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澤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澤民共同連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澤民、陳奕瑞(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學臣(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李景麒(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徐順財(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均明知陳愛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梅英(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朱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其等分別與張學臣、李景麒、徐順財要無結婚之真意,而鄭澤民為使陳愛琴、楊梅英、林朱英得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達成形式合法、實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竟先自陳愛琴、楊梅英、林朱英收受全數供以入境臺灣地區所用之不等相關費用,再以每招攬假結婚人頭1 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願配合之臺灣地區假結婚人頭每人3萬元之報酬,透過陳奕瑞覓得願意配合擔任假結婚人頭之張學臣、李景麒,及另經張學臣成功遊說徐順財擔任假結婚人頭,鄭澤民、陳奕瑞、張學臣、李景麒、徐順財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楊梅英、陳愛琴、林朱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鄭澤民、陳奕瑞、張學臣、李景麒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一同自高雄國際航空站(下稱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張學臣、李景麒旋於91年11月7 日,在福州市分別與陳愛琴、楊梅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向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538、10548號公證書,之後各向鄭澤民取得約定報酬;待渠等返臺後,陳奕瑞即於91年11月2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所核發之(91)南核字第064583、064587號證明書;張學臣、李景麒亦先於91年11月19日,一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以陳愛琴、楊梅英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事宜,經該所員警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准予對保,再於91年11月21日,同至屏東縣竹田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書、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婚姻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腦系統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於質屬公文書之張學臣、李景麒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有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再經申請製發記載有上揭不實登載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奕瑞於91年11月22日,填妥陳愛琴、楊梅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依舊制稱境管局)辦理陳愛琴、楊梅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陳愛琴、楊梅英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探親名義,分別於92年2 月13日、92年1 月7 日實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鄭澤民、張學臣、徐順財於91年12月5 日,一同自小港機場出境前往福州市;徐順財旋於91年12月23日,在福州市與林朱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向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所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040 號公證書,之後經林朱英取得約定報酬;徐順財返臺後,即於92年
1 月1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所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2828號證明書,並於92年1 月13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書、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婚姻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腦系統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於質屬公文書之徐順財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有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再經申請製發記載有上揭不實登載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徐順財先於92年3月1日前某日,前往住處管區派出所,以林朱英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事宜,經該所員警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准予對保,再由張學臣於92年3月1日前某日,填妥林朱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辦理林朱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林朱英得以形式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3 月1 日實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澤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4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奕瑞、張學臣、李景麒、徐順財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奕瑞部分: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移署專二屏縣刑朝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至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張學臣部分:偵二卷第77至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64至65頁;證人李景麒部分: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73至74頁;證人徐順財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 至9 頁,偵三卷第62至64頁)大抵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南核字第064583、064587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列印資料各2 份及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538 號公證書、委託書各1 份(證人張學臣相關部分:警一卷第37頁、第45頁、第46頁、第52頁、第59頁、第60頁、第76至79頁、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證人李景麒相關部分:警一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57頁、第58頁、第66至70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3040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2828號證明書各
1 份及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頁印資料4 份(警二卷第51頁、第52頁、第53至54頁、第55頁,偵三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考,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其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法分別於92年10月29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玆經本院整體適用、具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2、按結婚首重當事人真意,是結婚意思之有無自屬結婚之實質成立要件;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時大陸地區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具有結婚之真意為其要件,是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者,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假結婚人頭即證人張學臣、李景麒、徐順財均係臺灣地區人民,且渠等各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點,在大陸地區為虛偽婚姻之締結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婚姻自屬無效。
