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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世培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遠房親戚,雙方比鄰而居。甲○○於民國

102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水果刀1 把並藏匿身上(未扣案),前往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找乙○○閒聊,雙方聊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許,甲○○因不詳動機,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水果刀朝乙○○左胸口部位猛剌1 刀,造成乙○○受有左側胸壁4 ×2 公分穿刺傷之傷害,乙○○傷後出手抵擋,於反抗間遭甲○○所持水果刀割傷,因而受有右手中指1 ×0.5 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無名指1 分分開放性傷口之防衛性創傷,惟甲○○仍再朝乙○○前胸猛剌1 刀,造成乙○○另受有前胸壁3 ×1 公分穿剌傷之傷害。嗣甲○○所持水果刀因乙○○抵抗而掉落地上,乙○○乃趁機逃往隔鄰請求鄰居聘用之越南國籍看護謝氏慧報警,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亦堪認足以保障被告方面對質詰問之權利,而無礙於其辯護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參照)、同院10

2 年7 月22日(102) 潮安醫字第0079號函附件乙○○於該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參照),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前開醫院與被害人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質疑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有何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謝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2 年7 月22日(102) 潮安醫字第0079號函(偵卷第14頁參照)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依輩分伊要稱被害人乙○○為叔叔,雙方之住處相鄰不遠,先前伊多次向被害人乙○○借款,均經被害人允諾,除最後一次借款後尚未還款外,先前各次借款均有返還,又於案發當日,伊確有攜帶水果刀1 把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與被害人乙○○談話,且該水果刀確有刺傷被害人乙○○,事後伊將該水果刀帶離現場,並在途中丟棄該水果刀等節,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跟被害人乙○○借款,被害人乙○○拒絕,伊就拿出水果刀要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說不借錢就要殺人等語,但被害人乙○○出手與伊拉扯,才因而刺中被害人,事後伊感到害怕,就將水果刀帶離現場,並騎車逃走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要稱被告甲○○之曾祖父為叔

公(亦即:被害人乙○○之曾祖父係被告甲○○之高祖父,

2 人為旁系血親七親等之親屬),雙方所居處所相鄰不遠,案發前曾經數次借款予被告甲○○,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內與被告甲○○單獨談話,並遭被告甲○○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

1 把刺傷,嗣伊逃往鄰居住處求援,經證人即該鄰居所聘請之越南國籍看護謝氏慧代為撥打電話報案,並送醫救治等語,核與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謝氏慧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無違,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被告甲○○於本案中立場相對,又參以證人謝氏慧亦僅就其看見被害人受傷前來其雇主住處求援,及其報警之過程而為證述,並未指述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造成,其立場亦堪認客觀可信;故渠等既就上情供述大體無違,是就證人即被害人乙○○上揭證述部分,即堪採信。

㈡至上揭被害人遭被告甲○○刺殺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又衡酌:

⒈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案發當

時現場僅其等2 人,此外,復查無被害人住處內設置監視設備之情形,故案發過程除其等2 人外,即無他人知悉,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證述被告甲○○先持水果刀刺傷伊胸部,經伊抵

抗後,又造成伊手指2 處受有防衛性傷口,嗣被告甲○○又持刀再刺傷伊胸部等語(偵卷第9 頁背面參照),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受傷情形均大致相符,並與常理無違;被告甲○○亦自承,於案發後,伊將該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水果刀1 把攜離現場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參照),則被害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係於案發當場造成,絕非事後另行假造,用以構陷被告而為之傷害。

⒊況被害人乙○○受有2 處穿刺傷之部位係在胸部,其內之臟

器均屬維護生命運作機能之重要器官,難以想像被害人乙○○有何於案發後再自行刺傷之可能性;且案發後隨即經證人謝氏慧報警、救護,已如前述,則於此時間急促之情形下,被害人乙○○更無自行另取刀刃自傷之可能。故被害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確係於其住處內,由被告甲○○持該水果刀所造成無誤。

⒋再以被告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均陳稱雙方並無怨隙

等語明確(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照),復依渠等之親屬關係,及渠等所述,先前被告甲○○多次向被害人乙○○借款之經過,亦堪認其等間並無仇恨(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最後1 次向伊所借之200 元尚未返還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照】,然衡諸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甲○○先前均能返還借款等語【同頁參照】,則此部分尚未清償之

