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維駿被 告 陳嘉和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洪志生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呂政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方信雄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廖進寶
李智翔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408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 、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維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志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維駿、陳嘉和、洪志生被訴轉讓偽藥部分,均無罪。
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某時起,因另案之殺人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有罪確定)躲藏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詎其因欲施用愷他命而思自行製造愷他命,乃經其友人介紹後結識洪志生,其
2 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徐維駿、洪志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所示尚未結晶純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製毒所需器具及化學物品,而其中部分物品則係徐維駿另委請陳嘉和代為購置,陳嘉和因而知悉徐維駿、洪志生2 人欲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詎其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猶基於與徐維駿、洪志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代為購置。迨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6日後數日內某時,將該等物品均搬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後,其等即以前揭器具及化學物品將前揭液態愷他命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進行製造愷他命之結晶純化階段,並製成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晶體。嗣警方因偵辦另案殺人案件於10
1 年6 月6 日依法拘提徐維駿、陳嘉和到案後,研判徐維駿前應藏匿在屏東縣車城鄉境內山區,乃在該區附近搜尋,因而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飄散出化學藥劑味道,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製造毒品,乃於101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依法搜索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晶體及液態愷他命、徐維駿或洪志生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與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警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採獲徐維駿及陳嘉和DNA 及指紋、洪志生指紋等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8 日、101 年
9 月3 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業經當庭播放各該次錄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證人許福俥各該次偵訊之證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9 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證人許福俥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貳、被告廖進寶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文海,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文海於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6 日、104 年7 月1 日審理期日前,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始終未能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本院刑事報到單3 紙、本院拘票8 紙、拘提報告書4 紙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二第194 、195 頁;本院卷三第1 、48、49、51頁;本院卷三第108 至113 、190、191 、196 至201 頁;本院卷四第1 頁),足見證人廖文海已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甚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廖進寶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再者,證人廖文海既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在客觀上顯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可言,附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徐維駿、陳嘉和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第19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洪志生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被告洪志生部分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志生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徐維駿、
陳嘉和、許福俥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徐維駿、陳嘉和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未經交互詰問,亦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本院卷三第28頁),而爭執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該等證人前揭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志生本案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16 、126 頁;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四第4 頁),另被告陳嘉和前於警詢時亦已坦承參與製造愷他命等語在卷(見他卷第450 頁反面)。再被告徐維駿於本院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製造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頁),被告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係伊、被告徐維駿、洪志生3 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又其等前揭供證,核與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7 月2 日、同年8 月8日偵訊時結稱:被告陳嘉和曾叫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之農舍更換抽水馬達,伊去過2 、3 次,伊進去有看到綽號「阿炮」之洪志生、徐維駿住在該農舍內,伊在現場還有看到盤子、罐子、真空機製造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第123 頁反面),同證人於101 年
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看見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且伊在該農舍內有聞到屋內有化學藥品之味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徐維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㈨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被告陳嘉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8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4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南大贓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20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4至40、45至48、58、59、136 至146 頁;聲監卷第47至54頁;他卷第300 至3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再者,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採獲之編號F5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其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徐維駿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在同處採獲之編號F1、F2、F3、F14 指紋各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確認,其結果依序與被告陳嘉和指紋卡之右小指、右環指、右中指、右小指指紋相符;現場採獲之編號F6、F8、F13 、F15 、F16 、F17 、F18 、F19 、F2
0 、F22 、F23 、F24 、F25 指紋各1 枚,經該局以同法比對確認,其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洪志生指紋卡之左中指、左中指、右食指、右食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左食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在同處採獲編號23之2 之吸管(採自現場房間垃圾桶內寶特瓶吸食器上)表面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陳嘉和DNA-STR 型別相符;編號1 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地板上)、編號9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地板上)、編號11之1 手套(採自現場房間塑膠桶內)表面微物(主要型別)、編號16菸蒂(七星牌,採自現場房間桌上)、編號24之1 牙刷(採自現場房間浴室內)刷毛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徐維駿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同局101 年6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0號)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警鑑南字第0000000000號)1 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24至27、199 、263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可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確有採獲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指紋、DNA 及被告洪志生指紋等生物跡證,足證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確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活動,至為明確,自可佐證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揭供述其等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情非虛。再者,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2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2 年度成保管字第494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
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33 至13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40頁;本院卷一第35頁),採樣檢體17件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信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製造之物品確為愷他命無訛。綜上以觀,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開出於任意性而自承本案係其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之供證,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係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乙醇、乙醚、氨水、鹽酸、丙酮、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等原料及加熱攪拌器、加熱器、不鏽鋼鍋、燒杯、陶瓷漏斗、過濾玻璃瓶、濾紙、活性碳、手套、塑膠桶、冰箱、電風扇等運送至上開農舍內,並開始製造毒品云云(參見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一、第17至21行)。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實務上常見愷他命製造方法及本案被告等人製造愷他命方式,據覆略以:常見愷他命製造方法係以Zealot合成法為主,依序分為格林納反應、加成反應、溴化反應、胺化及取代反應、異構化反應及結晶純化等6 階段製程,國內愷他命毒品製造工廠多以溴化反應、胺化及取代反應、異構化反應及結晶純化等4 個階段製程為主。
