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鴻
林潘春綢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翁美英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3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林潘春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翁美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緣許貴榮(另案通緝中)經營潮彬有限公司,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為謀暴利,竟萌生以不實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由許貴榮或其所僱用之員工潘順棋(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個別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員警王建國(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共同合謀以前述方式詐財。許貴榮與潘順棋明知林世鴻並未與翁美英發生交通事故,而係林世鴻酒後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受傷,不符理賠要件。乃先由許貴榮於民國94年9 月間,接洽翁美英充當人頭,翁美英亦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同意充當假車禍的人頭,即由許貴榮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翁美英名下,再由翁美英將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轉交潘順祺,俾日後辦理假車禍保險請領款項,事成可得新台幣( 下同) 4 、5 萬元報酬。潘順祺復知悉林世鴻受傷在高雄榮總住院,乃於94年10月底,在該處接洽林潘春綢及林世鴻母子2 人,言明如允為配合,可獲分配款項10萬元。林世鴻、林潘春綢2 人亦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林世鴻允將身分證、健保卡交其母林潘春綢,再由林潘春綢轉交潘順祺,潘順祺另協助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事宜,領得診斷證明書。潘順祺再囑咐翁美英,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繼由許貴榮囑員警王建國製作不實之相關文書,王建國利用其職權,於94年10月間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載明94年10月18日0 時30分許,翁美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口( 台一線402 公里
500 公尺) 處,與行人林世鴻擦撞,致林世鴻倒地受傷等不實事項,復製作在肇事現場翁美英呼氣酒精濃度為0 之不實酒測紀錄表,交予許貴榮。嗣於隔月由許貴榮交付王建國5萬元報酬。許貴榮另再囑人前往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產險公司) ,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嗣於保險公司人員審查期間,許貴榮等人即被查獲,保險公司查覺上情,未予核發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等3 人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國、潘順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世鴻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測值、當事人登記聯單、翁美英駕照、行車執照、中國產險公司理賠相關資料( 含理賠申請書、查核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酒測值、當事人登記聯) 各1 件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號第21至23、25、27至29、63、65至66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1 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籌,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經查,本案所涉公務員王建國,係由主要共犯許貴榮或潘順棋負責聯繫,全案卷證中之不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事故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等,皆係由員警王建國製作,被告林潘春綢、林世鴻母子2 人均未參與,亦未曾與警員王建國接觸過,亦不知有警員參與其中。而被告翁美英雖答應許貴榮充當本案假車禍的人頭,且在前開王建國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惟除此之外,未曾與警員王建國聯絡。被告翁美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筆錄上是我的簽名,證人帶我去路邊廟附近簽文件的,不是在警局簽的,對方穿警員制服,我沒有看筆錄內容,只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此為被告翁美英與警員王建國唯一的接觸。被告翁美英知悉其充當人頭詐領保險金,共犯許貴榮可能施用一些詐術,是其主觀上對於王建國雖身穿警員制服,然被告簽名的地點不是在警局或派出所,而是在路邊小廟旁,是其主觀上未必認王建國具有警員身分。況以被告翁美英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631 號第85頁),其資訊及智識程度均不足之情況下,共犯許貴榮當時僅告知其充當人頭可得多少報酬,既未向其詳述警員介入的情形,則被告主觀上如何能知本案警員王建國亦參與其中且係以貪瀆違法之方式來參與?又法律之詮釋不得悖離其目的,貪污治罪條例屬嚴厲之法律,其第一條之立法目的明文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因此,對於違法貪瀆之官員如警員王建國等人固不應輕饒,然對於未具公務員身分者之處罰與澄清吏治並無多大關聯,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在該條例共犯之適用上,不宜擴大無身分共犯之範圍,更不應案件中有一公務員涉案,即不分輕重,將所有牽連之人,均認定為貪污罪之共同正犯,違背刑罰處罰之目的。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共犯許貴榮或潘順棋有將警員違法制作不實之文書而參與詐領保險金乙事告知被告等3 人,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如何與警員有何犯意之聯絡,依上開說明,不宜擴大貪污治罪條例對於無身分之共犯的適用範圍。是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 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取財之故意,未與警察有何犯意聯絡等語,堪予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3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 日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即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之,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翁美英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頁、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與潘順棋、許貴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已著手於詐騙保險金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3人既未認知本案有公務員涉案,主觀上亦僅有普通詐欺取財犯意,自難令其等負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然查被告等三人並不知本案有公務員涉案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情事,已如前述,本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宣告,惟起訴書認此與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比述明。
五、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等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世鴻、林潘春綢各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被告翁美英緩刑3 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