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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銳

林鼎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張耀五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蕭金桂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謝宗延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以上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下:

主 文林鼎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蕭金桂、謝宗延、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耀五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蕭金桂、謝宗延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金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宗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與林鼎鈞、蕭金桂、張耀五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坤銳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蕭金桂明知其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縣○○鄉○○路○○○ 巷口旁,與騎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撞擊後受傷,並未與謝宗延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不得以謝宗延名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二、許貴榮(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萌生以不實之車禍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念與李福欽(已另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王建國(已另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已另案起訴、判決尚未確定)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下列之方法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許貴榮先於94年6 、7 月間,央求林坤銳(已於99年8 月19日死亡)尋找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證件及人頭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如獲核准撥款,每部汽車人頭,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每部機車人頭給付2 萬元。林坤銳依其指示,於94年7 月間經林鼎鈞介紹,認識金展機車行老闆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險之車主謝宗延,謝宗延即於該機車行,將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卡,交付林坤銳,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若干報酬。李福欽復得知蕭金桂上開因車禍受傷情事,乃於94年7 月間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理賠金獲分配4 分之1 款項。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林坤銳等五人與許貴榮、李福欽、王建國、邱偉能等人,均明知蕭金桂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肇事者並非謝宗延,且此件車禍事故需有警員出具不實之車禍證明,再以上開已申辦強制責任險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佯充肇事時騎乘之機車,方得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九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均稱上開犯意聯絡),先由蕭金桂於94年7 月間將其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李福欽,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 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其職務上所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載明於93年5 月20日14時10分,謝宗延騎乘重機車AUN-577 號,由進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 巷口旁,適有行人(蕭金桂) 發生擦撞,致(蕭金桂)受傷送醫。),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之交予許貴榮。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之蕭金桂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診斷證明書,囑人於94年9 月14日透過與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向富邦產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邱偉能申請理賠而持以行使,邱偉能分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文書,載明「謝宗延騎AUN-577 機車撞及行人蕭金桂受傷」等文義,並在潮州鎮某處鐵皮屋拍攝蕭金桂受傷相片,以被保險人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為由,以楊子卿名義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該保險公司其餘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並匯入蕭金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開設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李福欽持該存簿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32萬元領出後交了許貴榮,許貴榮轉交林坤銳(起訴書誤載為李福欽,應予更正)2 萬元,由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得5000元,以為報酬,餘款1 萬5000元轉交張耀五,張耀五迄未轉交謝宗延。許貴榮則將其餘款項朋分。足生損富邦產險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應予更正)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蕭金桂嗣於96年3 月27日將收取款項10萬元匯還富邦產險公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耀五、林鼎鈞、林坤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宗延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查:證人林坤銳於審判中業已死亡(99年8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91頁),而依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因當時查王建國等人涉嫌假造車禍事件詐領保險理賠,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刑事證人傳票傳喚其到案說明,而依當時警詢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應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且對於員警之詢問,亦係出於自然發言而為事件始末之陳述,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中間無其他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純潔性、憑信信之可能,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45 頁),足徵證人林坤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關於其如何與許貴榮接洽、輾轉取得謝宗延提供之資料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機車強制險理賠等細節,因證人林坤銳已殁,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資替代,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證人林坤銳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林鼎鈞、張耀五於警詢中之證述,本判決並為執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傳聞法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規範,而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當時之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引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謝宗延交付林坤銳之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及行車執照,均非供述證據,且據謝宗延於警詢中陳述係伊交付林坤銳無訛,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復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案其餘證據方法(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0 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鼎鈞固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詐欺犯行,辯稱:伊一時貪念犯詐欺罪,但沒有跟員警共犯貪污罪,伊不認識許貴榮、邱偉能、李福欽、蕭金桂、謝宗延等人,亦未與他們共同謀議本案,亦不知伊介紹林坤銳跟張耀五認識以後,竟然事後許貴榮跟王建國會共謀製造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伊並沒有車禍申請保險公司理賠的經驗,亦不知道林坤銳所指的假車禍需要員警的配合,主觀上並沒有與員警或其他人有共犯公務人員假藉職務上機會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訊之被告張耀五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但矢口否認有貪污之犯行,辯稱:本件領取保險費有警察涉入及警察製作之文件伊都不知情,事後拿到1 萬5 千元,伊未參與亦不知情,對於警員製造的文件被告無從認知云云。被告謝宗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的行車執照不是伊的,車是在伊朋友楊子卿的名下,交給伊使用,但當時沒有辦過戶,還是楊子卿的名義。伊有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強制保險卡交給林坤銳,但伊當時不知道他是做犯罪之用,因為當時他說可以代辦機車強制險云云。被告蕭金桂固坦承交付診斷證明書申請本件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確有發生車禍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幫伊辦理的保險理賠之人亦未向伊說是誰肇事,伊領到的錢已經還給保險公司,伊發生車禍,但沒有能力辦理保險理賠,所以李福欽就向伊要診斷證明書,並帶到潮州去驗臉上的傷,事後也拿到保險金,但不知警員王建國有製作不實的交通事故證明書,對許貴榮有指示林坤銳、林鼎鈞、張耀五取得謝宗延的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等物申請保險理賠、與謝宗延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伊都不知情,伊未與本件其餘被告及王建國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蕭金桂於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屏東縣○○鄉○○路○○○ 巷口旁,與騎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互相撞擊後受傷,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治療,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製作筆錄,並非因行走時遭謝宗延騎機車撞倒之事實,業據蕭金桂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共犯李福欽得知蕭金桂因車禍受傷,乃於94年7 月間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理賠金獲分配4 分之1款項,蕭金桂則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文件,另共犯許貴榮則先於94年

