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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璋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彥璋係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萬丹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屬萬丹合作社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假793 、794 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鐵皮鋼造建築物2 棟,業由范盛楠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拍得;並經本院於100年7 月11日以屏院惠民執字第98司執36865 號核發上開建築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范盛楠而取得所有權。林彥璋亦明知范盛楠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萬丹合作社除去之建築物,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磚造蓋鐵皮廁所及磚造蓋瓦土地公廟,並不包括上開假793 、794 建號鐵皮鋼造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成年臨時工14人,拆除毀壞范盛楠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竊取拆除後之廢鐵,嗣將拆除後原分別為范盛楠所有及其自有之鐵材,轉賣予不知情之和三資源回收場,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2,240 元(無從分別其等各別所有之部分及價值)。嗣因范盛楠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盛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與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證人即被害人范盛楠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中以原告身分向審理該案之民事庭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於該案審理中經依法製作筆錄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證人范盛楠於該案中以原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至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2 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衡諸偵查實務,即令檢察官係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傳喚,當亦無不能逕以證人身分訊問,使為具結陳述之困難,此與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具共犯關係之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具結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具結義務,對於被害人不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使其具結陳述,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必也檢察官對被害人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之情形,係經證明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者,始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之餘地,以落實檢察官對於人證應依法具結取證之法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盛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1頁及第24頁點名單、第12頁及第25頁當事人欄參照),即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爰審酌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客觀上並無不能令被害人范盛楠以證人身分具結之情形,竟逕行以被害人之身分訊問有關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彥璋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第20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彥璋固坦認知悉其有權拆除之部分,及於前開時間雇工前往上開土地拆除建物,並逕將拆除後之鐵皮、鋼架等鐵材均販賣予資源回收場,所得約數十萬元等節,惟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或竊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拆除前有指示所雇用之工人可得拆除之範圍,伊僅拆除有權拆除之部分,伊不知道被害人范盛楠所有的建築物範圍為何人所拆除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經查:

㈠上開建築物經依法由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盛楠拍賣取得乙情,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盛楠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外,亦有卷附本院100 年7 月11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8司執3686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有關上開拍賣至由被害人范盛楠拍定之過程,詳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卷、該案受委託拍賣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屏金職字第105 號卷),故上情即可認定。

㈡次查上開建築物經人拆毀鐵皮、鋼架等鐵材部分,而拆卸後

之鐵材亦已遭人清運,而未留置於現場等節,亦經證人范盛楠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林彥璋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拆毀前、後之照片可資對照,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林彥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有權拆除部分之範圍

等語,復參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強制執行案件99年1 月25日查封筆錄(被告林彥璋到場簽名,並於指封切結上切結為保管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參照)、同上事件99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同上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號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同上卷㈡第28頁、第49頁參照)、同上事件99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彥璋於同上事件所提異議狀(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屏金職字第105號卷3 第41頁至第43頁參照)、同上事件開庭通知送達證書(同上卷3 第233 頁參照)、同上事件99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同上卷3 第245 頁至第247 頁參照)、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駁回異議裁定被告林彥璋身為萬丹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證書(同上卷5 第20頁參照)、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起訴狀暨被告林彥璋收受起訴狀之送達證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第10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9頁參照)、被告林彥璋於101 年5 月2 日閱卷聲請書(同上卷第139 頁參照)、上開事件101 年5 月16日勘驗筆錄載明「由原告(按:指被害人范盛楠)就編號A 建物其欲請求被告拆除部分『噴漆指界』」等語(同上卷第142頁參照)等證據,足認被告林彥璋對於上開建物之權利移轉過程,及經本件告訴人范盛楠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均已收受相關文書,而知之甚稔;況被告林彥璋多次向法院陳明其意見,亦有前開訊問筆錄、異議狀等可稽,是被告林彥璋坦認知悉本案有權拆除範圍,及屬於告訴人范盛楠部分之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林彥璋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

雇請工人前往上址,並拆除上址全部之鋼造鐵皮屋,且將鋼材全數販賣予資源回收業者等語(警卷第4 頁參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筆錄記載無誤,本院卷第36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和三資源回收業負責人許天福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彥璋於101 年5 月27日向伊兜售鋼鐵一批,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貨車將該批鋼鐵運送至伊回收場,伊向被告林彥璋買得該批鋼鐵之價金總數為342,240 元等語大致無違(警卷第8 頁參照),復有和三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警卷第53頁參照)、責付保管單(警卷第54頁參照)、和三資源回收場收受之鋼材照片(警卷第65頁、第65-1頁、第66頁參照)、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101 年

5 月16日勘驗筆錄載明該址鋼造鐵皮屋均尚未遭人拆除等語(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參照)在卷可按。另以被告林彥璋於警詢時雖坦承上情不諱,而與其嗣後之辯解不合,惟徵諸被告林彥璋於警詢時陳稱,上址全部鋼造鐵皮屋均係伊所起造等語(警卷第4 頁參照),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65 號民事執行事件中,亦於99年11月1 日提出前開異議狀強調該鐵皮屋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法院是怎麼判斷東西是他(按:指范盛楠)的」、「我認為東西是我的,我不知道法院為什麼會把東西判給范盛楠」、「那些鋼構的是我蓋的所有的憑證都在我這邊」、「我主張全部都是我蓋的,我們合作社有憑有據」、「范盛楠是用不正當的手段登記他們的名字,他們的那些資料也沒有我太太的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同頁背面、第37頁參照),參諸被害人范盛楠係經由拍賣取得該筆土地、建物之情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林彥璋迄本院審理本案時,仍就該部分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不服該案民事法院之判斷,則被告林彥璋本於此一判斷而將該業經被害人范盛楠拍定之鋼造鐵皮屋部分拆除,亦與常理無違,益見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林彥璋明知其所指示雇工拆除部分,包含已為被害人范盛楠拍得而無權拆除之鐵皮建物部分,且明知該部分鐵材非其所有,而又擅自將該部分鋼材一併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等情,即堪予認定。