200 元債務,即難以認為足以破壞雙方之關係,或足以造成何種怨隙可言)。從而,如非有何原因,證人即被害人乙○○當無濫行指訴被告甲○○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乙○○應係本於事實而指訴。

⒌且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案發後並未再

與被告有何糾紛,被告甲○○之家人亦有為其調製羹湯、支付醫療費用及2 天份的看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參照),顯係證述有關案發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人對被害人方面之補償等情,堪認應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由此益徵被告乙○○並未刻意虛捏對被告不利之事實,其證述應可採信。

⒍又以案發後被告乙○○並未向被告甲○○請求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乃迄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時,始提出請求賠償數額之概數(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照),亦可見被告乙○○並無藉此牟利之意圖,從而益見其證述應可採信。

⒎故證人即被害人乙○○就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信為實。

㈢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卷證不符之處: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辯稱,伊向被害人乙○○借款,然經被

害人拒絕,伊就拿水果刀對被害人說「不借我就殺你」等語(偵卷第10頁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這樣講是要嚇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照),衡諸被害人乙○○係被告甲○○之長輩,且先前已多次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所辯,其僅因被害人1 次之拒絕借款,即率爾持刀恫嚇被害人乙節,已難認合於常理。況被告甲○○又供稱,伊知悉這樣恫嚇被害人,對於被害人是否同意借款乙事,並無助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照),益徵被告所辯,係因持刀借款不成,導致雙方拉扯其所持之水果刀乙節,難以遽信。

⒉再以被告甲○○辯稱,伊係在與被害人乙○○拉扯時,水果

刀不小心刺到被害人,只有刺到1 下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參照),惟被害人乙○○胸部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左側胸壁、前胸壁之2 處穿刺傷,除與被告所辯不合外,如確係拉扯間偶然造成,更當無造成2 處穿刺傷之理,況該2 處遭受穿刺傷之位置又非緊鄰(偵卷第18頁背面病歷資料內受傷部位圖示參照),其間乃相隔一段距離,更難認其所辯僅刺到1 下等語屬實;由此亦可見,若如被告所辯,上開傷害係在不小心拉扯間刺傷之情形,則於被告甲○○持刀第一次刺傷被害人乙○○後,該第二處之穿刺傷應係於再行拉扯之際復行刺傷被害人所致,如被告甲○○果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僅係於拉扯間不慎誤刺被害人乙○○之胸部,衡情當於發現誤傷被害人胸部之後,即行停手,放下手中刀械,並為被害人求援,但被告甲○○仍持續與被害人乙○○爭搶水果刀,是益見被告甲○○所辯,與事理不符。

⒊被告甲○○又辯稱,伊不確定是不是刺到被害人胸部,不知

道刺到被害人身體哪裡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參照),惟被告甲○○前於偵訊時即供稱:「當時刀尖在我叔叔(按,即指被害人)的身體內,我就趕快把刀子拔出來」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參照),則被告甲○○顯有看見刀尖刺入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方能為此辯解,是被告偵訊時前揭供述,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是否刺到被害人胸部等語,前後矛盾。

⒋被告甲○○雖復辯稱,伊當時並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意等

語,然其又辯稱,伊發現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之後,就馬上離開,雖然身上有攜帶行動電話,但當時因為緊張、害怕,所以迄其投案前均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51頁參照),然如被告甲○○確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衡諸其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縱使因不具備醫護之專業知識而未能當場協助救護,自更當即時通報專業機關救護,以免傷害(如出血量)進一步擴大,而導致被害人更難以回復之情形,惟被告甲○○竟捨此不為,竟逕行離開,事後又不聞不問,相隔月餘始返家面對(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告甲○○之供述參照),除益見其所為與其所辯矛盾,亦堪認被告甲○○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是否擴大、傷勢是否惡化或是否可以及時獲得援助等節,並不在意。

