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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烈成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郭烈成因違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發還郭烈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烈成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遭檢察官搜索扣押,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車輛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以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定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即無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 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得於起訴後為之,而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酌定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發還、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三、經查,檢察官主張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因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罪,所得財物為3805萬6640元,業經敘明於起訴書中,倘日後判決聲請人罪名成立,有於該金額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故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至18等四筆土地(為共犯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林志明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該四筆土地含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評估總價已達1 億6817萬9338元,有估價報告可憑(本院卷五第136 頁),顯已遠逾檢察官所主張聲請人因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罪,其(與其他共犯)所得(日後應發還、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財物(3805萬6640元),則檢察官所扣押之本案車輛,顯遠逾檢察官主張之金額,有過度保全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亦於104 年5 月3 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629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對於本案車輛之發還並無意見(本院卷七第302 頁),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