3、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要旨參照)。
4、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之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該條第2 項修正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
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等語,可知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之規定而來,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理由參照)。至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以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固應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該承辦人員就所承辦驗證業務對於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又95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以上併予敘明。
5、綜上,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歷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含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證人陳奕瑞、張學臣、李景麒、徐順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亦與案外人陳愛琴、楊梅英、林朱英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一所載歷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該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目的同一,復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5335號】,與原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前述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交自字第28號、90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6 頁)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本件所為,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再犯罪手段係迂迴飾以形式上合法(即假結婚、探親)之外觀,具有掩蔽性,亦難認單純,加以被告本件犯行不僅影響我國入出境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之正確性,亦因大陸地區人民之非法入境(或非法工作)行為,有進而衍生其餘不法犯行之風險,於社會治安當有潛藏之危害,尤以被告於本件所犯係處於主導者之地位,因而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復達3 人之多,是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當時景氣不好又沒什麼收入,被朋友誤導才誤觸法網,希望可以得到諒解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犯罪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當已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受宣告之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曾於98年7 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102 年9 月5 日為警緝獲,然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顯無該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情形(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1 項前段參照),此併予指明。
乙、退回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部分:
壹、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瑞、林兆憲均明知林兆憲與楊桂英(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另與楊桂英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澤民指示陳奕瑞推派林兆憲,於92年1月8日,自小港機場出境前往福州市,林兆憲即於92年2 月13日,在福州市與楊桂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向該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897號公證書;而林兆憲返臺後,隨即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所核發之(92)南核字第011061號證明書,並於92年2 月28日,至屏東縣政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以楊桂英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事宜,經該所員警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准予對保,再續於92年3月4日,至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書、證明書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婚姻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電腦系統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於質屬公文書之林兆憲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有關欄位為必要之註記,再經申請製發記載有上揭不實登載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後陳奕瑞即於92年3月7日,填妥楊桂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辦理楊桂英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及發現而製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致大陸地區人民楊桂英得以形式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5 月17日實質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上揭部分亦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辯稱:有關楊桂英來臺部分與伊無關,該部分係陳奕瑞自行犯案,且伊對假結婚人頭(本院按:即林兆憲)、楊桂英也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其反面、第78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固曾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對於陳奕瑞、林兆憲所為之供述沒有意見,有這回事,伊承認有違反兩岸條例及為造文書;伊除了本案(本院按: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外,還有類似的案子,另外兩件也都是義務以假結婚名義幫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本院稽諸被告前於102 年9 月9 日偵查中係陳稱:伊承認有與楊桂英假結婚幫忙其來臺打工,伊對於違反兩岸條例及為造文書均認罪,但伊於10多前就與楊桂英離婚了等語(偵緝卷第34頁),而依被告口卡片所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8頁),其最末次配偶為「林愛妹」,則被告對於「楊桂英」非法來臺部分案情,顯非清楚明晰,並有記憶錯置之情形,故被告其後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確係於基於充分理解檢察官所指案情之前提下所為,自有可疑,甚者,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復同陳稱:伊沒有指示陳奕瑞帶林兆憲去跟楊桂英結婚,伊僅係拜託陳奕瑞去找臺灣男人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偵緝卷第55頁),核與後續認罪之陳述有所齟齬,則被告亦出現有供述前、後矛盾之情形;而相同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該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相關案件(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前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102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2日屏檢慶昃102偵緝322字第5862號、103 年8 月18日屏檢金讓103 偵5335字第4526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在卷可資佐證,同難認被告對於各開案情已然明瞭,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認屬真摯,亦值商榷;從而,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均非無瑕疵,自難經本院逕引為認定被告涉有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證人林兆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完全不認識鄭澤民,與楊桂英結婚過程中也沒有見過,相關手續自始自終都是陳奕瑞一個人負責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前詞所辯並無相違;本院復審酌倘證人陳奕瑞確係經被告指示而帶同證人林兆憲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衡情被告、證人林兆憲理應於事前或於至少於過程中相互有所接觸,否則被告豈有率爾擬定證人林兆憲作為假結婚人頭,並逕指示證人陳奕瑞協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可能;尤依證人林兆憲前開證述,足認被告與其未曾謀面,並均係由證人陳奕瑞負責往來大陸地區暨結婚相關事宜,則被告前詞所辯:
楊桂英來臺部分均係陳奕瑞自行犯案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三、至證人陳奕瑞雖於偵查中指證:伊本來不認識鄭澤民,是於其請伊帶林兆憲至大陸地區去時才認識的,伊坦承有帶林兆憲去辦理假結婚等語(偵四卷第45至4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奕瑞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係受鄭澤民委託出面幫忙林兆憲代辦外籍配偶來臺手續,相關費用均由鄭澤民支付,而伊除本件外,尚受託代辦過多件,並獲有每件1,000 元之報酬,而鄭澤民也跟伊陳稱其係專門介紹大陸配偶來臺,因為很忙,所以請伊出面辦理,也沒說過係假結婚等語(警三卷第8 至10頁),證人陳奕瑞前、後所證已有相違,是否足信不無疑義;再參以證人陳奕瑞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僅寥寥數語,均未就其與被告間,或被告與證人林兆憲、案外人楊桂英間係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及彼此行為分擔之過程等節有所提及,則證人陳奕瑞前開所證顯非具體、詳實,復觀諸證人林兆憲前開所證:相關手續自始自終都是陳奕瑞一個人負責等語,是於被告涉案部分仍屬隱晦、難明,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陳奕瑞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足資採信,當值商榷。
四、末檢察官固另提出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本院核該等證據資料僅得據為證人陳奕瑞確有帶同證人林兆憲前往大陸地區與案外人楊桂英辦理結婚登記,及後續使案外人楊桂英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之證明,於被告涉案部分均難認相涉或有密切關連,是仍不足經本院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首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現有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涉有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要與原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第220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蔡學誼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則: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問 ││ 題,應逕予適用。 ││ 2、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後,始為具體結果之比較,不得割 ││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 3、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刑法分則罰金刑單位(銀元轉 ││ 換新臺幣)之規範,未就所屬規定之實際內涵予以變更。 ││ 4、刑法第11條僅屬文字修正,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5、刑法相關易刑規定係屬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非直接涉及實體刑罰權之論罪、科刑事 ││ 項,要無與論罪、科刑相關規定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相關修正條文│修正前(即被告行為│修正後(即裁判時│修正前、後規定之│具體適用比較結││ │時)規定 │)規定 │差異 │果 │├──────┼─────────┼────────┼────────┼───────┤│臺灣地區與大│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違反第15條第1 款│修正後規定提高本│修正後規定未較││陸地區人民關│定者,處5 年以下有│規定者,處1 年以│罪之最輕刑度為1 │為有利被告。 ││係條例第79條│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上7 年以下有期徒│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非法│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刑,得併科新臺幣│ │ ││使大陸地區人│下罰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 ││民進入臺灣地│ │。 │ │ ││區罪) │ │ │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規定限縮共│無論修正前、後││共同正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行為者,皆為│同正犯之範圍,不│規定,被告均成││ │犯。 │正犯。 │及於陰謀、預備等│立共同正犯,無││ │ │ │行為階段。 │有利、不利之情││ │ │ │ │形,無庸比較,││ │ │ │ │應逕適用修正後││ │ │ │ │規定(最高法院││ │ │ │ │100 年度台上字││ │ │ │ │第5404、4145號││ │ │ │ │判決理由參照)││ │ │ │ │。 │├──────┼─────────┼────────┼────────┼───────┤│刑法第33條第│1、罰金:(銀元)1│1、罰金:新臺幣 │修正後規定提高罰│修正後規定均未││5 款、第67條│ 元以上。 │ 1,000 元以上 │金刑之最低刑度(│較為有利被告。││、第68條(罰│2、有期徒刑加減者 │ ,以百元計算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金刑最低刑度│ ,其最高度及最 │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 ││及其加、減)│ 低度同加減之。 │2、有期徒刑或罰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3、拘役或罰金加減 │ 金加減者,其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者,僅加減其最 │ 最高度及最低 │新臺幣條例第2 條│ ││ │ 高度。 │ 度同加減之。 │規定折算後,原最│ ││ │ │3、拘役加減者, │低刑度為新臺幣30│ ││ │ │ 僅加減其最高 │元),並提高加、│ ││ │ │ 度。 │減之最低數額為新│ ││ │ │ │臺幣100 元;而罰│ ││ │ │ │金刑之最低刑度亦│ ││ │ │ │同需加、減之。 │ │├──────┼─────────┼────────┼────────┼───────┤│刑法第55條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刪除) │修正後規定刪除牽│被告本件所犯依││段(牽連犯)│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連犯。 │修正前規定僅從││ │,從一重處斷。 │ │ │一重處斷;刪除││ │ │ │ │後則應予分論併││ │ │ │ │罰,是原規定刪││ │ │ │ │除後未較為有利││ │ │ │ │被告。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修正後規定刪除連│被告本件所犯依││連續犯)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續犯。 │修正前規定僅以││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 │一罪論;刪除後││ │分之一。 │ │ │則應予分論併罰││ │ │ │ │,是原規定刪除││ │ │ │ │後未較為有利被││ │ │ │ │告。 │├──────┼─────────┼────────┼────────┼───────┤│刑法第41條第│1、犯最重本刑為5 │1、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規定未較││1 項前段、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年以下有期徒 │由銀元300元至900│為有利被告。 ││金罰鍰提高標│ 以下之刑之罪, │ 刑以下之刑之 │元(即新臺幣900 │ ││準條例第2 條│ 而受6 個月以下 │ 罪,而受6 個 │元至2,700 元),│ ││(易科罰金折│ 有期徒刑或拘役 │ 月以下有期徒 │提高至以新臺幣 │ ││之折算標準)│ 之宣告,因身體 │ 刑或拘役之宣 │1,000 元、2,000 │ ││ │ 、教育、職業、 │ 告者,得以新 │元或3,000 元折算│ ││ │ 家庭之關係或其 │ 臺幣1,000 元 │一日。 │ ││ │ 他正當事由,執 │ 、2,000 元或 │ │ ││ │ 行顯有困難者, │ 3,000 元折算 │ │ ││ │ 得以(銀元)1 │ 一日,易科罰 │ │ ││ │ 元以上3 元以下 │ 金。 │ │ ││ │ 折算一日,易科 │2、刪除 │ │ ││ │ 罰金。 │ │ │ ││ │2、依刑法第41條易 │ │ │ ││ │ 科罰金或第42條 │ │ │ ││ │ 第2 項易服勞役 │ │ │ ││ │ 者,均就其原定 │ │ │ ││ │ 數額提高為一百 │ │ │ ││ │ 倍折算一日;法 │ │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 │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 │ ││ │ 倍數,或其處罰 │ │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 │ ││ │ 規定者,亦同。 │ │ │ │├──────┴─────────┴────────┴────────┴───────┤│結論:1、論罪科刑部分 ││ 被告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不單罪數較多,法定刑度亦 ││ 較提高,均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 為時之前開相關法律規定。 ││ 2、易刑部分 ││ 被告本件所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法律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為提高 ││ 高,未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 前開相關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