6 、7 月間,央求林坤銳尋找有投保富邦產物汽、機車強制險之證件及人頭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如獲核准撥款,每部機車人頭給付2 萬元。林坤銳依其指示,於94年7 月間經林鼎鈞介紹,認識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車主謝宗延,謝宗延即於張耀五經營之機車行內,將楊子卿所有,由謝宗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車號000-

000 號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交付林坤銳,許貴榮即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由許貴榮持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件之蕭金桂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診斷證明書,囑人於94年9 月14日透過邱偉能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其餘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匯入蕭金桂設於萬丹郵局之帳戶,再由李福欽持該蕭金桂郵局存簿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轉交許貴榮,許貴榮轉交林坤銳2 萬元,由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得5000元,餘款1 萬5000元轉交張耀五,並囑張耀五轉交謝宗延,但迄未轉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建國於警、偵訊中證述:謝宗延與蕭金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我偽造的,我出具後交給許貴榮,供許貴榮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許貴榮支付我5 萬元,總共涉案12件等語(偵卷一第100-

104 頁、第112 頁)。證人即被告林坤銳於警詢中亦證稱:謝宗延偽造不實車禍案件,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有向我查證車禍情形,我是依照許貴榮給我的紙條上面來回答保險公司查證,警員播放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譯文編號661 號(偵卷一第119-120 頁)是我與許貴榮對話,所談內容是我接到富邦產險公司人員查證謝宗延電話,我打電話向許貴榮說有保險公司人員來向我查證車禍情形,我認識邱偉能,在晉鐿有限公司見過幾次面等語(偵卷一第116-118 頁)。林坤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許貴榮叫我去找投保富邦保險公司、有機車駕照的人,找到之後把資料拿給他,他可以去辦理假車禍的保險,事成之後一台機車可以給我2 萬元,我一時財迷心竅,就說幫他找找看,我透過林鼎鈞介紹認識內埔鄉某機車行老闆阿忠(即張耀五),我告訴阿忠請他幫忙找投保富邦保險的,協助製造假車禍,事成之後可以給他2 萬元,阿忠說他可以幫我找看看,後來許貴榮告訴我已經辦成了,叫我按照字條的指示來說肇事的車主名字,我拿到2 萬元之後就拿給林鼎鈞,再叫轉交給車行阿忠,再由阿忠轉交給機車的車主謝宗延,…,同學洪良仁叫我去許貴榮那邊打工,後來才知道是在做假車禍案件,假車禍案件必需是理賠案件通過了,錢下來之後才可以分得到錢,許貴榮叫我去找有機車駕照及保險卡的人,並拿一張資料給我,以便回答保險公司人員的電話詢問,本件許貴榮就我提供駕照、保險卡給我2 萬元的酬金,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把2 萬元交給林鼎鈞,拿給謝宗延,…,阿忠是張耀五,我拿錢給林鼎鈞、張耀五、謝宗延時,說這是要製造假車禍要找的人頭,我的老闆說程序上會做成合法的樣子,所以我告訴他們這些都沒有問題,林鼎鈞說要幫忙找看看,我有告訴林鼎鈞、張耀五說一台車2 萬元,我告訴謝宗延有錢可以拿等語(偵卷一第18頁、第49-50 頁、第125-126 頁、第128 頁)。證人即被告林鼎鈞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林坤銳有轉交我2 萬元,他說在做保險,我想介紹張耀五給林坤銳認識可以參加機車保險,有一次在張耀五的機車行,謝宗延與林坤銳互相碰面,過了一、二星期張耀五問我說林坤銳不是說可以退保費,怎麼還沒有退,我打電話給林坤銳,直到94年12月中林坤銳才拿給我2 萬元,我問林坤銳有沒有算我一份,他說我不要拿得太離譜,所以自己決定拿5 千元,林坤銳是喝酒時向我說製造假車禍的事等語(偵卷一第17-18 頁)。另證人即被告蕭金桂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車禍是我騎機車,對方也騎機車,我的車損部位在車頭,我不知道對方是如何騎過來的,對方是年輕的男子,二十多歲,謝宗延沒有騎機車撞到我,是「欽仔」看到我受傷,說要幫我申請,他說如果保險金下來時他拿四分之三,我拿四分之一,我總共領到10萬元,欽仔告訴我總金額是42萬元,欽仔拿我萬丹郵局存摺去領,保險公司沒有查證車禍情形等語(偵卷一第142-143 頁)。證人李福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有幫蕭金桂辦過保險理賠,我向她拿資料,醫院的證明和相片,我之前是有幫她辦過農保給付,我看到她臉上有傷疤,剛開始問她要不要辦農保給付,後來許貴榮說可以辦車禍強制險理賠,我就問蕭金桂要不要辦看看,我只向她講拿一些資料去問許貴榮看看可不可以辦,蕭金桂有向我說她車禍又沒有報案,要如何辦理理賠,我說要問許貴榮,許貴榮有向我說理賠核下來蕭金桂可以拿四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133-135 頁)。證人林鼎鈞於本院亦結證:我之前交1 萬5 千元給張耀五,是林坤銳拿給我叫我轉交給張耀五,我介紹林坤銳給張耀五認識,事後他就拿2 萬元給我,我轉交1 萬5 千元給張耀五,因張耀五幫林坤銳找一個人出來給林坤銳認識,那個人是做車禍的人頭,林坤銳說找一個人出來他可以做保險這樣子,當時正好林坤銳來找我,我就順便介紹張耀五給他們認識,當時林坤銳有提起要做車禍的事情,輕輕帶過,當時他請張耀五找一個人出來,然後有說要辦機車的保險,他那時候是說辦保險,後面有說到要用假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36-138 頁)。並有許貴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偉能交予許貴榮轉交林坤銳之字條(內載保險公司人員詢問時應如何應答之事項),被告王建國出具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AUN-577 號之行車執照、保險證、謝宗延駕駛執照、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蕭金桂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理算簽結作業文件、富邦產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蕭金桂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份、蕭金桂臉部傷害之照片影本五幀等件在卷足憑(均見偵卷一) 。