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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劉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劉正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劉正係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之管理權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與吳怡蘋簽定上址房屋1 樓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至3 萬1000元之代價,租予告訴人上址1 樓處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96年12月4 日迄101 年12月3 日止,租賃期間告訴人得無償借用上址建物後棟之3 樓房間,嗣於租約屆滿前之101 年7 月26日,雙方為續約事宜,於上址簽定上址房屋之新租賃契約,雙方約定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租予告訴人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為101 年12月4 日迄106 年12月3 日止。詎林劉正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

3 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市○○路○○號」變造為「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市○○路○○號『店面』」;並將「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即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6 年12月3 日止」變造為「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101 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2 』年12月

3 日止」,又於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自行虛偽填載「102 年11月要抽化糞池,甲、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而變造該契約;嗣於102 年3 月14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經變造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怡蘋自上址房屋遷出,並返還予林劉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怡蘋。

二、案經吳怡蘋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證人呂振華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亦堪認足以保障被告方面對質詰問之權利,而無礙於其辯護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劉正於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參照),及告訴人吳怡蘋於偵查中提出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參照),及告訴人吳怡蘋提出渠等96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3 日就該屋之租賃契約(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參照)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劉正固坦認其確實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管理權人,且前於96年間與告訴人吳怡蘋約定租賃上址房屋1 樓,期間為5 年(自96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3日止),另該址後棟建物之3 樓房間可由告訴人吳怡蘋無償使用,後於101 年間,雙方為續約事宜,而在上址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

4 日起,而其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第1 條之「店面」、第2 條之「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至民國『102 』年12月3 日止」字樣,及末頁之「102 年11月要抽化糞池,甲、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均為其所填寫;嗣因認為告訴人吳怡蘋有違約之情事,故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吳怡蘋將房屋返還,並以其持有之租約影本1 份為起訴狀附件之證物等情,惟否認有何變造前開租賃契約條文後並加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怡蘋原本即約定租賃範圍僅該址店面部分,且租賃期間為

1 年,亦就化糞池清理之費用約定各負擔半數之費用,簽訂續約當時,伊購買並攜帶坊間販售之定型化房屋租賃契約書

2 份到場,伊填寫2 份契約時,是依序先寫告訴人後來所持有之該份契約書的第1 條及第3 條,再寫伊後來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的第1 條、第3 條,伊在2 份契約上簽名的時候,第

2 條都還沒有填寫,至於第2 條的部分都是告訴人吳怡蘋擅自填寫,但2 份契約書封面上的日期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伊持有的契約第2 條上,年份欄位上用筆劃掉的「106 」係告訴人吳怡蘋所寫,但被劃掉的「12」,及「102 」則係伊所填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劉正確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房屋管理權人,

且前於96年間與告訴人吳怡蘋約定租賃上址房屋1 樓,期間為5 年(自96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3 日止),另該址後棟建物之3 樓房間可由告訴人吳怡蘋無償使用,後於101年間,雙方為續約事宜,而在上址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3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4 日起,雙方均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林劉正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第1 條之「店面」、第2 條之「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至民國『102 』年12月3 日止」字樣,及末頁之「102 年11月要抽化糞池,甲、乙方各負擔一半」等語,均為被告林劉正所填寫;嗣被告林劉正於102 年

3 月14日具狀向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吳怡蘋返還租賃物時,確有將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向法院提出等情,均經被告林劉正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證人呂振華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劉昭協之證述無違,復有被告林劉正於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其上蓋有本院102 年3 月14日之收文戳章)、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參照)、告訴人吳怡蘋於偵查中提出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參照)、告訴人吳怡蘋提出渠等96年12月4 日至101 年12月3 日間就該屋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4頁至第30頁參照)等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林劉正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原本(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亦核與前開起訴狀所附影本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

㈡至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間,就租賃範圍未約定限於「

店面」,就租賃期間係約定5 年(即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

106 年12月3 日止),且未約定有關化糞池費用之分攤比例,另雙方於簽約當時,被告林劉正所持有之租賃契約上亦載明「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市○○路○○號」、「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伍年即自民國

