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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浤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浤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⑴本件被告王浤銘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行為後,「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第31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分別移列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⑵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得科最高罰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 查被告王浤銘僱用被害人潘建良從事起訴書所載之作業,為被害人之雇主;又被告就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設置安全之工作台或使用高空工作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基準」之二、(十二)定有明文,被告竟疏未設置,亦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衡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從事勞動工作,未盡注意義務,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而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過失程度,其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潘建良死亡,家屬哀慟不已,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承擔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所受損害,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已與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 告 王浤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浤銘係高雄市吉崴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平日以承作工程為業,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向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鎮區○○○路跨越凱旋四路自行車橋工程」當中「鋼承版塗裝工程」,自行車道中央平台木平台底面距自行車道地面高度約4.1公尺,施作現場使用約2.1公尺高鋁製合梯,就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竟疏未設置,亦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浤銘僱用之潘建良於102年3月6日近14時,與另名工人侯文龍在該處約3公尺10公分高橋樑貼報紙為油漆準備工作,潘建良爬上鋁製合梯,已貼上2張報紙,不慎自該梯摔落,頭部受傷送醫,延至102年9月15日零時30分許,在屏東市民眾醫院,終因呼吸衰竭、源於長期臥床肺炎、高處墜落致延遲性腦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相驗後據死者之姐潘金惠告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證人侯文龍證述│死者僅戴安全帽,腰上雖有│ ││ │ │安全帶,但合梯無法勾。死│ ││ │ │者貼報紙時,伊會扶住梯子│ ││ │ │,但死者坐下梯子,伊準備│ ││ │ │拿報紙給死者,就聽到砰一│ ││ │ │聲摔下,伊當時與死者背對│ ││ │ │。 │ │├──┼───────┼────────────┼───┤│2 │告訴人潘金惠指│現地並無圍欄,沒有鷹架。│ ││ │訴 │ │ │├──┼───────┼────────────┼───┤│3 │被告王浤銘供述│使用合梯作業,都有人去扶│辯稱潘││ │ │,伊當時不在場,潘建良為│建良係││ │ │何會掉下來,伊不清楚。 │自己心││ │ │ │臟問題││ │ │ │引起 │├──┼───────┼────────────┼───┤│4 │高雄市政府勞工│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本件作業│ ││ │局勞動檢查處檢│,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 ││ │查報告書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 │ │險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 ││ │ │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使│ ││ │ │勞工重心不穩墜落地面傷重│ ││ │ │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 ││ │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暨勞工│ ││ │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 ││ │ │ │ ││ │ │ │ │├──┼───────┼────────────┼───┤│5 │自行車景觀橋相│現場作業及墜落位置。 │ ││ │片6張 │ │ │├──┼───────┼────────────┼───┤│6 │死者診斷證明書│係因頭部受傷及臉部多重骨│ ││ │、病歷 │折而身亡。 │ │├──┼───────┼────────────┼───┤│7 │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因本件墜落而死亡。│ ││ │、相驗屍體證明│ │ ││ │書、相驗相片9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處。其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