㈤被告林彥璋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關於被告林彥璋是否知悉其有權拆除之範圍部分:

被告林彥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之前法院書記官有去過,所以我知道有權拆除的範圍,也知道應該拆到哪個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在拆的時候我不知道法院已經把東西判給他了,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警詢時陳稱:「因法院要我拆屋還地範圍我不清楚,位在該地上之鋼造鐵皮屋(包括『屏東縣內埔果菜生產合作社』部分)全部都是我搭建的,所以我就一起將該鋼造鐵皮屋(含『屏東縣內埔果菜生產合作社』部分)一起全部拆走」等語(警卷第4 頁參照),足認被告林彥璋就其於拆除時是否知悉有權拆除範圍,前後之供述相互扞格。

⒉關於被告林彥璋實際雇工拆除之範圍部分:

斟酌被告林彥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上開辯解,顯係就前開鋼造鐵皮建物全部為其囑咐雇工拆除乙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有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然被告林彥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拆左邊那2 座建築物」、「我只拆我的部分,我不知道范盛楠的部分為何會被拆除」、「我只拆除我合作社這邊的建物,其他部分是何人拆除的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25頁背面參照)、「相連在一起的另外一半是誰去拆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則其辯解係在爭執該被害人范盛楠所有之建物部分非其所拆除。則被告林彥璋之辯解,亦有先後不一之矛盾。

⒊況被告林彥璋辯稱,拆除伊所有部分之建物時,雇工為其所

找,且伊於拆除時,有指示工人所得拆除之範圍等語明確,則其有無指示工人應拆除之範圍乙情,自可藉由訊問相關雇工查明,此一證據方法(即各該雇工之姓名年籍)又僅被告林彥璋知悉,自有待於被告林彥璋提示。再以被告林彥璋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林彥璋就其有指示雇工乙節,除與其先前之供述相互扞格,已難遽信外,被告林彥璋至遲於102 年3 月8 日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告知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可資主張(偵卷第20頁參照),且參以被告林彥璋供稱:「我請的工人都是在菜市場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參照),衡情被告林彥璋自應有與其等聯絡,或透過何人居間聯絡之方式,而得以知悉並陳報其等之年籍資料,然被告林彥璋迄本院審理時(103 年6 月18日)仍無法提出相關人證,則其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

⒋關於拆除時是否知悉上開鐵皮屋及土地業經被害人范盛楠取得所有權部分:

被告林彥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我在拆的時候我不知道法院已經把東西判給他了,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然被告林彥璋既已於該土地、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過程中曾積極主張權利而聲明異議,又於被害人范盛楠在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時,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法院之開庭通知,並前來本院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有前揭異議狀、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之送達證書、閱卷聲請書等在卷可查,亦足見被告林彥璋上開辯解與卷證不符,實屬虛偽。

⒌故被告林彥璋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均不相合之處,自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均無足採信。

㈥至被告林彥璋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拆除之鐵材分別販售予

永磐廢鐵場、和三資源回收場,其中販賣予永磐廢鐵場部分得款10萬元等語(警卷第4 頁參照),然經證人即永磐廢鐵場負責人謝崑仁否認有何收購其所販賣之上開廢鐵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參照),另查該廢鐵場於該段期間內之購入廢五金明細表(警卷第59頁、第60頁參照),亦未見有該筆交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彥璋除販賣予和三資源回收場所得之342,240 元外,另有販賣予其他人或有何其他收入之情形,則被告林彥璋此部分之供述即與相關事證不符,而乏依據,自不能認其處分竊得鐵材所得贓款,包含其前開所稱販賣予永磐廢鐵場之10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併此指明。

㈦是被告林彥璋明知其雇工拆除包含被害人范盛楠所有之鋼造

建物部分,而仍將拆卸之鋼材(含被害人范盛楠所有之鋼材)出售於回收業者,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林彥璋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12 號、22年度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建物是否屬於定著物而具有獨立之所有權,應以其是否足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斷;再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為被告林彥璋所拆除之上開建物,參諸卷附拆毀前之照片,可見除供蔬果販售之營業用區域外,尚有可供辦公處所之用之2 層樓空間,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被告林彥璋拆毀屋頂鐵皮及鋼架部分後,原足可供人起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現地照片可按。故核被告林彥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3 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彥璋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臨時工14人為

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確知該等臨時工之真正身分,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為均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彥璋先雇工拆毀建築物鐵皮、鋼架部分,嗣將該等鐵

材出賣而獲取價金,堪認其拆毀上開建築物之行為,即係著手於竊取該等鐵材之行為,是其所為,同時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與竊盜罪,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林彥璋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竟為圖個人私利及損害他人權利,無視被害人范盛楠業已取得經由法院拍定、移轉之權利,而擅自拆除上開建物並將鐵材出賣,雖因其所出賣之鐵材已與其所有之鐵材部分難以區辨其價格,然自其全部賣出之價格達34萬元之鉅,亦可見其不法取得之財產價值非寡;再以被告林彥璋拆除毀壞建築物又將其鐵材出賣,造成被害人范盛楠之損害非輕,行為後復未賠償被害人范盛楠,或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未見其有何真誠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