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賢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聲停戒一字第41號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78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2年7 月2 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29日,於96年3月12日刑期滿執畢出監。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共兩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共兩罪),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100年
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 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晚間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11時35分許,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 號)、上揭中心102 年4 月11日原始編號:內警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 頁),另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俊賢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