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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張東瑞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東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不知其所為係屬犯違法,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僅因契約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惟犯後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公司代表人蔡明鎮亦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