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均知本件係利用蕭金桂與謝宗延間並未發生之假車禍,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金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蕭金桂明知其係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車禍,謝宗延並非肇事者,猶將上開辦理保險理賠之文件交付李福欽辦理機車強制險理賠,其已明知本件係利用偽造之交通事故文件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已堪認定。又許貴榮指示林坤銳,透過林鼎鈞、張耀五而找到謝宗延,以謝宗延所持有之機車強制保險證、謝宗延之駕駛執照配合辦理本件以假車禍辦理保險理賠,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已知當時係以假車禍之方式,且事後張耀五向林鼎鈞追討費用,林坤銳交付林鼎鈞2 萬元之酬供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分配酬金,已據林坤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本件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高達42萬元,均匯入蕭金桂之郵局帳戶,蕭金桂自已保留10萬元,餘32萬元由李福欽持蕭金桂之存簿領走,如蕭金桂自信本件保險金係以合法手段取得,豈會同意分配如此少量金額,任由李福欽抽取高達四分之三以上之佣金,顯與常情不符。是蕭金桂、謝宗延辯稱:不知是以假車禍詐領保險費云云,與上開林坤銳、林鼎鈞、李福欽之證述不符,且機車之強制責任險通常係每年繳交保險費一次,保險證之有效期間一年,屆期須再繳納保險費,除機車報廢或過戶外,並無退保險費之情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均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張耀五更係經營機車行,業據其陳明在卷,對此應知之甚稔,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亦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應可預知以車禍事故辦理保險理賠必須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員到場處理並製作相關車禍文件、筆錄、現場照片等事證,始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被告蕭金桂等人既已知悉是要以偽造之車禍案件申請保險理賠,當知須提出不實之警方車禍資料(例如:筆錄、車禍現場圖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被告蕭金桂等人依其智識、能力應可預知以偽造之車禍事故辦理保險理賠,必須疏通之人中含有警員,故其對於有員警會居中提供不實之資料供許貴榮等人作為申請理賠資料一節應有認識,故其與員警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又本件係推由李福欽先招攬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被告蕭金桂,告知共同合作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有厚利可圖,被告蕭金桂乃同意偽造出險,並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再由許貴榮先委由林坤銳輾轉經由林鼎鈞、張耀五而取得謝宗延之駕駛執照及楊子卿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許貴榮另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即共犯王建國,利用職務上機會開具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公文書,最後再交由保險公司人員邱偉能配合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邱偉能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理算簽結作業等業務文書而為虛偽不實之審核,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據上述,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及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建國,與許貴榮、李福欽、保險公司業務員邱偉能等人間,就行使登載不實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四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該次修正涵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然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又法定職務權限,所稱「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與修正前不盡相同,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本件共犯王建國於前揭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法、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已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形式上觀之,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等僅有1 次以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車禍證明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無依修正前之刑法應認係連續犯而依修正後刑法卻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之問題,故無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㈥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

