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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俊忠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俊忠係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屏東市○○段○○○ ○○ 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堆置建築剩餘土方、建築模具等行為,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限其於同年8 月20日前恢復原狀,惟迄102 年

3 月29日止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該條犯罪。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是本件並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屏東縣政府函文、現場會勘紀錄、蒐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忠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又辯稱:我跟地主承租時,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農地,後來我們被檢舉,縣政府要求我們處理,我們已經把土方清除掉,罰款也已繳納,本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受刑罰等語。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主體雖為被告陳俊忠

,惟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7 月3 日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之受處分人及命限期恢復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通知對象均為「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以下簡稱「俊宗興公司」),被告陳俊忠僅列名為「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已,此有屏東縣政府101 年7月3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5867號卷第5 頁)。且上開裁處書嗣後亦以「俊宗興公司」為送達對象,並於101 年7 月5 日送達該公司,此亦有該裁處書受送達人欄為「俊宗興公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7 頁),可見被告陳俊忠個人並未經屏東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被告陳俊忠雖係「俊宗興公司」之代表人,惟該公司與被告陳俊忠間在法律上乃不同之人格主體,送達「俊宗興公司」之文書,亦不因公司之收受,即對被告陳俊忠產生送達效力。且「俊宗興公司」縱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然同法並無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時,應併處罰其代表人之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從對法人之代表人一併科處刑罰。綜上所論,本件被告陳俊忠既未受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構成要件不符,而同法又無併處罰法人代表人之明文,自難遽論被告陳俊忠以該條罪責。原審未查,逕認被告陳俊忠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顯有未合。

㈡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如已

成立,即不可能再因行為人於事後之回復原狀行為而免除刑責,況本件土地迄103 年1 月23日止仍有違法使用情形,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2 月5 日屏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6 號卷第33頁),與被告所言亦有未合。此外,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違反管制規定,先經主管機關科罰並限期令行為人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之不法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階段而科以刑罰,亦即法律對於行為人積極作為之部分係以行政罰予以制裁,對於行為人消極不作為之部分方科以刑罰,處罰之標的並不相同,與「一事不二罰」原則尚無違背,被告所稱既已繳納罰鍰,即不得再受刑罰,「一事不二罰」云云,殊有誤會,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之部分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仍應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

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