經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現場勘察及採證照片等資料,研判本案應係愷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造工廠,另本案查扣純度大於10%之愷他命液體檢品,均可經純化程序製得愷他命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復參以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係購買半成品提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並酌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中確無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足見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應係以將取得之液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之方式,製造愷他命,而非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製造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徐維駿係以「鹽酸羥亞胺」製造愷他命,尚有未洽,附予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
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
6 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是核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3 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 人自101 年5 月16日後數日內某時起迄101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接續以結晶純化之方法製造愷他命,並製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晶體,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間就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嘉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嘉和就其本案犯行,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嘉和就其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洪志生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志生於偵查中均未到庭應訊,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即明,是公訴人依卷證資料逕認被告洪志生與被告徐維駿、陳嘉和為製造愷他命之共犯,予以提起公訴,使被告洪志生因未經偵訊致未能充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法規目的。
㈢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徐維駿、陳嘉和
辯護稱: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均非居主導地位,而係受人指使,且毒品亦未流出市面,未生實質危害,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刑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另被告洪志生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洪志生辯護稱:被告洪志生僅係受指示參與加工,且參與之時間甚短,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法敵對意識較低,又無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8頁反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徐維駿欲施用愷他命而邀同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愷他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徐維駿應係主導製造愷他命之人,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維駿非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云云,已非有理。又查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製得之愷他命晶體數量,高達1,335.81公克(計算式:202.20+0.40+5.50+0.27+1,125.93+1.51=1,335.81),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復查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均正值青壯,顯非無謀生能力,亦非迫於環境壓力始為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其等均仍決意參與製造愷他命,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所謂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其等均非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之辯護人等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犯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各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所為無視國家禁令,法治觀念淡薄。㈡被告徐維駿為供己施用愷他命而起意自行製造愷他命,動機非善。㈢被告洪志生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103 年3 月9 日始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屏院崑刑謹緝字第283 號通緝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1 份、本院刑事報告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一第212 、217 至236 頁),犯罪後逃亡隱匿行蹤,並無接受裁判之意,犯罪後之態度非佳。㈣被告徐維駿曾於86、88、91、93年間因賭博、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9號、88年度易字第48號、93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5,000 元、有期徒刑5 月、拘役20日確定;被告洪志生前於81年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屏簡字第
713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 元確定;被告陳嘉和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一第22至30頁),被告徐維駿、洪志生素行非佳,被告陳嘉和素行尚可。㈤被告徐維駿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他卷第28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洪志生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陳嘉和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他卷第39頁調查筆錄記載),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家中經濟環境非惡。㈥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及規模、製成之愷他命數量甚鉅,苟非即時為警查獲,倘經流出,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㈦被告徐維駿邀同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洪志生初即與被告徐維駿共同行事,被告陳嘉和之後始應邀參與,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㈧被告陳嘉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被告徐維駿、洪志生初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洪志生之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洪志生無毒品前案紀錄,請求能量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然被告洪志生業經本院考量其前科素行,並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予以綜合考量判斷,認被告洪志生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被告洪志生之辯護人難單憑被告洪志生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請求量有處期徒刑
3 年以下之刑度,並非有理。
六、沒收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製造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製造之愷他命,亦屬犯罪所得之物。而犯罪所得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為愷他命,已說明在前,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直接包裝或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包裝袋、瓶,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愷他命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與否,均應於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愷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起訴書第6 頁),尚非適法。
㈡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徐維駿或洪志生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供承明確(分見本院卷二第116 、12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分別於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此均為已扣案物品,並無追徵價額問題,自均無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公訴人認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起訴書第6頁),亦於法有違。
㈢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
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公訴人雖認警方在被告徐維駿身上扣得之愷他命2 包;在被告陳嘉和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之5 租屋處扣得之愷他命1 包及1 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 、6 頁)。惟查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均未曾供承上揭愷他命為其等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所得之物,觀之其等歷次詢(訊)問筆錄即明,甚且被告徐維駿於偵訊時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係伊在高雄購買供己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8
6 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公訴人所指前揭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云云,洵有未洽。另經警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然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本案前揭製造愷他命犯行無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自101 年1 月
起,即已開始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進行製造愷他命工作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
㈡惟查:
⒈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101 年5
月15、16日左右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躲藏,迄於
101 年6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於另案之殺人案件案發後始躲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過一陣子因伊在該處無愷他命可施用,才在該處自己製造愷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
⒉被告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與被告
徐維駿、洪志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係於另案之殺人案件案發後迄本案遭警查獲時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
⒊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結稱:伊約係於
101 年5 月間見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是在另案殺人案件案發後之事,之前被告陳嘉和等人並未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於101 年
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伊曾於101 年5 月底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修理抽水馬達,伊約去該處工作3 、