,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並非兩行為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無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故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㈦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明顯有利於被告。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因本件無連續犯或牽

連犯之情形,故以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80號、95年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王建國行為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所屬單位之警察人員,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且交通事故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受當事人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得向處理之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亦有明文,是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應為王建國職務上所掌管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共犯王建國開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目的乃為供蕭金桂申請保險理賠,亦即由被告蕭金桂同意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另由謝宗延提供機車車籍、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等資料,再由許貴榮仲介請託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員警王建國出具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最後再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達共同向該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手段目的之合一觀察,顯然如非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王建國出具不實之公文書,富邦產險公司即不可能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確有發生符合理賠要件之車禍事故及謝宗延肇事撞傷蕭金桂時確係騎乘楊子卿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機車而核發保險金,是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保險金之詐得,顯係因王建國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與林坤銳、許貴榮、王建國、李福欽、邱偉能等人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以達成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目的,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

㈡論罪法條:

核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四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行使一罪。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與被告林坤銳、共犯王建國、許貴榮、李福欽、邱偉能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又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四人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共犯王建國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有如上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查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他人之言,分別介紹或提供機車強制險及個人資料供許貴榮等人持以詐取保險金,事後又僅分得些微之款項,謝宗延且未有所得,被告蕭金桂已與被害人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返還10萬元,有和解書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偵卷可按(偵卷一第152-153 頁),被告四人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已展現悔意,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

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5 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林鼎鈞、張耀五、謝宗延縱有個人分得之財物未逾5 萬元之情,亦無本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本件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在偵查中並未就上開犯行自白,自亦無此條項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因一時貪

念,為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之利益,同意配合保險代辦業者勾結警員、保險公司業務員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而獲得不法利益,而與保險代辦業者許貴榮、王建國、李福欽、邱偉能等人勾結,提供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又推由許貴榮勾結執法之警察人員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透過亦貪圖不法取得保險理賠暴利之保險公司業務員邱偉能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中,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詐欺取得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被告蕭金桂因而分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十萬元,被告林鼎鈞獲得報酬五千元,被告張耀五獲得報酬計1 萬5 千元,及被告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情節,被告張耀五、林鼎鈞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㈥緩刑:

末查,被告謝宗延、蕭金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耀五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93年12月8 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者相同,被告林鼎鈞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係因一時貪念,貪圖不勞而獲之保險理賠及提供機車保險資料之酬金,致誤罹刑章,林鼎鈞、張耀五事後坦承部分犯行、蕭金桂、謝宗延雖未坦承犯行,惟均表示悔意,且蕭金桂已與富邦產險公司成立和解,返還10萬元,林鼎鈞返還其所得5 千元予富邦產險公司,此有和解書一份、國內匯款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按,其等經此長達8 年之涉訟冗長之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均緩刑三年,被告張耀五緩刑五年,被告林鼎鈞、謝宗延各應支付國庫五萬元之公益金,被告蕭金桂、張耀五各應支付國庫七萬元之公益金。

㈦追繳:

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各共同正犯所得財物固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始為合法,然若其中部分財物已經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541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共犯責任共同固無疑議,惟已發還或追繳者,因已取回被害財物,自無再予發還或追繳之諭知,以免被害人反而重複得利,且以公權力之行為增加被告之負擔。又依卷附之蕭金桂與富邦產險公司之和解書所載,可知蕭金桂與富邦產險公司和解時,同意被告蕭金桂按其應負責之比例給付,並放棄其餘之請求權,職是,本院認應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除考量上開責任共同理論外,尚應優先尊重被害保險公司之處分權,故就已和解且已全部清償部分,各該被告即無再予追繳之情事,至於未和解或未清償部分,為保障被害之富邦產險公司之權益及符合上揭條文之立法精神,仍應就富邦產險公司未受償之全部金額,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負責。查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與被告林坤銳、共犯王建國、許貴榮、李福欽、邱偉能共向富邦產險公司詐得42萬元,蕭金桂、林鼎鈞分就所分得之10萬元、5 千元返還富邦產險公司,已如前述,而共犯王建國就所分得之5 萬元、李福欽分得之10萬5 千元、邱偉能分得10萬元業經繳還,此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號判決認明(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三編號3 ),故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就總詐得保險金42萬元中,扣除上開被告及共犯已繳還之36萬元,餘6萬元,均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富邦產險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因許貴榮、王建國、李福欽、邱偉能雖係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等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四人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追繳發還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連帶追繳發還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參照)。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坤銳與被告蕭金桂、林鼎鈞、謝宗延、張耀五、共犯許貴榮、李福欽、王建國、邱偉能,共同基於公務詐欺、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蕭金桂並非行走之時遭謝宗延騎機車撞及受傷,而係騎乘機車,與騎機車之不詳姓名男子相撞受傷,不得以謝宗延名義申請理賠,由許貴榮先於94年6 、7 月間,央求被告林坤銳尋找有投保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證件及駕駛執照等資料,辦理假車禍申請理賠,林坤銳於94年7 月間經林鼎鈞介紹,認識張耀五,再經張耀五引介,覓得投保富邦產險公司機車強制險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使用人謝宗延,謝宗延即於該機車行,將機車名義上所有人楊子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謝宗延駕駛執照、強制保險卡,交付林坤銳,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若干報酬。李福欽復得知蕭金桂因車禍受傷,乃於94年7 月間接洽蕭金桂,言明如允為配合,可自理賠金獲分配4 分之1 款項。蕭金桂遂於當月將其診斷證明書交李福欽。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王建國利用其職權,於94年8 月22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書,載明「謝宗延於93年5 月20日下午2 時10分,騎重機車AUN-577 號,由進興村往香楊村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路○○○ 巷口旁,適有行人(蕭金桂)發生擦撞,致(蕭金桂)受傷送醫。」之不實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囑人檢具上開證件、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等資料,於94年9 月14日向富邦產險公司邱偉能申請理賠,邱偉能分別於業務上所掌之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文書,載明「謝宗延騎AUN-577 機車撞及行人蕭金桂受傷」等文義,並在潮州鎮某處鐵皮屋拍攝蕭金桂受傷相片,以利申請。該保險公司其餘人員有所不知,陷於錯誤,逐層審查後,核給理賠金42萬元。再由李福欽持蕭金桂之萬丹郵局存摺領取,蕭金桂獲分配款10萬元,餘款轉交許貴榮,許貴榮交付林坤銳2 萬元,囑林坤銳轉交林鼎鈞,林鼎鈞取得5000元,以為報酬,餘款1 萬5000元轉交張耀五,張耀五迄未轉交謝宗延,足生損害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坤銳涉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之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坤銳業起訴前之99年8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