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7 號),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原軍事法院案號:北部軍院
102 訴137 號),因被告於北部軍事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軍事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軍事審判法修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修正規定將上開案件移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案發時即民國101 年12月1 日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當時有效之軍事審判法規定,應依該法追訴審判之,因此本案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
13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第34條、第237 條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
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第34條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第237 條第1 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一條第二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本件被告所犯其中之一係在營區內為竊盜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34條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被告先前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準備程序所為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效力,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受影響,而本案依上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甲○○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業據其連長劉國賓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檢102 年偵字第127 號卷第26-31 頁),而其為遂行其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竊取被害人賴坤麟之腳踏車並以欺矇哨兵方式通過營區,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同法第71條之欺矇哨兵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罪及同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營區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密接及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均係為達成長期脫免職役之目的所為,在法律上的評價可視為一犯罪行為,其以一犯罪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論處。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
100 年4 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入伍服役一週即逃役,不願盡國民的兵役義務,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行為嚴重影響軍紀及部隊運作,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紀尚輕、學歷高中肄業及現僅與祖母共同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76條第1 項第8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或不服衛兵哨兵罪)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