記可以看出來,如果發仔早就結束營業,被告自然會即時辦理營業登記的註銷,不然做了營業登記後每個月會有應繳的營業稅金,所以發仔並沒有結束營業,只是結束原營業地點的營業,遷移到○○路0段00號繼續營業到升格為御佳珍海鮮小吃部後才為註銷..
檢察官指訴爭議發票的期間,當時並沒有御佳珍小吃部,因為御佳珍在97年5 月26日才為營業登記,御佳珍因為跟發仔實際營業的地點同一,所以御佳珍做了營業登記之後,再有消費,都是以御佳珍名義開立發票,可以從偵查卷中陳春朝的消費的核銷單據可以看出來。發仔、御佳珍跟佳珍經營方式不同,一個是點菜,一個是合菜,各有獨立的出入口,雖然發仔小吃部時期,外部沒有足資辨識的招牌,但內部有匾額,當地人對於發仔、御佳珍跟佳珍的消費型態有別是了解的,當然消費者知道要吃哪種型態,對於真正的名稱是不在意的,當地統稱為佳珍,實際上要消費合菜還是點菜是可以區別的,陳春朝依實際上消費的地點如實開立發票核銷,被告沒有不實開立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9-60 頁)。
四、經查:㈠被告蕭受發、陳寶月2 人實際經營之「發仔小吃部」的設立
日期為95年9 月4 日,異動日期為97年6 月5 日,營利事業地址為登記為屏東縣○○鎮○○路○○巷○ 弄○ 號1 樓;「御佳珍海鮮小吃部」的設立日期為97年5 月26日,營利事業地址為登記為屏東縣○○鎮○○路○ 段○○號;「佳珍海產小吃部」的設立日期為82年12月29日,營利事業地址為登記為屏東縣○○鎮○○路○ 段○○號等事實,有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各3 紙在卷可證(偵卷他字第1077號第47-50 頁),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事實。
㈡證人即東港鎮民代表會秘書廖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御佳珍海鮮小吃部跟之前的發仔小吃部是同一個地點,都是同個一場所(問:給你看的三十筆的消費地點跟御佳珍海鮮小吃部是同一個場所?),它們應該是先後,店家提供給我們的收據,之前是發仔小吃部,後來是御佳珍(問:它們營業是同時還是先後?),店家95、96年間提供給我們的發票是發仔小吃部,97年98年間是御家珍,發仔小吃部與御佳珍小吃部都是同一個地點,御佳珍的階段好像有比較大(問:發仔跟御佳珍小吃部的規模有無不同?),佳珍跟御佳珍是在隔壁」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發仔小吃部是御佳珍海鮮小吃部的前身,因為地點都一樣,我們消費的地址是在屏東縣○○鎮○○路○ 段○○號那邊,之前店家拿的收據是發仔小吃部,後來才是御佳珍海鮮小吃部的收據,但是我不清楚他們登記地址為何...我們確都是光復路佳珍用餐,但是以前發仔小吃部真正營業地址是在屏東縣○○鎮○○路,而不是在屏東縣○○鎮○○路上」等語,尚稱符合,足認證人廖志祥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佳珍海產店廚師葉國正到庭結證稱:「佳珍與御佳珍
是同一家,老闆是蕭受發,老闆都在廚房裡面,外場我們不太清楚,是老闆娘陳寶月或服務生,佳珍是現點現做的,發仔小吃部專門做合菜部分,佳珍與御佳珍的廚房是同一個,發仔小吃部之前在佳珍的旁邊,一真都在那邊。面對餐廳的話,佳珍是在右邊,發仔在左邊,約94、95年間做合菜那間裡面的匾額有發仔小吃部...發仔之前有一個小小的廚房,後來因出菜不方便,所以兩間打通為一間」等語。
㈣綜上證人所述,足認前屏東縣東港鎮代表會主席陳春朝與證
人廖志祥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被告2 人所經營餐廳用餐的地址均是在光復路43號。再由在該址設立的御佳珍海鮮小吃部是97年5 月26日始辦理設立登記,發仔小吃部則在97年
6 月5 日辦理註銷異動登記,餐廳內曾掛有發仔小吃部的匾額等事實觀之,足認被告2 人辯稱:發仔小吃部的實際營業地點遷移○○○鎮○○路○○號即佳珍海產小吃部的隔壁,而發仔小吃部是御佳珍海鮮小吃部的前身等事實,尚可採信。是被告2 人既已將發仔小吃部營業地址遷○○○鎮○○路○○號即佳珍海產小吃部的隔壁繼續營業,則其等開立發仔小吃部之收據給前往消費的客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違法可言。縱被告2 人將發仔小吃部遷至新址時,未同時為營業地址的變更,亦僅是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2 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