101 年12月4 日起至民國106 年12月3 日止」等語,當時被告林劉正持有之契約書上,並未載有「102 年11月要抽化糞池,甲、乙方各負擔一半」等字樣等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證人即締約當時在場之呂振華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又有告訴人吳怡蘋提出締約後由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復參諸:

⒈經核告訴人吳怡蘋與被告林劉正分別提出其各自持有之契約

書,除事實欄所示部分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含契約書末頁手寫「每貳個月水費甲方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正」等字樣),且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均陳稱契約書末頁之簽名均屬真正等語明確,再以:⑴觀諸告訴人吳怡蘋提出之契約書並無任何塗改之痕跡,反而被告林劉正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有明顯增添「店面」2 字、劃掉原已寫上之「『伍』年」、「『106 』年」,則被告林劉正所提出之契約書與締約當時雙方簽署認可之契約書,內容是否未遭變造,已非無疑;而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既無塗改跡象,又有被告林劉正之簽名,告訴人所執契約書內之條款,當係被告林劉正當時所同意。⑵再以該契約書復於一般約定條款後、渠等簽名之欄位前明載「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等語,堪認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於締約當時,渠等確有就租賃條件達成合意,並當場將內容相同且經簽署過後之2 份契約,各執1 份,以為憑證;又以締約當時,契約書上尚就水費負擔之約定另行手寫,且雙方所執之2 份契約上均有相同之記載,亦堪認被告林劉正及告訴人吳怡蘋於締約時,有充足之時間閱讀契約,並於2 份契約上均註記「每貳個月水費甲方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正」等16個字,益徵當時契約書內各條款均經雙方約定無誤。⑶況有關水費之約定,不過係甲方每2 個月負擔700 元之程度(換算後每1 年為4200元,縱以5 年計算,亦僅21000元,未及其等約定之1 個月租金),其經濟價值顯然不如有關租期之約定,則雙方既就較為枝節之水費已有約定,則更應已就租期有明確之約定無訛,是告訴人吳怡蘋所提出之契約書上既載明租期5 年(即至106 年12月3 日止)等語,復無任何塗改之情形,則堪認此部分之約定方係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

⒉復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劉正原

先僅表示願意再租賃3 年,經其向被告懇求後,被告始同意為5 年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參照),除與證人呂振華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參照),亦與被告林劉正所稱,雙方原本對於租賃期間有不同意見等語相符,而此部分有關租賃期間係經協商後始達成協議之情形,較諸雙方早已就租賃契約各條款均無異議而締約之情形,顯然更為複雜,且對於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自認與被告林劉正就此部分於締約當時存有爭議,形式上可能對其不利,然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證人即吳怡蘋之友人呂振華均未否認此項情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證人呂振華並無刻意虛捏締約過程,其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⒊再若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就租賃期間未達成合意,自

無從成立契約,更無簽立續租契約之必要,惟被告林劉正既自承與告訴人吳怡蘋相約見面簽約,且自行備妥坊間購得之定型化租賃契約書作為簽約之用等節,亦堪認被告林劉正當時確已與告訴人吳怡蘋就租賃期間、租賃範圍等均達成合意,否則即無為此準備之可能。又徵諸現有雙方各執之契約書,被告林劉正持有者確有增添、塗改之跡象,而告訴人吳怡蘋所執者則無,更堪認告訴人所執契約書之內容方屬雙方締約當時所達成之合意無誤。故被告林劉正所持契約書上如事實欄所示增添、塗改部分,即係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之情,亦足認定。

⒋故被告林劉正確有持其所變造之租賃契約作為證物,於102

年3 月14日向法院主張告訴人吳怡蘋應返還租賃物等情,即可認定;再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契約書原本既於102 年3 月14日向本院遞交起訴狀時即已遭變造,則被告林劉正所為變造之時間自可認定係在簽訂契約之10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

3 月14日間某日所為(確切時間因被告否認犯行,實亦無從確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變造契約之時間係在10

1 年7 月26日至102 年3 月25日間某日,惟就3 月14日至同月25日期間,被告顯然已經完成變造行為,並予以行使,故公訴意旨就此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劉正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林劉正雖辯稱,伊依契約順序先填寫第1 條,之後填寫

