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瑪利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8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瑪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瑪利前因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邱營盛(於民國94年2 月16日
死亡)之遺產繼承事宜,曾與邱營盛之姊邱滿妹、養子邱錦良共同協議將被繼承人邱營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8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營盛與其所生之子邱偉育,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532 之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錦良。而邱瑪利為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事宜,曾先於94年1 月31日會同地政士吳芳齡前往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下稱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40分許,再與吳芳齡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由吳芳齡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印鑑章,由邱瑪利親自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並親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申請辦理2821、532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詎邱瑪利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邱滿妹、邱錦良受刑事訴追,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7 月5 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邱滿妹、邱錦良偽刻其印章,再持向內埔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其簽名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於94年5 月3 日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2821地號土地、532 之
1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至邱偉育、邱錦良名下云云之不實情節,誣指邱滿妹、邱錦良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實情,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對邱滿妹、邱錦良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邱瑪利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㈡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份(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 至16頁)。
㈢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9日屏潮地四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暨檢送之2821地號土地、532 之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1份(見另案偵卷第25至28頁)。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處分書各1 份(見另案偵卷第131 、132 、138 、139 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 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8至221 頁。
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證件1 份(見另案偵卷第2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
㈩遺產分割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102 年7 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金屏東分會102 年7 月26日屏法扶雄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申請卷宗1 份(見本院卷第55頁及法扶資料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案件101 年
9 月28日、101 年12月7 日詢問筆錄各1 份(見另案偵卷第86至95、118至1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印鑑卡1 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被告行動電話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被害人邱錦良所提供之被告手寫英文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83之1 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3 年4 月30日屏東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過戶登記單1 份(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0 頁)。內埔戶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1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見另案偵卷第103 、104 頁)。內埔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9日屏內戶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送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
2 、143 頁)。被告聲請選定監護人之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94年度監字第24號卷第1 至6頁)。
被告聲請改定監護人之民事聲請狀1 份(見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29號卷第1至3頁)。
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29 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00 年
12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29 號卷第33至35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另案偵卷第89、90頁)。
證人吳芳齡、林蘭英、邱錦旺、陳芳平、賴秀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另案偵卷第119 至123 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另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因此,以一狀誣告數人固僅成立一罪;而一狀誣告數人數罪時,因亦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亦應認成立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一告訴狀同時誣告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2 人偽造文書罪嫌,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上開一誣告行為,僅妨害國家一個審判權,應認成立單純之一罪。
㈡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其誣告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一事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縱其自白當時,其所告訴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揆之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之1 頁),素行尚佳;復衡被告係因民事財產糾紛,而誣告被害人邱錦良、邱滿妹,對其2 人造成應訴之煩,且浪費司法資源,動機非善;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罪,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