4 日,每日來回均係由被告陳嘉和接送伊。當時係被告陳嘉和要去前往該處換抽水馬達,並說要給伊工錢,但最後沒有給,因伊於101 年5 月31日即已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 、126 頁)。⒋綜觀前揭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供證及證人許福俥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徐維駿係因另案殺人案件躲藏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後,於101 年5 月16日後數日內某時起,始與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公訴人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係自101 年1 月起迄前揭時點,亦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有理。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呂政儀、廖進寶、方信雄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
嘉和(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論科如前)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政儀為首腦,並提供相關資金,其餘人等分工如下:先由綽號「阿海」之被告廖進寶於10
0 年3 、4 月間,出面向不知情地主陳順吉承租上開土地(先口頭約定),並以被告呂政儀所提供之資金進行整地及興建農舍1 棟,待農舍於100 年11月間興建完成後,陳順吉便要求被告廖進寶與之簽立書面契約;然陳順吉前往上址時,均僅見到被告方信雄,遂告知被告方信雄簽約之事,被告呂政儀得知後,為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之計畫因租約問題而終止,遂命被告方信雄出面與陳順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方信雄為免自己出面而受到牽連,遂拜託知情之友人被告李智翔出面簽約,被告李智翔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會同被告方信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85度C 店內見面,並由被告李智翔具名與陳順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方信雄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現金予陳順吉收執。事後,被告呂政儀再命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洪志生、廖進寶、方信雄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
乙醇、乙醚、氨水、鹽酸、丙酮、苯甲酸乙脂、鹽酸羥亞胺等原料及加熱攪拌器、加熱器、不鏽鋼鍋、燒杯、陶瓷漏斗、過濾玻璃瓶、濾紙、活性碳、手套、塑膠桶、冰箱、電風扇等運送至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並開始製造毒品,期間並發生:㈠因被告呂政儀另命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0日至14日晚間,執行槍殺林榮建之事(被告呂政儀、徐維駿、陳嘉和殺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僅有被告洪志生、廖進寶在上址從事製造毒品;待完成殺人案件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101 年5 月16日左右返回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㈡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許,被告方信雄接獲呂政儀之命令,與陳嘉和、洪志生再次運送製造毒品之原物料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㈢因製造過程之用水設備抽水馬達損壞,由被告陳嘉和拜託不知情之許福俥(起訴書誤載為「車」)於101 年5 月19日至23日之期間,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修理相關用水設備。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徐維駿、廖進寶、方信雄遂依計畫自101 年1月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進行相關製毒工作,並製造完成若干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且將部分成品交予被告呂政儀及由徐維駿、陳嘉和施用。因認被告呂政儀、廖進寶、方信雄亦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智翔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廖進寶、方信雄另同涉犯轉讓偽藥罪嫌(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廖進寶、方信雄將部分成品交予被告呂政儀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廖進寶、方信雄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涉犯法條。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呂政儀將部分成品交予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未涉刑責。均先予指明)。
㈡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將前揭製造愷他命所得部分
成品交予被告呂政儀云云(參見起訴書第3 頁、第6 行)。因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另涉犯藥事法第7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涉犯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之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自行施用愷他命部分事實,尚未涉刑責。均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此部分被訴涉犯轉讓偽藥、製造第三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涉犯前揭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福俥、陳順吉之證述、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李智翔之供述、被告方信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呂政儀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方信雄與陳順吉簽訂租約,更未曾去過上開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政儀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被告呂政儀曾前往上開地號土地,又被告呂政儀經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亦未提及製造毒品相關事項或資金往來情形。復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扣案物品上亦均未採獲被告呂政儀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再其餘同案共同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洪志生、方志雄均證述被告呂政儀並未參與製造愷他命,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呂政儀主導或參與製造愷他命。至證人許福俥所證均為傳聞陳述,尚非可採。是依卷存事證,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呂政儀涉案,自應為被告呂政儀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四第45頁)。
㈡被告方信雄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陳順吉、廖進寶、李智翔,且伊雖認識其餘共同被告呂政儀、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惟伊並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人僅憑卷附之上開地號土地承租契約即推認被告方信雄涉犯本案,然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述其係與被告方信雄簽約,被告方信雄是否即為簽約之人,尚非無疑。況縱使被告方信雄有簽訂上開地號土地承租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方信雄有參與製造愷他命。另證人許福俥雖證稱曾見被告方信雄駕車載運物品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然此為被告方信雄所否認,且縱然屬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方信雄載運物品與製造愷他命相關。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方信雄涉犯製造愷他命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1 頁,本院卷四第45頁反面)。㈢被告廖進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呂政儀等人,亦未曾與陳順吉談論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事。伊並非綽號「阿海」之人(下稱「阿海」),該「阿海」恐係其弟廖文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徐維駿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阿海」並非被告廖進寶,且被告陳嘉和則始終未曾指認「阿海」為被告廖進寶,而證人陳順吉指認被告廖進寶為「阿海」,恐係誤認,況警方亦未在現場採獲被告廖進寶之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是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進寶有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四第46頁)。
㈣被告李智翔固不否認有出面承租上開土地一事,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伊所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遭人用於製造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智翔應係遭人利用出面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倘被告李智翔知悉上開地號土地將遭人做為製毒場所,豈會以其真實姓名出面承租該地,是其主觀上應無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依卷附事證,實無法看出被告李智翔之涉案程度。且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時係證稱上開地號土地契約係由綽號「阿奇」之人與其商訂,並由「阿奇」交付租金,足見被告李智翔僅係遭人利用之名義承租人,其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四第47頁)。
㈤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方信雄、廖進寶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方信雄、廖進寶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均未為任何辯解。
五、被告呂政儀、廖進寶、方信雄部分:㈠上開地號土地為陳順吉所有,陳順吉並於101 年1 月11日
與被告李智翔簽訂租賃契約,將該地出租予被告李智翔等情,業經被告李智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他卷第413 、414 頁,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確曾與被告李智翔簽訂上開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 頁、第9頁反面、第11、14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6恒土字第008545號土地所有權狀1 紙、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24 至126 頁,他卷第433 頁)。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智翔承租上開地號土地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
⒈觀之前揭租賃契約,其上承租人欄填載「李智翔」並由
被告李智翔用印其上、身分證字號欄填載「Z000000000」、戶籍地址欄填載「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等文字,經比對被告李智翔戶籍資料(見他卷第330 頁),前揭填載事項,均核與被告李智翔之個人年籍資料相符。另前揭租賃契約,其上所載連絡電話為「000000000 」,而查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市話為被告李智翔於97年1 月25日申請使用迄今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前揭租賃契約上所填載被告李智翔連絡電話係確為被告李智翔申請使用之市號。顯然前揭契約上所填載之被告李智翔個人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均真實無訛。徵以常人避罪之心態,一般犯罪者莫不極力隱匿犯罪事證,且依一般實務查獲之犯罪者,亦多有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情形,是以倘被告李智翔知悉其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將遭人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其焉有以真實身分出面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理,況乎製造第三級毒品所涉刑責非輕,縱屬至愚,亦應不會以真實身分承租製毒處所,致己輕易遭人查獲,是以被告李智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智翔係遭人利用始出面具名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其確實不知上開地號土地遭人用以製造愷他命等語,尚非無稽。
⒉被告徐維駿係因另案之殺人案件,自101 年5 月16日某
