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嘉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嘉鳳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損毀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參張(鈔票號碼GP421986VE、GS248270WD、GR575174XD)均沒收。
理 由
一、凌嘉鳳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王秀媚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快樂理容院」內,因故與王秀媚發生爭吵後,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徒手將王秀媚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紙鈔3 張(鈔票號碼GP421986VE、GS248270WD、GR575174XD),各撕毀成4 片,致該幣券不堪行使。嗣於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王秀媚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92號妨害風化案件開庭時,當庭告發上情,並提出上開遭撕毀之紙鈔共3 張(已撕碎成12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嘉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第34頁),核與證人王秀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頁反面),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事務官103 年4 月9 日勘驗報告各1 份及勘驗照片共14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7 、18至25頁,偵二卷第9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凌嘉鳳故意將上開面額100 元之紙鈔3 張,各撕成4 片而損毀紙鈔,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其同時損毀3 張面額10
0 元紙鈔,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王秀媚爭執一時氣憤,即損毀國幣,應受有非難,惟念其所損毀幣券價值僅300 元,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扣案損毀之面額100 元紙鈔3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