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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昭財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昭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昭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傅蔡牡丹間之通行權之糾紛,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率而毀損告訴人傅蔡牡丹所設置之水泥磚造門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上開水泥磚造門檻之價值為15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值非鉅,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4號被 告 鍾昭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昭財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59地號土地」)與傅蔡牡丹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0-12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因230-5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鍾昭財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以99年度屏簡字第

388 號成立和解,內容略為:「傅蔡牡丹同意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前原供鍾昭財使用之長21.2公尺、寬4 公尺之道路,仍舊供鍾昭財使用。

」,而傅蔡牡丹俟後又在前揭供鍾昭財使用之道路上加設鐵網門(含鐵鍊、鎖頭)及水泥磚造門檻(長約157 公分,高約9 公分)。鍾昭財旋於100 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屏簡字第

388 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再聲請拆除傅蔡牡丹所為之圍堵處(即鐵網門),惟未獲法院准許。詎鍾昭財明知上開強制執行之範圍及方法不包括拆除傅蔡牡丹所有之上揭水泥磚造門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

1 月27日下午5 時許,以鐵鎚及鐵條敲打上開水泥門檻結合點,再用鋤頭敲擊打壞,致該門檻喪失固定鐵網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傅蔡牡丹。

二、案經傅蔡牡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昭財於警詢及偵訊│訊據被告鍾昭財固坦承有於││ │時之供述 │前揭時、地敲毀門檻等情不││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 │ │行,辯稱:若沒有門檻,門││ │ │可以關也可以鎖起來,伊認││ │ │為伊沒有錯誤,因為告訴人││ │ │傅蔡牡丹是在判決之後才加││ │ │設小門及門檻云云。 │├──┼───────────┼────────────┤│ 2 │告訴人傅蔡牡丹於警詢及│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證述 │⑵證明水泥門檻之功能為支││ │ │ 撐2 片鐵網門,若無門檻││ │ │ ,則門栓無法固定在門檻││ │ │ 上,且缺少門檻固定,長││ │ │ 久後鐵網門會壞掉之事實││ │ │ 。 │├──┼───────────┼────────────┤│ 3 │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102年1月││ │司法事務官黃勝麟於本署│2日在230-12地號土地強制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執行時,執行方法、範圍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不包括拆除水泥磚造門檻之││ │年度司執字第20595號、 │事實。 ││ │101年度司執字第45611號│ ││ │影卷各1份 │ │├──┼───────────┼────────────┤│ 4 │水泥磚造門檻照片9 │證明該門檻被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紘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國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