時起躲藏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後,為供己施用乃思自行製造愷他命,始夥同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而被告李智翔係於101 年1 月11日出面具名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智翔出面具名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時間與被告徐維駿等人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已相隔4 月有餘,則被告李智翔於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時,能否知悉或預見所承租之上開地號土地於4 個月後將遭人用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場地,實非無疑。且查被告徐維駿係於101 年5 月16日躲藏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時,為供己施用而思自行製造愷他命,亦敘明於前,顯見被告徐維駿係於101 年5 月16日躲藏該處後,始行起意在該處製造愷他命,堪信被告李智翔於101 年1 月間出面具名承租上開地號土地時,對於被告徐維駿等人之犯罪計畫顯然不知,亦無從預見,遑論有何幫助之犯意。是以被告李智翔固然出面具名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亦不能執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即逆推被告李智翔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李智翔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有理。
⒊被告李智翔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係「黃
汶琪」帶伊前去簽約,伊不確定其姓名末字為「琪」或「棋」,該人自稱其為69年次、綽號「龍五」。另「黃汶琪(棋)」曾於100 年2 月2 日告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又供稱:伊之前係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汶琪(棋)」等語(見他卷第415 頁)。然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阮海山於100 年9 月8 日申請,並於101年6 月14日停用;此前為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24日申請,並於100 年1 月24日停用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為憑(見第101 年度偵字第8408號,下稱偵卷一,第10頁),可知於100年1 月25日至100 年9 月7 日之期間,上開門號並無人申請使用,被告李智翔稱「黃汶琪(棋)」於100 年2月2 日告知其上開門號,其並以上開門號聯絡「黃汶琪(棋)」云云,顯不實在。公訴人亦執此推論「李智翔辯稱係使用此門號之黃文祺拜託其前往予陳順吉簽約;然此門號於100 年1 月24日停用後,直至100 年9 月8日始由越南籍之阮海山申請使用,與李智詳所稱黃文琪於100 年2 月時告知其使用此門號顯然不符,足認其係為脫免自己及方信雄之罪責而刻意說謊,並企圖誤導偵查,故其主觀上顯然亦知道承租該製毒農舍係為了製造毒品。」等語(參見起訴書第5 頁第點)。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李智翔所證「黃汶琪(棋)」使用上開門號情節固然不實,亦不能執此推認被告李智翔即係「刻意說謊並企圖誤導偵查」,甚或斷定被告李智翔「主觀上顯然亦知道承租該製毒農舍係為了製造毒品」,公訴人前揭推論,顯係以被告辯解不成立,反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其論理並不妥當。
㈡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上開地號土地
為伊所有,伊約於100 年3 、4 月間,將該地出借予「阿海」,當時伊與「阿海」僅有口頭約定。之後,伊前往該地查看,發現已有建設硬體設備,伊有看到綽號「阿奇」之人(下稱「阿奇」)及另外2 名男子。嗣因伊無法聯絡「阿海」出面簽約,直至101 年1 月初,被告李智翔及「阿奇」始出面與伊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85度C 店內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警卷第11
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曾於101 年間曾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綽號「阿海」之人。當時伊與「阿海」僅先以口頭約定,之後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查看時,已有人在該處建造圍籬,伊即與當時使用該地之人簽約。伊記得於101 年1 月11日時,伊係與對方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85度C 店內簽約,當時出面與伊簽約之人有2 人,其中1 人即為被告李智翔,而另1 人為綽號「阿其」之人(下稱「阿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至6 、10、11、14頁),依證人陳順吉前揭證述,證人陳順吉初係以口頭承諾出租上開地號土地予「阿海」,嗣於
101 年1 月11日始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85度C 店內與被告李智翔及「阿其」或「阿奇」(下統以「阿其」稱之)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次查,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出示照片【警卷第119 頁】供你指證,照片中方信雄,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是該名男子是出面與我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人,為綽號「阿奇」之人無誤,也是我到該地查看時,出來跟我開門之人。」……「(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中所稱之綽號『阿海』之男子,是否為警方提供照片【即被告廖進寶相片、警卷第128 頁】供你指證之人?)正確無誤。」、「(問:你與廖進寶是否有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之前不認識,是出面要跟我租賃土地時還認識的。沒有糾紛或仇恨。」、「(問:你是否知道廖進寶居住於何處?)他住在我帶警方前去查看之(屏東市○○街○○巷○○號)之地方。」、「(問:你是有廖進寶【綽號『阿海』】之聯絡電話?)他當初是留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結稱:(提示被告廖進寶相片)相片中之被告廖進寶即為綽號「阿海」之人等語(見他卷第282 頁);於101 年9月3 日偵訊時結稱:伊係於100 年6 月間將上開地號土地出租予綽號「阿海」之被告廖進寶,當時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卷第364 頁),依證人陳順吉所證前詞,證人陳順吉確曾指認與其口頭約定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阿海」即為被告廖進寶,另出面與其簽約之「阿其」即為被告方信雄。公訴人亦據證人陳順吉前揭證述認定被告廖進寶、方信雄亦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等語。然查:
⒈觀之警卷所附證人陳順吉指認被告廖進寶、被告方信雄
之相片各1 幀(分見警卷第119 、128 頁),該等相片僅分別為被告廖進寶、方信雄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黑白列印資料,顯見當時警方係以單一相片提供證人陳順吉指認,其指認過程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所規範程序不符,是證人陳順吉前揭指認程序尚非無瑕,實難排除證人陳順吉誤認之可能。又同證人於偵訊時雖亦同指認被告廖進寶為「阿海」,然酌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既已經警方提示被告廖進寶相片,則證人陳順吉於101年8 月22日、同年9 月3 日偵訊時所為重覆指認,其記憶難謂未受前次警詢指認影響或污染。是以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認被告廖進寶為「阿海」、被告方信雄為「阿其」等語,非可逕信。
⒉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已無印象簽約時被告
李智翔以外之另1 人為誰,伊亦無印象在庭之人有無在上開地號土地出入,更無印象有無見過被告方信雄。伊僅知道與伊簽約其中1 人之綽號為「阿其」,伊雖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方信雄為「阿其」,但伊已無印象,當天「阿其」僅係坐在旁邊,伊與「阿其」沒有談到契約相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6 、15頁),可見證人陳順吉對於「阿其」之印象非深,又衡以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1 月11日簽訂前揭租賃契約時,已距其於101年8 月1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方信雄為「阿其」之時,長達半年以上,則證人陳順吉是否確實能記憶「阿其」之長相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亦令人質疑。
⒊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經提示本院卷二第40
頁廖文海相片)相片中之人即為向伊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阿海」,惟伊不知道「阿海」之真實姓名。(經提示警卷第128 頁被告廖進寶相片)此人即為「阿海」,伊不覺得與方才經提示之本院卷二第40頁相片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可見證人陳順吉無論經提示被告廖進寶或其弟廖文海之相片,均同證稱相片中之人為「阿海」,證人陳順吉顯然無法區分被告廖進寶及其弟廖文海長相之異同,則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時依被告廖進寶之相片指認被告廖進寶為「阿海」,確難排除證人陳順吉有誤認之可能。
⒋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查獲被告廖進寶經過,據覆略以:
因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時供稱曾前往綽號「阿海」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故調取設籍該戶之人相片,確認綽號「阿海」為廖進寶本人後,因而讓證人陳順吉指認綽號「阿海」之男子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然查被告廖進寶之戶籍設在屏東縣屏東市○○街○○○ 巷○ 號一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承辦員警既係依證人陳順吉證述之「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地址偵查犯罪嫌疑人,卻提供未設戶籍設在該址之被告廖進寶相片供證人陳順吉指認,則證人陳順吉於警詢指認被告廖進寶即為「阿海」,是否確實,確實可疑。
⒌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有帶警察去綽號
「阿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查看。因伊之前曾前往「阿海」住處泡茶,伊見過「阿海」數次,前後應有5 次左右,伊對「阿海」還算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既證人陳順吉證稱其對「阿海」有印象,理應能認得「阿海」,然查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卻結稱:「(問:「阿海」現在是否有在庭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顯然證人陳順吉即便與被告廖進寶同庭,親見其人,仍無法辯識被告廖進寶是否為「阿海」,則證人陳順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依相片指認被告廖進寶為「阿海」,其指認顯不可信。
⒍「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阿海
」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陳順吉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他卷第366 頁),並有行動電話聯絡人清單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69 、
370 頁)。而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KARTINI(蒂妮)於100 年12月16日申請,並於101 年8 月23日停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廖惠娟於99年1月30日申請,於101 年3 月8 日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143 頁)。是以依前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順吉聯絡之「阿其」、「阿海」即為被告方信雄、廖進寶,至為明白。
⒎被告方信雄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綽號「王
其」或「阿其」等語(見他卷第420 頁),核與被告呂政儀於101 年8 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方信雄僱用在伊魚塭養魚之員工,其綽號為「王其」等語(見警卷第
104 頁),證人陳嘉和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經提示被告方信雄相片)相片中之被告方信雄即為綽號「王旗」之男子等語(見他卷第451 頁),可知被告方信雄確有「阿其」或「王其(旗)」之綽號,惟被告方信雄之綽號「阿其」雖與證人陳順吉所證述之「阿其」相同,然綽號「阿其」之人,不知凡幾,自無從僅因被告方信雄之綽號亦為「阿其」,即推論被告方信雄即為證人陳順吉所證稱出面與其簽約之「阿其」,乃理然之事。又佐以被告李智翔於101 年9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綽號「阿其」或是「王其」之人。當時係「黃汶琪(棋)」帶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85度C 店與人簽約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並由「黃汶琪(棋)」當場給付4 萬餘元給對方。(經提示被告方信雄相片)「黃汶琪(棋)」並非被告方信雄,伊亦未曾見過被告方信雄等語(見他卷第41
3 、414 頁),依被告李智翔所供前詞,當時與其共同前去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之人為「黃汶琪(棋)」而非被告方信雄,是同無法證明被告方信雄為與被告李智翔共同前去與陳順吉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之「阿其」。
⒏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8 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簽約時
