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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程麟(原名:陳俊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程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陳程麟」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陳程麟」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ꆼ告訴人張靜宜於103 年6 月25日於本院之陳述。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ꆼ被告陳程麟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1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程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偽造「陳程麟」印章,再蓋印文在本件工程合約書上(見偵卷第47頁背面),係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以其非廣為人知之別名簽署上揭契約,固足使相對人即告訴人張靜宜產生錯認,並可能影響該契約法律效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圖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產利益,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77~78頁),足認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又告訴人張靜宜雖不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重量刑;然亦稱當時被告留下之手機可以聯絡、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之公司確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非圖以前揭方式避不見面或惡意不履行契約責任,堪認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鉅。被告與告訴人間財產糾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程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已於本案審理中改名為原別名「陳程麟」,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五、扣案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陳程麟」印文1 枚、未扣案之偽造「陳程麟」印章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