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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許景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5號、第3181號、第3979號、第4182號),聲請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景能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拾肆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重要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且重罪非單獨之羈押原因,仍需考量被告逃亡或串證之危險,並兼顧比例原則,參以被告久經羈押,思家情切,無拋棄家人之可能,亦無逃亡所需之鉅額金錢等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請分見本院卷三第390 頁至第392 頁、本院卷四第9 頁至第11頁)。

二、查被告許景能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曾於被告簡進雄犯本件擄人勒贖後,搭載簡進雄至其設立之有能公司居住2 日,並載簡進雄前往宜蘭等情,然否認與其他被告共犯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又查:起訴書所稱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偉及簡進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許景能於案發前謀議行動方式及案發後處理藏匿之事均有參與,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辯稱與共同被告之證述不符,又涉嫌於案發後窩藏共同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兼衡比例原則,以其所犯為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為本院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分別裁定於102 年9 月21日起、102年11月21日起及103 年1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許景能前於101 年6 月27日即因收受及寄藏簡進雄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之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協助簡進雄逃避前案之執行,受簡進雄委託尋找租屋處,嗣以不知情之黃振溢名義承租本案東港租屋處,由許景能借款提供租屋費,這一年內亦陸陸續續借錢給簡進雄,案發後簡進雄即聯絡被告搭載前往有能公司及宜蘭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志偉所稱:「已經計畫一年多,資金都由許景能提供」及共同被告簡進雄所稱:伊跟許景能借生活費,已經借了1 年等語相符,可知案發前即對於被告簡進雄有密切之金錢支援;而被告許景能於案發前一日凌晨,尚前往被告簡進雄之東港租屋處,取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亦據被告許景能於審理時坦承無訛,而依簡進雄傳送予許景能之簡訊「工作人員就位沒?你有沒在外奔波,如經過,可否雪中送碳,嚴重缺水與食物」、「我有進入工地巡視過了。明天是不可能完工交屋的,你是否弄錯?」、「有趕工嗎?你會來嗎?」等語,參照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許景能自承收受來自被告蔡政宏傳送之簡訊「有開兩次一次沒中第2 次八分有在試一次到剛剛他們的手機到現在都不通」等語,足以顯示被告許景能與本件擄人勒贖等案件之關係密切,犯罪嫌疑重大無疑。

(二)參以被告許景能涉犯上開共同持有槍枝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度甚重,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及10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即將於103 年5 月23日宣判,觀其於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對於部分犯罪情節仍推託避就,案發後尚協助被告簡進雄逃亡,為警於被告許景能準備搭載簡進雄離去時一併拘提到案等情,誠難期其於本案判決有罪及確定後,能坦然接受日後之審判及刑罰執行,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足認被告許景能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目前並未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消失。復審酌被告許景能所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持有槍枝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足令知其情節者不安,為期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二)聲請人雖稱重罪非單獨羈押之原因,仍需有逃亡或串證之虞,且被告許景能亦無逃亡之情狀及財力云云,惟本院斟酌上情,本案確實有逃亡之虞,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要件。至聲請人所稱被告許景能無逃亡之財力云云,更與被告許景能於本案資助被告簡進雄生活費及逃亡所需之情不符,本院認尚未到達不予羈押之程度,所辯自不足採。惟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證人亦經交互詰問詰問完畢,斟酌聲請意旨,被告許景能勾串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確實已降低,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許景能實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參酌上情,本案仍有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許景能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