有詢問被告李智翔及「阿其」關於「阿海」之行蹤,其等均表示其等亦尋無其人等語(見警卷第118 頁);於
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伊直至101 年1 月間始與被告李智翔及綽號「阿其」之人補行簽約。當時因伊找不到「阿海」,所以伊去上開地號土地查看時,有看到「阿其」及另外2 名男子,伊便問「阿其」有無看到「阿海」,其回稱其亦在找「阿海」,伊乃告知「阿其」若未尋得「阿海」,伊要將上開地號土地收回,所以「阿其」才與伊約時間簽約等語(見他卷第36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蓋好之後即未再見過「阿海」,伊不知道「阿海」與被告李智翔是否為同夥。原來係「阿海」要承租該地,然於農舍興建完成後,伊要找「阿海」簽約,即未再見其蹤影,伊詢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出入之人後,其等表示不知「阿海」去向,伊便與被告李智翔簽約,伊不知道該地是否有中途換人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依證人陳順吉前揭證述,其既不知「阿海」去向,亦不知該地是否已由「阿海」轉手「阿其」使用,實無從認定「阿海」確有占有使用上開地號土地,自不能遽論「阿海」有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依證人陳順吉於101 年8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阿海」向伊表示其要承租上開地號土地種植水果等語(見他卷第117 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阿其」與伊簽約時沒有說要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作何事等語(見他卷第365 頁),是「阿海」、「阿其」縱有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亦不能當然能認定「阿海」、「阿其」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即係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或交由他人在該處製造第三級毒品。準此,縱然如公訴人所認「阿海」即為被告廖進寶、「阿其」即為被告方信雄,仍無法認定被告廖進寶、方信雄確有參與在該地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㈢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結稱:伊記得於某下
雨日時,被告陳嘉和、洪志生、方信雄有在一起行動。當時方信雄係和被告陳嘉和、洪志生去魚塭開三噸半的車,且該車後車斗有載一隻狗,其等向伊表示要去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伊曾見被告陳嘉和、洪志生、方信雄欲載運貨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當時被告陳嘉和有提到其等要載運物品去車城,即是要去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8 頁),然查:⒈證人許福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未曾見過被告陳嘉和
、方信雄、洪志生載運物品前往上開地號土地農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核與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述相歧異,究證人許福俥有無見到被告方信雄、陳嘉和、洪志生駕車搬運貨物,實存疑點。縱證人許福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如實,惟細究證人許福俥前揭證述,其雖證述曾見被告方信雄、陳嘉和、洪志生有共同載運貨物,惟被告方信雄、陳嘉和、洪志生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為何?未見證人許福俥證述明白,公訴人亦未詳予追問,當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方信雄等人即係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器具、原料。
⒉證人許福俥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見被告陳嘉和、
洪志生、方信雄駕駛貨車同行,當時係方信雄開車,但伊非在上開地號土地處看到其等駕車同行,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歸來地區見到其等。該次伊沒有跟車,伊只有看到其等駕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頁),細研證人許福俥前揭證述內容,其既僅見被告方信雄等人駕車駛離歸來地區,則被告方信雄嗣後駕車前往何處,猶有不明。復參之被告陳嘉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方信雄沒有與伊搬運物品至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被告方信雄僅曾於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修理抽水馬達時,與伊一同前往該處找被告徐維駿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其所供與證人許福俥前揭證述顯有出入,實不能單憑證人許福俥證稱其曾見被告方信雄駕駛貨車搭載被告洪志生、陳嘉和,即認定被告方信雄係駕車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器具或原料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或進而推論被告方信雄亦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⒊於101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58分39秒時起迄同日夜間10
時18分46秒之期間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且於101 年5 月19日夜間10時18分46秒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4 樓之基地臺等情,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即明(見他卷第345 頁)。又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方信雄持用等情,業經被告方信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三第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陳嘉和持用等情,亦經被告陳嘉和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0頁)。據上揭事證,固足證明被告方信雄曾於101 年5 月19日前開期間內與被告陳嘉和互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因被告方信雄於101 年5 月19日夜間10時18分46秒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連線使用上開基地臺,堪可推論被告方信雄於101 年5 月19日夜間10時18分46秒與被告陳嘉和通話時,其人應在前揭基地臺位置近處等事實。惟上開基地臺電訊涵蓋範圍非僅上開地號土地一處,即便可認定被告方信雄其時應在上開基地臺位置近處,惟其確切位置何在,無從判定,實難單憑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斷定被告方信雄曾於101 年5 月19日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且被告方信雄與被告陳嘉和間通話內容不明,尚從得知其等聯繫所為何事,要不能逕推論其2人即係連繫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或談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宜。是公訴人認被告方信雄於101 年5月19日下午5 時許曾受命與被告洪志生、陳嘉和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原物料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等語,無法證明。
⒋證人陳嘉和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固曾結稱:「(問
:你與方信雄、阿炮載東西去車城那次是如何進入工寮?)鑰匙是在徐維駿那,當時他已經在裡面。」等語(見他卷第409 頁),另證人徐維駿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亦曾結稱:「〔問:為何陳嘉和、洪志生、王其(即被告方信雄)載東西去車城,你會在那(誤繕為『哪』)裡開門等?〕我不知道他們載什麼東西來。」等語(見他卷第404 頁),然證人陳嘉和、徐維駿前揭證述實與被告陳嘉和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方信雄未與其共同載運物品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等語不同,究被告方信雄有無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容有疑點。即便認定被告方信雄有載運貨物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然觀諸其等前揭證述內容,仍無從判斷被告方信雄當時所載運之物為何?自不能遽認被告方信雄當時係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器具或化學物品甚明。又查證人陳嘉和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被告方信雄一同於101 年6 月初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找被告徐維駿聊天。伊只帶被告方信雄前往上開地號土地
1 次等語(見他卷第450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結稱:伊僅曾帶同被告方信雄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1 次,該次係因伊在村內遇到被告方信雄,就約其一起去找被告徐維駿聊天等語(見他卷第465 頁),另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上開地號土地僅伊、洪志生及陳嘉和去過,被告方信雄只有在該地農舍外,並未進入農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則依證人陳嘉和、徐維駿前揭證述或供述,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方信雄曾與被告陳嘉和一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找被告徐維駿聊天,尚無法證明該次被告方信雄係為載運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器具或化學物品而前往該處,或曾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實無從執以推認被告方信雄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㈣證人陳嘉和於101 年10月11日雖曾於警詢時證稱:「阿海
」及被告洪志生亦有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且該農舍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洪志生及「阿海」所有,其等係該該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50 、452 頁)。另被告徐維駿亦曾於101 年6 月7 日偵訊時供稱:伊曾去過上開地號土地,然伊係去該處整理草皮,因伊有在該處種樹所以要去整理。「阿海」始為上開地號土地地主並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伊亦尋無「阿海」等語(見他卷第387 、388 頁);於101 年7 月16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之人為「阿海」及某年籍不詳約30歲之人等語(見他卷第31、32頁);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時結稱:「(問:車城工廠是誰的?)是阿海,會有陳嘉和的指紋是(誤繕為「室」)因為他會去幫忙,另外還有一個叫阿炮。」、「(問:你有辦法指認阿海?)我沒見過他幾次,都是阿炮在那裡弄……」等語(見他卷第235 、236 頁);於101 年7月27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見「阿海」、「阿炮」及被告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該處是「阿海」承租,由「阿炮」製毒,被告陳嘉和亦有幫忙製毒等語(見警卷第63、64頁)。顯然被告陳嘉和、徐維駿均曾供證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者為「阿海」,然查:
⒈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各該次供證之際,均係矢口否認
其等自身亦同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觀諸其等各該次筆錄即明,則其等供證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毒者為「阿海」等語,恐有卸責於「阿海」之情,確堪質疑。且查證人陳嘉和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僅有伊、被告徐維駿、洪志生3 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伊曾聽被告徐維駿提到掉號「阿海」之人,但伊未曾見過「阿海」,但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徐維駿會提到「阿海」,亦無印象是否與上開農舍有關。伊只有聽到「阿海」之綽號,之後伊去修理馬達,所以也不知道徐維駿提到「阿海」係為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9、60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徐維駿嗣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在上開地號土地製造愷他命之人僅伊與被告洪志生、陳嘉和,「阿海」並未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顯與其等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均相矛盾,酌以被告徐維駿、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均坦認犯罪,其等應再無卸責他人之必要,則證人徐維駿、陳嘉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改證稱「阿海」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亦非無可信,是實難憑其等前揭於警詢、偵訊關於「阿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供述或證述,認定本案除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外,尚有「阿海」之人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被告陳嘉和於101 年9 月4 日偵訊時供稱:「(問:【
