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昭財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所述被害人傅蔡牡丹自稱「水泥磚造門檻之價值為1,500 元」中之價額部分應更改為「15,000元」外,其餘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依告訴人傅蔡牡丹之請求,以:被告鍾昭財蓄意毀損告訴人之門檻,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我國現行刑法,在犯罪認定上固採絕對罪刑法定主義,然而對於刑罰之科處,原則上係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亦即刑法對特定犯罪之法律效果僅規定刑罰種類及裁量範圍,法官在此範圍內可斟酌個別案情決定刑罰。至於量刑,則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對此已有明文。茲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佐參。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因與告訴人有通行權之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磚造門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警詢時自稱該門檻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00 元),價值非鉅,被告至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務農為業,因自認被害人在其出入自家農地入口處設置較窄的鐵絲網門及較高之門檻,違反兩造為解決通行權糾紛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見102 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8 頁所附本院99年屏簡字第388 號和解筆錄),刻意對其刁難,一時氣憤,在未經詢問通曉法律之人之情形下,即動手毀壞被害人新設之水泥磚造門檻,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之刺激而言,原審所處之刑已足反應其行為之惡性,並無過輕情事。且本案經被害人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其損害,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502 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510 元(該判決正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其金額較被害人自稱受損之金額為低。且如被告依原審刑事判決所處之刑選擇易科罰金,其繳納罰金總額為2 萬元,亦已逾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就該罪之法定刑度最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5,000元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