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被告甲○○

與被害人乙○○之身材及相對位置,應以被告甲○○所辯,方能造成平行之傷口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參照),然不論被告甲○○刺殺被害人乙○○之方向、角度如何,並不影響其下手之部位、次數、力道等前述本院憑以判斷被告犯意之標準,且依前揭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函略以:「病患沈員胸口所受2 處穿刺傷無法由傷口狀態判斷兇器刺入方向」等語(偵卷第14頁參照),亦顯與前開辯解不合,故被告上開辯解即乏依據,而無足採憑。

⒍是被告甲○○就本件案發前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之原因、造成

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過程、刺傷被害人之部位、事後之處置等節,其所辯即有前揭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而均難採信。

㈣復查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雖不能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另法院就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再以:

⒈本案被告甲○○攻擊被害人乙○○之動機雖然不明,然其歷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於持刀攻擊被害人之前,即向被害人稱「不借我就殺你」等語表明殺害被害人意圖之言詞(被告甲○○對於其上揭供述始終並未表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僅辯稱並無真正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已如前述,至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證述中,並未證稱被告有以該等言詞對其恫嚇,從而無從判斷被告甲○○是否確有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乙○○,然無礙於以被告甲○○之前開自白,作為推敲其行為時犯意之參考),嗣被告甲○○果持水果刀1 把,朝被害人乙○○之左側胸部攻擊,致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傷勢不可謂不重,除顯見被告甲○○攻擊乙○○之主觀犯意甚強外,被告甲○○朝人體非常重要且內含心臟、肺臟且相當脆弱之左側胸部蓄意攻擊,被告犯意顯非僅在於要單純傷害乙○○甚明。

⒉更且心臟位於人體胸部左側,職司掌管人體之血液循環功能

,肺臟亦位在胸部,職司人體之呼吸作用,如胸部遭重力或利器攻擊,可能會造成心臟、肺臟因而破裂導致被害人血液無法循環或無法呼吸等嚴重後果,最後並有相當大可能導致死亡等,顯為具有一般智識者即可知曉之事,被告教育程度雖自承僅有國中畢業(警卷第3 頁參照),但為本件行為時既已年滿24歲,且自其歷次訊問時之應答過程,均能正常辨識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之情,亦足認其具有正常理解事物之能力,自必知曉上開事實,卻仍執意持鋒利之刀械向被害人之胸部刺殺,甚至接連再向被害人之胸部刺殺,導致其受有左側胸壁4 ×2 公分穿刺傷、前胸壁3 ×1 公分穿刺傷,其意圖當不僅只在於傷害被害人之情,至為明灼。

⒊況被告甲○○刺殺被害人胸部1 刀後,仍未停手,再次向被

害人之胸部另刺1 刀,造成被害人前述胸部2 處之穿刺傷,則自此等接續對人身要害攻擊之舉止,足認被告甲○○殺害被害人乙○○之意圖甚為明確。

⒋關於被告甲○○刺傷被害人乙○○後之行動,訊據被告甲○

○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刺他一刀我就嚇到並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4 頁參照),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小心刺到我叔叔之後我嚇到就馬上離開,我就在路邊攔計程車,……我坐計程車是到高雄大寮的紅毛港那邊,……那時後家人有打電話給我,大概6 、7 點左右,家人問我說是不是刺傷我叔叔,他們叫我要出來面對,我就很害怕我沒有回電話就把手機關掉」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照),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問:後來家人告訴你,你叔叔的傷勢怎麼樣?)蠻嚴重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可見其明知已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胸部要害後,仍於行兇後立即離開現場,之後迄投案前即未再聞問被害人傷勢或為被害人求援,且其離開案發現場時,並不知道被害人逃至何處、或是否已處於有人救援之狀況。則其於刺傷被害人胸部2 刀後,已知其行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可能致命之重傷,卻將被害人留置於現場不顧,且於逃亡期間,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卻不曾去電警察或消防單位為被害人求援,依其前開所辯,其顯可預見其遺棄被害人之行為極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若被害人嗣後果未及時受到救援,因而死亡,顯在被告意料之中,其自始顯即具殺害被害人之意。