提示廖進寶的照片】你有無看過?)沒看過,也沒聽過一個叫阿海」等語(見他卷第379 頁);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經提示陳順吉相片)經伊觀看照片,相片中之人很像綽號「阿海」之男子,但伊不確定,因伊沒有跟「阿海」講過話,亦僅見過「阿海」1 、2次等語(見他卷第451 頁反面);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結稱:伊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見過「阿海」,但伊與「阿海」不熟。(經提示被告廖進寶相片)伊不能確定相片中之人是否為「阿海」等語(見他卷第4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結稱:伊不認識被告廖進寶,亦未曾在上開農舍內見過被告廖進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雖證人陳嘉和前後關於其有無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見過「阿海」之證述或有出入,惟即令認定被告陳嘉和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見過「阿海」,依其前揭供述或證述,仍無法認定「阿海」即為被告廖進寶,當無疑義。是公訴人認被告廖進寶有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尚非有理。
⒊證人徐維駿於101 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地號土
地上農舍鑰匙為「阿海」交給伊之物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於101 年7 月26日偵訊時結稱:伊會有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鑰匙係「阿炮」給伊的等語(見他卷第236頁),顯然證人徐維駿就其取得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鑰匙之證述,已見扞格,則所證關於「阿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是否確實,自有可疑。再查證人徐維駿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阿海」,該人並非被告廖進寶。且伊不知道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係何人興建,雖伊係向「阿海」拿鑰匙始得以進出該農舍,但伊不知道該農舍係何人興建。又伊向「阿海」拿鑰匙後即未曾再見過「阿海」,「阿海」不是被告廖進寶。另伊僅曾與「阿海」談論有關樹木之事,「阿海」沒有跟伊講其住址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65頁),依證人徐維駿前揭證述,縱可認定「阿海」確有交付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鑰匙給被告徐維駿,亦無法依其前揭證述認定「阿海」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更不能斷定「阿海」即為被告廖進寶,是公訴人認被告廖進寶有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非有理。
㈤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7 月2 日偵訊時固結稱:伊聽說被告
徐維駿、陳嘉和之愷他命係自被告呂政儀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同結稱:
上開地號土地製毒工廠係由被告呂政儀出資,因為伊去更換抽水馬達時,相關之材料費用,被告陳嘉和曾表示其要向被告呂政儀方面請款,後來伊聽被告陳嘉和表示其係向被告呂政儀之妻(即黃麗敏)請款。另伊知道被告陳嘉和有買看似用以製造毒品之材料,而被告陳嘉和購買該等材料之錢亦係向被告呂政儀方面請款。伊於被告陳嘉和請款時並未在場,但被告陳嘉和曾向伊表示其要去向嫂子(即黃麗敏)請款。被告陳嘉和曾不止一次向伊表示其要向嫂子(即黃麗敏)請款之事,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嘉和請款數額。再伊與被告陳嘉和在修理抽水馬達時,被告陳嘉和曾與伊聊天,當時被告陳嘉和表示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告呂政儀租用,且表示於另案殺人案件案發後被告呂政儀自大陸地區返臺時,係由其前去向被告呂政儀拿取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鐵門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24 頁);於
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又結稱:被告陳嘉和曾向伊表示伊修理抽水馬達之材料費係其向呂政儀方面請款,且被告陳嘉和亦表示其實際上係向被告呂政儀之妻(即黃麗敏)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惟查:
⒈細繹證人許福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顯然其所知均係聽
聞自被告陳嘉和,又參諸證人許福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該處係何人出資,伊僅係前往該處換抽水馬達,相關出資事項,伊均係聽聞自被告陳嘉和,被告陳嘉和向黃麗敏拿錢的事,亦係聽聞自被告陳嘉和。伊現在已忘記當初被告陳嘉和所述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第5 頁),更徵證人許福俥確未親自見聞被告呂政儀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製造第三級毒品,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呂政儀提供資金予被告陳嘉和,則其前揭證述關於被告呂政儀出資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均核屬傳聞陳述,依直接審理原則,本已無從採納證人許福俥前揭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呂政儀犯行。況查被告陳嘉和於101 年9 月4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有告訴過許福俥【筆錄誤繕為「車」】那個農舍要做什麼用?)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76 頁);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同結稱:伊未曾向許福俥說過上開地號土地農舍內有在製造毒品等語(見他卷第465 頁),可見被告陳嘉和始終否認曾向證人許福俥露透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則證人許福俥究有無自被告陳嘉和處聽聞其講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相關事項,顯有可疑。
⒉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被告陳嘉和
於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修理抽水馬達時,曾向伊提及其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之事。伊沒有印象被告陳嘉和當時有無提到其老闆為誰,伊只知道有被告徐維駿、陳嘉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第12
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嘉和係向何人拿錢,被告陳嘉和係表示要向伊老闆拿錢,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嘉和之老闆為誰,亦未見被告陳嘉和向誰拿錢。被告陳嘉和並未向伊表示該農舍為被告呂政儀所有,更未表示其係依被告呂政儀指示在該農舍內製造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第22頁),顯見證人許福俥除曾證稱其不知被告徐維駿、陳嘉和亦受何人指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曾明確證稱被告陳嘉和未曾表示其係受被告呂政儀指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人許福俥此等證述,均核與其前揭偵訊時所證聽聞被告陳嘉和表示被告呂政儀出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不盡相符,是證人許福俥於偵訊時所證聽聞被告呂政儀出資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點。
⒊證人陳嘉和於101 年8 月9 日偵訊時結稱:「(問:你
們修理馬達的錢何來?)是徐維駿叫我去跟黃麗敏拿。我不曉得為何要向黃麗敏拿錢。」、「(問:工寮內的工具是否你去買的?)不是。」、「(問:為何人家說工寮內的工具是你去買的,錢也是跟黃麗敏拿的?)是。」、「(問:你是不是跟方信雄、洪志生開車載那些東西去工寮那裡找徐維駿?)是。時間好像是槍擊案之後。」、「(問:那塊地是不是呂政儀的?)我不知道。」、「(問:買工具的錢是跟黃麗敏拿的?)是徐維駿叫我跟黃麗敏拿的。」等語(見他卷第250 頁);於
101 年9 月4 日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買馬達、水管的錢哪裡來的?)徐維駿叫我去跟一個人拿的,是跟黃麗敏拿的。」……「(問:你跟黃麗敏拿的多少錢?)兩萬元,在他家外面拿的。」、「(問:你跟他拿錢有無先跟他聯絡?)沒有,是徐維駿叫我去跟他拿。」、「(問:你有無跟黃麗敏講說為何要拿兩萬?)我跟他說要修車城那裡的馬達。」等語(見他卷第377 頁);於101 年8 月22日偵訊時結稱:「(問:徐維駿為何會有工寮的鑰匙?)我不知道。」、「(問:為何許福俥你有跟他說徐維駿的鑰匙是跟呂政儀拿的?)我不知道那鑰匙。」、「(問:為何他會這樣講?)沒有。」、「(問:是沒有還是忘記)沒有。」等語(見他卷第
408 頁);於101 年10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開地號土地更換抽水馬達所需費用,當時被告徐維駿係要伊去向被告呂政儀之妻黃麗敏借用2 萬元,被告徐維駿表示其之後會還錢給黃麗敏等語(見他卷第453 頁);於101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稱:當時係被告徐維駿要伊去向黃麗敏借用維修抽水馬達所需費用,伊共借了2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6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係被告徐維駿犯下殺人案件後躲藏之處,伊不知該處為何人所有,亦不知與被告呂政儀有無關係,製造愷他命僅有伊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被告呂政儀與製造愷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向被告呂政儀之前妻即黃麗敏拿錢修理抽水馬達,係因當時伊沒錢,被告徐維駿叫伊去借,因伊認識黃麗敏已10多年,之前伊有急需款項時均會向黃麗敏借錢,故伊就去向證人黃麗敏借,又伊向黃麗敏借錢時未向其表明用途,其不知悉伊等在該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愷他命。另伊不知道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係何人興建,另案殺人案件案發後,被告徐維駿帶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時,其上已蓋有農舍,伊沒有住在該農舍內,僅有被告徐維駿藏身該處,伊僅去該處修理抽水馬達。伊不道係何人指示被告徐維駿躲藏在該處,伊亦未曾詢問被告徐維駿關於該農舍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2頁)。綜觀被告陳嘉和前揭供證,其已明確表示被告呂政儀未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更明白表示其係因被告徐維駿指示始向黃麗敏借用款項而非受被告呂政儀指示,亦不知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或何人指示被告徐維駿躲藏該處,甚或何人交付該處鑰匙給被告徐維駿,則被告陳嘉和如何能向證人許福俥表示被告呂政儀出資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另揆諸被告徐維駿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結稱:「(問:
為何陳嘉和說他去買那些製毒工廠的用具,是你叫他去黃麗敏拿錢?)因為我身上沒錢,叫他先去跟黃麗敏借。」等語(見他卷第404 頁),同自承係其要被告陳嘉和向黃麗敏借款,核與被告陳嘉和前揭供證並無歧異,益徵被告陳嘉和所證前詞,並非空言,是證人許福俥證稱其聽聞自被告陳嘉和講述之事,顯與被告陳嘉和前揭供證不符,且查無事證可資佐證,不能憑信,自不能執為被告呂政儀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人雖執證人許福俥、陳順吉之證述及各被告之供述,
推論被告呂政儀提供資金並指揮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方信雄、廖進寶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惟前已敘及之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亦有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詳論在前。而查相關證人、被告尚有如下之證述或供述:
⒈證人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前去上開地號土地時
,曾見2 、3 人在該地上農舍外,但伊並未進入該農舍,且伊已無印象伊當時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在庭之被告呂政儀等人,伊僅記得有遇到「阿其」。另於簽約當時,大多由被告李智翔與伊交談,伊當時認為應係被告李智翔欲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且被告李智翔當天確實有交租金給伊,但被告李智翔並未表示其租金之來源,伊亦忘記該租金係何人取出。再上開地號土地上原無農舍,該農舍係承租人自行興建,惟伊不知道係何人出資,亦未曾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9 、
11、12頁)。⒉證人許福俥於101 年9 月3 日偵訊時結稱:(經提示廖
進寶相片)伊沒有看過此人,伊亦不認識「阿海」,更未聽過此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應被告陳嘉和之請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更換抽水馬達,而伊更換抽水馬達之處在溪旁,並非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又伊雖有在農舍內看到2 、
3 人,且伊識得其中1 人為被告洪志生,但伊未見其他在庭之被告(即被告呂政儀、廖進寶、方信雄、李智翔)在內,更確實未見到被告方信雄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修理抽水馬達時,未曾見到被告方信雄或其他在庭之被告(即被告呂政儀、廖進寶、李智翔),伊僅見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反面、第5 頁)。
