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石吉
吳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1號、103 年度偵字第1199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黃喉擬水龜壹仟零捌拾壹隻及黃緣盒龜壹仟參佰伍拾柒隻、龜類屍體壹隻均沒收。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黃喉擬水龜壹仟零捌拾壹隻及黃緣盒龜壹仟參佰伍拾柒隻、龜類屍體壹隻均沒收。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同意者外,不得騷擾。且經我國為遵守公約必要而管制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漁船走私出口之扣案黃喉擬水龜及黃緣盒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且為我國以貿易法管制進出口之物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103 年4 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二人著手以漁船將扣案之黃喉擬水龜及黃緣盒龜以不適於其活動之方式包裝運至大陸地區,導致其中一隻黃緣盒龜死亡,並於出海時遭查獲,核其等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生野生動物死亡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款、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二人與走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前揭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生野生動物死亡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被告二人著手為私運管制物品之實行,而於出海報關時遭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前案紀錄,而被告甲○○前有違反農礦工商條例、能源管理法等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之素行較被告甲○○為佳,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竟利用生態資產謀利,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黃喉擬水龜1081隻及黃緣盒龜1358隻,並以不當之方式對待之,且造成其中一隻黃緣盒龜更因此死亡,致生態保育受侵害,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替指示並以5 萬元之代價以自己之漁船運送,故可見被告甲○○之涉案程度較被告乙○○深,惟酌以被告於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走私之黃喉擬水龜及黃緣盒龜數量龐大,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可憑,所造成死亡之隻數僅1 隻,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黃緣盒龜之死體1 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與其餘扣案黃喉擬水龜1081隻及黃緣盒龜1357隻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甲○○前因違能源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其等終知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二人戒慎行為,兼衡被告二人等參與本案之程度,分別命其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收警惕之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第5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5 款、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671號10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高雄籍「連宏鑫號」漁船(統一編號:CT2-4276號,登記名義人:孫憲達)之船長,其與甲○○2人均明知黃喉擬水龜(俗名柴棺龜)與黃緣盒龜(俗名食蛇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已列入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Ⅱ所列物種以受保護,而為我國政府管制進口、出口之物品,亦明知前揭物種在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渠等2人竟為牟取暴利,而與吳俊焜(已死亡)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及自臺灣地區輸出上述國際條約限制進、出口之管制動物活體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上揭漁船,將上述黃喉擬水龜與黃緣盒龜載往金門東南方30海哩處,再伺機以漁船接駁私運之方式走私至大陸地區販售。嗣甲○○即先行指示乙○○安排以上揭漁船運送等細節,並允以事成後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而上開走私集團成員亦於不詳時、地,將黃緣盒龜1358隻、黃喉擬水龜1081隻(下簡稱保育類烏龜)混合放置,裝入網袋內再置入四方型塑膠籃內,塑膠籃上鋪有木板,復以紙箱包裝裝置完畢,使保育類烏龜無法自由活動,並致個體間相互堆疊、擠壓而造成無法維持腹板在下、背板在上之龜類正常姿勢之情形,並旋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由上開走私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司機1名,以車輛載運裝有前揭保育類烏龜之紙箱至屏東縣雙園大橋後,再由甲○○引導至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水產學校前之製冰廠,交由乙○○指示其僱請之不知情APRIYANTO、ALIMIN、SUMARI等3名外籍漁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紙箱搬至乙○○上開漁船之魚艙內,繼而由乙○○指示上揭外籍漁工在上開裝紙箱上先鋪上防水墊再鋪蓋碎冰塊,使該等保育類烏龜進入冬眠狀態,而干擾保育類烏龜於該季節應有之自然狀態,藉以降低其活動力,以便利運送,而共同以該等方式騷擾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嗣乙○○於上開保育類烏龜安置妥當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上揭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黃緣盒龜1358隻(含死亡1隻)、黃喉擬水龜1081隻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有與被告甲○○約定以5 ││ │之供述 │萬元之代價以上揭漁船運送前││ │ │揭裝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紙箱││ │ │至金門東南方30海浬外交由他││ │ │船接駁至大陸,並於上揭時、││ │ │地將上開紙箱搬運並安置在上││ │ │揭漁船而報關出海之事實,惟││ │ │否認有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 │ │及走私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 │ │鱉,我不知道是保育類野生動││ │ │物云云。 │├──┼────────────┼─────────────┤│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 │ │裝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紙箱交││ │ │付給被告乙○○並約定以5萬 ││ │ │元之代價轉運至金門東南方30││ │ │海浬處由他船接駁至大陸之事││ │ │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烏龜,││ │ │以為是鱉云云。 │├──┼────────────┼─────────────┤│ 3 │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證明其將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證述 │交付給被告乙○○並以5萬元 ││ │ │之代價與被告乙○○約定將貨││ │ │物運送至金門東南方30海浬交││ │ │由他船接駁走私之大陸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甲○○以5萬元之代 ││ │之證述及被告甲○○之個人│價要求其載運前揭保育類野生││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份 │動物到金門東南方30海浬,交││ │ │由他船接駁至大陸,並於上開││ │ │時、地自到現場將前揭裝有保││ │ │育類野生動物之紙箱交付給被││ │ │告乙○○,並由被告乙○○將││ │ │貨物裝船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SUMARI、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ALIMIN、APRIYANTO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6 │被告乙○○持有之手機0982│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937162號及被告甲○○持有│ ││ │之手機0000000000號於102 │ ││ │年9月1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 ││ │光碟1片、GOOGLE列印地圖 │ ││ │2份 │ │├──┼────────────┼─────────────┤│ 7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影本、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另扣案之保育類烏龜由主管││ │岸巡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機關托付國立中興大學代管時││ │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屏東│遭竊,現仍由台中市政府警察││ │林管處於102年9月14日出具│局第三分局偵辦追緝中。 ││ │之涉案保育類野生動物接收│ ││ │書、本署103年2月21日辦案│ ││ │公務電話紀錄表、行政院海│ ││ │岸巡防署海案巡防總局南部│ ││ │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 ││ │隊103年3月17日南總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現場查獲│ ││ │照片16張 │ │├──┼────────────┼─────────────┤│ 8 │食蛇龜及柴棺龜介紹之網路│上揭運送保育類烏龜之方式足││ │列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以騷擾保育類烏龜之正常自然││ │會97年10月6日以農授林務 │狀態。 ││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 9 │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扣案之物確為黃喉擬水龜1081││ │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隻與黃緣盒龜1358隻(死體1隻││ │102年9月14日出具之臨時物│),均屬行政院農委會所列第 ││ │種鑑定表1份 │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4月│黃喉擬水龜與黃緣盒龜均為瀕││ │21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 │84號函及所附資料、經濟部│約附錄Ⅱ及我國瀕臨絕種動植││ │國際貿易局103年4月24日貿│物之物種附表二所列之物種,││ │服字第000000000號函、103│並業經我國以貿易法第13條之││ │年4月28日貿服字第0000000│1、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 ││ │030號函、103年6月19日貿 │品輸出入管理辦法管制進口及││ │服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出口。 ││ │部關務署103年4月28日台關│ ││ │緝字第000000000號函、瀕 │ ││ │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 ││ │公約各1份 │ │└──┴────────────┴─────────────┘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款)、第12條之準輸出管制物品罪嫌未遂犯。被告2人與走私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扣案之保育類烏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列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宏 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