五、此外,本件由上述證人廖志祥、葉國正等人之證述、發仔小吃部、御佳珍海鮮小吃部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被告2 人之辯解等情觀之,仍不排除被告2 人確實有將發仔小吃部遷○○○鎮○○路○○號繼續營業的事實。是依卷內各項證據顯示,本件公訴意旨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編號│收據簽發日期│消費金額│用途別科目│├──┼──────┼────┼─────┤│ ① │95年09月29日│ 69,400│議事業務費│├──┼──────┼────┼─────┤│ ② │96年01月18日│ 20,000│主席特別費│├──┼──────┼────┼─────┤│ ③ │96年03月17日│ 12,000│主席特別費│├──┼──────┼────┼─────┤│ ④ │96年04月16日│ 15,000│主席特別費│├──┼──────┼────┼─────┤│ ⑤ │96年05月04日│ 15,000│主席特別費│├──┼──────┼────┼─────┤│ ⑥ │96年06月30日│ 18,000│主席特別費│├──┼──────┼────┼─────┤│ ⑦ │96年07月15日│ 15,000│主席特別費│├──┼──────┼────┼─────┤│ ⑧ │96年08月26日│ 16,000│主席特別費│├──┼──────┼────┼─────┤│ ⑨ │96年09月27日│ 17,000│主席特別費│├──┼──────┼────┼─────┤│ ⑩ │96年10月29日│ 13,000│主席特別費│├──┼──────┼────┼─────┤│ ⑪ │96年11月28日│ 18,000│主席特別費│├──┼──────┼────┼─────┤│ ⑫ │96年01月05日│ 27,290│議事業務費│├──┼──────┼────┼─────┤│ ⑬ │96年02月07日│ 35,680│議事業務費│├──┼──────┼────┼─────┤│ ⑭ │96年03月23日│ 27,000│議事業務費│├──┼──────┼────┼─────┤│ ⑮ │96年04月17日│ 49,300│議事業務費│├──┼──────┼────┼─────┤│ ⑯ │96年04月26日│ 5,200│議事業務費│├──┼──────┼────┼─────┤│ ⑰ │96年05月01日│ 28,700│議事業務費│├──┼──────┼────┼─────┤│ ⑱ │96年05月06日│ 38,160│議事業務費│├──┼──────┼────┼─────┤│ ⑲ │96年07月05日│ 43,700│議事業務費│├──┼──────┼────┼─────┤│ ⑳ │96年10月20日│ 49,300│議事業務費│├──┼──────┼────┼─────┤│ ㉑ │96年11月13日│ 16,600│議事業務費│├──┼──────┼────┼─────┤│ ㉒ │96年11月14日│ 5,400│議事業務費│├──┼──────┼────┼─────┤│ ㉓ │96年11月21日│ 26,380│議事業務費│├──┼──────┼────┼─────┤│ ㉔ │96年12月13日│ 35,000│議事業務費│├──┼──────┼────┼─────┤│ ㉕ │97年01月30日│ 8,000│主席特別費│├──┼──────┼────┼─────┤│ ㉖ │97年02月25日│ 9,000│主席特別費│├──┼──────┼────┼─────┤│ ㉗ │97年01月28日│ 32,780│議事業務費│├──┼──────┼────┼─────┤│ ㉘ │97年03月24日│ 73,000│議事業務費│├──┼──────┼────┼─────┤│ ㉙ │97年04月30日│ 49,180│議事業務費│├──┼──────┼────┼─────┤│ ㉚ │97年05月12日│ 36,900│議事業務費│├──┴──────┴────┴─────┤│ 議事業務費: 648,970 ││ 主席特別費: 176,000 ││ 總 計: 824,9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