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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志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金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捕鼠籠柒個、網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賴金志獵捕食蛇龜係為供己食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警卷第4 頁),是被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獵捕食蛇龜係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捕鼠籠7 個、網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器具,業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是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食蛇龜1 隻,業經屏東國家公園管理處收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而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照顧,需仰賴專業知識及經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既特別規定採「裁量沒收主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7-10