⒊被告陳嘉和於101 年9 月4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在農舍那裡是否有看過王其【台語】?)沒有。」、「(【問:提示方信雄照片】你有無在農舍看過這個人?)沒有,我在七股那裡看過他。」等語(見他卷第377);於101 年10月11日偵訊時結稱:被告呂政儀並非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之幕後老闆,伊從未曾在該處見過被告呂政儀等語(見他卷第4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結稱:被告呂政儀並未參與伊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製造愷他命之事,亦未指示伊等在該處製造愷他命,更未曾前往該處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反面、第61頁)。
⒋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之前曾在上
開地號土地種植七里香,故於101 年5 月14日另案之殺人案件案發後,伊始躲藏在該處,該農舍係「阿海」出借予伊,與被告呂政儀沒有關係。本案與被告呂政儀毫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之前曾去過上開地號土地,因伊認為該處近山區,便決定躲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
⒌證人方信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識認被告呂政儀係因
被告呂政儀曾僱伊在其魚塭養魚,然伊沒有去過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亦未曾幫忙載運物品至該農舍或參與製造愷他命,更不知該農舍內有人製造毒品。且伊不認識「阿海」,被告呂政儀亦未曾命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華盛街、和平路交岔路口處之85度C 店與證人陳順吉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伊當時根本不在簽約現場,自亦不知該租賃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
⒍證人黃麗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認識被告呂政儀前
即已認識被告徐維駿、陳嘉和。被告陳嘉和確曾向伊借用1 萬元。當時被告陳嘉和表示係其自己要借錢,且未向伊說明該筆借款之用途,伊並未多加詢問亦不知上開地號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因被告陳嘉和之前亦會向伊借錢,且有借有還,所以伊就借錢給被告陳嘉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18、19頁),另又結稱:「(問:你前夫呂政儀有無在屏東縣○○鄉○○段○○○段
0 號租一個農地建一個農舍?)沒有。」、「(為何許福俥會講說陳嘉和跟你拿1 萬元修理屏東縣○○鄉○○段○○○段0 號農舍的馬達?)沒有,他沒有說。」、「(問:陳嘉和來跟你拿錢時候,許福俥有無過來?)沒有,我也不認識許福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第18頁)。
⒎證人呂政儀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養魚時,被告徐
維駿介紹被告方信雄前去幫伊養魚,而伊養魚之地點在七股。伊未曾自行、或與被告方信雄一同前往上開地號土地,更未曾請被告方信雄前往該地,伊亦不知該地簽約相關事宜。另伊同不知悉被告徐維駿於另案殺人案件案發後躲藏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8頁)。
⒏綜觀證人陳順吉、許福俥、黃麗敏及被告陳嘉和、徐維
駿、方信雄、呂政儀前揭證述或供述,無一提及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有與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復參諸被告徐維駿、陳嘉和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稱本案僅有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6頁反面),亦已詳論在前,是以前揭證人、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亦有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㈧綜上,依憑相關證人、被告之證述或供述,無法認定被告
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法認定被告李智翔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經警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勘察,亦未在該農舍內採獲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之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顯然本案毫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曾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農舍內活動,實無從認定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李智翔亦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再者,既已無法證明被告方信雄、廖進寶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自無法認定其2 人有將製成之愷他命部分成品交予被告呂政儀之轉讓偽藥犯行,乃事理之當然,是公訴人另認被告方信雄、廖進寶將部分成品交與被告呂政儀云云,同無理由。
六、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另涉犯藥事法第7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部分。經查:
㈠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將
部分成品交予呂政儀」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6 行),惟公訴人就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於何時、地,交付多少數量之愷他命,無一敘及,且依公訴人所舉之上揭事證,依其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均未見有何關於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將其等製得之愷他命交予被告呂政儀之說明,觀之本案起訴書自明。顯然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另有此部分犯行。
㈡經警於101 年6 月6 日夜間10時3 分許,持本院101 年度
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呂政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愷他命毒品
1 包、內摻愷他命香菸4 支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8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9 、260 頁),固可認定被告呂政儀於遭警查獲時確持有愷他命之事實無疑。惟查證人呂政儀於101 年6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於何時、何處、以何價錢、向何人購得?總共購買幾次?)我是很久以前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向不詳男子購得【誤繕為「的」】。我是以新台幣2 萬元向他購買1 大包K 他命【數量不詳】。」等語(見他卷第
109 頁),顯未證稱其遭警扣案之愷他命為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所製造者。復查被告徐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供稱:伊製作出來之愷他命並未交付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亦否認有交付愷他命給被告呂政儀。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呂政儀於101 年
6 月6 日夜間10時3 分許為警搜索時確持有前開愷他命1包及內摻愷他命香菸4 支之持有愷他命犯行,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呂政儀所持有之愷他命來源為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公訴人認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將製成之愷他命部分成品交予被告呂政儀云云,顯然無據,無法採信,自無從對其等以轉讓偽藥罪相繩之。
七、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呂政儀、方信雄、廖進寶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李智翔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徐維駿、洪志生、陳嘉和、方信雄、廖進寶另涉犯轉讓偽藥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號│(依屏東│(依│ │ ││ │縣政府警│鑑定│ │ ││ │察局扣押│書記│ │ ││ │物品目錄│載)│ │ ││ │表記載)│ │ │ │├─┼────┼──┼───────────────┼────────┤│1 │愷他命 │1 袋│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現場編號38 ││ │ │ │㈡驗前毛重209.88公克(包裝塑膠│鑑定書: ││ │ │ │ 袋重7.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㈢1.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202.│警察局101 年9 月││ │ │ │ 20公克。 │3 日刑鑑字第0000││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000000號鑑定書(││ │ │ │ 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見警卷第133 至 ││ │ │ │ 198.54公克。 │135 頁) │├─┼────┼──┼───────────────┼────────┤│2 │愷他命 │1 袋│㈠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現場編號41 ││ │ │ │㈡驗前毛重13.05 公克(包裝塑膠│鑑定書:同上 ││ │ │ │ 袋重7.28公克)。 │ ││ │ │ │㈢1.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5.50│ ││ │ │ │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5.65公克。 │ │├─┼────┼──┼───────────────┼────────┤│3 │愷他命 │1 袋│㈠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現場編號70 ││ │ │ │㈡驗前毛重1152.12 公克(包裝塑│鑑定書:同上 ││ │ │ │ 膠袋重24.68 公克)。 │ ││ │ │ │㈢1.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125│ ││ │ │ │ .93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3.純度約92%,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1037.24 公克。 │ │├─┼────┼──┼───────────────┼────────┤│4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2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64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9公克鑑定用罄,餘15.8│ ││ │ │ │ 2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3871.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193.55公克)。 │ │├─┼────┼──┼───────────────┼────────┤│5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3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11 公克(包裝玻璃│鑑定書:同上 ││ │ │ │ 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85公克鑑定用罄,餘15.4│ ││ │ │ │ 3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4483.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7%,純質淨重│ ││ │ │ │ 762.11公克)。 │ │├─┼────┼──┼───────────────┼────────┤│6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4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2.98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19公克鑑定用罄,餘14.9│ ││ │ │ │ 6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4096.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2%,純質淨重│ ││ │ │ │ 491.52公克)。 │ │├─┼────┼──┼───────────────┼────────┤│7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5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70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08公克鑑定用罄,餘15.7│ ││ │ │ │ 9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4289.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 ││ │ │ │ 557.57公克)。 │ │├─┼────┼──┼───────────────┼────────┤│8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6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04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0│ ││ │ │ │ 9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4001.