第3 條至第5 條,留下第2 條有關租賃期限之約定未填等語,然如依被告林劉正所述,其僅同意延長租約1 年,則更當依序將第2 條之租賃期限填妥,而非暫時保留不填,是其所辯解之此種填寫契約方式,實與常理不符,而難以遽信。

⒉被告林劉正復辯稱,當時因為在寫第2 條時,對於要寫國字

「壹」還是小寫「一」有所躊躇,故最後再寫,然查被告於其所執之契約書中,既於第4 條每次應繳租金額度之欄位書寫「『一』個月份」之字樣,又條文邊框外自行手寫註記「訂金乙方交付甲方新台幣『壹』萬元整」等語(偵卷第18頁參照),則被告自無在當場不知國字大寫、小寫之「1 」應如何書寫之疑慮,況無論書寫「壹」或「一」,均能有效代表其對於約定內容之意旨,是其所稱先空下該條之原因,即難認屬實。

⒊又依被告林劉正所辯,於前開定型化之房屋租賃契約各條款

尚未填妥之前,即已於契約書最末處簽名,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中,係於所有條款均確認無誤後始行簽名之情形不合,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⒋被告林劉正復辯稱,就告訴人吳怡蘋所執之租賃契約書上有

關租賃期間5 年之約定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她寫的部分我都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照),然如依被告林劉正所辯,有關租賃期間之久暫,雙方本已就此有所爭議(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蘋亦證稱曾就租賃期間有經過協商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林劉正豈有完全不確認契約條款,即行簽名之可能,是其所辯,實有悖常理,而難採信。

⒌被告林劉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告訴人當場將伊錯寫之「

一二」改寫成「一○六」,伊再改為「一○二」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則依其所述,被告林劉正顯然當場即知悉告訴人有虛偽填載租賃期限之情事;惟被告林劉正於同日審理時又改稱,是寫完契約隔一段時間告訴人才告訴伊兒子,說已經訂5 年後,伊才知契約遭告訴人更改期限為5 年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照),則被告林劉正就何時知悉告訴人惡意延長租賃期限乙情,其說詞亦見矛盾。

⒍被告林劉正雖又辯稱,告訴人當場將契約書拿去改寫租賃期

間為5 年,經其取回後又改寫為1 年等語,則依其所述,顯然當場即已知悉告訴人有惡意在契約上延長租賃期間之情事,惟被告林劉正並未因而主張契約無效(未達成合意),遲至101 年10月29日始以「林靜宜」名義向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頁參照),核與被告林劉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締約時之同年7 月(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至於被告主張係該月16日,與契約上所載之26日,雖有歧異,然均與前揭寄發存證信函之日期相距3 月以上,則無二致,另就上開簽約日期之爭議部分,詳見後述),已逾3 月,徵諸被告林劉正確有以前開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積極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其既於簽訂契約當時即已知悉租賃期間遭告訴人自行延長,竟未立即有所反應,或委託他人協處、調解,益見其所為與其所知矛盾,是更堪認當時並無告訴人改寫契約內容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

⒎況被告林劉正辯稱,告訴人所執契約書第1 條所載「屏東市

○○路○○號」(無「店面」2 字)等字樣為其所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則如雙方之合意確如其所辯,僅限於店面部分,被告林劉正自當於填寫告訴人所執之該份契約書時,即書寫「店面」2 字,以為憑證;是由告訴人所執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所書寫之「店面」2 字,益徵雙方於締約時之合意並未限於店面,故可見被告林劉正所持契約書上增添之「店面」2 字,實係在未經雙方合意之情形下,被告林劉正擅自就租賃範圍增加之限制。

