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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戴啟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805萬6640元,因而發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禁止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遭解職、生活困難,且上開不動產係被告僅有的財產,爰請求解除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以利被告維持生活。

二、按「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以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定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刑事訴訟法第13

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即無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之1 條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得於起訴後為之,而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酌定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發還、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三、經查,檢察官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因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罪,其所得財物為3805萬6640元,業經敘明於起訴書中,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於該金額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故禁止被告處分如附表之土地,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至18等四筆土地(為同案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林志明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該四筆土地含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評估總價已達1 億6817萬9338元,有該估價報告可憑(本院卷五第136 頁),顯已遠逾檢察官所主張被告因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罪,其所得(日後應發還、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財物(3805萬6640元),則檢察官原禁止被告處分如附表之土地,即有過度保全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該土地解除禁止處分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九之一第24頁),本院認應無再對該土地為禁止處分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解除檢察官於偵查中就附表土地之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本院將俟本准許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的裁定確定後,再另行發函予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解除對該土地之禁止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 │執行機關 │禁止處分的不動產 │├───────────┼──────┼───────────────┤│103 年9 月9 日屏檢金巨│嘉義縣朴子地│嘉義縣○○鎮○○段○○○ ○號土地││(景)102 他1768字第 │政事務所 │ ││24703 號函文 │ │ │└───────────┴──────┴───────────────┘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