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3%,純質淨重│ ││ │ │ │ 520.13公克)。 │ │├─┼────┼──┼───────────────┼────────┤│9 │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7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2.24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0公克鑑定用罄,餘14.5│ ││ │ │ │ 1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5309.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 │ ││ │ │ │ 265.45公克)。 │ │├─┼────┼──┼───────────────┼────────┤│10│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8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65 公克(包裝玻璃│鑑定書:同上 ││ │ │ │ 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18公克鑑定用罄,餘15.6│ ││ │ │ │ 4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4600.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1%,純質淨重│ ││ │ │ │ 506.00公克)。 │ │├─┼────┼──┼───────────────┼────────┤│11│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59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10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89公克鑑定用罄,餘15.3│ ││ │ │ │ 8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5039.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0%,純質淨重│ ││ │ │ │ 503.90公克)。 │ │├─┼────┼──┼───────────────┼────────┤│12│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0 ││ │品(液態)│ │ 混合淡黃色晶體,均酌量取樣合│鑑定書:同上 ││ │ │ │ 併鑑定。驗前毛重33.31 公克(│ ││ │ │ │ 包裝玻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2公克鑑定用罄,餘15.5│ ││ │ │ │ 6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5572.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4%,純質淨重│ ││ │ │ │ 780.08公克)。 │ │├─┼────┼──┼───────────────┼────────┤│13│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1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2.56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00公克鑑定用罄,餘14.7│ ││ │ │ │ 3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10185.00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509.25 公克)。 │ ││ │ │ │ │ ││ │ │ │ │ ││ │ │ │ │ │├─┼────┼──┼───────────────┼────────┤│14│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2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2.87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8│ ││ │ │ │ 3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9233.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461.65公克)。 │ ││ │ │ │ │ ││ │ │ │ │ ││ │ │ │ │ │├─┼────┼──┼───────────────┼────────┤│15│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3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4.35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 ││ │ │ │ 6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9436.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471.80公克)。 │ │├─┼────┼──┼───────────────┼────────┤│16│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4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4.02 公克(包裝玻│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9公克鑑定用罄,餘16.2│ ││ │ │ │ 0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9485.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4 %,純質淨重│ ││ │ │ │ 379.40公克)。 │ │├─┼────┼──┼───────────────┼────────┤│17│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5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2.85 公克(包裝玻│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92公克鑑定用罄,餘15.1│ ││ │ │ │ 0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10027.00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501.35公克)。 │ │├─┼────┼──┼───────────────┼────────┤│18│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6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40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3.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4│ ││ │ │ │ 5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6998.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7 %,純質淨重│ ││ │ │ │ 489.86公克)。 │ │├─┼────┼──┼───────────────┼────────┤│19│毒品半成│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現場編號67 ││ │品(液態)│ │ 。驗前毛重33.41 公克(包裝玻│鑑定書:同上 ││ │ │ │ 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1.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15.7│ ││ │ │ │ 2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6411.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5 %,純質淨重│ ││ │ │ │ 320.55公克)。 │ │├─┼────┼──┼───────────────┼────────┤│20│滷水 │1 瓶│㈠取樣送鑑,經檢視為黑灰色液體│現場編號71 ││ │ │ │ ,其下層有黑色沈澱物,均酌量│鑑定書:同上 ││ │ │ │ 取樣合併鑑定。驗前毛重30.64 │ ││ │ │ │ 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4.83 公克│ ││ │ │ │ )。 │ ││ │ │ │ 1.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3.4│ ││ │ │ │ 6 公克。 │ ││ │ │ │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㈡原始淨重1946.00 公克,檢出成│ ││ │ │ │ 分愷他命(純度1 %,純質淨重│ ││ │ │ │ 19.46公克)。 │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依臺灣屏東地│數量│備註 ││號│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南大│ │ ││ │贓字第5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記載) │ │ │├─┼───────────┼──┼─────────┤│1 │乙醇 │4 桶│現場編號1 ││ │ │ │ │├─┼───────────┼──┼─────────┤│2 │瓦斯爐 │1 組│現場編號2 ││ │ │ │(含罐裝瓦斯4 罐)│├─┼───────────┼──┼─────────┤│3 │快速爐 │1 組│現場編號4 ││ │ │ │(含瓦斯桶1 支) │├─┼───────────┼──┼─────────┤│4 │鐵鍋 │2 個│現場編號5 │├─┼───────────┼──┼─────────┤│5 │過濾器 │1 個│現場編號6 │├─┼───────────┼──┼─────────┤│6 │海綿 │1 包│現場編號7 │├─┼───────────┼──┼─────────┤│7 │電子產品(電暖器) │1 台│現場編號8 │├─┼───────────┼──┼─────────┤│8 │乙醚 │3 桶│現場編號9 、11 ││ │ │ │(1桶、2 小罐) │├─┼───────────┼──┼─────────┤│9 │機油 │1 桶│現場編號10 │├─┼───────────┼──┼─────────┤│10│氨水 │1 個│現場編號12 │├─┼───────────┼──┼─────────┤│11│丙酮 │1 個│現場編號13 │├─┼───────────┼──┼─────────┤│12│鹽酸 │1 個│現場編號14 │├─┼───────────┼──┼─────────┤│13│苯甲酸乙酯 │1 個│現場編號15(Ethyl ││ │ │ │Benzoate .) │├─┼───────────┼──┼─────────┤│14│濾紙 │9 盒│現場編號16 │├─┼───────────┼──┼─────────┤│15│瓷製漏斗 │3 個│現場編號17、30 ││ │ │ │(1大、2小) │├─┼───────────┼──┼─────────┤│16│玻璃燒杯 │4 個│現場編號18、19 ││ │ │ │(大1 、小3 ) │├─┼───────────┼──┼─────────┤│17│蒸餾玻璃燒杯 │1 個│現場編號20 │├─┼───────────┼──┼─────────┤│18│器械設備(真空抽引機)│1 台│現場編號21 │├─┼───────────┼──┼─────────┤│19│PH試紙 │1 盒│現場編號22 │├─┼───────────┼──┼─────────┤│20│燒網 │2 張│現場編號23 │├─┼───────────┼──┼─────────┤│21│小型濾紙 │3 盒│現場編號24 │├─┼───────────┼──┼─────────┤│22│活性碳 │2 包│現場編號25 │├─┼───────────┼──┼─────────┤│23│溫度計 │3 支│現場編號26 │├─┼───────────┼──┼─────────┤│24│吸管 │6 支│現場編號27(扣押物││ │ │ │品清單誤載為「24」││ │ │ │) │├─┼───────────┼──┼─────────┤│25│鏟子 │1 支│現場編號28 │├─┼───────────┼──┼─────────┤│26│過濾網 │2 支│現場編號29 │├─┼───────────┼──┼─────────┤│27│塑膠軟管 │1 捲│現場編號31 │├─┼───────────┼──┼─────────┤│28│杓子 │2 支│現場編號32、72 │├─┼───────────┼──┼─────────┤│29│夾鏈袋 │1 包│現場編號33 │├─┼───────────┼──┼─────────┤│30│玻璃攪拌棒 │3 支│現場編號34 │├─┼───────────┼──┼─────────┤│31│小型燒台 │1 組│現場編號35 ││ │ │ │(含燒盤) │├─┼───────────┼──┼─────────┤│32│延長線 │2 捲│現場編號36、44 │├─┼───────────┼──┼─────────┤│33│酒精燈 │1 組│現場編號40 │├─┼───────────┼──┼─────────┤│34│電子產品(電磁加熱爐)│4 台│現場編號42 │├─┼───────────┼──┼─────────┤│35│電子產品(加壓馬達) │1 台│現場編號43 │├─┼───────────┼──┼─────────┤│36│塑膠水桶 │9 個│現場編號45 │├─┼───────────┼──┼─────────┤│37│白鐵臉盆 │1 個│現場編號46 │├─┼───────────┼──┼─────────┤│38│塑膠漏斗 │1 個│現場編號47 │├─┼───────────┼──┼─────────┤│39│過濾布 │1 包│現場編號48 ││ │ │ │(已使用過) │├─┼───────────┼──┼─────────┤│40│K 盤 │1 個│現場編號49 │├─┼───────────┼──┼─────────┤│41│電子產品(電風扇) │3 台│現場編號50 │├─┼───────────┼──┼─────────┤│42│電子產品(電子磅秤) │1 台│現場編號51 │├─┼───────────┼──┼─────────┤│43│鐵盤 │19個│現場編號68 │├─┼───────────┼──┼─────────┤│44│玻璃燒杯 │9 個│現場編號69 │├─┼───────────┼──┼─────────┤│45│鋁鍋 │1 個│現場編號73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依屏東縣政│數量│備 註││號│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記載) │ │ │├─┼──────────┼──┼──────────┤│1 │瓦斯狙擊槍(含瓦斯鋼│1 支│現場編號3 ││ │瓶及鐵珠) │ │ │├─┼──────────┼──┼──────────┤│2 │統一發票(00000000、│2 張│現場編號37 ││ │00000000)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2 組│現場編號39 ││ │璃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