⒌至被告甲○○行兇之動機,雖因其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乙○

○之犯意,且因人之思維複雜,難以一概而論,縱或當事人願意出自誠摯而明確陳述,其真正原由亦可能受心理機制之作用,而非當事人本人所能清楚發覺,是在被告甲○○否認之情形下,其動機更無從確認;另證人即被害人乙○○雖一再指訴,被告甲○○係有意謀財害命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照),惟此部分僅係證人之個人意見,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復證稱,當時伊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均置放於其房間桌上,案發後被告甲○○雖留滯在伊住處內1 、2 分鐘,但並未將之取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照),則被告甲○○是否對於被害人之財物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肯認;是證人乙○○上揭個人意見即乏實際依據,從而難以憑採(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參照)。綜上,被告甲○○行兇之動機固難以認定,然衡諸前揭說明,其下手時確實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則可肯認,併此敘明。

⒍雖被告甲○○一再辯稱,其原僅有持刀嚇被害人乙○○之意

,係因被害人出手爭搶刀械,於拉扯之中不慎刺中被害人,嗣其因害怕而逃離現場,而於案發之後其即深感後悔,故數度前往被害人住處致歉,但因被害人不住家中,故未能當面向被害人道歉等語。然若如被告所辯,其係不慎刺傷與其具有親戚及鄰居關係,且平時頗為照顧被告之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衡情確實應該深感抱歉,並亟望探視被害人傷勢及致歉,然其於逃亡後迄投案前,均未曾為被害人乙○○求援或探視等情,已為被告甲○○所供承,業如前述,而於投案後,至晚已於102 年6 月20日偵查庭應訊時,即已與被害人見面(偵卷第8 頁報到單、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偵訊筆錄參照),但其卻未曾向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此亦為被告及被害人當庭所供證,被告迄本院審理期日,始稱要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照),除可見其所稱於犯案後即對被害人受傷深感意外,並覺愧疚,一再想向被害人道歉等語不實;且以被告於案發後面對被害人之態度,可見其行為致被害人之胸部要害受有前述可能致命之重傷並不意外,益徵其於行兇時即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

⒎被告甲○○固於被害人乙○○逃至隔壁鄰居住處時,並未追

躡其後,然因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係在被告所持水果刀掉落之際,趁隙逃逸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且被害人所逃往之鄰居住所即另有證人即外籍幫傭謝氏慧,復以證人謝氏慧果然即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因而投鼠忌器,從而未能遂行犯行,亦未可知。是被告甲○○雖未追出被害人之住處,而繼續其先前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甲○○於其原先下手行兇時,並非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其於行兇之過程中,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意之情形。

⒏是依被告甲○○用以攻擊被害人乙○○之兇器、下手之部位

、次數(及其所辯稱於下手前對被害人恫嚇之言詞)等情,堪認被告甲○○在攻擊乙○○時顯有欲致其於死之犯意,從而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攻擊乙○○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雖持水果刀先後2 次刺殺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胸部,並於刺殺過程中因被害人乙○○反抗而造成多處防衛性創傷,惟其刺殺被害人乙○○之動作時間相續、地點同一,攻擊對象又為同一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行,自僅得論處被告1 個殺人未遂罪。再以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被害人乙○○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所居相鄰、分屬叔姪,且被告甲○○亦自承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堪認其間關係至為密切,惟竟罔顧人倫,下手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係手持鋒利刀刃多次刺殺被害人,足認其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存及健康之權利,且漠視法律秩序之情,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甲○○自承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且先後變更交通工具(機車、計程車),並將行動電話關機,在外躲藏約有1 月之久,始返家投案等情,有如前述,益見其犯後規避追查,不願面對其惡行之結果,復斟酌被告甲○○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復未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和解(至被告甲○○之家人雖代為支付被害人乙○○之醫療及部分看護費用乙節,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提出收據影本【本院卷第31頁參照】外,證人即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如前【本院卷第46頁參照】,堪信為實,然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同頁參照】,亦足認此僅為被告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部分賠償,究非屬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且被告甲○○於102年4 月12日案發後,迄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與被害人乙○○同庭應訊,均未曾探視或向之表達歉意,遲至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後,在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應訊時,始向被害人道歉(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參照),亦難認有何確實就其所為表現悔悟之情形,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乙○○最後幸未因被告攻擊導致死亡,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傷害已大致好的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參照)之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