⒏被告林劉正又辯稱,證人呂振華於締約時並未在場,證人呂

振華僅會在星期四到該址,而締約當時並非星期四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參諸證人呂振華亦證稱,伊確係都在星期四至該處,且締約係在伊前往該處之日期,故係星期四等語(同頁參照),則如締約日期並非星期四,證人呂振華有關締約時確有到場等語之證詞,即難謂無疑。然查:⑴被告林劉正所主張之締約日雖係101 年7 月16日(星期一),惟契約書上載明之締約日期實為101 年7 月26日(星期四),並無被告所稱之矛盾。⑵被告林劉正所執之契約書上,締約日期中之月、日欄位,均遭人以一直線劃掉(偵卷第20頁參照),然就日之欄位部分,可見其中第一個字之字樣係於一橫線之上,帶有三豎(其中一豎貫通至其下之「六」字,即係被認為將該欄位劃掉之線),扣除該豎筆後,原先應係書寫「廿六」,觀諸告訴人所執契約書上之日期亦書寫為「一○一年七月『廿』六日」,益徵如此;故被告林劉正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⒐至證人劉昭協證述之內容,既非在締約當時所聽聞,僅係被

告於審判外,以口語向告訴人主張租期僅有1 年,且被告亦一再口頭告訴伊,租期只有1 年,契約遭告訴人亂改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參照),凡此,只能證明被告曾有相關之言論,而無足證明被告所辯關於租賃範圍與期限之約定,或有關簽訂租約時之情形屬實,自無證據價值之可言,茲不贅言。

⒑被告林劉正又辯稱,締約當時告訴人命令她寫,她年紀大了

就會照告訴人所說的寫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參照),則若其所辯屬實,被告手中之契約書上有關租賃之範圍、期間等約定,自當與告訴人所執契約書上之內容相符,方合乎告訴人締約之真意,斷無如事實欄所示不同部分之理,由是益徵被告林劉正係自行塗改、增添如事實欄所示相異之部分,而該相異之部分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情。

⒒再參酌被告林劉正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亦明確記

載「自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至中華民國106 年12月3 日」等文字(偵卷第17-1頁參照),而該契約書既係被告林劉正於締約前自行準備之物,其後又一直在被告之保管中,被告又從未辯稱於締約當時告訴人有何填寫契約封面之情形(僅稱告訴人當場有改寫契約條款第2 條等語),亦可認被告林劉正所執之租賃契約書原本所書寫有關租賃期間之約定,即為5 年,且雙方係就此達成合意,而非其所辯稱之1 年。

⒓故被告林劉正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劉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無論係行使原本或影本,均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於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若於真正文書之空白處,擅自增加文字,再行剪開,使成為另一文書,則其始本無另一文書存在,此另一文書應屬偽造行為,不得論以變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於101 年7 月26日簽訂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既經訂約雙方簽名及蓋印,其內容記載即已完成,未經他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更改契約內容,以維文書之正確性及安定性。詎被告林劉正既未徵得訂約他方即告訴人之同意,於雙方完成契約之記載後,對於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賃範圍、租賃期間及有關化糞池費用之負擔等性質與數額相同之記載,擅加變更,即如同以他人名義,對於數額之記載加以變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故核被告林劉正就變造前揭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部分及添加有關化糞池費用負擔之記載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再以被告林劉正於先變造該私文書之原本後,又將之影印,並持該變造後之私文書影本以向法院行使,此部分之行使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劉正變造上開私文書後既加以行使,則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有關被告林劉正於契約書上變造雙方就化糞池費用負擔之約定乙節,然除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前(本院卷第19頁參照)外,與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林劉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為規避民事契約義務之履行,即率然變造契約,並持以向法院行使,其動機實屬可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方面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難認其態度良好,惟斟酌其雖向法院行使該變造後之契約,然其變造手段拙劣,復因契約訂立時當事人業已各執一份,告訴人吳怡蘋亦得以其持有之契約書,向法院主張權利,而難認其前開變造契約內容之所為,確有致使法院誤會之可能,又兼衡被告林劉正現已年逾74歲,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林劉正所行使之前開契約書影本及其原本部分,原本

雖係被告林劉正所有,且係其為前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因該契約書除事實欄所示部分有變造之情形外,其餘部分仍屬證明被告林劉正與告訴人吳怡蘋間私權關係之權利證明文書,而上開變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林劉正縱仍繼續持有該契約書,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可能,因認並無予以諭知沒收之必要,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契約書,爰不併諭知沒收;至被告林劉正於本院民事庭起訴時,其所提出之起訴狀所附契約書影本部分,因已提交法院作為證物使用,應認該影本已非被告林劉正所有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